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287/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29/95/2
1996年电力(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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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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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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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黃秉槐议员
罗祥国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经济司
- 庄 诚先生
- 机电工程署
- 署理总机电工程师
- 赖汉忠先生
- 助理首席检察官
- 区倩芬小姐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4
-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 郑洁仪女士
- 高级主任(1)6
- 薛凤鸣小姐
议员曾于上次会议席上提出一关注事项:倘某公司在香
港订立贸易合约,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制造某一数量的电
气产品,供海外市场出售,该等产品应否纳入「供应」
一词的拟议定义。庄诚先生为此根据政府当局于一九九
六年十月十四日发出及在会议席上提交的函件所载的资
料,向议员澄清政府当局的政策意向。他表示,政府当
局正在研究条例草案需作出那些修正,以澄清当局的意
向。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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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当局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的来函表示,将修订拟议电气产品(安全)
规例第3(2)条,以澄清其意向。该函件
已随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发出的立
法局CB(1)210/96-97号文件送交各委员。) |
2. 庄诚先生解释政府当局对于在拟议电气产品(安全)规
例內有关适用于拟供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的电气产品的
豁免条文的立场,并强调废除第24(1)条豁免条文并非代
表政策上的转变,而只是表示当局有意堵塞漏洞。新加
坡及英国的有关法例亦无就据称拟于海外使用的产品制
定一般性豁免条文。
3. 主席得悉,根据香港旅游协会提供的资料,一九九
五年旅客在香港购买电器/音响器材的消费达9亿6,800
万港元。她指出,若将现行第24(1)条有关拟供在香港以
外地区使用的电气产品的豁免条文即时废除,香港很可
能会在这方面损失相当大部份的收入。有关保留豁免条
文而规定该等产品须附有标签,指明该等产品拟供在海
外使用的方案,赖汉忠先生表示,政府当局认为此方案
可能会被滥用。他指出,新加坡在一九九二年通过《保
障消费者(安全规格)规例》。在新加坡当局提出该规例
时,当地多个不同的行业亦要求广泛地豁免「只供出口」
的产品遵守该规例。新加坡政府坚持有关法例不应规定
此项豁免。他补充,新加坡对电气产品所订定的法定安
全规格比香港的规格更为严格。庄诚先生亦补充,与现
行的豁免条文相比,附加标签的方案可能造成更大的漏
洞,因为任何人士只须于产品上附加标签,声称产品拟
供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便可出售任何不安全的产品。
4. 议员认为政府当局指豁免条文可能会被供应商滥用的
论据颇为武断,当局假定业內人士普遍不合作,而大部
分业內人士更准备随时寻找及利用法例的漏洞。议员亦
认为,废除豁免条文可能令本港损失来自游客方面的收
入,并会对可能移民的人士及本港居民造成不便,这些
后果都是不值得的。他们认为在现阶段不应即时废除豁
免条文。反之,有关法例应为拟供在香港以外地区出售
的电气产品留有余地。然而,议员理解为保障消费者免
受不安全产品的影响,以及面对在香港使用不可兼容产
品的危险,政府当局有充分理由要求供应商遵守若干规
定,例如强制规定在标签上列明产品的规格及警告字句
等。有关实施若干预防措施,如强制规定须附加标签等,
以准许出售拟供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的电气产品的方案,
议员要求政府当局作进一步考虑,政府当局已答应议员
的要求。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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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当局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发
出的函件中坚持其立场,认为第24(1)条
应予以废除。此一问题曾在一九九六年
十月三十日的会议席上再次讨论。) |
5. 一名议员察悉,据其在英国所得的经验,很多在英国
出售的电气产品均无配备插头,插头是分开出售的。赖
先生指出,英国有关规例的安全规格与香港现行《插头
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的规定相近,但他并不肯定英
国的法例是否准许供应未配备插头的电气产品。他指出,
由消费者自行安装插头或许并不安全,因此不宜准许未
配有插头的电气产品在香港供应。
6. 关于何以即使部分产品未备有接地装置,当局仍规定
所有电气产品均须装配三脚插头,赖先生表示,一九九
五年实施的《插头及适配接头(安全)规例》规定,不论产
品是否备有接地装置,所有产品必须装配三脚插头;此
项规定旨在确保插头可牢固地插入指定结构的插座。不
牢固地插在插座上的插头十分危险,因为会造成火警及
触电意外。
7.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曾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发出
函件,解释何以有需要保留现行有关使用受禁制电气产
品的条文(第25、29(2)及29(3)条)。该函件指出,除非举
证责任在于使用者,即由其证明其并不知悉其使用的产
品已受禁制,否则难以就该罪行成功检控该使用者。主
席询问,若举证责任在于控方,情况又会如何。助理法
律顾问2指出,若举证责任在于控方,控方便须提出证
据证明使用者知悉其所使用的电气产品已受禁制。要成
功证明此点并不一定很困难。除考虑其他因素外,法庭
亦会研究环境证据,决定使用者是否知情。控方可以当
局就受禁制产品所作的宣传,推定使用者知悉产品已受
禁制。她更提出,规定由控方证明被告是明知而作出当
局所禁制的作为的条文,在其他条例中亦屡见不鲜。
8. 一名议员询问,倘产品在推出市面后始被发现不安全,
有关的执法程序为何。赖先生回应时指出,若当局发现
任何可能是不安全的电气产品,机电工程署便会进行一
次独立的型式试验,以确定有关产品是否安全。若发现
该产品并不安全,机电工程署会与供应商共同计划收回
该产品。当局会借助宣传,以及请批发商及零售商协助
执行收回产品的工作。至于如何鼓励已购买不安全产品
的人士交回产品,赖先生表示,此方面应不会构成问题,
因交回产品的人士通常会获得补偿。
9. 有关当局进入私人处所搜查及/或检取受禁制电气产
品的权力,赖先生表示,当局只会在接获有关特定处所
的投诉或举报时,才会采取该等行动,而在未经业主的
同意前,当局无权进入有关的私人处所。
10. 主席请议员注意,该条例草案并无就现行有关使用
受禁制电气产品的条文提出拟议修订。她亦指出,按照
惯例,只有在发生因使用受禁制电气产品而导致的意外
时,才会援引有关条文。
11. 主席得悉,自实施若干其他有关产品安全的条例后,
部分供应商认为,香港负责检定产品安全的认可检定实
验所并不足够。由于该等检定服务的需求殷切,供应商
通常需要一段长时间才可从实验所取得其产品的安全证
明书。赖先生指出,香港检定实验所的数目相对较少,
是因为在本港生产的产品数量不多,对该项服务的整体
需求不大。他指出,在制定拟议法例及规例时,机电工
程署已咨询工业署及本港的检定实验所。当局认为在拟
议的电气产品(安全)规例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实验所提
供的产品安全检定服务应会足够。他指出,工业署就本
地检定实验所施行一套认可计划(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
并存有一份香港认可检定实验所的完整名单。香港与若
干海外国家,包括英国、美国及部分欧洲国家,订有协
议,互相确认该项认可计划及该等国家的同类计划。本
地的实验所与海外的实验所保持密切联系,若香港未有
某种测试科技,本地实验所更会将个案转交海外的实验
所处理。
12. 赖先生应主席的要求,答应提供根据工业署的认可
计划获列为负责产品安全的认可检定实验所/认可核证
团体的名单。主席亦请政府当局查证实验所的服务是否
足够,以便供应商可在拟议的电气产品(安全)规例通过
后,于拟议的十二个月宽限期內作出适当安排,遵守有
关的安全规定。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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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当局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发
出的函件提供一份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
的认可实验所名单,以及一份核证团体
计划所指定的国家核证团体名单。) |
13. 赖先生在回应主席的询问时指出,很多海外国家均
规定电气产品须备有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以下简称「证
明书」)。在拟议电气产品(安全)规例获通过成为法例后,
已参与著名的国家或国际核证团体计划(如国际电工技术
委员会施行的核证团体计划)的检定实验所,将会符合资
格申请获确认为认可核证团体。取得此等检定实验所签
发的证明书的产品,会获接纳为符合拟议电气产品(安全)
规例的安全规定。他亦指出,根据拟议电气产品(安全)
规例,只有于该规例附表2所列明的六种订明电气产品
才须备有由认可核证团体及认可制造商发出的证明书。
至于其他电气产品,由制造商发出的符合标准声明亦会
获接纳。
14. 至于「非大量生产」的电气产品是否会纳入拟议电
气产品(安全)规例的规管范围內,赖先生指出,「非大
量生产」的电气产品通常并非为供家居使用而设计,因
而不会受拟议电气产品(安全)规例规管。然而,若有关
电气产品是为家居用途而设计,拟议电气产品(安全)规
例将会适用。
15.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举行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下次会议。主席表示,条例草案
委员会将于下次会议开始逐条审议该条例草案及拟议电
气产品(安全)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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