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45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24/95/2


1996年应课稅品(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黃震遐议员
    陈婉娴议员
    顏锦全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库务司
卢维思先生
署理首席助理库务司
沈凤君小姐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屈信明先生
助理海关总监
植华威先生
海关监督
司徒林丽萍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小姐
总主任(1)4
陈庆菱女士
高级主任(1)6
薛凤鸣小姐



选举主席

夏佳理议员获选为条例草案审议委员会主席。

与政府当局会商

2. 应主席的邀请,卢维思先生根据有关的立去局参考资 料摘要所载的资料,向委员简介1996年应课稅品(修订) 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该条例草案」)的目的及要旨。各 委员随后开始对该条例草案的条文逐一审议。

草案第3条 适用范围

3. 植华威先生于回应委员的查询时表示,「标记油类」 的定义已载于《应课稅品条例》內。

草案第5条 退稅

4. 关于废除退稅条文的建议,植先生解释,在一九八九 年之前,当局向用作制造应课稅品的原料征稅。就本地 酿制的啤酒而言,当局对未发酵成啤酒的麦芽汁征稅。 至于本地制造的香烟,在一九八七年前,当局在烟草制 成香烟前对有关的烟草征稅。该等制成品在出口时会成 为无需课稅的制成品,政府会退还已向该等货物征收的 稅款。该类退款称为退稅。在上述年份以后,当局只向 经过制造程序的货品征稅,倘制成品乃供出口用途,当 局不会征收任何稅款。因此,关于退稅的条文已不合时 宜。他亦表示,倘货品已完稅,并按照有关退款的规定 予以出口,该等货品可获退还稅款,然而该类退还稅款 的方式并非退稅。

草案第6条 规例

5. 关于将应课稅品搬往及迁离不同类型的货仓的管制问 题,植先生于回应时作出以下解释:

  1. 保稅公仓只限于位于本港入境站(例如机场、 九广铁路九龙站及货柜码头)的货仓。鉴于该 等货仓经营妥善,而政府当局深信其管理阶 层诚实可靠,有关方面无需就将货品从进入 本港的运输工具运往该等货仓的事宜申领许 可证。然而,有关方面需要就将货品从上述 货仓运往其他货仓或市场的事宜申领许可证。

  2. Public bonded warehouse(暂称「公众保稅仓」) 是该条例草案提出的词语。「公众保稅仓」 指并非位于本港入境站的保稅公仓,因此有 关方面需就将货物从进入本港的运输工具搬 往该等货仓,以及将货品从该等货仓搬往其 他货仓或市场的事宜申领许可证;及

  3. 保稅私仓为碳氢油类仓库,属香港的大型机 构。根据惯例,该等货仓的持牌人可向其雇 员发出凭单或通行证,授权雇员从该等货仓 运走碳氢油类,而无须每次就有关的搬运事 宜申领许可证。海关总监透过核实碳氢油类 公司填写的报表上所载的运走或出口的碳氢 油类的份量,监管有关的搬运工作。根据此 惯例,由该等仓库发出予其雇员的凭单或通 行证,实际已作为许可证使用。对第6(1)条 作出的修订,即加入增订的(aa)段,旨在明 确地说明总监获赋予授权持牌人发出该等出 口证的权力,为上述的惯例提供法律基础。

草案第7条 酒牌局可决定费用等事宜

6. 委员关注,倘将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酒牌附带条件的 权力转移予市政局及区域市政局,该两个市政局可能在 发出酒牌方面订有不同的政策,因而可能出现两个市政 局分别在其职权范围內对酒牌实施两套不同的条件。政 府当局答允进一步研究由两个主管当局决定发牌条件所 造成的影响,以及该条例现行条文所订明的权力是否会
受到限制。

7. 一名委员在席上告知与会人士,市政局的酒牌局以往 可决定其发出的酒牌的附带条件。在近期一宗诉讼案中, 法院裁定现行条例并无授权市政局决定发牌条件。政府 当局答允搜集该宗诉讼案件的详情,供议员参阅。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就上述诉讼案件提供的法院 裁决详情,已随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 发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333 号文件送交各委员)

草案第9条 检取犯罪用具

草案第11条 已装运出口的货品不得再行卸下

8. 植先生回覆委员的询问时解释,根据现行的条文,扣 押作犯罪用途的车辆的权力不适用于「公共交通工具」, 而的士则被界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因此,海关不能 扣押任何的士作调查用途,即使有关方面发现该辆的士 载有大量应课稅品。他补充谓,在实际的执法行动中, 海关甚少扣押任何车辆,除非发现有关车辆设有假车厢 或假油缸,供隐藏应课稅品或燃油的用途。

9. 委员指出,很多的士都不是由车主本人驾驶,但大部 分都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财务机构贷款购买。倘在执行该 等拟议规定时的士可遭扣留及其后遭沒收,虽然的士的 车主或为的士提供贷款的财务机构并无涉及使用的士进 行非法偷运应课稅品的行为,但他们须承受财政损失的 风险将会大大增加。政府当局答应研究在此方面将的士 从可获豁免的「公共交通工具」类别中剔除对有关但不 知情的一方所造成的影响。

10. 应委员的要求,政府当局同意提供有关现行条文第15
条的适用范围及执行方式的资料,特别是下列详细数字:

  1. 过去曾涉及使用车辆走私应课稅品的个案统 计数字。该等统计数字应按车辆种类分项列 出。至于涉及的士的个案,应包括该等的士 属车主本人驾驶及由租用的士的人士驾驶的 个案比例,以及属按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个
    案比例;及

  2. 曾被扣押的船只种类及数目。

草案第10条 对处理及管有若干货品的限制

11. 委员察悉,该条例的拟议第17(11)款使用「所有该种 努力」的字眼,而现有的第23(2)款则使用「应尽的努 力」。议员亦询问「应尽的努力」与「合理步骤」是 否有任何分别。「合理步骤」是其他条例常用的字眼。 政府当局会考虑将「应尽的努力」改为「合理步骤」 的建议,以及考虑更改该等字眼,使该条例內的用字
保持一致。

草案第12条 将货品搬离船只、车辆或飞机

12. 委员察悉,修订第23(2)条的短语「倘无证据」应解 释为「倘无相反的证据」。

13. 委员察悉,拟议增订的第23(4)条及第23(5)条的目的 是就搬运在许可证涵盖范围外的车辆上的应课稅品事宜 引入管制。他们询问拟议条文的适用范围只包括车辆, 而不包括船只及飞机的原因。植先生解释谓,由船只及 飞机运载的货物会在抵港时转运往保稅公仓。他已于会 议较早时候解释,该类搬运事宜无需申领许可证。关于 经陆路运载应课稅品到香港的车辆,有关方面需就将应 课稅品从车辆转运往货仓事宜申领许可证。鉴于边境的 陆路交通日益频繁,海关认为管制四散于边境站等候获 发给许可证的车辆的工作日益困难。为解决此问题,当 局订立第23(4)条及第23(5)条,授权海关总监指示该等 车辆将应课稅品转运往货仓或海关稅仓,以便更易于进
行管制工作。

14. 委员察悉,火车并不属第23(3)条所指的运载工具类
别。该条条文订明 ──

    「倘无相反的证据,则从任何船只、车辆或 飞机拋下之货品,应视作非法搬离该等地点, 有违本条的规定。」

委员指出,在火车上的人亦可将应课稅品拋出火车外予其 他人士,政府当局答允查核是否有其他现行条文涵盖此
项行为。

草案第14条 货品的价值及从价稅的评估

15. 植先生于回应议员的查询时解释,香烟按数量评稅, 而应课稅酒类则按货品本身的价值评稅。海关已为此目 的保存一份载列所有应课稅酒类的公开巿场价目表,但
该价目表并无包括香烟。

草案第19条 增订条文 ──第34A条:进入
香港的人士的报关事宜

16. 据委员观察所得,本港的入境站缺乏明显的标志告知 抵港旅客那些物品属应课稅品。他们应认为随著订立第
34(A)条,进入本港的人士,不论他们是游客或居民,均 应在抵港前获通知那些物品属应课稅品。举例而言,当 局可向进入本港的运输工具的乘客派发载有应课稅品资 料的小册子。政府当局答应作出此方面的改善。

草案第21条 增订条文──第38A条:在
若干情况下免稅品必须课稅

17. 委员质疑「管有供售卖用途」一词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倘有关人士并无亲自将获豁免缴纳稅款的应课稅品出售、 展示以便出售或要约出售,似乎难以确定该名管有该等 货品的人士是否意图出售该等货品。政府当局同意就此
方面作出进一步解释。

草案第22条 被取代的条文──40.推定
    41.进口载货清单作为进口的证据

18. 委员察悉,该等有关推定的条文的拟议修正,旨在使 该等条文更为公平及符合人权法例。然而举证的责任似 乎落在被控告管有应课稅品的人士身上,因为他需要提 供反证的证据。他们关注该等条文实际上对被控告的人
士更加严苛。

19. 委员亦察悉,拟议条文第40(a)条及第40(b)条订明的 数量或份量(500支或以上的香烟及5升或以上的酒类) 较普通的免稅数量或份量高出甚多。他们质疑拟议条文 会否产生一种暗示的效果,就是倘若一名人士管有的应 课稅品数量少于订明的数量,该等货品可视作获豁免缴
稅。

20. 植先生解释,根据现行条文,任何管有该条例适用的 货品的人士,均被推定为管有应课稅品,不论有关货品 的数量或份量为何。根据拟议的条文,有关的推定,特 别是涉及管有香烟或酒类者,已获放宽,因为就推定货 品须予课稅所订定的数量颇为宽松。就碳氢油类而言, 海关认为倘油缸满载碳氢油类的货车在驶越边境时将油 转卸往其他车辆,实在难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涉及的燃油 须予课稅。针对此方面的拟议推定条文将提供实际的指 引,有助决定有关的碳氢油类是否应须予课稅。

21. 屈信朋先生于解释拟议条文的技术性问题时谓,倘一 名清白人士被当局根据拟议的推定条文检控,该名人士 可出示证据显示情况并非如指称所述。举证责任落在政 府身上,当局须出示反证,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 明情况如指称所述。确实犯法的人士难以出示证据证明 相反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政府可藉推定条文解除其举 证责任。根据现行条文,举证责任落在被控告的人士身 上,他须证明并非如推定所述的可能性较高,以否定有
关的推定。

22. 经讨论后,委员关注在执行该等条文的过程中,清白 人士可能不会获得足够的保障,应委员的要求,政府当 局答应就推定条文的拟议修正提供更详尽的解释,并考 虑委员曾表示的关注。

23. 委员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下次会议席上审议该条例 草案第22条以后的条文。

其他事项

24. 黃震遐议员表示他将于是次会议后退出条例草案委员会, 然而他希望能透过继续收取有关文件,获悉条例草案委员会 审议工作的进展。

25. 委员同意分别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及五月二十二日上午 八时三十分举行下两次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

(会后补注: 鉴于出席委员不足法定人数,一九九六 年五月一日的会议已经取消。秘书处已 藉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发出的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1)1329号文件告知各 委员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 二日上午八时三十分举行)

26.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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