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B
1996年电力(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有关该条例草案的
特定意见的撮要
(截至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条文 | 机构名称 | 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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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第3条 | 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
倘采纳「供应」一词的拟议定
义及废除条例第24(1)条,将会
令通常供海外市场使用的产品
被禁止出售。由于线路装设方
式不同,海外市场所需的产品
,或会被该条例草案的诠释视
为危险的产品。根据「供应」
一词第(b)款的定义,即使将危
险产品适当地退回给制造商或
因尚有剩余价值而弃置于旧货
堆填区,亦会与该条例草案有
所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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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 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
除刊登宪报外,当局亦应就独
立个案给予个别人士适当的通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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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亚洲奇胜有限 公司 (附录4) |
第3(b)段,拟在香港以外地方
使用的电气产品所获得的豁免
,将予取消。取消此项豁免将
对海外游客、出国留学的学生
、移民、以合约形式获聘的外
籍工人、经常出外的人士等造
成极大的不便。本公司亦预料
与香港旅游有关的业务将蒙受
损失。本公司强烈要求当局保
留豁免条文,惟有关的电气产
品必须贴上显眼的标记,表示
该产品乃供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使用。另一个更有效的方法是
,在零售店发售的有关电气产
品的售价必须以外币(例如美元
)标示,使消费者一看即可识别
该等产品乃拟在海外使用的产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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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 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
草案第6条,如草案第3条般,
以「供应」一词取代条例第29
(1)条的用字,令至在本港展示
或陈列主要供出口或转口的产
品被禁止。港九电业总会认为
,此项条文将会影响出口及转
口业务,并会对海外旅客造成
不便。其所引致的损害已无须
举例说明或多加解释。此举与
政府推广服务业专责小组最近
提出的建议大相径庭。若干其
他「禁制」的产品现时在市面
有售,但已标明「只供出口」
或「只供香港以外地区使用」
,无线电收发两用机便是明显
的例子。此项规定对电气器具
,亦应同样有效。港九电业总
会理解当局所关注的安全问题
。此一问题主要由于插头及插
座未能兼容而引起。就此而言
,港九电业总会曾就适配接头
及插头的规格提出建议,使该
等产品能配合本地的需要,但
有关建议被当局拒绝,以致现
时向北美洲顾客出售采用两脚
插头的110伏特电饭煲亦属违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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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 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
港九电业总会并不反对条例第
56(A)条,惟当局应准许供应并
非供本地消费者使用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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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第10条 | 消费者委员会 (附录5) |
消委会对使用者在知情的情况
下使用被禁制的电气产品将会
被检控的可能性极为关注。该
规例将正常的举证责任倒置,
倘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他本
人无罪的举证责任须由使用者
肩负。消委会认为该条不能接
纳。倘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民居
,出现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将会
增加。因此,为求秉行公正,
消委会支持下列意见:
(a)举证责任应由检控当局
肩负,检控当局须就有关
罪行提出无合理疑点的证
明。
(b)制定执法方面的制衡措
施至为重要。有关当局须
在法庭命令发出后方可搜
查私人处所。
(c)当局应成立使用者委员
会,并制定检讨及上诉程
序,以便监察该条例的成
效。
(d)上诉程序应包括就执法
机构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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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 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
该条例第56B(3)条将难以遵行
:一方面,由于本港并无足
够的机构负责核实及认证由
第三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如型
式试验证明书等),而机电工
程署较早前已拒绝提供此项
服务。另一方面,港九电业
总会大多数会员均未具备足
够的技术知识,未能判断资
料正确与否。因此,港九电
业总会反对此项简易条文,
并认为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
已足以产生阻吓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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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零售管理协会 (附录13) |
第56B条,以已尽应尽的努力
作免责辩护。
该协会认为有关条款的陈述非
常含糊,应该更清楚注明,如
第56B1款:「已采取一切合理
步骤和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
避免犯该罪行」即为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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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 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
第59(6)条港九电业总会反对该
项赋予经济司权力的条文。此
条赋权条例赋予机电工程署的
权力有清楚界定及规限,但该
项拟议条文却并非如此,其赋
予的权力或会被滥用及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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