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3/95
1996年法律执业者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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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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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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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列席议员 :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
何俊仁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副行政署长
- 邓国威先生
- 助理行政署长
- 余志稳先生
列席职员 :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
- 总主任(2)3
- 梁欧阳碧提女士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第六次会议纪要的拟稿已于一九九
六年九月二十日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28号文
件发出。条例草案委员会并无接获议员提出的任何修订
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被视为获确认通过。
2. 助理法律顾问已回应主席在上次会议上所提要求,就
《人权法案》及其对强制加入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以下
简称「协会」)的规定有何影响,以书面提供法律意见。
主席就此感谢助理法律顾问。该等意见已于一九九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67号文件发
出。助理法律顾问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该文件。议
员察悉,硬性规定成为协会会员实在难以与《人权法案》
第十八条所保障的结社自由相符,当中涉及的问题包括:
(a)协会不是公法机构;(b)主要的规管职责是赋予首席大
法官的,协会的公共职能仅限于咨询性质;(c)性质相类
的强制入会规定在类似的司法管辖区并不普遍;及(d)强
制加入协会的规定是否必要,仍属疑问。
3. 助理法律顾问解释,虽然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简称
「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以下简称「律师会」)均
为私营机构(不是公法机构),但强制加入该两会的规定具
有充分理据,因为《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订明它
们具有主要的公共职能。他补充,律师会理事会有法定
权力,以附属法例的形式就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
及纪律处分事宜订立规则,但协会却并无获赋该等权力。
他进一步解释,《人权法案》第十八条与《保障人权和
基本自由欧洲理事会公约》第十一(一)及(二)条的条文相
若。他继而提述欧洲人权法庭有关上述的公约第十一条
的两宗案件,并总结谓,即使有关的条文并未订明不结
社的权利,但该项权利亦应受到保障。就此,他提出警
诫,谓有些法官会严格依循有关的条文,而有不同诠释。
他并告知与会议员,现时已有明确的判例,认为对自由
结社权利的保障只适用于私人会社而非公共机构。
4. 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在条例草案
內订明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组合须包括协会会员之举,未
必足以构成充分理据,加入强制成为协会会员的法定条
文。助理法律顾问回应刘汉铨议员进一步的询问时指出,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规定大律师公会在向大
律师进行纪律调查方面担当主要的角色。但他同意,主
要与否纯属判断问题,须视乎有关专业的整体规管架构
而定。
5. 主席请议员注意,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所持的意见是,
强制加入协会之举符合公众利益,亦未必牴触《人权法
案》所保障的自由结社权利(请参阅大律师公会一九九六
年三月五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的函件,以及律师会一九九
六年五月三十日的函件,该等函件已分别随立法局95-96
年度第PL1102号及CB(2)1448号文件发出)。夏佳理议员
并提醒与会各人,首席大法官在其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
的函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PL1102号文件发出)中,
表示赞同协会所提强制入会之议。对此,刘健仪议员关
注到,按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来看,强制入会的优点未
必足以证明有需要加入该法定条文。但夏佳理议员认为,
鉴于该条文将有利法律公证人专业的发展,因此在考虑
强制入会的各项条件是否已就备时,应弹性处理。刘汉
铨议员强调,在考虑法律公证人规管架构中是否需要协
会担当若干角色的问题时,亦应顾及公众利益。叶国谦
议员并表示,也许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加强协会地位之
事:承认协会在过去20年来积极担当咨询的角色;并避
免把所有权力赋予某一人,即首席大法官。黃钱其濂议
员认为,强制入会的规定对消费者有益,因为可藉此确
保法律公证工作的专业水准。主席及刘汉铨议员均赞同
此见。经详细讨论后,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协会的公共
职能及此事涉及的公众利益元素,较强制入会规定所引
起的问题比重更大,故决定支持制订法定条文硬性规定
成为协会会员此议。
6. 对于协会提议订明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组合须包括协会
会员一事,条例草案委员会建议,主体法例內应指明调
查委员会须至少有一名协会的会员,而确实人数则由首
席大法官以附属法例的形式决定。
7. 主席把上文第5及6段所载、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建议
知会当局。虽然议员已知悉当局对该等事项的立场,但
主席仍促请当局尽可能重新考虑支持条例草案委员会的
意见。
8. 议员曾于上次会议上,要求当局重新考虑协会于其一
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意见书內提出、并于该次会议上作口
头修改的三个方案。邓国威先生其后向议员简介当局的
意见,该等意见载于行政署长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的
函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00号文件发出)。
议员察悉,当局打算就拟议的第40(A)(1)(b)(iii)条动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首席大法官亦可就专业考试
的申请知会协会,并邀请其提出意见。至于其他两个关
于调查委员会成员组合及强制入会规定的方案,当局的
立场维持不变。
9. 主席与议员一起研究由当局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最新拟稿,该拟稿夹附于当局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
日的来函之內,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43
号文件送交议员。邓国威先生提醒与会议员,行政署长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来函第2页所载的拟议修正案会
取代拟议的第40(A)(1)(b)(iii)条。
10. 余志稳先生解释,当局已应一位议员的建议重新起草
拟议的第42(1)条,列出一份清单,载明在何等情况下对
法律公证人采取纪律处分行动,其后又列出另一份清单,
订明首席大法官按照法律公证人不当行为的严重性采取
适当纪律处分行动的权力。他表示,首份清单主要是以
新加坡的《法律公证人法令》(第208章)、英格兰和威尔
斯的《大律师行为守则》,以及英国的《1993年法律公
证人(行为及纪律)规则》为依据。余志稳先生答应按议员
的要求,参考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及适用于执业
大律师和律师的现有法例条文,检讨新订第42(1)(a)(i)条
英文本內*has become bankrupt or has made an arrangement
with his creditors*(意指: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协
议)一语的构思和草拟方式。夏佳理议员其后质疑拟议第
42(1)(a)(iii)条是否足以涵盖法律公证人的所有不当行为。
余志稳先生指出,该条文的用语极为笼统,以便调查委
员会可决定某作为是否不当行为。他并指出,调查委员
会的成员会包括各有关法律专业的成员。主席及刘健仪
议员支持按照现有方式草拟的条文。夏佳理议员表示需
要进一步考虑此事,并会参考适用于执业大律师及律师
的现有法例条文。
11. 夏佳理议员询问,应否在新订第42(1)(a)条內包括「精
神不健全」。余志稳先生回应谓,成立调查委员会的目
的,是调查对法律公证人的投诉。除非有关的法律公证
人曾作出不当行为,否则不能单凭其精神不健全而采取
纪律处分行动。邓国威先生补充,拟议的第42(1)(a)(iii)
条极可能已涵盖显出某法律公证人精神不健全的作为。
夏佳理议员关注到,精神不健全的法律公证人只要不从
事任何法律公证工作,便不会被吊销执业资格。但刘健
仪议员认为,若该名法律公证人在并非在执业期间,便
不应受纪律处分。就此,邓国威先生提醒与会各人,在
法律公证工作体制中,并无规定必需执业证书。主席建
议而当局答应考虑(a)有关的条文应否包括「精神不健
全」;及(b)第(iii)款是否足以涵盖该情况。她并要求助
理法律顾问研究「精神不健全」是否一项构成大律师及
律师被吊销资格的情况。秘书并会按主席的建议,就该
事征询协会的意见。
12. 夏佳理议员认为应订立条文,规定某个限额的罚款,
作为首席大法官根据新订第42(1)(b)条可以对法律公证人
施行的纪律惩处。他提出告诫,谓因经公证的文件有误
而引致的损失可能不限于与某法律公证人直接交易的申
诉人。处以罚款的条文让首席大法官在暂时吊销法律公
证人的注册之外,可另作惩处。议员并察悉,大律师纪
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在完成其研讯后,可命令有
关的大律师/律师支付为数不超过500,000元的罚款,
并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刘健仪议员持不同意见,因为(a)
重要的是补偿申诉人的损失,但处以罚款不会令其受
惠(因为罚款将拨入政府一般收入);(b)鉴于法律公证工
作的性质,所订的纪律惩处应对法律公证人的任何不当
行有适当的阻吓作用;(c)英国坎特伯雷大主教并无该项
处以罚款的权力;及(d)新加坡的《法律公证人法令》(第
208章)內并无该条文。余志稳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
示,首席大法官与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
的情况不同,他未必是裁断有关个案及处以罚款的最恰
当人选。无论如何,当局拟进一步考虑此事。应夏佳理
议员之请,主席要求秘书邀请协会就首席大法官应否获
赋权向法律公证人处以罚款一事,提交意见书。
13. 对于有关调查委员会成员组合的拟议第42(6)(a)条,主
席提醒与会各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考虑就该条文动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使首席大法官可委任委员会,
而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协会的会员,代其作出调查。主席
并提醒与会各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考虑动议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订明强制加入协会的规定。助理法律顾
问答允拟备该修正案的拟稿。
14. 余志稳先生回应助理法律顾问的询问时证实,鉴于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中文真确本已刊登宪报,
当局会就条例草案的中文真确本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15.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星期五)上午九时
举行,与当局总结商议过程。
16. 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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