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229/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28/95/2
1996年破产(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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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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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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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主席)
李家祥议员
郑家富议员
刘汉全议员
李启明议员
廖成利议员
顏锦全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财经事务司
- 戴尚文先生
- 破产管理署署长
- 夏理德先生
- 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
- 宝乐贤先生
- 副首席检察官
- 麦达辉先生
- 高级检察官
- 郑剑峰先生
-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
- 高级检察官
- 纪礼能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4
-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1)6
- 薛凤鸣小姐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857及2145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及七月十日的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118、2123、2127、2141
及2146号文件)
2. 议员从政府当局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回
应中得悉法律援助署署长的意见后,同意最低债项款额
应根据拟议第6(2)(a)条订于10,000元的水平,而并非消费
者委员会所建议的20,000元。
3. 至于在送达法定要求时,是否可将申请撤销法定要求
的申请表一并送交债务人的问题,议员察悉英国无力偿
债服务机构主管在此方面的意见。议员对此事并无强烈
的意见,并同意维持拟议的安排,即倘债务人欲申请撤
销法定要求,便须向司法机构索取所需表格。
4. 李家祥议员在回应主席时指出,由于政府当局刚提供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草拟本,而部分修正案涉及稅
务资料保密的问题,他尚需与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简称
「会计师公会」)讨论该等修正案。他会向条例草案委员
会汇报会计师公会对有关稅务资料保密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草拟本的意见。
5. 一名议员提及英国无力偿债服务机构主管的来函。该
函件第2段说明,英国在一九八六年实施有关无力偿债
程序的法定要求制度,并订定适当的预防措施,以免出
现该制度可能被滥用的情况。他要求政府当局阐释上述
「可能被滥用」的意思。宝乐贤先生回应时指出,可能
被滥用的情况就是债权人可能会就不存在的索偿或受爭
议的债项送达法定要求。如被发现错误提出法定要求呈
请,该名人士会被罚支付进行聆讯的讼费。在回应该名
议员进一步的查询时,宝乐贤先生表示,英国无力偿债
服务机构认为法定要求程序被债务人滥用的问题并不严
重。
6. 关于债务人在法定要求送达予他之前或之后离开香港,
以逃避破产程序的情况,宝乐贤先生承认,由于在本港
的人士出入境均十分容易,此种情况经常发生,而当局
可做的却很少。他指出,债务人潜逃并非拟议的破产程
序独有的问题。
7. 主席问及拟议第4(1)(c)(ii)条「在香港经营业务」一词
所指是否包括只参与「一次过」业务活动的人士,例如
举办演唱会或体育项目的人士。夏理德先生回应时指出,
来港从事此类业务活动的人士需由一间在港注册的公司
提供服务,以推行其业务。因此该等人士应符合第4(2)(a)
条或第4(2)(b)条所规定的条件。该两款条文对拟议第
4(1)(c)(ii)条就债务人经营业务的提述作出部分界定。
8. 夏理德先生亦指出,法律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法
改会」)已从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方面深入研究此问题。有
建议谓,可将司法管辖权扩大,以包括在六个月期间的
任何时间曾有一天亲身在港的任何债务人。法改会属下
的无力偿债问题小组委员会决定不接纳该项建议,因为
该项建议违反一般概念,即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涵盖的范
围,只应包括曾以某种形式在香港设置居住,或曾在香
港经营业务,或在有人对其提出呈请时其本人正在香港
的人士。
9. 有关澳洲、英国及新加坡在债务证明的判决方面的法
定时限,议员从政府当局所提供的资料得悉,该等司法
管辖区在受托人发出通知宣布摊还债款的意向后,就债
务证明的整体或部分作出判决方面或会设有期限:澳洲
为14天,英国为7天,而新加坡则不设时限。然而,在
受托人发出通知宣布摊还债款的意向前,在已提交的证
明的判决方面并无时限。
10. 关于将第34(4A)条所规定的拟议四年判决期缩短的
影响,夏理德先生指出,根据政府当局先前的回应所载
述,由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期间的237宗向债权人摊还债款的破产个案中,有132
宗摊还债款个案是在提出债务证明后的四年间摊还。大
多数个案均须四年以上的时间方可摊还债款,主要是因
为在很多情况下,破产管理署署长须从破产人的每月收
入收集供款,以累积一笔财产。此种方式通常需要一段
很长的时间方可累积一个合理的数额,可供宣布摊还债
款,此举本身已是一项十分昂贵的程序。
11. 夏理德先生亦指出,第34(4A)条所规定的拟议四年
判决期旨在为债权人提供一项补救措施,以免在申索时,
受托人不断要求提供更多的证明,而不作出最后的决定。
目前,债权人除根据第83条以「受屈的债权人」身分向
法庭提出申请反对受托人外,并无其他可采取的补救机
会;然而,若受托人未有作出任何债权人可对其提出上
诉的决定,则第83条并不适用。
12. 李家祥议员表示,有关法例应订明受托人须于一段
合理的时限內就债权证明作出判决,以便债权人可大概
知悉受托人会于何时就其申索作出决定。在知悉夏理德
先生上述的解释后,他仍认为拟议的四年期限过长及不
合理。他理解部分个案或需如此长的时间方可作出判决,
但该等个案或许是例外的例子。
13. 为使条例草案委员会及有关专业人士可进一步研究
此事,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就缩短判决期至三年对资源的
影响提供具体资料,政府当局已答应此项要求。
14. 在回应李家祥议员的要求时,夏理德先生答应提供
破产管理署的服务承诺的资料,供议员参阅。
15. 主席问及有关首次破产者在债权人或受托人不反对
的情况下,可于三年期限过后自动解除破产的条文,是
否与拟议的四年判决条文有关及有何关联。夏理德先生
指出,法改会视此为两项独立的问题:自动解除破产涉
及破产人重投社会的问题,而判决期限则涉及行政实务
的问题。宝乐贤先生补充,四年判决期限的条文规管破
产人的资产管理事宜,而自动解除破产的三年期限的条
文,则关乎破产人本身的事宜。此两项问题无须有任何
关联。
16. 议员认为,虽然法改会将该两项问题视为互不相干,
但公众及债权人却难以理解为何法例会容许破产人自动
解除破产,但其产业的管理事宜却尚未完结。戴尚文先
生回应时解释,破产人在解除破产后,或许仍须继续还
款予其债权人。宝乐贤先生补充,在破产人获自动解除
破产后,当局仍可继续管理其资产。议员认为,将自动
解除破产期限与判决期限视作两项完全不同的问题,公
众及债权人会感到难以接受。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就此方
面提供更具体的解释,政府当局亦已答应。
17. 夏理德先生在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提前解除破产
的一般指引,是破产人只有在已清缴最少50%的债款后,
才可申请提前解除破产。虽然破产人须就其提前解除破
产的申请缴付法庭费用,但却无须承担管理其资产的费
用。主席对债权人通常可取得的摊还债款额表示关注。
夏理德先生答应提供有关破产个案中支付予债权人的摊
还债款额的资料。
18. 夏理德先生在回应主席时表示,在破产个案中,支付
予破产管理署的费用高于支付予债权人的摊还债款额的
情况,理论上是可能的。然而,在实际上,破产管理署
最多只会收取已变卖资产的20%作为行政费用。
19. 一名议员关注到,在破产及公司清盘个案中,行政上
所涉及的专业收费通常十分高,因而令可用以支付予债
权人的款额大幅减少。他问及目前是否有任何机制监管
无力偿债个案所涉及的专业费用。另一名议员亦同样关
注此事,并认为应设立一个商定的准则,用以评估处理
无力偿债个案的执业律师是否收费过高。
20. 夏理德先生回应时指出,破产个案的受托人及公司清
盘人均由法庭以标准收费率委任,此收费率适用于各事
务所的按时收费。就公司清盘的个案而言,已设有一套
外判制度及协定标准收费率。至于破产个案,暂时尚未
设有此一制度,但曾有数宗私人执业律师获委任的个案。
根据有关条文,债权人可就处理无力偿债个案执业律师
的不合理收费,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上诉。若署长亦
认为有关收费不合理,他可将该个案交由法庭处理。然
而,夏理德先生指出,处理无力偿债个案的执业律师会
提交记时散页说明其工作时数,但很难证明该执业律师
在该段时间并非从事有关个案的工作。他表示此为一项
很难解决的问题,法改会属下的无力偿债问题小组委员
会亦正研究此事,有关报告预计可于一九九七年初公布。
21. 主席指出,问题亦在于当局不可能预先确定每宗破
产或公司清盘个案的工作量。若就处理无力偿债个案的
执业律师收费订定上限,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会难以物色
愿意负责无力偿债个案的私人执业律师。
22. 夏理德先生表示,破产管理署曾尝试设计一套制度,
限制无力偿债个案执业律师的最高收费。根据拟议制度,
所有属认可无力偿债个案执业律师的事务所,每年须提
交其收费报价,署长会计算出平均收费率,并知会执业
律师此为破产管理署会批准的最高收费率。当局会订明,
若执业律师认为由于有关个案复杂,而所订的收费率过
低,执业律师可向法庭申请提高收费率。破产管理署署
长已就拟议制度咨询香港律师会,但该会反对就最高收
费率订立协议,因该会认为此制度与其专业操守有所牴
触。因而,目前事务所会否按个案的复杂程度收取相应
的费用,则须视乎其在专业方面的诚实程度。李家祥议
员表示,无力偿债个案的执业律师随时可以提交收费率
的报价,但预先限定其最高收费却并不实际,因为在大
多数个案中,他们不可能确定有关个案的复杂程度及将
会涉及的工作量。
23. 主席察悉,政府当局就会议所提供的文件大部分只
备英文本。他要求政府当局尽早提供文件的中文本,并
提醒当局有关一项业经商定的安排,即政府当局应于开
会前提供文件的中英文本。
24. 主席亦得悉,除与香港银行公会(以下间称「银行公
会」)的往来函件外,政府当局亦曾于一九九六年三月致
函数个团体,征询他们对立法建议的意见。他要求当局
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曾发表意见的团体的往来函件。
(会后补注:
|
政府当局已提交一份摘要,载列主要的
意见及政府当局的回应。该份摘要已随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发出的立法局
CB(1)140/96-97号文件送交各委员。摘
要的中文本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的会议席上提交。) |
25. 有关与银行公会的往来函件,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分
别列出政府当局已与银行公会达成共识的事项,以及尚
未有共识的问题。至于该会曾于先前的函件提及,但未
有于其后再提出的问题,主席建议政府当局致函银行公
会,以确定该会对该等问题的立场。
(会后补注:
|
因应政府当局的要求,并经主席同意,
秘书处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二日以条例
草案委员会的名义请银行公会澄清该会
对其曾提出的问题的立场。) |
26. 议员同意下两次的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将于一九九
六年十月十八日(星期五)及十月三十一日(星期四)举行,
时间均为上午十时四十五分。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于下次
会议开始逐条研究该条例草案。
27.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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