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81/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29/95/2


1996年电力(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四)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罗祥国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黃秉槐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经济司
庄 诚先生
机电工程署
总机电工程师/电力法例
黃达平先生
机电工程署
高级机电工程师/电器产品
赖汉忠先生

应邀列席者:

消费者委员会

副总干事
李介明先生
法律事务组主任
容爱伦女士
研究主任
郑跃年先生

港九电业总会

理事
黃耀新先生

港九电器商联会有限公司

电器维修有限公司
业务总监/客务
黃树金先生

亚洲奇胜有限公司

董事总经理
何柏年先生
市务经理
黃仲良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4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6
薛凤鸣小姐



I. 确认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121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举行的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消费者委员会会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54号文件)

2. 李介明先生应主席的邀请发言时表示,消费者委员会 (以下简称「消委会」)大致上支持该条例草案。他察悉 消委会于一九九四年三年向政府当局提交的多项建议已 获纳入该条例草案,然而消委会关注的事项尚有部份未 获当局彻底解决,他为此作出下列阐述:

  1. 根据以往的经验,使用者及供应商会就产品 安全法例的执行工作提出大量查询及意见, 消委会认为当局应设立适当的渠道,以便有 关人士于该条例草案制定为法例后发表其意 见。因此,消委会建议政府当局成立电气产 品安全咨询委员会,由电气产品使用者及供 应商共同参与,虽然消委会认为无需将此项
    架构在法例中注明。

  2. 关于根据现行条文,使用者因在知情的情况 下使用被禁的电气产品而遭受检控的可能性, 由于倘缺乏相反证据,证明其本身无罪的责 任须由使用者肩负,消委会认为有关条文使 消费者负上的责任过于严苛,而且与该条例 草案保障消费者利益的精神并不一致。因此, 消委会建议举证责任应由检控当局肩负。政 府当局回应谓,由于人命攸关,严格法律责 任罪行的举证责任需由被告人肩负,而且《工 厂及工业经营条例》亦有类似的条文。对此, 消委会相信消费者所获的对待,应有别于工 业界所获者。虽然由工业界负上严格法律责 任罪行的举证责任或属合理,但以同样方式对 待消费者实属不必要及不合理,因为消费者 倘知悉某种产品因安全理由而遭禁止使用, 肯定不会选用该种不安全的电气产品。

3. 关于上文(b)点,主席表示此问题涉及政策方面的事 宜:消费者倘使用不符合指定安全要求的电气产品,须 负上何等程度的责任。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会要求政府当 局澄清消费者在使用被禁的电气产品时须负上证明其无
罪的举证责任的情况。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发
出函件,解释有关规定。该函件已随一
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发出的立法局
CB(1)- 128/96-97号文件送交各委员。)

III. 与港九电业总会会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54号文件)

4. 黃耀新先生应主席的邀请发言时表示,港九电业总会 (以下简称「电业总会」)支持该条例草案及拟议电气产
品(安全)规例(以下简称「该规例」)的精神,然而对下
列方面有所保留:

  1. 废除第24(1)款将禁止在本港供应拟于香港以 外地区使用的电气产品。由于该等产品的结 构与香港的惯用线路并不兼容,该规例将其 视为危险。此项立法例修订将严重打击以海
    外游客为对象的业务。

  2. 该条例草案及该规例一旦制订为法例,提供 并未完全符合订明的安全规格或使用被禁的 电气产品将构成刑事罪行。根据该条例草案, 在检控程序中证明无罪的举证责任乃由供应 商或使用者肩负。电业总会认为该等简易程 序治罪条文对供应商及使用者过于严苛,并
    不合理。

  3. 根据该条例草案及该规例的规定,所有供应 商,包括制造商、入口商、批发商及零售商, 均须确保其供应的电气产品符合订明的安全 规格。然而,上述各方大多缺乏足够的技术 知识确定某电气产品是否符合订明的安全规 格。政府当局已拒绝成立中央组织,为供应 商及使用者提供核实及认证安全证明书所载 的资料,电业总会对此表示失望。

  4. 碍于司法管辖权所限,有关法例只能对本地 供应商有效执行,而并不适用于海外供应商。 鉴于电气产品的供应通常涉及海外制造商及 出口商,该等条文对本地供应商并不公平。

  5. 拟议增订的第59(6)款将赋权予经济司,使 其可修订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的附表內的 任何条文。电业总会担心上述规定或会被滥
    用及误用。

5. 关于上文(e)点所载电业总会的关注事项,助理法律顾
问表示,第59(6)款「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的字眼暗
示,根据此项条文,有关法例的修订属该条例的附属法
例。根据香港法例第一章的规定,藉此项不否决及不提
出修订的议决程序订立的附属法例,须由立法局议员审
议,议员亦有权于附属法例刊登宪报后的28日內提出反
对。她亦表示此类赋权条文在其他条例经常出现。

IV. 与港九电器商联会有限公司会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54号文件)

6. 黃树金先生应主席的邀请,提出港九电器商联会(以
下简称「电器商联会」)关注的下列问题:

  1. 「认可制造商」及「认可核证团体」的定义 在该条例草案中并无清楚注明。政府当局应 提供认可制造商及核证团体的名单供供应商 及消费者参考,以及设立机制,使名单倘出 现更改,可有效地发给供应商及消费者。

  2. 倘供应商需要收回在推出市场后发现出现安 全问题的产品,当局应给予供应商一段合理 的期限,使其可尽其应尽的努力。电器商联 会已从政府当局的回应中察悉,署长在此方 面的权力,以及一般收回的程序,已于该规 例第11条清楚注明。然而,电器商联会重 申其关注的事项,即署长于行使其权力时, 应充分考虑有关的情况,并给予供应商一段 合理期限以进行收回产品的程序。

  3. 虽然零售商有责任就消费者要求供应的电气 产品出示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但零售商难 以向消费者保证有关产品已符合订明的安全 规格,因为该规例并无就产品安全方面提供 一套令消费者可取得简明参考资料的方法。 关于此方面,执行室內无线电话安全规格的 方法堪称典范,因为所有经机电工程署(以 下简称「该署」)核证符合安全规格的电话, 均在显眼地方贴有该署印制的编码。

(会后补注: 关于核证室內无线电话方面,政府当局曾指 出,上文所提及的部门事实上应是电讯管理 局(以下简称「该局」)。该局会对制造商提 供的室內无线电话样本进行类别测试。倘该 等电话能符合该局的规格(主要与避免无线 电波干扰有关),该局将会就该方面发出证
明书。)

7. 黃先生于回覆主席时表示,电器商联会亦预料,一旦 废除有关拟于香港以外使用的电气产品的辖免条文,本 地供应商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打击。主席表示,倘电器商 联会仍有意见,欢迎该会为此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进
一步的意见书。

V 与亚洲奇胜有限公司会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54号文件)

8. 何柏年先生及黃仲良先生应主席邀请发言,介绍亚洲 奇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对该条例草案及规例 的意见,內容如下:

  1. 从供应商的角度而言,在香港使用的所有电 气产品,倘能采用国际标准规格,会更符合 经济原则及更为实际。香港继续依循英国所 采用的标准则更为可取,因为一直以来,香 港使用的电气产品的规格均主要参考英国的
    标准。

  2. 废除对在香港出售而拟供香港以外地区使用 的电气产品的豁免条文,供应商及消费者均 会受负面的影响。根据该条例草案,供应商 似乎被禁止出售电气产品予其他海外供应商, 更遑论是消费者。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为符 合海外国家结构而制造的产品均不符合该规 例所指定的结构。海外旅客及拟移民的人士 因而无法在香港购买可于大部分其他国家使 用的电气产品。

  3. 奇胜建议,政府当局不应废除有关豁免条文, 而应该采取其他措施,例如强制规定供应商 于拟供香港以外地区使用的产品贴上标签, 并指定标签的用字及格式。

  4. 奇胜建议该规例亦应规管金属或塑胶导线管 的安全标准。虽然该等导线管并不属输电产 品,但属于绝缘工具,会影响家居电路的整 体安全。政府当局曾指出,金属及塑胶导线 管已纳入《电力(线路)规例》的规管范畴。 然而,该公司认为,《电力(线路)规例》旨 在供认识电力装置的人士参阅,而非一般的 电气产品使用者,但参阅电气产品(安全)规 例的人士应包括此等使用者。由于金属及塑 胶导线管可如插头及适配接头等在零售店铺 普遍有售,对电力装置认识甚少的一般使用 者通常会购买金属及塑胶导线管,以对电气 产品进行简单的改装。既然有关插头及适配 接头的安全规格可同时纳入《电力(线路)规 例》及电气产品(安全)规例的规管范围內, 金属及塑胶导线管的问题,亦应以同样的方
    式处理。

  5. 拟议规例未有清楚订明哪些国家及国际安全 标准符合指定的安全规格。以国际电工技术 委员会公布的标准为国家安全标准的基线, 已成为一种世界趋势。因此,奇胜建议香港 亦应以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的标准为基线, 以便供应商可轻易确定电气产品是否符合指 定的标准。奇胜已知悉政府当局的回应,即 机电工程署会在该规例获通过成为法例后, 公布一份可接纳的国家标准及国际标准名单。 此外,若产品所依据的核证标准并不包括在 该份名单內,有关人士可咨询机电工程署, 查证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规格。然而,奇胜 坚持认为,若不设一项如国际电工技术委员 会标准的基线标准,便难免会有很多个案处 于灰色地带,而由机电工程署逐一评核此等
    个案亦不符合经济原则。

  6. 有关法例应尽早获得通过,并应就安全标准 作出极为明确的规定,因为有关公司只能在 可接纳的安全标准获得确定后,才可实施其 产品发展策略,亦需数月的时间始能取得电
    气产品的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

VI. 与政府当局会商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117号文件)

9. 关于「供应」一词的拟议定义,以及废除拟供海外地 区使用的产品的豁免条文的建议,庄诚先生指出,政府 当局旨在使「供应」一词的定义更为全面,以足以涵盖 消费者拥有电气产品的所有途径。拟议定义将堵塞可能 出现的漏洞,以进一步保障消费者免受不安全产品的影
响。

10. 议员担心,倘废除有关拟供香港以外地区使用的电 气产品的豁免条文,会令香港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因 届时出售结构不符合指定安全规格的电气产品予游客、 外国移民、旅客等,即属违法。此举亦会对拟于香港购 买电气产品往海外使用的人士造成不便。

11. 黃达平先生解释,当局因应消费者委员会的意见而 建议废除豁免条文。该会指出,现行的豁免条文或有漏 洞,消费者可能会被游说购买不安全的产品,而该等产 品正是供应商声称拟供香港以外地区使用者。部分消费 者或许并不察觉在香港使用该等拟供海外使用的产品的 危险性。为堵塞漏洞及进一步保障消费者,当局认为不 应准许在本地市场供应不符合指定安全规格的产品。若 并非供香港使用的电气产品可豁免遵行有关法例,便会 出现执法上的问题。由于当局发现,此事显示唯一的问 题在于指定的插脚结构不能与其他国家所装置的插座兼 容,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在购买后改装电气产品的插头 或使用旅行用的适配接头。一名议员指出,电气产品的 插头有时并不能被改装,而消费者这样做亦并不安全。 此外,旅行用适配接头不能轻易在香港的零售店铺购得,
在外国则更不普遍。

12. 主席表示,虽然该条例草案的基本精神在于确保消 费者的安全,但亦须审慎研究修订法例对经济的影响。 她指出,虽然香港人或会不怕麻烦,购买旅行用适配接 头来解决不能兼容的问题,但游客可选择不购买未能配 合其国家电路设计的电气产品。因此,废除第29(1)款的
建议会严重打击以游客为主的电器业务。她要求立法局 秘书处向香港旅游协会索取有关游客在香港购买电气产
品的消费资料。

(会后补注: 由香港旅游协会提供的有关资料已随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发出的立法局
CB(1)64/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13. 唐英年议员询问,若两间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订立贸 易合约,在香港或海外制造某一数量的电气产品,以供 应海外市场出售,该等产品会否获豁免遵守条例草案所 指定的安全规格。庄诚先生指出,有关产品若非在香港 制造,可理解为「经香港转运或过境」的电气产品;若 在香港制造,但只供出口用途,即为「香港制造供出口」 的电气产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有关电气产品均可获 豁免遵守拟议规例。助理法律顾问指出,由于有关贸易 合约是在香港订立,法庭甚有可能将该等产品理解为在 香港「出售」的电气产品,因而并不在该规例豁免条文 的涵盖范围內。然而,此一释义尚需向律政署澄清。议 员关注,若此类贸易合约不获豁免,对贸易行业将有严 重的影响。唐英年议员要求政府当局确定,政府当局的 政策原意是否要豁免此类贸易活动遵守拟议规例。

14. 鉴于上述事宜涉及在本港供应拟供香港以外地区使 用的电气产品,政府当局已同意应主席的要求研究下列
各点:

  1. 在法例內为贸易及零售业预留空间的可行性, 以便该等行业可供应并非拟供香港使用的电 气产品,而又不会有损需要保障消费者免受
    不安全产品影响的原则;及

  2. 新加坡的有关法例如何处理此问题,因为该 国十分重视旅游业问题。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已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发 出函件,回应上文第13及14段提及的 问题。该函件已随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 日发出的立法局CB(1)128/96-97号文件
送交各委员。)

15. 助理法律顾问指出一个草拟上的问题:由于主体条 例有关「供应」一词的拟议定义订得过于广泛,再加上 废除第29(1)款的豁免条文,主体条例便适用于所有在香 港「供应」的电气产品。当局只在该规例中订立豁免条 文。倘根据附属法例的条文,一项作为未有指明获得豁 免,届时主体法例便会适用。因此,可能会出现某人因 一项根据主体法例被视为罪行但未获附属法例明确豁免 的作为而被成功检控的情况。政府当局答应研究此一草
拟方面的问题。

16. 主席要求律政署的代表出席条例草案委员会日后的 会议,以便澄清及解释在讨论时遇到有关法律上的技术
性问题。

VII. 下次会议日期

17.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时四十五
分举行下次会议。

18.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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