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156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27/95
1996年证据(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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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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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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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李家祥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叶国谦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民事检察专员
- 溫法德先生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法律政策)
- 黃继儿先生
-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霍思先生
- 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国际法)
- 韩达忠先生
- 律政署高级助理刑事检控专员
- 张维新先生
-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 郑大雅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1. 主席告知议员,当局有意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立法
局会议上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条例草案委员会因
而举行是次会议。当局为此提交了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的第四稿,供条例草案委员会审阅。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712号及CB(2)1718号文件)
2. 溫法德先生表示,拟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旨在
消除议员及有关专业团体的忧虑,但当局在现阶段不拟
就下列事项进一步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
废除有关性罪行的佐证规则(拟议的第4B条);
-
属政治性质的刑事事项的定义(拟议的第77DB条);
-
香港会计师公会提出之议,即拟议的第VIIIAA
部不适用于有关财务方面的刑事罪行。
3. 就上文第2(a)段,吴霭仪议员表示,香港大律师公会
(以下称为「大律师公会」)认为应制订强制性条文,规
定法官须清楚提醒陪审员,单单根据原诉人所作的未经
佐证证供而裁定被控人有罪是危险的做法。立法局司法
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亦曾提出此事。她答允待事务委员会
进行商讨后把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及大律师公会的立场转
告条例草案委员会。
4. 关于上文第2(b)段,溫法德先生表示「属政治性质的
刑事事项」一语涵义非常广泛,让法庭有较大空间考虑
事件的背景。在考虑某项罪行是否属政治性质时,除了
该罪行的主题外,在有关情况下提出检控的动机亦是关
键之处。要全面界定此类刑事罪行的范围几乎是沒有可
能的;即使是按罪行的主题来界定,某罪行在特定情况
下是否属政治性质仍须视乎法庭如何酌情裁断。
5. 溫法德先生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尽管当局应允海
外司法管辖区提出的要求,但却不会决定某项刑事罪行
是否属政治性质。若某人以指称罪行为政治性质的刑事
事项为理由,向法庭申请推翻作供的命令,当局亦无权
向有关的海外司法管辖区提议如何提出反驳证据。如何
处理在申请中所提、支持推翻该命令的关注事项,纯粹
是该司法管辖区的事。
6. 廖成利议员询问,以所涉罪行属政治性质为理由申请
推翻作供命令的人士,会否获提供法律援助。溫法德先
生表示,此情况会极为罕有,因为被指称违法的人通常
是在提出有关要求的地方遭检控。在大多数情况下,须
作供的人士为公司(如银行及财务机构)的代表,故此无
需法律援助。
7. 当局认为就现有情况而论,界定何谓政治性质的刑事
事项一语并无实际作用,议员赞同其见。
8. 溫法德先生请议员省阅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本。
他表示,在草拟条例草案及其后提交的拟议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时,当局预期会在稍后阶段提交一条综合刑
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届时并会再研究一系列
的问题。就眼前的目的而论,条例草案在很大程度上只
是一项过渡性安排,以解决现有的问题,因此该等条文
不应作为日后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的前身。
主席建议当局在恢复二读辩论时清楚反映此等观点。
9.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本删除“[an offence] to be
likely to be committed”(可能干犯[的罪行])的提述,藉以
限制「侦查」的定义涵盖的范围。但夏佳理议员指出,
在第77DA(1)条中,「外地罪行」指违反香港以外地方
的法律的罪行,意味著是某人干犯的罪行。但在同一条
文中,「侦查」被界定为“an investigation into an external
offence (whether or not the offence was believ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or to be being committed)”(对某项外地罪行进
行的侦查(不论该罪行是否属相信有人已干犯或正干犯
者);如此一来,外地罪行在该定义中是涉嫌罪行。经
讨论后,溫法德先生表示,为消除此不一致的情况,他
会考虑提交另一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以删除
「侦查」的定义中载于括号內的文字。(会后补注:当
局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第五稿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03号文件送交
议员,当中「侦查」的定义(a)段已作修改,使「侦查」
指对外地罪行进行的侦查。)
10. 吴霭仪议员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要关注到,扩
大刑事事项的范围以涵盖侦查工作,会令海外司法管辖
区的权力扩大了很多,甚或凌驾香港有关当局的权力。
溫法德先生回应谓,条例草案的基本目的便是加入侦查
工作,以防止被指称违法的海外人士利用香港与海外迥
异的司法制度,以有关的海外司法管辖区现时并无进行
法律程序,或在搜集证据后不会立即展开法律程序为理
由,阻挠搜集证据的工作。他补充,法例不会授权外地
的侦查机关在本港展开侦查,而是提供一个方法,让有
关的海外司法管辖区可来港要求法庭根据其程序规则协
助搜集证据,以便用于该海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程序。
所提的要求最终会透过律政署民事检察专员传达,并由
香港高等法院考虑所有情况,然后决定宜否提供证据。
11. 吴霭仪议员忧虑到,根据香港法例不会被迫作供的
人士,可能被迫作供,对此,溫法德先生坚称委员会审
议阶段修正案拟本的拟议第77DB(b)条已正视了此问题。
他进一步表示,因应法庭命令而作供的人士当中,绝大
部分均愿意作供。申请推翻该命令的通常都是疑犯本人;
在此等情况下,法庭会考虑其申请。霍思先生补充,高
等法院可命令某人作的事自有限制,在拟议的第77DD
及77DE条,以及该等条文新增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拟本均有订明。
12. 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严重外地罪行」
指可判处监禁超过24个月或任何更重惩罚的外地罪行。
霍思先生指出,根据澳洲的法例,这是指最高刑罚为
死刑或监禁不少于24个月的罪行。主席及夏佳理议员
提议另订一项包括死刑的定义,以供考虑。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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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局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第五稿建议,
「严重外地罪行」指最高刑罚为死刑或监
禁不少于24个月的罪行。) |
13. 霍思先生澄清,拟议第77DD(3)条中被略去者是现有
第76(3)条的开首部分,即"An order under this section shall not
require any particular steps to be taken unless they are steps which
can be required to be taken by way of obtaining evidence for
the purposes of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making the order......"
(根据本条所作的命令不得规定采取任何特定步骤,但为
搜集证据以供作出该命令的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之
用而可要求采取的步骤则属例外......)。他表示,若第
77DD(3)条保留此部分,并以"a criminal matter in the court
making the order"(作出该命令的法庭处理的刑事事项)取代
"civil proceedings in the court making the order"(作出该命令
的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则鉴于「刑事事项」已界
定为涵盖侦查工作,高等法院将无权命令任何人就刑事
侦查作供,如此一来,拟议的第VIIIAA部会全然失去
作用。
14. 夏佳理议员问及同载于第77DD(3)条的「未经宣誓的
证供」一语何解。他质疑海外的侦查机关有否可能明确
要求取得未经宣誓而作的证供。溫法德先生表示,若搜
集的证据并非用以进行检控,或许有这个可能。但他答
允澄清此点,并于稍后作出解释。
15. 溫法德先生告知议员,现有的第76(4)条稍经修改后,
重载于拟议的第77DD(3A)条,使高等法院发出的命令
可提述某类别「似是或可能是由[某人]管有、保管或支配」
(appearing to be, or to be likely to be, in [a person's] possession,
custody or power)的文件。提出要求的司法管辖区可能难
以具体描述或分项列出某些文件,故当局提此修订,以
克服有关的问题。例如,法庭若难以识别某些特定日期
会议的文件,便可据此新订条文,命令有关人士提交在
某段期间举行的会议的有关文件,藉以确保得到要找的
文件。霍思先生补充,此举对高等法院命令个别人士提
交文件的权力施加了限制。
16. 溫法德先生表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已回应
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对第77DD(2)条的关注,提出删除第
(c)、(d)及(e)段,使根据此条文所作的命令只可就讯问证
人及提交文件作出规定。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亦
相应地建议删除第(5)款,即关于任何人士就侦查接受健
康检查的限制。
17. 夏佳理议员提到此条文规定个别人士须前往任何地
方作供。他表示,如此草拟该条文,则作供的地点不单
止不限于香港的法庭,甚至亦不限于香港。他从而可以
设想到,某人可能被传召至一处有显像传真会议设施的
地方作供,并直接由外地提出问题,又或是当证人在审
讯中作供时,外地的法庭会同时从电视广播中目睹有关
法律程序。溫法德先生确实表示,第77DC及77DD(1)
条所述乃是在香港搜集证据,故此法官不可能会命令证
人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作供。其实,搜集证据原则上可在
有关各方均感便利的任何地方进行,而高等法院最终会
决定是否适合在某个地方进行此事。
18. 夏佳理议员认为可将"at any place"(任何地方)修改为
"at any place within Hong Kong"(在香港的任何地方)。主
席要求当局再考虑此事,并在有需要时另外提出修正案。
19. 溫法德先生告知议员,第77DE(2)条全以现有的第
77(2)条为蓝本,故无需修订。
20. 溫法德先生表示,一如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拟
本所载,法律执业者的专业保密权亦应纳入经修改的第
77DE(1)(a)条內。夏佳理议员指出,根据该新订条文,
不能强迫某人作供的情况,只限于该人因某罪行接受的
审讯,或为决定其应否接受审讯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但
对于不涉及审讯情况的侦查,个别人士不作供的特权可
能被免去。溫法德先生应主席要求,同意考虑在第77DB
条中加入相关的一般条文,以免除疑问。
21. 议员认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仍需进一步商议若干重
要事宜(如有关财务性质的刑事事项),故此不可能在立
法局本会期內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关于迄今已讨
论过的各点,会上同意当局会在有需要时提供额外资料,
或提出另一套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供条例草案
委员会考虑。
22. 条例草案委员会决定不订出下次会议的日期,以待当
局提供所需资料。原定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举行的会
议予以取消。
23.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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