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85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28/95/2
1996年破产(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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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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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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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李家祥议员(是次会议主席)
郑家富议员
刘汉铨议员
李启明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财经事务司
- 戴尚文先生
- 助理财经事务司
- 陈煥儿小姐
- 破产管理署署长
- 夏理德先生
- 署理破产管理署助理署长
- 萧善颂小姐
- 副首席检察官
- 麦达辉先生
-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高级检察官
- 纪礼能先生
应邀出席者:
- 香港会计师公会
- 理事,稅务委员会主席
- 雷添良先生
- 破产管理会计师委员会成员
- 李约翰先生
- 专业实务干事
- 张智媛女士
列席职员:
- 总主任(1)4
- 陈庆菱女士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1)6
- 薛凤鸣小姐
由于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夏佳理议员未能出席是次会议,
议员同意应由李家祥议员主持是次会议。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59号文件附件A)
2. 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简称「会计师公会」)代表介绍
该会载于意见书的意见。在回应议员的询问时,代表提
出下列各点:
-
根据拟议条文第34(4A)条呈交债权证明当日
起计的四年拟议判决期,实为过长及不合理。
除澳洲外,会计师公会并未就其他司法管辖
区的类似条文进行研究。在澳洲,受托人须
于宣布摊还债款后的14天內,就债权证明作
出决定。倘受托人未能于此段期限內决定拒
绝或接纳债权证明,受托人有权向法庭申请
延期。
-
法例应清楚订明,即使经向法院提出申请,
破产管理署署长(以下简称「署长」)亦只应
在其以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身分行事及受托
人需要有关资料以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方
可取得破产人的稅务资料。倘署长以其他身
分(例如破产程序管理者)行事,则不应获准
取得稅务资料。拟议增订的第30D条容许署
长未必需要以破产人的受托人身分行事,亦
可获得破产人的稅务资料,实有违《稅务条
例》有关稅务资料保密条文的精神。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459号文件附件B)
3. 会计师公会认为,受托人就债权证明作出决定的四年
判决期限,似乎与拟议条文第30A(2)(a)条的规定并不一
致。该项条文规定,首次破产的人士可于破产令发出三
年后获自动解除破产。就此而言,纪礼能先生表示,法
律改革委员会认为,财产管理及解除破产应视作两项独
立的程序。事实上,破产个案中的财产管理程序尚未完
成,亦未必会影响解除破产。此外,该条例草案明确规
定,破产人在解除破产后,仍须在管理财产方面与受托
人合作。戴尚文先生补充,拟议条文第30A(4)(a)条规定,
有关方面可以解除破产会损害破产人财产的管理为理由,
提出反对解除破产。
4. 关于会计师公会的建议,即应规定受托人须在宣布摊
还债款后的六个月內就债权证明作出决定,夏理德先生
表示,拟议条文第67(1)条已隐含有关人士在宣布摊还债
款后,需要尽早就债款证明作出决定。根据此项条文,
在保留处理破产或需的费用后,每当受托人手头有足够
的资金可供派发摊还债款时,应宣布及派发摊还债款予
已分别证明其拥有破产债项债权的债权人。他亦请议员
注意,会计师公会提及的澳洲债权证明判决期限,是以
宣布摊还债款起计的14天,而非自呈交债务证明当日起
计。
5. 至于为何建议将债务证明的判决期限定于呈交申请后
的四年,夏理德先生表示,署长目前约需2.75年至3.5年
的时间来完成破产个案债务证明的判决工作。除对人力
资源造成影响外,缩短判决期亦受许多其他因素限制。
在许多个案中,破产人财产的主要资产只有来自破产人
每月收入的供款,通常需时四年方可储存一定数额的款
项,足以使扣除成本后仍有合理的余额可供宣布摊还债
款。他承认建议将判决期定于四年,是基于实际考虑多
于政策因素。
6. 议员认为,据一般理解,受托人越早就债务证明作出
决定,越能符合有关债权人的利益。由于条文规定受托
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延长判决期,为期四年的拟议期限似
乎过长,并且不合理。在此方面,政府当局应进一步证
明其建议的判决期实属合理,或考虑缩短判决期。应议
员的要求,政府当局答应提供一份估计资料,根据以往
的经验列出在下列假设情况下,需要延长判决期的个案
数字及比例。假设受托人需于下列时限就债务证明作出
决定:
-
呈交债务证明的四年內;及
-
呈交债务证明的三年內。
7. 议员亦要求政府当局就判决债务证明的程序及判决期
法定限制方面提供英国、新加坡及澳洲等国家的资料。
政府当局答应,如备有上述资料,便会向议员提供。
8. 主席指出,会计师公会认为只有受托人才应有权获得
破产人的稅务资料,而政府当局的立法目的与会计师公
会此一原则似乎并无分别。问题只在于拟议立法修正案
中有否充分明确订明此项原则。
9. 夏理德先生指出,拟议条文第30D条的行文亦涵盖署
长担任临时接管人的情况。他解释,就简易程序的个案
而言,由谁出任受托人的决定,只有在债权人会议举行
后方可确定;就非简易程序的个案而言,则由法庭决定。
他亦关注稅务局或有权拒绝向担任受托人的私人执业人
士提供稅务资料。主席请署长与稅务局讨论此事,并将
结果告知条例草案委员会。
10. 主席指出,在近日提交立法局的多项立法建议中,
稅务资料保密已成为立法局议员关注的重点。就目前所
提交的条例草案而言,虽然政府当局在回应会计师公会
的意见时曾保证,倘署长并非受托人,将不会要求获得
破产人的稅务资料,但条例草案委员会认为,只有在有
关立法修正案中的措词能充分明确地杜绝任何违反《稅
务条例》保密条文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方会信纳此项保
证。
11. 议员亦关注是否有任何特定条文规定署长或受托人
须对其获得的稅务资料加以保密。夏理德先生表示,受
托人所取得有关破产人的稅务纪录,将用于法庭司法程
序的私人或公开讯问中。在对破产人进行私人讯问的个
案中,受托人将稅务纪录保密并不会有困难。然而,在
公开讯问中,司法程序会公开让有关的债权人参与,因
而,在此情况下,受托人不可能将稅务纪录加以保密。
在此方面,议员请政府当局在二读辩论此条例草案时作
出承诺,倘有关稅务纪录无须用于公开讯问,受托人便
应将取得的稅务资料加以保密。
12. 政府当局应议员的要求,答应就有关自动解除破产
前的破产期的规定,提供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包括英
国、新加坡及澳洲)及若干其他经济发达国家(如法国、
德国及意大利)有关这方面的资料。
13. 议员察悉,目前尚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约有4 000
名,而拟议条文第30C条规定,在该条例草案获通过成
为法律后的12个月起计,倘债权人或受托人并无提出反
对,首次破产者获自动解除破产的年期将固定为三年,
而曾被裁定破产者则为五年。议员关注该等破产人的债
权人如何能清楚知悉上述的新程序,以便在有需要时于
法定期限內就破产人获解除破产提出反对。政府当局答
应提供资料,说明将上述事宜通知债权人的程序。
14. 议员察悉,自一九九二/九三年度至一九九四/九
五年度,新加坡的破产个案总数是香港的四倍。根据一
九九二至九三年度有关新加坡贸易及非贸易个案的分项
数字显示,新加坡涉及贸易个案的数字与香港的相若,
但其非贸易个案却是香港的十倍。经讨论后,议员承认
难以根据该等数字作出可靠的推论。然而,议员认为,
由于破产所涉及的法律程序复杂兼冗长,而须承担的法
律费用亦极之高昂,目前极可能有很多破产个案未曾正
式向有关当局汇报。因此,拟议的简化破产程序的优点
在于可鼓励市民利用适当的破产程序,处理业已过期的
债务。
15. 为加快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工作,主席建议法律
事务部应与政府当局联络,商讨法例的技术性事宜,再
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汇报,议员亦赞同此项建议。
16. 李家祥议员表示,倘政府当局拒绝听取议员的意见,
他会就拟议条文第30D条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使只有破产人的受托人在执行破产管理职务时方获准取
得破产人的稅务资料。
17. 议员重申,由于有条文规定受托人有权向法庭申请
延长判决期,政府当局须证明由提出申索的日期起计为
期四年的拟议期限的建议属合理。截至目前,根据当局
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的论点,该判决期似乎仍属太长
及不合理。
18. 倘获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夏佳理议员赞同,议员同意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时举行。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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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主席夏佳理议员同意,下次会议订于一
九九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时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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