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5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7/95
1996年证据(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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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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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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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李家祥议员(主席)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的其他议员:
涂谨申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民事检察专员
- 溫法德先生
- 律政署首席检察官
- 黃继儿先生
-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 霍 思先生
-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 张维新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 香港会计师公会的代表
- 理事会成员、稅务委员会主席
- 雷添良先生
- 法律事务委员会成员
- 祈礼辅先生
- 专业实务部助理干事
- 李定邦先生
- 香港律师会的代表
- 理事
- 傅德桢先生
- 会员
- 祈礼辅先生
- 执业者事务总监
- 黃淑玲女士
- 香港大律师公会的代表
- 麦粟棋先生
- Graham HARRIS先生
- 布立礼先生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会计师公会的意见书及当局的回覆已分别随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2)1349号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20号
文件附录1送交议员。
2. 会计师公会代表提出的重点及就议员的问题所作的回
应撮录如下:
-
在《证据条例》的拟议第77DA条中,刑事
事项一词的定义涵盖侦查工作,极之宽松,
有欠明确,致令香港巿民可能受到外地侦查
人员的骚扰。会计师公会认为应将此定义收
窄,订明已干犯或正干犯的特定罪行。
-
将严重外地罪行界定为可被判处监禁超过12
个月的罪行,过于广泛,这样会把在本港不
被视为严重罪行的案件纳入其范围,例如鲁
莽驾驶或普通袭击罪。
-
尽管当局原拟只向与本港订有司法互助安排
条约的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在本港搜集证据
的协助,但条例草案无意将两者拉上关系。
因此,即使本港并未与任何国家订定此类条
约,拟议法例实际上仍然适用。
-
在本地进行的侦查中,个人享有拒绝回答问
题的一般权利,而拟议的第77DD(2)条与关
于证人特权的拟议第77DE条则会不适当地
限制此项个人权利。拟议的第77DD(2)(e)条
规定居于香港的任何人士须接受健康检查,
过度干预个人私隐。因此,拟议法例授予外
地侦查人员对香港证人行使的权力,将较香
港当局所有的为大。
-
会计师公会尤其关注者,是条例草案会危害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本港奉行简
单的低稅率制度,但条例草案会威胁稅务资
料的保密性。因应外地机关提出的要求,本
港的专业会计师及稅务顾问可能需要披露其
客戶的资料或就这方面作供,此举会令他们
为难。鉴于稅务局局长认为会计师一般不获
赋专业保密权,而《稅务条例》第4条所订
的保密条文只给予政府人员官方保密的保障,
会计师及稅务代理人所面对的威胁是实实在
在的,亟需正视。
-
外国投资者及商界人士极为关注稅务事宜获
保密处理,拟议法例会削弱此等离岸投资者
在香港投资的信心,因而令香港与其竞爭者,
如并无相类条文的新加坡相比,处于下风。
-
关于逃稅的问题,本地许多有关稅务事宜的
侦查,最终并无导致提起刑事诉讼。在很多
个案中,纳稅人透过缴交罚款与稅务局达成
和解,此等个案最终亦不当作刑事罪行。鉴
于以上所有考虑因素,会计师公会总括认为,
为维护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第VIIIAA
部应完全不适用于稅收事宜。
3. 律师会以书面提出的意见及当局的回应已分别随立法
局95-96年度第CB(2)1459号文件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620号文件附录2送交议员。
4. 律师会的代表在表达该会意见及回应议员询问时提出
下列各点:
-
大体上,律师会赞同会计师公会就条例草案
提出的意见,尤其是关于严重刑事罪行的定
义过于广泛、外地侦查人员获赋对居于本港
的证人行使的权力范围广阔,以及有关条文
并未与订有司法互助安排协定的海外司法管
辖区挂钩。
-
律师会质疑,既然当局将会提交全面的有关
刑事方面司法互助安排的条例草案,以处理
所有有关事项,是否确有迫切需要在现阶段
制定条例草案。
-
拟议的第77DB条并无载明属政治性质的刑
事事项的定义。律师会表示属意透过立法制
定明确的指引,而非由法庭来决定某刑事事
项是否属政治性质。该会答允研究现有的法
庭案例,以期就此事提供说明,以作参考。
-
现行的第77条对个人提供的保障其实远多于
拟议的第77DE(1)条。该拟议条文规定,提供
保障的理由仅有一个,就是证供会导致证人
本身被入罪;只有在此情况下,法庭不得凭
藉拟议第77DD条作出的命令强迫某人提供证
供。
-
关于证人特权的拟议第77DE(2)条把举证责任
加诸要求豁免作供的证人身上。然而,豁免
作供的要求必须得到该命令的申请人(即提
出取证要求的外国当局)同意才会获得批准。
律师会依然认为,如此处理行使特权之事是
十分不当的。
-
律师会强烈认为,法例应载有例外条款,规
定执业律师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该会认为
此举可作为保障,以免本地执业律师及外行
当事人须因应海外司法管辖区提出的要求被
迫提供一些其在本港不会被迫提供的证供。
5. 大律师公会的意见书及当局的回应已分别随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2)1356号及CB(2)1502号文件送交议员。
6. 大律师公会代表提出的重点及就议员质询所作的回应
载述如下:
-
大律师公会赞同律师会之见,认为法律专业
保密权须受到保障。该会提出,法律专业保
密权乃普通法所订的权利,除非有法定条文
明确将之废止,否则此项权利会继续存在。
由于条例草案中并无任何条文废止此项特权,
法律专业人士在法庭上不会被迫回答问题。
-
关于规定某人接受健康检查的第77DD(2)(e)
条应予删除,因为此条文违反香港法例。证
人本身未必是犯罪者,即使在刑事事项中,
亦不可被迫接受健康检查。
-
大律师公会主要关注到条例草案中废除有关
性罪行的佐证规则的拟议第4B条。该会虽支
持废除性罪行案件的佐证规定之议,但同时
认为应订有强制性条文,规定在有陪审团的
审讯中,法官除非另有充分理由,否则须清
楚提醒陪审员,单单根据原诉人的证供而裁
定被控人有罪是危险的做法。大律师公会坚
持有必要作出提醒,因为在性罪行案件中,
原诉人有时确会作出虛假的指控,以致无辜
者被错判入罪。法官亦应告诫陪审员,此等
案件本质上有其独特的难处。因此,大律师
公会提议加入一条类似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
所建议的条款,规定法官除非有充分理由予
以拒绝,否则若一方要求提醒陪审团证供可
能并不可靠,法官须作出提醒。事实上,大
律师公会赞成强制性规定作出提醒,因为法
官在考虑酌情决定有否充分理由不作出提醒
时,有很大局限,因为根据普通法原则,证
人若不可靠,法庭须就此作出佐证提醒。第
4B条拟废除佐证提醒,其现有形式实际上等
同废除了该项法律规定。
7. 溫法德先生请议员就三个团体的意见书所提之见作出
补充。他表示会进一步考虑所提的事项,并于稍后作覆。
8. 吴霭仪议员及涂谨申议员关注到,若条例草案获通过,
现行法例的范围将会扩大:
-
现行《证据条例》中有关证人特权的第77(1)(a)
条规定,法庭不得凭藉第76条作出的命令强
迫某人提供其在香港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不会
被迫提供的证供。但相应有关刑事事项的新
增第77DE(1)(a)条订明,法庭不得凭藉第77DD
条作出的命令强迫某人提供其在香港不会被
迫提供的证供,理由是这样可能会导致该人
被入罪。此条只针对某一特定情况提供保障
的新增条文废除证人现时享有的特权,明显
损害港人的权利。
-
条例草案建议废除的现行第77B (1)(b)条订明,
根据第76条作出的命令只可就讯问证人或提
交文件作出规定。然而,随著刑事事项的范
围扩展至涵盖侦查工作,新增第77DD(2)条亦
订定在个人财产及健康检查方面其他可供搜
集的证据类别,即第(c)、(d)及(e)款所列者。
9. 条例草案委员会成员忧虑到,若法律的范围就此扩大,
提出要求的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权力实际上凌驾本地有关
当局的权力,而在因应外国的要求提供协助时,港人将
失去现行香港法律所订的某些保障。他们亦担心,在极
端的情况下,当海外司法管辖区向本港提出要求时,它
们可行使的权力甚至大于其在本国所享有的权力。
10. 就本港要求外国司法管辖区提供协助之事,涂谨申
议员请当局详细分析此等要求,以及其是否足以支持有
需要制定此法例。
11. 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尤其关注到条例草案会如何改
变现行法律,以及该等改动对本地市民的权利有何影响。
为此,她要求当局就现行条文与条例草案的建议作一比
较,指出两者的重要差别,并解释为何该等改动是必要
及有充分理由的。她尤其希望当局澄清下列各点:
-
拟议第77DA条扩大刑事事项的范围以涵盖
侦查工作的理据;
-
以拟议第77DC(b)条所载的「刑事事项」取
代现行第77B(1)(a)条所载的「刑事诉讼」
的原因;
-
拟议第77DD(3)条为何有别于现行第76(3)条;
-
为何从拟议第77DD(5)条中略去现行第76(4)条;
-
引入拟议第77DD(5)条的条文的原因;
-
拟议第77DE(1)条废除证人现时可享有的大
部分特权的理由;
-
《欧洲公约》成员国相互行使侦查权力的做
法;及
-
条例草案对中国当局在本港进行侦查工作可
能有甚么影响。
12. 主席要求当局在考虑过议员的意见及各专业团体的
意见书后,著手处理有关问题。他表示,委员会会根据
以下方针研究条例草案:
-
鉴于当局即将提出全面的有关刑事方面司法
互助安排的条例草案,是否确有迫切需要通
过条例草案;
-
将条例草案与国际惯例作一比较,以判断其
范围是否恰当,抑或过于广阔以致涵盖一些
可能并不适当的事情,例如关于稅收的事宜;
及
-
研究条例草案对香港市民的法定权利及保障
的影响。
13.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星期二)下午二
时三十分举行。(会后补注:下次会议已改为在一九九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上午十时四十五分举行。)
1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四时四十五分结束。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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