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4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3/95


1996年法律执业者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星期三)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列席议员 :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

    何俊仁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张炳鑫先生
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通过上次会议的纪要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第六次会议纪要的拟稿已于一九九 六年九月二十日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28号文 件发出。条例草案委员会并无接获议员提出的任何修订 建议,该份会议纪要被视为获确认通过。

II. 內部讨论

强制入会的法定条文

2. 助理法律顾问已回应主席在上次会议上所提要求,就 《人权法案》及其对强制加入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以下 简称「协会」)的规定有何影响,以书面提供法律意见。 主席就此感谢助理法律顾问。该等意见已于一九九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67号文件发
出。助理法律顾问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该文件。议 员察悉,硬性规定成为协会会员实在难以与《人权法案》 第十八条所保障的结社自由相符,当中涉及的问题包括: (a)协会不是公法机构;(b)主要的规管职责是赋予首席大 法官的,协会的公共职能仅限于咨询性质;(c)性质相类 的强制入会规定在类似的司法管辖区并不普遍;及(d)强 制加入协会的规定是否必要,仍属疑问。

3. 助理法律顾问解释,虽然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简称 「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师会(以下简称「律师会」)均 为私营机构(不是公法机构),但强制加入该两会的规定具 有充分理据,因为《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订明它 们具有主要的公共职能。他补充,律师会理事会有法定 权力,以附属法例的形式就律师的专业执业、行为操守 及纪律处分事宜订立规则,但协会却并无获赋该等权力。 他进一步解释,《人权法案》第十八条与《保障人权和 基本自由欧洲理事会公约》第十一(一)及(二)条的条文相 若。他继而提述欧洲人权法庭有关上述的公约第十一条 的两宗案件,并总结谓,即使有关的条文并未订明不结 社的权利,但该项权利亦应受到保障。就此,他提出警 诫,谓有些法官会严格依循有关的条文,而有不同诠释。 他并告知与会议员,现时已有明确的判例,认为对自由 结社权利的保障只适用于私人会社而非公共机构。

4. 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在条例草案 內订明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组合须包括协会会员之举,未 必足以构成充分理据,加入强制成为协会会员的法定条 文。助理法律顾问回应刘汉铨议员进一步的询问时指出,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规定大律师公会在向大 律师进行纪律调查方面担当主要的角色。但他同意,主 要与否纯属判断问题,须视乎有关专业的整体规管架构
而定。

5. 主席请议员注意,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所持的意见是, 强制加入协会之举符合公众利益,亦未必牴触《人权法 案》所保障的自由结社权利(请参阅大律师公会一九九六 年三月五日及五月二十一日的函件,以及律师会一九九 六年五月三十日的函件,该等函件已分别随立法局95-96
年度第PL1102号及CB(2)1448号文件发出)。夏佳理议员
并提醒与会各人,首席大法官在其一九九五年十月七日
的函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PL1102号文件发出)中, 表示赞同协会所提强制入会之议。对此,刘健仪议员关 注到,按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来看,强制入会的优点未 必足以证明有需要加入该法定条文。但夏佳理议员认为, 鉴于该条文将有利法律公证人专业的发展,因此在考虑 强制入会的各项条件是否已就备时,应弹性处理。刘汉 铨议员强调,在考虑法律公证人规管架构中是否需要协 会担当若干角色的问题时,亦应顾及公众利益。叶国谦 议员并表示,也许应从以下两方面考虑加强协会地位之 事:承认协会在过去20年来积极担当咨询的角色;并避 免把所有权力赋予某一人,即首席大法官。黃钱其濂议 员认为,强制入会的规定对消费者有益,因为可藉此确 保法律公证工作的专业水准。主席及刘汉铨议员均赞同 此见。经详细讨论后,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协会的公共 职能及此事涉及的公众利益元素,较强制入会规定所引 起的问题比重更大,故决定支持制订法定条文硬性规定
成为协会会员此议。

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组合

6. 对于协会提议订明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组合须包括协会 会员一事,条例草案委员会建议,主体法例內应指明调 查委员会须至少有一名协会的会员,而确实人数则由首 席大法官以附属法例的形式决定。

I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7. 主席把上文第5及6段所载、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建议 知会当局。虽然议员已知悉当局对该等事项的立场,但 主席仍促请当局尽可能重新考虑支持条例草案委员会的
意见。

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的意见书

8. 议员曾于上次会议上,要求当局重新考虑协会于其一 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意见书內提出、并于该次会议上作口 头修改的三个方案。邓国威先生其后向议员简介当局的 意见,该等意见载于行政署长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的 函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00号文件发出)。
议员察悉,当局打算就拟议的第40(A)(1)(b)(iii)条动议委
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订明首席大法官亦可就专业考试 的申请知会协会,并邀请其提出意见。至于其他两个关 于调查委员会成员组合及强制入会规定的方案,当局的
立场维持不变。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9. 主席与议员一起研究由当局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最新拟稿,该拟稿夹附于当局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 日的来函之內,并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43
号文件送交议员。邓国威先生提醒与会议员,行政署长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来函第2页所载的拟议修正案会
取代拟议的第40(A)(1)(b)(iii)条。

10. 余志稳先生解释,当局已应一位议员的建议重新起草 拟议的第42(1)条,列出一份清单,载明在何等情况下对 法律公证人采取纪律处分行动,其后又列出另一份清单, 订明首席大法官按照法律公证人不当行为的严重性采取 适当纪律处分行动的权力。他表示,首份清单主要是以 新加坡的《法律公证人法令》(第208章)、英格兰和威尔 斯的《大律师行为守则》,以及英国的《1993年法律公 证人(行为及纪律)规则》为依据。余志稳先生答应按议员 的要求,参考1996年破产(修订)条例草案及适用于执业 大律师和律师的现有法例条文,检讨新订第42(1)(a)(i)条 英文本內*has become bankrupt or has made an arrangement
with his creditors*(意指: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协
议)一语的构思和草拟方式。夏佳理议员其后质疑拟议第
42(1)(a)(iii)条是否足以涵盖法律公证人的所有不当行为。
余志稳先生指出,该条文的用语极为笼统,以便调查委 员会可决定某作为是否不当行为。他并指出,调查委员 会的成员会包括各有关法律专业的成员。主席及刘健仪 议员支持按照现有方式草拟的条文。夏佳理议员表示需 要进一步考虑此事,并会参考适用于执业大律师及律师
的现有法例条文。

11. 夏佳理议员询问,应否在新订第42(1)(a)条內包括「精 神不健全」。余志稳先生回应谓,成立调查委员会的目 的,是调查对法律公证人的投诉。除非有关的法律公证 人曾作出不当行为,否则不能单凭其精神不健全而采取 纪律处分行动。邓国威先生补充,拟议的第42(1)(a)(iii)
条极可能已涵盖显出某法律公证人精神不健全的作为。 夏佳理议员关注到,精神不健全的法律公证人只要不从 事任何法律公证工作,便不会被吊销执业资格。但刘健 仪议员认为,若该名法律公证人在并非在执业期间,便 不应受纪律处分。就此,邓国威先生提醒与会各人,在 法律公证工作体制中,并无规定必需执业证书。主席建 议而当局答应考虑(a)有关的条文应否包括「精神不健 全」;及(b)第(iii)款是否足以涵盖该情况。她并要求助 理法律顾问研究「精神不健全」是否一项构成大律师及 律师被吊销资格的情况。秘书并会按主席的建议,就该 事征询协会的意见。

12. 夏佳理议员认为应订立条文,规定某个限额的罚款, 作为首席大法官根据新订第42(1)(b)条可以对法律公证人 施行的纪律惩处。他提出告诫,谓因经公证的文件有误 而引致的损失可能不限于与某法律公证人直接交易的申 诉人。处以罚款的条文让首席大法官在暂时吊销法律公 证人的注册之外,可另作惩处。议员并察悉,大律师纪 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在完成其研讯后,可命令有 关的大律师/律师支付为数不超过500,000元的罚款, 并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刘健仪议员持不同意见,因为(a) 重要的是补偿申诉人的损失,但处以罚款不会令其受 惠(因为罚款将拨入政府一般收入);(b)鉴于法律公证工 作的性质,所订的纪律惩处应对法律公证人的任何不当 行有适当的阻吓作用;(c)英国坎特伯雷大主教并无该项 处以罚款的权力;及(d)新加坡的《法律公证人法令》(第
208章)內并无该条文。余志稳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 示,首席大法官与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及律师纪律审裁组 的情况不同,他未必是裁断有关个案及处以罚款的最恰 当人选。无论如何,当局拟进一步考虑此事。应夏佳理 议员之请,主席要求秘书邀请协会就首席大法官应否获 赋权向法律公证人处以罚款一事,提交意见书。

13. 对于有关调查委员会成员组合的拟议第42(6)(a)条,主 席提醒与会各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考虑就该条文动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使首席大法官可委任委员会, 而其中至少包括一名协会的会员,代其作出调查。主席 并提醒与会各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考虑动议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订明强制加入协会的规定。助理法律顾 问答允拟备该修正案的拟稿。

14. 余志稳先生回应助理法律顾问的询问时证实,鉴于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中文真确本已刊登宪报, 当局会就条例草案的中文真确本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IV. 下次会议日期

15.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四日(星期五)上午九时
举行,与当局总结商议过程。

16. 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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