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51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7/95
1996年证据(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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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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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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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民事检察专员
- 溫法德先生
- 律政署首席检察官
- 黃继儿先生
-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 霍思先生
-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 韩达忠先生
-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 郑大雅女士
列席秘书: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溫法德先生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当局对议员在以往
会议上所提问题的回应(随立法局CB(2)40/96-97号文件
的附录送交议员参阅)。
2. 条例草案一旦实施,香港将可接纳海外司法管辖区所
提的取证要求,即使有关的刑事事项在该等司法管辖区
仍处于侦查阶段。任何海外司法管辖区(包括中国),也可
提出取证要求。然而,条例草案不会让海外司法管辖区
派人在本港进行侦查。
3. 吴霭仪议员认为,若取证是把某人交由法庭讯问,则讯
问本身亦等于侦查。她关注到,根据建议的法例,若海外
司法管辖区提出要求,则本港在回应时可能要强迫某人在
法庭上回答问题,侵犯了该人保持缄默的权利。溫法德先
生答谓,授权外国侦查机关到香港进行一如本港有关当局
所进行的侦查,与通过香港有关当局向法庭申请为海外司
法管辖区的法律程序搜集证据,两者明显是有分别的。条
例草案只是就后者向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提供协助。除
非证人的答覆可令其牵连入罪,否则他一般须回答问题。
溫法德先生表示,条例草案载列向法庭申请取证的程序,
与法庭为本港刑事案件的控方搜集证据者无甚分别,并沒
有凌驾证人的个人保密权。
4. 吴霭仪议员表示,在本港,只有在审讯或聆讯过程中,
证人才会被强迫回答问题。但根据建议的法例,为落实
海外司法管辖区所提的取证要求,在香港的证人必须回
答问题,即使有关的刑事事项在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
仍处于侦查阶段。鉴于此举侵犯了证人保持缄默的权利,
她质疑这样做是否正确。溫法德先生解释,国际间一般
做法是通过法庭程序,为采用不同刑事程序的海外司法
管辖区提供协助,该法例便是要应付这个情况。为了应
付该等司法管辖区的要求,例如由负责取证的美国大陪
审团,或欧洲大陆法系司法管辖区预审裁判官提出的要
求,搜集证据的工作有时需要在较早阶段,而非在实际
审讯阶段才进行。然而,现行的本地法例规限了只可就
正在或将会进行的审讯提供协助,故需予修订。
5. 关于证人的权利及保障方面,溫法德先生表示,在大
部分情况下,证人不是被指称犯了罪、可能须面对刑事
诉讼的人。他们愿意提供所需的资料,而且他们的权利
亦获保障。举例来说,除非已清楚订明,否则有关方面
不能要求证人作供或出示文件。此外,民事检察专员可
决定是否向法庭申请作出在本港搜集证据的命令。法庭
若认为有不当之处,亦可酌情决定拒绝作出命令,此等
措施亦可提供保障。
6. 溫法德先生表示,条例草案旨在修订《证据条例》有
关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部分,以反映国际一般的惯
例。
7. 刘汉铨议员询问,有否奉行普通法的国家不按条例草
案所建议的做法,拒绝为其他司法管辖区的要求提供协
助。溫法德先生及韩达忠先生答谓,例如已签署《欧洲
公约》的英国,会为世界各国在侦查阶段的事项搜集证
据。然而,奉行普通法的国家较少会在侦查阶段提出要
求。韩达忠先生答允提供更多资料,包括其他国家,如
加拿大、澳洲及纽西兰的情况,供议员参考。吴霭仪议
员要求当局在上述资料中亦辅以研究资料,说明该等国
家曾否遇过下述情况:为某外国司法管辖区提供协助后,
令该司法管辖区有关当局的侦查权力较本土的有关当局
为大,以及连带引起甚么问题。主席称,香港并非任何
多边协定的成员国,故应考虑到会否获得对等协助。
8. 溫法德先生表示,「未经宣誓而作的证供」一语原本
关乎就民事诉讼提供的证据,其后转而应用于刑事诉
讼。虽然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迄今未曾要求取得未
经宣誓的证供,但在一些涉及幼儿证供的诉讼中,此
情况或许会发生。
9. 溫法德先生表示,迄今未有法官指定在香港以外地方
取证的先例。法庭是否有权行使该等治外法权实属疑
问。故此,建议的修改只是申述了现时的情况。
10. 溫法德先生置评,谓无需加入建议的条文,因为证
人是否获得特权须由法庭决定。
11. 溫法德先生回应吴霭仪议员的问题时澄清,当局认
为法律专业特权是绝对的。除非某法例明确将之摒除,
否则该特权应继续适用。但他认为不宜在法例中加入明
确的条文,以免除疑问,因为此举会令其他沒有相类条
文的法例存疑。吴霭仪议员表示同意。主席建议当局应
在条例草案进行二读辩论时强调此点。
12. 主席认为,由于以上三项均与夏佳理议员在上次会
议所提的问题有关,夏佳理议员应有机会在下次会议上
回应当局的论点。
13. 溫法德先生确实指出,经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第
五稿修正的第77DB条规定,有关的条文不适用于与稅
务有关的刑事事项,无论所涉及的是侦查,或由指定人
士(并非法院或审裁处)或其代表提出的要求。现时海外
的法院可就海外进行检控的财务罪行,要求协助搜集证
据。此做法会保留。所提的要求中,有不少是涉及关稅
诈骗案,与入息稅或利得稅有关的却不多。他补充,新
加坡的情况是,只要涉及的不是政治罪行,当地的法院
可以应外国的要求就财务罪行取证。
14. 溫法德先生提到,香港会计师公会的一名成员曾表
示关注「就某项外地罪行进行侦查」,会否包括一些琐
碎的罪行。他表示,补救的方法是法庭若认为该程序被
滥用,可酌情拒绝申请。此外,海外司法管辖区亦不大
可能耗费大量金钱,为琐碎的事宜搜寻证据。
15. 香港律师会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的来函及当局的
回应已分别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47及CB(2)1903
号文件送交议员参阅。议员同意当局已就有关的意见作
出回应。
16. 议员表示,尽管当局已清楚解释条例草案的目的,
以及协助海外司法管辖区为其处理的诉讼搜集证据的最
佳方法,但仍然存在的问题是,香港应否这样回应该等
要求,以致可能侵犯了香港市民现时在相类情况下所享
有的权利。议员察悉,条例草案委员会仍未就此重要问
题达成全体意见。
17. 溫法德先生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刑事事宜相互
法律协助条例草案可能会在明年上半年提交立法局。
18. 议员同意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时三十
分举行內部讨论的会议,概括检讨各项曾讨论的事项,
以决定可否达成全体意见。除其他事项外,议员特别关
注下列基本问题:
-
条例草案对香港市民的法律权力及保障的影
响。
-
废除有关性罪行的佐证规则的建议。
-
鉴于当局正在草拟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
例草案,在现阶段通过未作全面修订的本条
例草案是否合时。
19. 另一次会议将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
时三十分举行。助理法律顾问5答允应主席之请,在下
次会议上就条例草案的有关技术事宜作出报告。
20.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零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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