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5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27/95


1996年证据(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李家祥议员(主席)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出席的其他议员:

    涂谨申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民事检察专员
溫法德先生
律政署首席检察官
黃继儿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霍 思先生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
张维新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香港会计师公会的代表

理事会成员、稅务委员会主席
雷添良先生
法律事务委员会成员
祈礼辅先生
专业实务部助理干事
李定邦先生

香港律师会的代表

理事
傅德桢先生
会员
祈礼辅先生
执业者事务总监
黃淑玲女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的代表

麦粟棋先生
Graham HARRIS先生
布立礼先生

列席职员: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高级主任(2)5
胡锡谦先生



I. 与各专业团体举行会议

(A) 与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称为「会计
师公会」)举行会议

会计师公会的意见书及当局的回覆已分别随立法局95-96
年度第CB(2)1349号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620号
文件附录1送交议员。

2. 会计师公会代表提出的重点及就议员的问题所作的回
应撮录如下:

  1. 在《证据条例》的拟议第77DA条中,刑事 事项一词的定义涵盖侦查工作,极之宽松, 有欠明确,致令香港巿民可能受到外地侦查 人员的骚扰。会计师公会认为应将此定义收 窄,订明已干犯或正干犯的特定罪行。

  2. 将严重外地罪行界定为可被判处监禁超过12
    个月的罪行,过于广泛,这样会把在本港不 被视为严重罪行的案件纳入其范围,例如鲁 莽驾驶或普通袭击罪。

  3. 尽管当局原拟只向与本港订有司法互助安排 条约的海外司法管辖区提供在本港搜集证据 的协助,但条例草案无意将两者拉上关系。 因此,即使本港并未与任何国家订定此类条 约,拟议法例实际上仍然适用。

  4. 在本地进行的侦查中,个人享有拒绝回答问 题的一般权利,而拟议的第77DD(2)条与关
    于证人特权的拟议第77DE条则会不适当地
    限制此项个人权利。拟议的第77DD(2)(e)条
    规定居于香港的任何人士须接受健康检查, 过度干预个人私隐。因此,拟议法例授予外 地侦查人员对香港证人行使的权力,将较香 港当局所有的为大。

  5. 会计师公会尤其关注者,是条例草案会危害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本港奉行简 单的低稅率制度,但条例草案会威胁稅务资 料的保密性。因应外地机关提出的要求,本 港的专业会计师及稅务顾问可能需要披露其 客戶的资料或就这方面作供,此举会令他们 为难。鉴于稅务局局长认为会计师一般不获 赋专业保密权,而《稅务条例》第4条所订 的保密条文只给予政府人员官方保密的保障, 会计师及稅务代理人所面对的威胁是实实在
    在的,亟需正视。

  6. 外国投资者及商界人士极为关注稅务事宜获 保密处理,拟议法例会削弱此等离岸投资者 在香港投资的信心,因而令香港与其竞爭者, 如并无相类条文的新加坡相比,处于下风。

  7. 关于逃稅的问题,本地许多有关稅务事宜的 侦查,最终并无导致提起刑事诉讼。在很多 个案中,纳稅人透过缴交罚款与稅务局达成 和解,此等个案最终亦不当作刑事罪行。鉴 于以上所有考虑因素,会计师公会总括认为, 为维护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第VIIIAA
    部应完全不适用于稅收事宜。

(B) 与香港律师会(以下称为「律师会」)
举行会议

3. 律师会以书面提出的意见及当局的回应已分别随立法
局95-96年度第CB(2)1459号文件及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2)1620号文件附录2送交议员。

4. 律师会的代表在表达该会意见及回应议员询问时提出
下列各点:

  1. 大体上,律师会赞同会计师公会就条例草案 提出的意见,尤其是关于严重刑事罪行的定 义过于广泛、外地侦查人员获赋对居于本港 的证人行使的权力范围广阔,以及有关条文 并未与订有司法互助安排协定的海外司法管
    辖区挂钩。

  2. 律师会质疑,既然当局将会提交全面的有关 刑事方面司法互助安排的条例草案,以处理 所有有关事项,是否确有迫切需要在现阶段
    制定条例草案。

  3. 拟议的第77DB条并无载明属政治性质的刑 事事项的定义。律师会表示属意透过立法制 定明确的指引,而非由法庭来决定某刑事事 项是否属政治性质。该会答允研究现有的法 庭案例,以期就此事提供说明,以作参考。

  4. 现行的第77条对个人提供的保障其实远多于 拟议的第77DE(1)条。该拟议条文规定,提供 保障的理由仅有一个,就是证供会导致证人 本身被入罪;只有在此情况下,法庭不得凭 藉拟议第77DD条作出的命令强迫某人提供证
    供。

  5. 关于证人特权的拟议第77DE(2)条把举证责任
    加诸要求豁免作供的证人身上。然而,豁免 作供的要求必须得到该命令的申请人(即提 出取证要求的外国当局)同意才会获得批准。 律师会依然认为,如此处理行使特权之事是
    十分不当的。

  6. 律师会强烈认为,法例应载有例外条款,规 定执业律师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该会认为 此举可作为保障,以免本地执业律师及外行 当事人须因应海外司法管辖区提出的要求被 迫提供一些其在本港不会被迫提供的证供。

(C) 与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称为「大律
师公会」)举行会议

5. 大律师公会的意见书及当局的回应已分别随立法局
95-96年度第CB(2)1356号及CB(2)1502号文件送交议员。

6. 大律师公会代表提出的重点及就议员质询所作的回应
载述如下:

  1. 大律师公会赞同律师会之见,认为法律专业 保密权须受到保障。该会提出,法律专业保 密权乃普通法所订的权利,除非有法定条文 明确将之废止,否则此项权利会继续存在。 由于条例草案中并无任何条文废止此项特权, 法律专业人士在法庭上不会被迫回答问题。

  2. 关于规定某人接受健康检查的第77DD(2)(e)
    条应予删除,因为此条文违反香港法例。证 人本身未必是犯罪者,即使在刑事事项中, 亦不可被迫接受健康检查。

  3. 大律师公会主要关注到条例草案中废除有关 性罪行的佐证规则的拟议第4B条。该会虽支 持废除性罪行案件的佐证规定之议,但同时 认为应订有强制性条文,规定在有陪审团的 审讯中,法官除非另有充分理由,否则须清 楚提醒陪审员,单单根据原诉人的证供而裁 定被控人有罪是危险的做法。大律师公会坚 持有必要作出提醒,因为在性罪行案件中, 原诉人有时确会作出虛假的指控,以致无辜 者被错判入罪。法官亦应告诫陪审员,此等 案件本质上有其独特的难处。因此,大律师 公会提议加入一条类似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 所建议的条款,规定法官除非有充分理由予 以拒绝,否则若一方要求提醒陪审团证供可 能并不可靠,法官须作出提醒。事实上,大 律师公会赞成强制性规定作出提醒,因为法 官在考虑酌情决定有否充分理由不作出提醒 时,有很大局限,因为根据普通法原则,证 人若不可靠,法庭须就此作出佐证提醒。第
    4B条拟废除佐证提醒,其现有形式实际上等 同废除了该项法律规定。

II. 与当局举行会议

7. 溫法德先生请议员就三个团体的意见书所提之见作出
补充。他表示会进一步考虑所提的事项,并于稍后作覆。

8. 吴霭仪议员及涂谨申议员关注到,若条例草案获通过,
现行法例的范围将会扩大:

  1. 现行《证据条例》中有关证人特权的第77(1)(a)
    条规定,法庭不得凭藉第76条作出的命令强
    迫某人提供其在香港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不会 被迫提供的证供。但相应有关刑事事项的新 增第77DE(1)(a)条订明,法庭不得凭藉第77DD
    条作出的命令强迫某人提供其在香港不会被 迫提供的证供,理由是这样可能会导致该人 被入罪。此条只针对某一特定情况提供保障 的新增条文废除证人现时享有的特权,明显 损害港人的权利。

  2. 条例草案建议废除的现行第77B (1)(b)条订明,
    根据第76条作出的命令只可就讯问证人或提
    交文件作出规定。然而,随著刑事事项的范 围扩展至涵盖侦查工作,新增第77DD(2)条亦
    订定在个人财产及健康检查方面其他可供搜
    集的证据类别,即第(c)、(d)及(e)款所列者。

9. 条例草案委员会成员忧虑到,若法律的范围就此扩大, 提出要求的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权力实际上凌驾本地有关 当局的权力,而在因应外国的要求提供协助时,港人将 失去现行香港法律所订的某些保障。他们亦担心,在极 端的情况下,当海外司法管辖区向本港提出要求时,它 们可行使的权力甚至大于其在本国所享有的权力。

10. 就本港要求外国司法管辖区提供协助之事,涂谨申 议员请当局详细分析此等要求,以及其是否足以支持有
需要制定此法例。

11. 吴霭仪议员表示,她尤其关注到条例草案会如何改 变现行法律,以及该等改动对本地市民的权利有何影响。 为此,她要求当局就现行条文与条例草案的建议作一比 较,指出两者的重要差别,并解释为何该等改动是必要 及有充分理由的。她尤其希望当局澄清下列各点:

  1. 拟议第77DA条扩大刑事事项的范围以涵盖
    侦查工作的理据;

  2. 以拟议第77DC(b)条所载的「刑事事项」取
    代现行第77B(1)(a)条所载的「刑事诉讼」
    的原因;

  3. 拟议第77DD(3)条为何有别于现行第76(3)条;

  4. 为何从拟议第77DD(5)条中略去现行第76(4)条;

  5. 引入拟议第77DD(5)条的条文的原因;

  6. 拟议第77DE(1)条废除证人现时可享有的大
    部分特权的理由;

  7. 《欧洲公约》成员国相互行使侦查权力的做
    法;及

  8. 条例草案对中国当局在本港进行侦查工作可
    能有甚么影响。

12. 主席要求当局在考虑过议员的意见及各专业团体的 意见书后,著手处理有关问题。他表示,委员会会根据 以下方针研究条例草案:

  1. 鉴于当局即将提出全面的有关刑事方面司法 互助安排的条例草案,是否确有迫切需要通
    过条例草案;

  2. 将条例草案与国际惯例作一比较,以判断其 范围是否恰当,抑或过于广阔以致涵盖一些 可能并不适当的事情,例如关于稅收的事宜;

  3. 研究条例草案对香港市民的法定权利及保障
    的影响。

III. 下次会议日期

13.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星期二)下午二 时三十分举行。(会后补注:下次会议已改为在一九九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上午十时四十五分举行。)

14.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四时四十五分结束。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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