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B


1996年电力(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有关该条例草案的
特定意见的撮要
(截至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


条文机构名称意见/建议
第2条、
第3条
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倘采纳「供应」一词的拟议定
义及废除条例第24(1)条,将会
令通常供海外市场使用的产品
被禁止出售。由于线路装设方
式不同,海外市场所需的产品
,或会被该条例草案的诠释视
为危险的产品。根据「供应」
一词第(b)款的定义,即使将危
险产品适当地退回给制造商或
因尚有剩余价值而弃置于旧货
堆填区,亦会与该条例草案有
所抵触。

第3条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除刊登宪报外,当局亦应就独
立个案给予个别人士适当的通
知。


亚洲奇胜有限
公司
(附录4)
第3(b)段,拟在香港以外地方
使用的电气产品所获得的豁免
,将予取消。取消此项豁免将
对海外游客、出国留学的学生
、移民、以合约形式获聘的外
籍工人、经常出外的人士等造
成极大的不便。本公司亦预料
与香港旅游有关的业务将蒙受
损失。本公司强烈要求当局保
留豁免条文,惟有关的电气产
品必须贴上显眼的标记,表示
该产品乃供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使用。另一个更有效的方法是
,在零售店发售的有关电气产
品的售价必须以外币(例如美元
)标示,使消费者一看即可识别
该等产品乃拟在海外使用的产
品。

第6条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草案第6条,如草案第3条般,
以「供应」一词取代条例第29
(1)条的用字,令至在本港展示
或陈列主要供出口或转口的产
品被禁止。港九电业总会认为
,此项条文将会影响出口及转
口业务,并会对海外旅客造成
不便。其所引致的损害已无须
举例说明或多加解释。此举与
政府推广服务业专责小组最近
提出的建议大相径庭。若干其
他「禁制」的产品现时在市面
有售,但已标明「只供出口」
或「只供香港以外地区使用」
,无线电收发两用机便是明显
的例子。此项规定对电气器具
,亦应同样有效。港九电业总
会理解当局所关注的安全问题
。此一问题主要由于插头及插
座未能兼容而引起。就此而言
,港九电业总会曾就适配接头
及插头的规格提出建议,使该
等产品能配合本地的需要,但
有关建议被当局拒绝,以致现
时向北美洲顾客出售采用两脚
插头的110伏特电饭煲亦属违
法。

第9条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港九电业总会并不反对条例第
56(A)条,惟当局应准许供应并
非供本地消费者使用的产品。

第9条、
第10条
消费者委员会
(附录5)
消委会对使用者在知情的情况
下使用被禁制的电气产品将会
被检控的可能性极为关注。该
规例将正常的举证责任倒置,
倘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他本
人无罪的举证责任须由使用者
肩负。消委会认为该条不能接
纳。倘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民居
,出现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将会
增加。因此,为求秉行公正,
消委会支持下列意见:

(a)举证责任应由检控当局
肩负,检控当局须就有关
罪行提出无合理疑点的证
明。

(b)制定执法方面的制衡措
施至为重要。有关当局须
在法庭命令发出后方可搜
查私人处所。

(c)当局应成立使用者委员
会,并制定检讨及上诉程
序,以便监察该条例的成
效。

(d)上诉程序应包括就执法
机构的决定提出的上诉。

第10条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该条例第56B(3)条将难以遵行
:一方面,由于本港并无足
够的机构负责核实及认证由
第三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如型
式试验证明书等),而机电工
程署较早前已拒绝提供此项
服务。另一方面,港九电业
总会大多数会员均未具备足
够的技术知识,未能判断资
料正确与否。因此,港九电
业总会反对此项简易条文,
并认为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
已足以产生阻吓作用。


零售管理协会
(附录13)
第56B条,以已尽应尽的努力
作免责辩护。
该协会认为有关条款的陈述非
常含糊,应该更清楚注明,如
第56B1款:「已采取一切合理
步骤和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以
避免犯该罪行」即为一例。

第11条港九电业总会
(附录7)
第59(6)条港九电业总会反对该
项赋予经济司权力的条文。此
条赋权条例赋予机电工程署的
权力有清楚界定及规限,但该
项拟议条文却并非如此,其赋
予的权力或会被滥用及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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