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721/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CB2/BC/23/95

1996年法律执业者(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一)
时间:上午十一时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吴霭仪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刘健仪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列席公职人员: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顏博志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阎瑞华小姐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李裕生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与当局举行会议

当局建议在条例草案增订第43B条

议员察悉行政署长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致內务委员
会主席的函件。应主席的邀请,邓国威先生简介载于行
政署长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致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
(以下简称「协会」) 函件中、当局向该会所提的建议,
该函件已随立法局CB(2)2418/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夏
佳理议员提述John OWEN爵士的言论,即身为英国教会
特许主事官,他并沒有坚持当地所有法律公证人必须为
公证人协会会员,虽然他认为该等协会的意见十分有用
,并就上述言论提出询问,邓先生解释谓,该等言论只
是有关英国的法律公证人协会的一般意见。夏佳理议员
认为参考英国有关法律公证人是否须成为协会会员之举
可能并不切合本港的情况,因为英国与香港两地的机制
有别,而英国教会特许主事官是负责纪律处分法律公证
人的组织。在回应主席时,邓先生证实John OWEN爵士
并未就香港应否实行强制法律公证人加入协会表示意见
。就此,议员并察悉协会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分
别致条例草案委员会及候任律政司长的函件(随立法局CB
(2)2439/96-97号文件发出)。协会认为建议的条例第43B条
是朝正确路向迈进的一步,但坚持强制加入协会对维持
专业水准至为重要。主席表示,虽然条例草案委员会会
极重视协会的意见,但此事最终会由条例草案委员会及
立法局自行作出决定。

2.主席其后询问当局提议在条例草案中增订第43B条目的
何在。邓先生回应时表示,提出此建议的目的在于提高
协会的认可地位,以保障香港法律公证人的专业水准不
会受到任何影响,而首席大法官仍然具有处以纪律处分
的权力。他重申,政府基于法律及政策两方面的理由,
实不能接受法例中订明所有法律公证人均须为协会会员
的规定。在回应主席的询问时,邓先生解释,首席大法
官会根据拟议第 43B条的规定,自行决定咨询协会意见
的机制。

3. 主席总结谓,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条例草案所建议的
规管架构必须认可协会的角色,而鉴于必须维持本港法
律公证人的专业水准,条例草案应包括强制法律公证人
加入协会的条文。在回应主席提出的有关询问时,邓先
生表示,倘条例草案委员会坚持强制法律公证人加入协
会,则当局将需考虑会否仍然提出第43B条。

夏佳理议员建议在第43B条之下增订第(d)款

4.既然当局坚持强制加入协会可能会牴触《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场,而协会却要求所有法律公
证人均须加入协会,夏佳理议员建议议员考虑在拟议第
43B条之下增订第(d)款,以缩窄双方的分歧。该款的大
意是,如首席大法官认为适当,可将纪律处分法律公证
人的事宜交由协会处理,以及订立有关协会会员的规则
。夏佳理议员就其建议提问,顏博志先生回应时证实该
建议在概念上是行得通的,而在技术上亦属可行。然而
,以此方式转授纪律处分的权力的条文则较为罕有。廖
成利议员认为夏佳理议员的建议值得考虑,以打破僵局
。主席表示,虽然她属意在法例中订明强制加入协会,
但她认为该建议亦有其优点,特别是议员在考虑协会的
角色时,不会把协会的地位与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
师会的地位等同,因为它们过往发展的进度不一。倘条
例草案藉认可协会的角色,让它有更多机会发展,则协
会日后或可与另外两个法律界规管组织享有同等地位,
届时强制加入协会亦属理所当然。

5. 主席其后邀请当局代表就夏佳理议员的建议提出意见
。初步来看,邓先生指出拟建议第 43B条已为法律公证
人日后的整体发展留有空间。夏佳理议员认为:(a)他的
建议可使协会及议员安心;及(b)建议的条文是赋权性质
的条文,让首席大法官及协会可在日后的适当时间就此
事作决定。然而,邓先生关注到,夏佳理议员的建议可
能与条例草案有不一致之处,理由是:(a)条例草案已就
首席大法官设立调查委员会作出规定;及(b)条例草案委
员会将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规定,协会会派一
名代表加入调查委员会。夏佳理议员则指调查委员会只
是按个别情况才成立的。

6. 邓先生其后建议另一方案供议员研究,即在法例中规
定首席大法官日后研究强制加入协会是否理想,但他强
调须先与司法机构商讨此建议。主席指出,邓先生的建
议与夏佳理议员的建议两者只是程度上有差别,实察分
别不大。但邓先生指出,夏佳理议员的建议似乎暗示强
制加入协会事在必行,只是时间上的问题。经讨论后,
主席要求邓先生咨询司法机构,并向议员汇报当局的立
场。邓先生答允主席的要求。就此,邓先生强调当局的
底线是,条例草案不会订定条文,致令并非协会会员的
法律公证人因而受到处分。若当局认为可接纳夏佳理议
员的建议,主席要求当局重新考虑其对以罚款作为法律
公证人的纪律惩处,以及协会代表加入调查委员会等事
的立场。邓先生答允主席的要求。

如条例草案未及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获通过
成为法例的后果

7. 廖成利议员表示,他明白当局作为行政机关,如要引
进一条根据其本身的法律意见是牴触《公民权利和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所保障的自由结社权利的法例,
实有其困难之处。因此,他要求当局,如条例草案委员
会就强制加入协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当局不
要撤回该条例草案。邓先生回应时解释,当局是基于法
律及政策两方面的因素,认为强制加入协会是不可接受
的。当局并认为强制加入协会实是不必要的,因为协会
并沒有法定权力规管法律公证人。由于该条例草案是由
政府提出的,尽管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不是由
当局提出,当局实难以容许按有关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修订的条例草案成为法例。他强调当局有责任确保所
有香港制定的法例均不会引起任何法律上的疑问。

8.主席继而询问,倘《法律执业者条例》第IV部(公证人
)继续实施,而条例草案未及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获通
过成为法例,会有甚么后果。邓先生回应时表示,会有
以下两方面的后果:(a)由于在法例未就备前司法机构不
能举行本地专业考试,故此将不会有新的法律公证人获
认许;及(b)规管法律公证人的事宜须倚赖《法律执业者
条例》(第159章)(以下简称「该条例」)、普通法及国际
常规和惯例。关于法律公证人的规管,邓先生进一步解
释:(a)该条例并沒有有关英国坎特伯雷大主教的提述,
而现行的委任制度基本上只属行政措施的性质;及(b)该
条例的条文已赋权法庭,只要获提出合理因由,即可从
法律公证人注用纪录册上将任何法律公证人的姓名剔除
,或暂时吊销法律公证人的执业资格。顏博志先生补充
,该条例第42条已赋予法庭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的基本
权力,如有需要,则可藉订立规则以补不足。然而,主
席除了关注在条例草案获得通过成为法律前不会有法律
公证人获认许外,还忧虑到规管法律公证人的制度运作
未如理想。

II.下次会议的日期

9. 议员同意在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星期四)上午八
时三十分举行另一次会议,讨论当局的立场及日后的工
作路向。

(会后补注:其后应当局的要求,并经主席同意,下次会
议改为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星期四)正午十二时举行
;但由于出席的议员不足法定人数,该会议已告取消,
直至另行通知。)

10.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十二时零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


Last Updated on 7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