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6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3/95


1996年执业律师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吴霭仪议员(主席)
    刘健仪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叶国谦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行政署长
邓国威先生
助理行政署长
余志稳先生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条例草案委员会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与当局举行会议

条例草案的进度

议员察悉当局拟于这个会期內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 议员问及为何急需通过条例草案,邓国威先生回应时解 释,尽早把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可予司法机构较多时 间筹备课程编排及考试程序。余志稳先生补充,香港大 学须于一九九六年九月招聘职员,以便于明年年初举办 有关课程及在本港举行审核法律公证人资格的考试。他 进一步表示,若明年仍在英国举行审核资格的考试,则 未必可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处理所有因该项考试而
引起的上诉个案。

2. 经讨论后,议员认为期望在立法局这个会期的最后一 次会议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过于乐观,但仍会力求
尽早完成商议工作。

新加坡对法律公证人的规管

(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发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574号文件及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发出的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06号文件)

3. 议员察悉当局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来函所载、有关新 加坡在规管法律公证人方面的改变。

4. 廖成利议员问及新加坡为何把委任法律公证人的权力 由总检察长转授予新加坡法律学院评议会,余志稳先生 指或许是因为新成立的新加坡法律学院的成员包括法律 人员、律师、法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士。

5. 主席要求当局澄清《新加坡法律学院规则》第11B(2)(c)
条所提述的「纪律处分组织」一词。余志稳先生解释, 有关法律公证人行为不当的投诉若不涉及法律公证工作, 会被转交另一个合适的专业组织,以便采取所需的行动。

6. 刘健仪议员就新加坡《法律公证人法令》第5(c)条中 「或其他失当行为」一语提出问题,余志稳先生回应时 答应向新加坡的法律部查证当地有否其他具体的规则或 准则,用以规管法律公证人的操守。

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的意见书

(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发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551号文件及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发出的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42号文件)

7. 议员察悉,协会曾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致函秘书处。 对此,邓国威先生告知与会人士,当局已于一九九六年 六月十三日与协会举行进一步会议。当局的结论是:(a) 协会似乎并非完全反对授予首席大法官委任/纪律处分 法律公证人的最终权力之议;(b)协会希望在协助首席大 法官行使其权力及规管法律公证人的「日常」工作两方 面发挥作用;及(c)与当局的提议比较,协会的建议(鉴于 其影响深远,必须再予深入考虑)在委任及纪律处分法 律公证人方面所提供的规管架构并非较为妥善或实际。 对此,邓国威先生指出,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鲜 有由另一个规管组织专责监管律师执行的法律公证工作
的先例。

8. 何俊仁议员置评,谓反对协会作为规管组织的论据(即 双重审裁及欠缺一套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的专业守则)对 当局的提议亦同样适用。邓国威先生在回应时提出告诫, 谓条例草案只建议由首席大法官取代英国教会特许主事 官委任及纪律处分法律公证人。首席大法官在履行特许 主事官的上述职务时,只会就接获的投诉采取行动,并 会先寻求各有关专业组织的适当意见,才行使其权力。 他并指出,当局已答应在主体法例內列明取消法律公证 人的注册或吊销其执业资格的准则,而首席大法官将以 附属法例的形式订立纪律处分的规则。

9. 刘健仪议员询问,协会在首席大法官成立的调查委 员会內担当甚么角色。邓国威先生解释,调查委员会的 成员将包括执业律师(以及法律公证人),外行成员及其 他司法人员,有关详情会载述于纪律处分规则內。邓国 威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当局已就该建议是否可 行征询司法机构的意见。邓国威先生回应主席进一步的 询问时解释,有关方面在接获投诉时,会以专责形式成
立调查委员会。

10. 经考虑后,议员同意协会在协助首席大法官行使其 委任/纪律处分的权限方面应扮演积极及明确的参与角 色。在这方面,条例草案委员会要求当局考虑在法例內 订明协会的职能。议员进一步同意,当局在拟订界定该 等职能的规则时,应与协会进行紧密洽商。

11. 对于协会提出其应成为法律公证人的规管组织之议, 议员赞同当局的结论,即此事须予进一步审议,不宜在
现阶段作决定。

取消法律公证人的注册、吊销执业资格,以
及恢复注册

(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发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642号文件及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发出
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15号文件)

12. 应主席之请,邓国威先生向议员简介当局一九九六 年六月十九日来函所载、拟对条例草案作出的修改,以 回应在以往会议上所提的各项意见。

13. 邓国威先生其后与议员一起研究载于当局一九九六 年六月二十六日函件中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议员提出若干问题,当局一一作出回应。随后进行的讨 论撮录于下文第14至21段。

拟议的第42(1)条

14. 议员认为,拟议第42(1)(a)条的「这会是适当的做法」, 以及拟议第42(1)(b)条的「但并非局限于」与「或其他 严重的不当行为」等语句的涵义过于广泛,有欠明确。 对此,高级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当局必须作出政策决定, 选择以下一种做法:(a)首席大法官在顾及具体因素后, 有绝对酌情决定权,或(b)首席大法官只可在某些指定的 情况下采取行动。主席置评,谓按照拟议第42(1)条的草
拟条文,首席大法官似乎只要考虑过有关的指定情况, 便可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行事。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主 席进一步的询问时提醒与会各人,谓拟议的第42(1)(a)条
规定首席大法官若觉得采取行动是适当的做法,便须采 取行动。他补充,按照一般原则,可对法定权力的行使 进行司法覆核。

15. 刘健仪议员提述新加坡《法律公证人法令》的第5条, 并指总检察长只可在极为特别的情况下撤销法律公证人 的委任。余志稳先生解释,对于有严重不当行为的法律 公证人,即使其行为失当之事尚未定罪,首席大法官亦 可能需要撤销其委任。邓国威先生补充,新加坡的总检 察长亦有酌情决定权,可撤销法律公证人的委任。何俊 仁议员询问应否在条例草案內加入处以罚款及/或训诫 的条文。鉴于此事在资源上可能带来影响,余志稳先生 答允与司法机构进行讨论。余志稳先生回应何俊仁议员 进一步的询问时解释,在拟议的第42(1)(a)条使用「指示」
一词是因为法律公证人登记册是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
备存。

16. 鉴于议员对授予首席大法官广泛酌情决定权此事表 示关注,主席要求当局考虑参照新加坡《法律公证人法 令》的有关条文,界定酌情决定权的范围及重拟有关的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邓国威先生答应考虑此议。但 他表示,法令第5(b)条并不适用于本港。议员并察悉, 当局会在拟议的第42(1)(a)条加入「若其(首席大法官)认 为某名法律公证人不再适合及适宜履行其职责」此项规
定。

拟议的第42(2)条

17. 主席提述拟议的第42(2)(a)条,并质疑首席大法官在 吊销某名法律公证人的执业资格后,如要取消该等指示, 为何须受较严格的准则限制。她要求当局考虑有需要平 衡吊销执业资格(即在顾及(b)段所述情况后,他觉得这是 适当的做法)及取消有关吊销法律公证人执业资格的指示 (经信纳)两者的标准。

拟议的第42(5)条

18. 主席提述拟议的第42(5)(a)条,并质疑何以在(b)款 中使用「须」而不是「可」。邓国威先生解释,对于一 些直截了当的案件,首席大法官经进行简单的调查后即 可将之了结,无需成立调查委员会。因此,首席大法官 应获赋权酌情决定有否需要成立调查委员会。在此方面, 邓国威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当局会以附属法例 的形式界定调查委员会的权力范围。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律师操守审裁处的权力范围是 在主体条例內订明的。然而,若议员并无异议,则就法 律观点而言,在主体条例或附属法例中界定有关权力范 围同样可以接受。当局在回应议员其后提出的询问时答 应在征询司法机构的意见后,考虑在主体条例內订明调 查委员会的权力范围,并参考香港大律师公会及香港律 师会属下的有关委员会所获授的权力。

拟议的第42(4)(ab)条

19. 邓国威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解释,由于有关的申 请只可由被除名的人或该人的代表提出,故此使用「应」
一字。

拟议的第42(5)条

20. 刘汉铨议员质疑,就公平的角度而言,第(c)款中 「(首席大法官)可无经进一步就该事进行调查而酌情决 定接受全部或部分建议,并可......」的语句是否恰当。邓 国威先生解释,任命委员会进行调查的程序旨在协助首 席大法官行使其权力。高级助理法律顾问提醒议员,此 项草拟条文已对调查的结果及结论(第(b)款)及调查的建 议(第(c)款)加以区分。首席大法官获赋酌情决定权考虑 调查的建议。他赞同主席的提议,即规定首席大法官在 作出决定前须考虑该等建议。即使条例草案未有这样订 明,首席大法官原则上亦须按自然裁断的规则行事。刘 健仪议员建议赋予首席大法官进一步命令调查的权力。 议员指出,首席大法官必需就不依循某项建议提出理由。 鉴于会上提出了多项意见,邓国威先生答允考虑重新草 拟此条条文。

拟议的第43A条

21.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建议议员考虑拟议的第43A(c)条 是否已充分赋权首席大法官就第42条订明的任何有关 事项订立规则。按廖成利议员的建议,主席要求当局考 虑除拟议的第43A(c)条所列的因素外,亦列出有关的具 体因素(即当局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函件內所列者)。

22. 会上并要求当局考虑主席就条例草案的下列条文所
提的问题: 当局

    第40A(1)(a)(ii)条
    ──如何订明「亦为当时所指定的......」?

    第40A(1)(b)(ii)条
    ──首席大法官若认为恰当,可准许......的申
    请」的意思为何?

    第40A(3)(a)条
    ──为何使用「在......情况下」?
    ──为何使用「法律公证人登记册」而不是
    「一份有关法律公证人的登记册」?

    第40B(3)及40B(5)(b)条
    ──草拟的条文似乎令人产生混淆。

    第41条
    ──为何使用「须继续」、「所有与之有关的
    文件」及「以预约形式」等语句?

    第42(3)(a) 条
    ──为何使用「应停止生效」一语?

    第42(4)(a) 条
    ──为何使用「恢复」此词?

    第42(4)(b)条
    ──为何使用「恢复有效」此词?

    第43(2)条
    ──为何使用「......为一名法律公证人,而在
    当时亦注册为......」此语句?

    23. 会议于上午十时五十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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