立法局CB(2)44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3/95
1996年执业律师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五)
|
---|
时 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
缺席委员 :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余志稳先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2)3
-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七次会议纪要的拟稿已随立
法局CB(2)148/96-97号文件发出。议员并无提出任何修
订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被视为获确认通过。
2. 议员在第七次会议上曾建议订立条文,规定某个限额
的罚款,作为首席大法官根据拟议新订第42(1)(b)条对法
律公证人施行的纪律惩处。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以下简
称「协会」)已于其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函件中表示支持
该建议,上述函件并已随立法局CB(2)74/96-97号文件送
交议员。但议员察悉当局仍维持其观点,认为无需订定
该条文,且其他惩处已然足够。(请参阅行政署长一九九
六年十月三日的函件,该函已随立法局CB(2)42/96-97号
文件送交议员)。廖成利议员赞同协会之议,因为该条文
赋权首席大法官决定是否施加罚款,是以较具弹性、且
不会牴触国际公约。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
实,该条文在法律及技术上是可行的。主席及叶国谦议
员均支持该议。条例草案委员会因此决定暂时支持该建
议,藉订定向法律公证人处以罚款(至某个限额)的条文,
作为可根据拟议新订第42(1)(b)条采取的纪律行动之一。
至于该限额应为多少,廖成利议员建议秘书就此事征求
协会的意见,议员表示赞同。
3. 议员在上次会议上要求当局考虑应否在拟议第42(1)(a)
条中加入新条文,以涵盖精神不健全的法律公证人。当
局在其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的函件(随立法局CB(2)162
/96-97号文件发出)中,同意在首席大法官考虑成立调查
委员会的投诉法律公证人理由中加入「精神不健全」。
但议员察悉,协会在其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的函件中表
示不赞同该建议,因为精神病是一种病症,不应视为可
能引致纪律处分的行为。助理法律顾问回应廖成利议员
的询问时解释,《法律执业者条例》有三处提述律师精
神状况的地方:(a)第8A条,以律师的精神及身体健康
状况作为援用有关权力的因素;(b)第26A(1)(g)条,藉英
国《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第98条所赋予的权力,是
否已就某名律师而行使;及(c)第61(1)条,律师在进行爭
讼事务期间去世或成为无能力行事,每种情况均会对有
关律师的业务造成若干影响。助理法律顾问补充,《法
律执业者条例》对大律师并无作出相类的提述。廖成利
议员表示,他倾向于支持在拟议第42(1)(a)条加入「精神
不健全」一项,因为(a)若沒有该条文,首席大法官将不
能向精神不健全的法律公证人采取纪律惩处;及(b)该条
文较能保障市民大众。主席及刘汉铨议员赞同其见。但
叶国谦议员认为未必需要在主体法例內加入「精神不健
全」作为纪律惩处的理由。经讨论后,议员建议当局按
《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及《工程师注册条例》(第
409章)所用的构写方式,修订「精神不健全」此条拟议
条文。议员进一步建议,除精神疾病外,身体疾病亦应
是采取纪律处分行动的理由。余志稳先生答应对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作相应修订。
4. 议员察悉,行政署长曾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来函
(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随立法局CB(2)137/96-97号文
件发出),要求议员检讨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藉
法例强制规定加入协会的决定。邓国威先生强调,当局
是根据助理法律顾问就「强制入会的规定是否符合《香
港人权法案》第十八条的原则」所拟备文件的第15段,
以及条例草案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纪要的第4段诠释立法
局的法律意见。对此,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
表示,他已于其文件中载列《香港人权法案》(以下称为
「人权法案」)所保障的自由结社权利背后的法律原则。
他表示,鉴于此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别判断,故此
他在提供法律意见时已极之审慎,而最终还须由法庭因
应社会发展作出裁定。欧洲人权法庭在诠释人权法案时,
不仅从法律观点著眼,亦会考虑社会因素。他补充,供
议员参考的法律意见只是立法局议员作出政策决定时考
虑的其中一个因素。在这方面,议员已善用其意见,让
他们可集中研究适当的问题。他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
决定支持订定强制加入协会的法定条文之议,是基于社
会需要(即设立本地的制度后,协会需否继续存在及担当
现有的角色,以维持法律公证工作的水准,保障公众利
益),而非基于在法律上,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组合须包括
协会会员。
5. 主席澄清:(a)条例草案委员会推荐强制加入协会之议,
并沒有违背其法律顾问的意见,此点从法律意见本身及
第七次会议的纪要可清楚得知;(b)鉴于协会扮演著不可
取代的公共职能,当中涉及的公众利益元素绝对足以支
持强制加入协会之议,且克服助理法律顾问提出让条例
草案委员会考虑、为确保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第二十二条保障的自由结社权利而辨识的种种
困难。议员认为,此事关乎对社会需要的判断,这是条
例草案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基础。就此,邓国威先生促请
议员重新考虑此事,因为(a)虽然最终须由法庭作出裁决,
但强制入会的规定会牴触人权法案;(b)协会以往并无强
制入会的规定,但仍能运作无间和扮演其角色;及(c)按
照现行制度,律师一旦通过资格检定考试,便可即时作
为法律公证人执业,若实施强制入会的规定,会改变现
行制度。对此,主席提醒与会各人,按照现行制度,律
师获签发公证特权时,须签署申请成为协会会员的承诺
书。一直以来,法律公证人均会加入协会,但最近却有
一名法律公证人拒绝成为会员。议员认同协会关注之事,
即其他人可能效法此举,并认为有需要提供较佳保障。
尽管行政署长已就此事来函,而当局亦提出其关注之事,
但议员确认对此事的决定不变。对此,主席请秘书函覆
行政署长,解释议员对此事的立场。
6. 余志稳先生应主席之请,与议员一同研究当局拟动议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第四稿,该拟稿已随立法局
CB(2)162/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议员察悉,当局考虑
过助理法律顾问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日致行政署长函件
(随立法局CB(2)75/96-97号文件发出)中就该拟稿提出
的意见。余志稳先生告知与会议员,当局打算把拟议第
42(1)(a)(i)条修订为「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订立《破产条
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偿还安排」,
使之与现行《破产条例》(第6章)的规定一致。他进一步
解释,当局会在破产(修订)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修订
该拟议条文。
7. 助理法律顾问应主席要求,与议员一同研究由其拟备、
并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九日随立法局CB(2)80/96-97号文
件送交议员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助理法律顾
问解释,新的拟议第41A条规定,注册成为法律公证人
的人士应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尽快申请成为协会会员或
保留其会籍,因为在逻辑上,协会应有最终权力决定是
否接纳某人成为其会员。他补充,加入新的拟议第
42(1)(a)(iv)条的效用,在于使首席大法官或可对未有遵
从新的拟议第41A条的人采取纪律处分行动。他提出警
诫,谓按照其提出的拟稿,未有成为协会会员的人不会
在法律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被自动除名。首席大法官考
虑某法律公证人为何不成为协会会员的种种情况后,会
作出决定。该草拟方法尝试平衡法律公证人与协会两者
之间的利益。他促请议员对条文中宜订下何种程度的惩
处作出政策决定。
8. 余志稳先生表达其意见,谓在草拟该等条文时出现
的复杂问题,正好显示当局为何不支持藉法例强制规定
加入协会,因为协会并非规管组织,而当局对协会这个
私人组织并无监管。主席及廖成利议员均认为,该等条
文让首席大法官可灵活处事,但从严格执行的角度而论,
却沒有实际订明强制加入协会。但邓国威先生表达其意
见,谓对于不合理地被拒绝会籍的法律公证人仍然有欠
公平,因为他们不知道首席大法官最终会如何决定。主
席及廖成利议员表示,应信赖首席大法官会适当地行使
酌情决定权。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虽
然可明文规定协会只准在具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会籍
申请,但现有的拟稿应能达致相同效果。虽然当局对此
事已有既定立场,但主席仍请当局就拟稿提出其意见。
主席并请秘书把议员的关注,即无合理理由拒绝入会申
请或收取不合理数额的会费转告协会,请协会作出回应。
按廖成利议员的建议,秘书亦会把有关强制入会规定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送交协会置评。议员察悉,助理
法律顾问考虑过当局拟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最
新拟稿后,或需修订其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9. 关于第42(6)(a)条,主席询问,若受调查的法律公证人
被认为是因身体或精神疾病以致失去能力,则有关调查
委员会的成员是否亦需不得少于三人。余志稳先生回应
谓,所定的人数是一般惯例,而该类个案的调查委员会
并需要两名医生担任成员。
10.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下午
五时举行,以总结条例草案的商议过程。
11. 会议于下午六时五十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