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55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1/95/2
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及
1996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会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星期一)
|
---|
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
冯检基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永达议员
陈婉娴议员
朱幼麟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黃秉槐议员
陈鉴林议员
张炳良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房屋科
- 房屋司
- 黃星华先生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陈佩珊小姐
房屋署
- 副署长(行政)
- 卢古嘉利女士
- 会议事务秘书
- 周炎林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2
- 甘伍丽文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1)3
- 余丽琼小姐
I.通过以往会议的纪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911号文件、立法局CB(1)205/96-
97及CB(1)206/96-97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会议
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逐一研究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
的条文
2.周梁淑怡议员认为条例草案最具爭议之处,是建议将当
局的委任权力转交立法局,当局认为此举有违现时以行政
为主导的管治制度。她询问李永达议员会否考虑作出妥协
,以咨询机制取代由立法局审核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房
委会」)委员委任名单的建议。此种做法可在不损及现行委
任制度的情况下,达到条例草案中使房委会更为公开和更
具透明度的目的。朱幼麟议员亦强调有需要维持「权能分
立」的原则,并认为若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导致行
政及立法机关的角色出现混淆,即属有欠理想之举,且长
远而言会带来严重影响。况且,立法局现时亦可以透过多
个渠道影响当局的决策。廖成利议员认为若撤销立法局参
与房委会委员委任工作的建议,条例草案的目的将荡然无
存。李议员表示他对周梁淑怡议员的建议持开放态度,但
对于周梁淑怡议员指由立法局审核委任名单的建议属权力
转移之说,他却未能完全同意,因为根据该条例草案,立
法局只获赋权以整份而非选择性的方式,通过或否决总督
委任的房委会委员名单。确保委任制度內订有适当的监察
及制衡机制,才是重点所在。
3.至于当局会否按照条例草案委员会所作讨论考虑修订《
房屋条例》,黃星华先生表示,鉴于议员就房委会委员数
目,以及需要在其委员中包括数目均衡的专业人士和代表
公众利益的人士等事项表示关注,当局已作出若干改善,
以释议员的疑虑,不过,此等改善并非以立法形式作出。
经考虑房委会预期中的工作量,当局已在过去数年间将房
委会委员的数目逐步增加。当局虽然沒有设下各类委员的
固定数目,但会根据候选人的一般经验、对房屋及相关事
务的认识、在所属行业或专业享有的地位和声誉,以及协
助房委会提高效率和有效运作的能力,委任合适人选担任
委员。黃先生表示,当局虽不会强烈反对将此等一般的资
格准则纳入该条例內,但对于加入代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
的建议仍表反对,因为此举背离了「权能分立」的原则。
李议员重申,根据拟议条文第3(2)(c)(i)条的规定,总督拥
有不作出委任的酌情决定权。黃先生强调,房委会委员应
以个人身分获委任,而不应理会其是否代议政制三层议会
的成员。
4.主席并不信纳当局所作的回覆,因为事实上在房委会成
立之初,市政局议员因参与和安置有关的事务而获委任为
该会的当然委员。李议员补充,根据提交予立法局民政事
务委员会辖下的检讨咨询机构及法定机构小组委员会的资
料,委任代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出任其他法定咨询机构成
员之举殊非罕见,教育及人力统筹科辖下的法定咨询机构
亦有此种安排。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当局若拒绝作出任何
让步,便无法达成任何协议。既然在其他法例包括《香港
艺术发展局条例》內均订有类似条文,她亦要求当局阐明
其以何种理由反对让代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加入房委会。
黃先生表示一如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会议上进行讨论时所
指,鉴于房委会与艺术发展局的成员组合和所涉工作性质
均有不同,对两者作出直接的比较是不恰当的做法。
5.议员其后继续逐一研究该条例草案各项条文。
草案第2条--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
拟议条文第3(2)条
6.李议员告知与会人士他将会动议修正案,修改拟议条文
第3(2)(c)条所规定的房委会委员数目,因该数目是按照一
九九五年十月的房委会委员数目订定。至于房委会的会议
法定人数,李议员询问当局,房委会委员的数目既已于过
去数年有所增加,把会议法定人数维持于同一水平的理据
何在。黃先生表示此事的爭议性较小,但他指出会议法定
人数是根据当时情况而订定,未必会随委员数目的更改而
转变。助理法律顾问回答李议员的提问时证实,以相应修
订的方式修改房委会会议法定人数的做法,亦在条例草案
的范围以內。
拟议条文第3(3)(a)及(b)条
7.李议员解释,按照拟议条文第3(3)(a)及(b)条,房委会主
席及副主席应由其委员互选产生。
8.黃先生重申,鉴于房委会主席及副主席此两个重要职位
在决策方面具有重大影响,拟议选举方式并不可取。他仍
然认为应维持现行的委任制度,以便当局可挑选适当人选
出任该等职位,以确保房委会的独立及大公无私。
9.朱议员认为从管理的角度而言,让当局拥有不受约束的
酌情决定权,以便委任人选出任其辖下包括房委会在內的
行政机构的重要职位,从而确保作出有效的管理,实属一
项合理的安排。周梁淑怡议员虽然原则上同意朱议员的意
见,但她建议在委任房委会主席及副主席方面进行咨询委
员的工作,以确保房委会委员接受有关的委任安排。廖议
员询问李议员是否同意保留该两个职位的现行委任制度。
至于「咨询」一词的含义,助理法律顾问表示就法规方面
而言,此项工作通常需要切实征询咨询对象的意见,但其
后就所得意见作出何种总结,则完全由进行咨询工作的人
士或机构酌情决定,惟其必须确曾研究该等意见。助理法
律顾问更证实,进行咨询的方式通常无需加以订明。刘慧
卿议员提出警告,指倘遇上新任委员,便未必可以进行咨
询工作。她又认为需要在条例草案中清楚订明以何种方式
进行咨询工作,以及在遇有意见分歧时以何种仲裁机制消
除可能出现的含糊之处。助理法律顾问回答一项相关问题
时证实,为委任此种性质的法定机构的主席及副主席而进
行选举,并非常见的安排。
10.黃先生强调,当局一直以提高房委会的透明度及问责性
为其目标,并已为此进行了大量工作。当局知悉在委任主
席及副主席方面进行若干咨询工作是可取的做法,并确曾
就此以非正式的方式咨询部分房委会委员。黃先生补充,
当局虽然认为不宜在条例內订明关乎咨询工作的运作细则
,但条例草案倘获通过成为法例,当局必会按照其条文行
事。至于议员对遇有新任委员时缺乏咨询渠道一事所表达
的关注,黃先生表示由于目前的房委会委员委任事宜分两
批处理,以确保房委会的运作延续不断,因此上述情况不
大可能发生。黃先生又向议员保证,当局会根据搜集所得
的意见,委任最适当人选出任有关职位。主席及李议员均
表示,他们在担任房委会委员期间,并未就主席及副主席
的委任事宜获得当局的咨询。
拟议条文第4及5条
11.议员并未就该等拟议条文提出任何特别意见。
草案第3条--过渡条文
12.李议员解释,为避免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例后会对房
委会的运作造成任何不必要的干扰,根据《房屋条例》获
得委任的任何房委会委员,只要其任期按该条例第3(4)条
的规定尚未届满,即被视为已根据条例草案获得委任,其
在该条例下最近一次委任的任期届满日期将不会受到影响
。
13.卢古嘉利女士要求澄清订有何种措施,应付遇有下列情
况时预期会出现房委会委员空缺的问题:
- 立法局、市政局、区域市政局及区议会议员
任期届满;
- 立法局拒绝通过总督提出的委任人选名单;
及
- 委员在任期內辞职。
14.李议员在作出回应时表示,(a)项所述情况对房委会造成
的影响料将极微,因为所涉的房委会委员可按拟议条文第
3(2)(c)(ii)条继续留任。至于(b)项所述情况,李议员表示其
中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法,是由当局拟定另一份委任人选名
单,并将之提交立法局通过。另一方法是采取类似《基本
法》第五十二(三)条的安排,在立法局因拒绝通过委任人
选名单而解散后,重新组成的立法局仍然拒绝通过引起爭
议的委任名单时,总督必须辞职。第三个可行的解决方法
则是,立法局只可以在有关名单为绝大多数与会议员否决
的情况下,才可对该名单行使第二次否决权,其后立法局
应获赋权自行拟订房委会委员的委任名单。有关(c)项所述
情况,李议员表示总督应享有酌情决定权,在参照某一时
间的房委会委员数目后委任替代委员。他强调民主党內部
仍未就上述建议作出最后决定。
15.卢古嘉利女士忧虑李议员提出的建议会令公众人士产生
混淆。李议员强调,一如美国国会,在步向民主的过程中
是需要学习的,重要的是当局必须加强宣传,使市民更为
了解此事。议员询问是否需要在条例草案中订明须以何种
机制,化解行政及立法机关因无法就委任名单达成协议而
出现的僵局。助理法律顾问回答时表示,倘出现僵局的机
会不大,或有关的立法目的是促使双方作出妥协,则无需
为订立此项机制制定条文。
16.至于美国的情况,李议员表示,美国国会与众议院最近
就联邦预算案产生的冲突,体现了非正式政治的作用。因
发生爭拗而暂时关闭部分联邦政府部门之举,逼使美国政
府作出让步,以便众议院可通过该法案。其他例子包括最
高法院首席法官及派驻中国的美国领事的委任事宜。李议
员强调,民主党充分理解拟议条文第3(2)(2A)条带来的后
果,但该党相信当局在拟订委任人选名单时会征询立法局
內各个党派的意见,一如制定条例草案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时的情况。他相信在非正式政治下拟订的委任人选
名单,将可得到大部分立法局议员支持。然而,李议员表
示若其他议员认为非正式政治的方法并不可行,他愿意采
纳上文提及的三项建议的其中之一。
17.廖议员提述上文第14段所载由李议员提出的三个解决方
法,并认为首两个方法较不可行,其中尤以第二个涉及解
散立法局的方法为然。廖议员虽认为第三个方法较为可取
,但却表示该处理方法背离了以行政为主导的管治制度。
李议员回应时同意第二项建议并不可取,因为倘立法局获
赋予独有的委任权,则条例草案促进委任制度內订有监察
及适当制衡机制的目的便无法达致。他认为应对第三个解
决方法再作研究。
18.黃先生重申,当局仍然反对条例草案所订由立法局审核
委任人选的建议,因为此举违背了以行政为主导的管治概
念,且为导致日后作出更多修改的危险的第一步。
III.逐一研究1996年房屋(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的条文
草案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草案第2条--释义
19.议员并未就此等条文提出任何特别意见。
草案第3条--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
20.廖议员解释,根据他的建议,房委会应包括由立法局从
其成员中提名的六名代表;每个区议会从其成员中提名的
一名代表(共18人);以及不多于12名具备房屋事务经验及
知识而并非公职人员的其他人士。
21.黃先生强调,当局对于委任代议政制三层议会的成员加
入房委会的建议仍表反对,因为此举完全背离了现行以行
政为主导的管治制度,并且混淆了行政及立法机关的角色
。黃先生回答一项相关问题时重申,房委会委员均以个人
身分获委任,当局在作出委任时会考虑他们的一般经验、
对房屋及有关事务的认识、在所属行业或专业享有的地位
和声誉,以及协助房委会提高效率和有效运作的能力。他
强调,身兼房委会委员及代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两个职位
的情况将仅属巧合事故,当局仍然反对在条例內正式订明
此等职位的类别。陈婉娴议员并不信纳当局所作的回覆,
因为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33号文件附录V的附件中
,亦有按房委会委员的代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身分分类列
出其背景。黃先生强调,在该参考文件中分类胪列委员背
景之举,是按照议员的要求而作出的。
22.刘慧卿议员重申其反对该条例草案。她认为草案中的规
定过于呆板,尤以拟议的房委会委员组合为然,她并询问
廖议员会否考虑重新拟写其条例草案,以便当局在选择合
适委员方面可有更大的弹性。她对于区议员数目在房委会
委员中占有较高比例一事表示有所保留,并且忧虑由立法
局提名代表的建议会令立法局议员产生不必要的纷爭。廖
议员回应时表示,他将因应以往会议席上所作的讨论,就
其条例草案动议下列修正案:
- 安排四名公职人员加入房委会,包括房屋司
及规划环境地政司;及
- 以委任机制取代拟议条文第3(2)(a)条所订的
提名程序,使当局可委任立法局议员加入房
委会,情况一如香港大学校董会及香港中文
大学校董会。此举可消除有关混淆行政及立
法机关角色的疑虑。
然而,廖议员认为由于区议员具代表性,而且对其所属区
域內和房屋有关的事务有所认识,故由区议员担任房委会
委员是恰当的做法。若分区数目于日后有所减少,或代议
政制三层议会合并为两层议会,此类委员的数目仍应维持
原状。他强调,由于区议会在立法架构以外,故应不会影
响以行政为主导的管治制度,加入区议员之举亦不会导致
行政及立法机关的角色出现混淆。廖议员补充,区议员参
加其他法定机构的工作并非罕有之事,香港艺术发展局即
为一例。
23.陈佩珊小姐就该条例草案及可能提出的修正案作出评论
时,关注到当局可能会被逼委任代议政制三层议会的成员
,而非以个人身分及按个人才能作出委任。此举会破坏委
员组合的均衡情况,导致具备有关专业范畴知识的委员数
目不足。此外,让区议员加入房委会的做法,亦会对其他
法定机构造成严重影响。廖议员认为其条例草案中的拟议
提名机制,已可就有关的委任人选的才能作出保证。况且
,他无意将其条例草案的建议扩展至其他法定机构。
24.廖议员及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在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时四十五分举行的下次会议中,他们将就
条例草案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IV.其他事项
25.议事完毕,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