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59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3/95


1996年执业律师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四)
时  间:下午四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廖成利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何俊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通过上次会议的纪要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第八次会议纪要的拟稿已于一九 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随立法局CB(2)446/96-97号文件发 出。议员并无提出任何修订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被视为
获确认通过。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增订某限额的罚款作为纪律惩处

2. 议员察悉,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建议把纪律惩处的罚款上限定为50,000元。载述该建议
的函件已随立法局CB(2)230/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经
讨论后,条例草案委员会决定支持在新订第42(1)(b)条之
下增订条文,规定可向法律公证人施加一笔不超过50,000
元的罚款,作为纪律惩处。邓国威先生回应主席其后提 出的询问时证实,当局仍维持其观点,认为无需施加该 项惩处。因此,条例草案委员会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加入该条文。

有关「精神不健全」的修订

3. 议员察悉,当局同意修订拟议第42(1)(a)条內关于「精
神不健全」的条文,有关详情载于行政署长一九九六年十
月二十九日的函件(随立法局CB(2)275/96-97号文件发出)。
条例草案委员会通过支持当局就第42(1)(a)(iv)条提出的拟
议修订,以便使该条文与《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
第4(4)(b)条的构写方式一致。

协会有关会费及招收会员的权力

4. 主席请与会各人注意立法局CB(2)319/96-97号文件所
载、协会对议员在以往会议上曾表关注之事,即无合理 理由拒绝入会申请及收取不合理数额的会费此二事的回 应。邓国威先生认为,协会并未就拒绝入会申请载列客
观的指引。

法例强制规定加入协会

5. 议员察悉,他们已获发下列文件:

  1. 立法局CB(2)278/96-97号文件,当中夹附秘
    书处致行政署长的函件;

  2. 立法局CB(2)316/96-97号文件,当中夹附行
    政署长的来函;及

  3. 立法局CB(2)437/96-97号文件,当中夹附协
    会的函件。

邓国威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对于藉法例强制规 定加入协会一事,当局维持其一贯立场。议员回应主席 其后提出的询问时证实,他们对此事的决定亦维持不变。

拟议第41A条的修订拟稿

6. 议员察悉,助理法律顾问已就1996年法律执业者(修
订)条例草案第3条拟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讨论
拟稿(第二稿)(随立法局CB(2)198/96-97号文件发出)。助
理法律顾问在席上进一步提交拟议第41A条的修订拟稿, 供议员审阅。他应主席之请解释,经修订的拟议条文规 定,在法律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已注册为法律公证人的 人士必须加入协会及维持其会籍。但若该人因归咎于协 会的理由而非其本人的过错而未能遵行取得或维持协会 会籍的规定,则不会构成向首席大法官作出投诉,以施 行纪律惩处的理由。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 实,上述规定容许即使并非协会会员的法律公证人,其 名字得以在法律公证人注册纪录册上保留。对此,主席 告知与会各人,协会并未就送交其置评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第二稿作出回应。廖成利议员指出,该等条文 让首席大法官可灵活行事,而从严格的法律角度而言, 并无强制执行必须加入协会的规定。

7. 主席及廖成利议员询问,当局可否接受经修订的条文。 邓国威先生解释,当局的立场是不支持藉法例强制规定 加入协会,这不仅是基于法理而言,亦是因为当局在政 策考虑上认为沒有必要。当局认为无需实施该规定,这 不仅是因为其法律意见认为建议会牴触《香港人权法案》 (以下称为「人权法案」),亦是基于:(a)尽管协会具协助 首席大法官的功用,但它并非一个规管组织;及(b)藉法 例强制规定加入协会会改变现行制度。廖成利议员表达 其意见,谓需否实施强制入会规定的政策决定,应留待
立法机关作出判断。

条例草案委员会所持立场的理由

8. 主席促请当局承认协会的地位,因为首席大法官实际 上极为倚赖协会监察法律公证人的专业水准及操守。她 重申,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审慎研究有关建议,才决定予 以支持,理由如下:(a)由于协会一直以来均按英国的制 度协助坎特伯雷大主教委任/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故 此应在本地化的委任制度中承认协会的功能;(b)若不实 施强制入会的规定,协会可能在法律公证人制度本地化 后难以存续;(c)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在法律公 证人与协会两者的利益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d)协会进 行的意见调查显示,协会会员极为支持把纪律处分的权 力赋予纪律审裁组;及(e)最重要者,是协会扮演著有用 的角色,符合公众利益。她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若认 为该项规定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二十二条所保障的自由结社权利,必不会建议藉法例强 制规定加入协会,亦不会建议要求法庭就该规定是否合 法作出裁决。她指出,若当局不继续条例草案的立法工 作,则委任法律公证人的制度将不能在一九九七年七月 一日之前本地化。主席促请当局在重新考虑其立场时必
须极为审慎。

当局的回应

9. 邓国威先生回应谓,司法机构可向首席大法官提供人 力支援,进行调查工作,但实际上却鲜有需要进行调查 法律公证人的工作。他质疑为何觉得协会在沒有强制入 会的规定下可能难以存续,因为事实上以往并无该项规 定,而协会仍运作无间。法律公证人选择不加入协会可 能只属个别事件。邓国威先生进一步强调,当局作为一 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极审慎地考虑此事,因为根据当 局本身的法律意见,有关建议会牴触人权法案。应廖成 利议员的建议,主席请秘书向协会查询有关协会一名会 员退会的原因。邓国威先生应议员要求,答允就法律顾 问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是否仍牴触《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事,再寻求法律意见。

10. 关于前首席大法官曾于其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的函 件中表示支持藉法例强制加入协会之议,邓国威先生表 示,前首席大法官在提出上述意见时并无该建议的所有 详细资料。他进一步澄清,司法机构的意见是,强制入 会与纪律处分的职责,两者必须并存。由于协会并非规 管组织,因此当局认为沒有充分理据支持强制加入协会 的规定。邓国威先生应主席要求,答允以书面转述司法 机构对此事的最新意见,供议员考虑。

III.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11. 余志稳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当局会于短期 內提交关于条例草案中文真确本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就此,议员通过由主席及助理法律顾问代表条例草 案委员会审阅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关于将由 条例草案委员会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主席答 允与助理法律顾问联络,以决定进行日后工作的方法。 议员进一步通过由主席代表他们动议由条例草案委员会 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IV. 立法时间表

12. 条例草案委员会建议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恢复条 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对此,议员察悉,若所有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的中、英文文本均无问题,则条例草案委 员会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向內务委员会提交报告, 而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为一九九六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V. 其他事项

13. 主席向当局的代表致意,感谢他们在审议条例草案
期间通力合作。

1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五时三十分结束。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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