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519/96-97号文件
档 号:CB2/BC/27/95
1996年证据(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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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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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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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缺席委员:
叶国谦议员*
廖成利议员*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立法局CB(2)40/96-97号文件的附录〕
〔立法局CB(2)95/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2)174/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233/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242/96-97(01)至(04)号文件〕
主席表示,进行內部讨论的目的,是要决定条例草案委
员会的委员能否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关于条例草案所
涉及的具爭议性政策事宜,以及应否提出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
2. 吴霭仪议员表示,尽管根据当局在立法局
CB(2)233/96-97(01)及CB(2)242/96-97(01)至(04)号文件中所
提供多个英联邦国家有关法例的资料显示,该等国家容
许在调查阶段,为外国进行的刑事事项取证,但在落实
海外司法管辖区提出的取证要求时,某人保持缄密的权
利会否被剝夺,则绝不明确。议员忧虑的是,根据拟议
法例,某人可能会在现时不会被强迫作供的情况下被强
迫作供。吴霭仪议员指出,澳洲及加拿大的有关法例提
供了额外保障。例如,根据澳洲的《1987年刑事事宜
相互法律协助法令》第II部第13条第(7)款的规定,
「……涉及外国的诉讼的人士有资格作供,但不得被强
迫作供。」此外,第(8)款又规定:「……若某人必须就
外国的刑事事项有关的诉讼作供或出示文件或其他物品,
则该人不得被强迫回答或出示其在外国的诉讼中不会被
强迫回答的问题或出示的文件或物品。」在加拿大方面,
当地的《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令》第18条第(7)款
规定,「某人……可拒绝回答一项或多项问题,或拒绝
提供某些纪录或东西,若(a)该人是根据加拿大现行的法
律予以拒绝;……」。但现时的条例草案却缺乏类似的
保障。主席及吴霭仪议员并察悉,澳洲、加拿大及新西
兰等普通法适用地区均是在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综
合法规內订定有关为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侦查取证的法例,
而香港并非任何相互法律协助双边协定的缔约方。
3. 关于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会议上提出的下列
各点问题,夏佳理议员接纳当局的回应(载于立法局
CB(2)40/96-97号文件的附录第3页):
-
拟议第77DD(3)条中有关「未经宣誓而作的
证供」的意思;
-
在拟议第77DD(4)条中建议以「在香港的任
何地方」取代「任何地方」;
-
在拟议第77DB条中加入相关的一般条文,
以免除疑问。
4. 议员关注到,由于当局将于明年初提交较全面的刑事
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在现时通过一条只就为海
外司法管辖区搜集证据一事作出规定的法例可能会限制
日后研究该条例草案的委员会的工作,因为日后的条例
草案委员会会倾向于不改变刚在数月前通过的法例。议
员认为,若未能审核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范围內涉及
的整体事项,则单从当局提出有迫切需要通过条例草案
的理据看来,实难以令人信服。
5. 经审慎考虑当中涉及的问题,尤其是关乎香港市民的
权利和保障,以及提交本法例的时间等较基本问题后,
议员最终认为,条例草案委员会实难以支持条例草案中
有关为海外司法管辖区搜集证据的拟议修订。因此,会
上决定由条例草案委员会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删除有关搜集证据的所有条文。议员并议决促请当局尽
早提交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草案。
6. 议员察悉,由于废除佐证规则之议是本条例草案的一
个独立部分,与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的部分无关,故
此应按是否接纳当局的立场的决定处理。香港大律师公
会(以下称为「大律师公会」)虽然支持废除佐证规则,
但亦认为应规定法官必须清楚警告陪审团,单凭原诉人
的证供裁定被控人有罪的危险。大律师公会因此提议加
入一条类似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所建议的条文,即法官
除非有充分理由予以拒绝,否则若一方要求警告陪审团
证供或许不可靠,法官须提出警告。鉴于并无实际经验
以供衡量此项警告的效力,当局因此不赞同大律师公会
的意见。
7. 吴霭仪议员表示,在作出全盘考虑后,她认为应先顾
及被告人的权利,才考虑需否跟随外地的做法。她倾向
于采纳大律师公会的折衷方案。夏佳理议员及刘汉铨议
员表达其意见,谓须进一步研究此问题。由于主席拟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內务委员会汇报条例草案的审
议结果,主席决定应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寻求个
别议员对条例草案此部分的意见。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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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廖成利议员及吴霭仪议员表示支
持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其他议员未有表
示任何意见。主席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
月八日向內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建议在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恢复条例草
案的二读辩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动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删除有关为海
外司法管辖区搜集证据的所有条文,而
吴霭仪议员将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內容大致与大律师公会就废除佐证
规则所提的建议相若。提交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的限期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十八日。) |
8. 助理法律顾问表示,他在条例草案及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的技术事宜方面并无意见。
9. 主席提议保留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下次会议
日期,待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內
务委员会提交报告后另作决定。
(会后补注:
|
由于条例草案委员会已于一九九六年十
一月八日向內务委员会汇报其审议结果,
原订于十一月二十一日举行的会议已予
取消。) |
10. 会议于下午五时十五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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