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406/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29/95/2


1996年电力(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黃秉槐议员
    罗祥国议员
    顏锦全议员

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
    唐英年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经济司
庄 诚先生
助理首席检察官
区倩芬小姐
机电工程署
总机电工程师
黃达平先生
机电工程署
高级机电工程师
赖汉忠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4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6
薛凤鸣小姐



I 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181/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举行的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II 与政府当局会商

条例草案第2条──释义

「供应」的定义

2. 议员得悉,政府当局建议修正拟议电气产品(安全)规 例(以下简称「该拟议规例」)第3(2)条,在列明该拟议 规例不适用的情况的各项条文中加入另一项条文:「第 3(2)(f)条-在香港以外的其他地方供应而根据售卖合约进 入香港的电气产品」。庄诚先生补充,拟议修正案旨在 澄清当局的政策意向,即拟议的法例只适用于在香港供
应的电气产品。

条例草案第3条──豁免

关于废除第24(1)条的建议

3. 主席告知与会者,香港旅游协会在回应条例草案委员 会的查询时表示,有关游客主要购物开支种类的调查在 本港各出境地点的离境旅客大堂进行,调查包括一条用 以分辨本港居民及游客的问题。因此,该会《1995香港 旅游业统计回顾》报告第16页所引述的9亿6,800万港 元,只代表一九九五年內旅客在香港购买电器/音响器 材的开支。主席亦指出,她最近曾与业內人士联络,部 分协会表示担心废除现有条文的建议可能会对该行业造
成不良的影响。

4.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发出的 函件所表明的立场,即政府当局不同意让标明拟供香港 以外地方使用的电气产品获得豁免。黃达平先生及赖汉 忠先生补充,根据该拟议规例,电气产品除须符合插头 结构的规定外,还须符合若干指定的安全规格。倘保留 第24(1)条的豁免条文,标明拟供香港以外地方使用的电 气产品便会广泛地获得豁免,无须符合任何指定的安全 规格。在此种情况下,只要产品标明拟供海外使用,拟 议法例便不能保障本地消费者及游客免受固有不安全的
电气产品影响。

5. 黃先生表示,若废除豁免条文,游客或拟移民人士在 香港购买电气产品往海外使用时,将会遇到的主要问题 是三脚插头与海外的插座不配合。除使用旅行用适配接 头解决此问题外,供应商亦可为已装有适用于海外的插 头的产品,加配符合该拟议规例指定结构规格的三脚插 头。只要加配的三脚插头须使用特定的工具方可拆除, 而又符合其他指定的安全规格,该产品便会获准在香港 供应。一名议员指出,加配该种三脚插头的额外成本或 会相当高,致使该产品无利可图。为方便进一步研究黃 先生所建议的方案是否可行,议员要求政府当局提供资 料,说明在原装插头上加装可分拆的三脚插头估计所需 多少额外成本。政府当局已答应此项要求。

6. 主席指出,条例草案委员会对建议废除豁免条文最为 关注的问题,就是该项建议可能对香港经济造成的影响, 特别是损失来自游客在电气产品消费方面的收入。她同 意固有不安全的产品不应获准在香港供应。她建议政府 当局研究一个「中间落墨」的方法,即一方面禁止供应 所有固有不安全的电气产品,而另一方面则可单豁免拟 供海外使用的电气产品遵行与本地线路兼容有关的规格, 并规定该等产品必须符合基本的安全规格,藉以准许拟 供海外使用的电气产品在香港供应。就此而言,只关乎 与本地线路兼容的安全规格,应与该拟议规例所指定的 其他安全规格分开。此举会有助分辨固有不安全的产品 及于指定国家使用则属安全的产品。

7. 有关使用不匹配的电气产品而导致危险的问题,主席 建议政府当局实施若干措施,以确保消费者在购买该等 产品时,会获适当告知有关危险。规定供应商于产品显 眼处标明警告字句,或会是达致此目的的有效方法。若 其后发现此举不足以阻止消费者使用不匹配的产品,政 府当局届时可采取额外措施,以确保该等产品只售予海 外游客。政府当局答应考虑上述建议。

条例草案第4条──禁制电气产品

第25(2)条的拟议修订

8. 至于当局会采取何等程度的方式将禁制公告告知供应 商,黃先生表示,当机电工程署署长(以下简称「署长」)
在宪报刊登禁制供应某电气产品的公告时,署长会同时
致函通知本地供应商有关的公告。

9. 至于当局在扣留检取所得的产品方面是否有任何时间 限制,区倩芬小姐指出,根据现行法例第43(2)条,其产 品被检取的人士可于其产品被检取当日起计的四星期內 提出上诉。就此方面,主席询问,当局是否有义务告知 有关人士其上诉的权利。助理法律顾问2表示,在法律 条文內订明有关当局有责任告知被告关于其对当局的决 定或行动提出上诉的权利,是一个可行的方法,但此等 条文在其他条例中并不常见。黃先生保证,署长会告知 被告其上诉的权利,因为署长会在送达被告的检取公告 內列明该条例第43(2)条。主席要求经济司在该条例草案
获通过成为法例时作出同一保证。

条例草案第5条──加入条文

建议加入第25A条。检取和扣留的补偿。

10. 区倩芬小姐在回应主席的询问时指出,决定补偿额的
准则是根据《消费品安全条例》及《玩具及儿童产品安
全条例》的有关条文订定。助理法律顾问2补充,法庭
考虑的基本原则是「公正和公平」,而拟议第25A(2)(a)
至(d)条所规定的行为及相对的应受责备程度则为特定的
考虑因素。

条例草案第6至8条

11. 议员对该等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条例草案第9条──严重罪行

12. 议员察悉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委会」)对该条 例现行第29(3)条的意见。消委会认为不能接受该项条 文,因为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即被告须证明其并非明知 而使用受禁制的电气产品。主席察悉,该条例草案并无 建议修订第29(3)条,或第29(3)条所提述的第29(2)条, 并怀疑建议修订第29(3)条是否超出该条例草案的范围。 助理法律顾问2指出,虽然该条例草案并无有关第29(2) 条及第29(3)条的拟议修订,但该等条文并非与该条例 草案完全无关。她答应查证有关情况,并以书面向议员 提供意见。主席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考虑是否就第
29(3)条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将举证责任复归
予控方,惟须待助理法律顾问2的意见及政府当局的回
应而定。

条例草案第10条──加入条文

建议加入第56B条。以应尽的努力作免责辩护。

13. 议员察悉港九电业总会对拟议第56B(3)条的关注。该
项条文订明有关人士无权依赖以应尽的努力作免责辩护
的各种情况。主席指出,该会所关注的问题是否成立, 须视乎日后的检定服务是否足够令供应商可适当地遵守 条文。她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会根据政府当局提供有 关香港的认可检定实验所及核证团体的进一步资料研究
此项条文。

条例草案第11条──规例

建议加入第59(5)至(7)条

14. 议员察悉,港九电业总会关注拟议赋权条文第59(6)
条可能会被经济司滥用或误用。助理法律顾问2解释, 拟议第59(6)条中「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的措词, 意味根据此项条文作出的修订将会是《电力条例》的 附属法例。根据香港法例第1章,循不否决及不提出 修订的议决程序获通过成为法例的附属法例,须经立 法局议员审核,而议员有权于该附属法例于宪报刊登
后的28天內提出反对该附属法例。经听取助理法律顾
问2的意见后,议员认为可以接纳拟议赋权条文。

认可核证团体-该拟议规例第9条及附表3

15. 主席提及该拟议规例附表3所列明有资格申请获署 长认可为认可核证团体的组织的类别,并要求当局阐释 「任何已获任何审定团体给予审定的组织」的类别。黃 先生解释,与香港实验所认可计划(以下简称「认可计划」) 的执行人员进行审定的情况相若,获有关政府认可的海 外审定团体有权给予其国家的核证团体及检定实验所审 定证明。认可计划的执行人员及海外审定团体在给予某 团体或实验所审定证明时,会发出证明书证明该团体或 实验所有资格就某产品签发证明书。认可计划的执行人 员已与多个海外审定团体订立互相认可的协议。该等审
定团体包括美国实验所审定协会(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Laboratories Accreditation)及英国审定服务(United Kingdom
Accreditation Service)。根据该等协议,由获得该等审定
团体审定的组织签发的产品证明书,将获认可计划的执 行人员接纳;反之亦然。有关根据该拟议规例第9条由 署长作出的认可,黃先生表示,根据上述类别提出申请 的组织,若其审定证明是由与认可计划执行人员订有互 相认可协议的审定团体所发出,该申请组织便会获署长 认可。他进一步澄清,在认可某一组织时,署长会指明 该组织有资格签发符合安全规格证明书(以下简称「合规
格证明书」)的电气产品种类。

16. 议员提及认可计划中的本地认可检定实验所及核证 团体名单,并问及该名单內哪些团体为电气产品提供检 定及核证服务。黃先生表示政府当局目前并无关于这方 面的全面资料。然而,政府当局相信,根据市场机制, 日后有关服务的供应情况将会按需要而调整,以应付增 加的需求。他亦指出,在香港供应的电气产品须具有由 本地认可检定实验所或核证团体签发的合规格证明书的 规定,只有在符合下列所有情况时方适用:

  1. 有关电气产品属该拟议规例附表2所订明的
    产品;

  2. 有关制造商未获署长认可为有资格就该产品
    签发合规格证明书的制造商;及

  3. 有关产品未具有获署长认可为核证团体的海
    外核证团体签发的合规格证明。
17. 议员关注到,本地现有的检定及核证服务,或许不 足以协助供应商在该拟议规例获通过成为法例后的十二 个月宽限期內取得其所需的合规格证明书。他们指出, 检定实验所或核证团体或许未能及时应付增加的检定服 务需求,因有关机构需要一段时间方可取得检定服务方 面的器材及人手。他们认为,在该拟议规例获通过成为 法例前,需确定在此方面有足够的服务,此点甚为重要。 经讨论后,政府当局答应对本地认可实验所及核证团体 进行一项调查,从而了解其中哪些实验室及团体已有足 够设施就该六种订明的产品提供检定及核证服务,以及 根据该等服务的需求情况(例如某些产品是否来自某一国
家)评估有多少产品将会使用检定服务。

拟议规例附表2所订明的电气产品

18. 一名议员关注装有赤热发热线的电暖风机及夜明灯 均属有潜在危险的电气产品,并认为或许适宜将该等产 品纳入该拟议规例附表2;政府当局察悉议员的意见。

下次会议日期

19. 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时三
十分举行。

(会后补注: 另一会议撞期,下次会议改于一九九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

III 其他事项

20. 主席告知议员,一间无线电协会已表示有意与条例 草案委员会会商。她会就此事进一步联络该协会。

21.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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