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20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31/95/2
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及
1996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会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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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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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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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冯检基议员(主席)
- 周梁淑怡议员
- 夏佳理议员
- 刘慧卿议员
- 李永达议员
- 黃秉槐议员
- 陈鉴林议员
- 陈婉娴议员
- 张炳良议员
- 朱幼麟议员
- 刘汉铨议员
-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房屋科
- 房屋司
- 黃星华先生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陈佩珊小姐
- 政务科
- 副政务司
- 冯余梅芬女士
- 房屋署
- 房屋署副署长(行政)
- 卢古嘉利女士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2
- 甘伍丽文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1)3
- 余丽琼小姐
主席欢迎当局代表出席会议。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69号文件附录I、II及III)
2. 冯余梅芬女士回答主席时表示,大部分法定机构的成
员均如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委员一般,透
过委任形式产生。至于涉及以提名方式选出成员的少数
个案,冯余梅芬女士解释,此乃例外的做法,且仅适用
于需要专业知识的情况。当局会要求有关的专业团体提
名可胜任成员的人士,供总督考虑及作出批准。她强调,
此提名过程与1996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所建
议的截然不同。
3. 有关委任房委会委员一事,黃星华先生表示,房委会
委员均以个人身分获委任,当局在作出委任时会考虑他
们的经验、对房屋及有关事务的认识,以及协助房委会
提高效率和有效运作的能力。此举可确保以独立、公正
和中肯的方式制订房委会日后的政策,所作决定亦会以
市民大众较广泛的利益为依归,而不会因成员组合变得
政治化,在决策方面作出政治上的妥协。黃先生强调,
该两条条例草案赋权立法局审核当局提交的候选委员名
单,或提名房委会委员人选,此种做法会破坏及混淆行
政机关制订政策及立法机关通过法例和监察当局工作表
现的独立角色。
4. 廖成利议员并不信纳其条例草案中的拟议提名程序会
令挑选房委会委员一事趋于政治化,因为《香港艺术发
展局条例》及《博彩稅条例》均订有类似条文。黃先生
表示,根据上述两条条例提名的人选,均是与所涉管理
局或委员会的工作和职能有关的界别中的专业人士。然
而,该两条条例草案的建议却旨在让代议政制三层议会
的成员加入房委会。当局认为此种做法会令房委会委员
的组合变得政治化,令房委会出现政党政治。李永达议
员不同意政党政治会有损公众利益,并以外国情况为例,
指外国大部分当选总统均属政党中人。他更指出,政治
通常与决策权并行。
5. 议员关注到其中一条条例草案获通过后,会否对日后
向房委会批地一事造成影响。为释议员的疑虑,黃先生
表示该两条条例草案倘获得通过,亦须征得总督的同意。
他向议员保证,当局会根据既定政策,在顾及实际需要
的情况下审核所有批地申请。他并著重指出,即使是房
委会提出的批地申请,也不会自动获得批准。
6. 廖议员要求当局澄清其对后述事项的立场:房委会委
员数目、出任房委会委员的公职人员数目、房委会正副
主席由互选产生的事宜,以及该两条条例草案建议的提
名程序。黃先生回答时表示,当局对房委会的委员数目
并无作出规定,此事乃由总督根据房委会的需要及预计
工作量决定。他认为有需要保留公职人员在房委会的服
务,且对以互选方式选出房委会正副主席此两个重要职
位的建议有所保留,因为该等职位将在决策上带来重大
影响。至于提名程序,黃先生重申,让代议政制三层议
会的成员加入房委会是前所未有的做法,且亦不符合较
早时所述的一般提名政策。黃先生回答一项相关问题时
表示,除公职人员外,获委任的房委会委员的最初任期
均为两年。包括主席在內的委员再委事宜将分两批处理,
以确保房委会的运作延续不断。此外,对于在任期中段
始加入房委会的委员,当局将予特别考虑。至于条例草
案的生效日期,黃先生表示,当局现时仍未考虑此点。
卢古嘉利女士应议员所请,答允在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
九日下次会议举行之前,就李议员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
日提出的问题提供书面回覆。
7. 关于可否将两条条例草案合并一事,李议员与廖议员
对此项建议并无强烈反对,因两条条例草案均旨在提高
房委会的透明度和问责性。然而,李议员认为其条例草
案规定须以附属法例形式提交准房委会委员名单,此举
可方便公众人士在研究附属法例的阶段获得各委员人选
的资料,因此,其条例草案较为可取。刘慧卿议员重申,
她反对1996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但却支持
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因后者可确保在委任制度
內设有适当的制衡机制。
(在会议上提交的有关法例的摘录)
8. 在主席邀请下,助理法律顾问根据在席上提交的有关
法例的摘录,向议员简介其他法定机构的委任机制,包
括总督的委任权力及提名程序。他解释,倘条例內已订
有特定条文,对管理局或委员会的成员组合作出规定,
便无需经总督批准,《香港艺术中心条例》是其中一个
例子。如未订有上述条文,总督便通常会获授酌情决定
权,按有关条例就资格、所涉界别中的经验、有关专业
组织的提名等各方面订定的种种限制,对有关机构的成
员组合和委任合适人选的工作作出决定。助理法律顾问
补充,虽然在现行法例下,总督的委任权力通常须受到
若干规定的约束,但他并未察觉有任何条文规定把拟议
委任人选名单交由立法局审议。
9. 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拟议增订的第3(2A)条订
明:「任何有关命令的草稿必须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
览,并经该局决议通过,否则不得根据第(2)(c)款的规定
作出该命令。此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
条并不适用于任何此等命令」("No order shall be made under
subsection (2)(c) unless a draft of it had been laid before and
approved by resolution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and section
34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General Clauses Ordinance (Cap 1)
shall not apply in relation to any such order")。一位议员提述
此条文时询问,条文中的规定有否牴触现行的委任政策,
以及对总督的委任权力作出此种约束,在法律及宪制上
是否可行。助理法律顾问证实,赋权立法局以全份而非
选择性的方式,通过或否决总督委任房委会委员的名单,
是背离现行委任制度的做法。他又以《香港艺术发展局
条例》第3(3)及(4)条为例,说明总督在该等条文的规定
下,保留了挑选有关专业组织提名人选出任发展局成员
的酌情决定权。至于拟议第3(2A)条是否合法的问题,
助理法律顾问解释,现时在宪制上并未对立法局的立法
权力作出限制,使之可藉以规限总督委任公共机构成员
的权力。然而,按照宪制上的规定,立法局通过的所有
法例均须经总督签署,以示获得女皇的同意。助理法律
顾问表示,在研究该条文时应从政策的角度而非宪制问
题的角度著眼。助理法律顾问回应一位议员时证实,上
述任何法例均可作修订。
10. 廖议员回答一位议员时重申,他并未打算将其条例
草案所作建议的涵盖范围扩展至其他法定机构。黃先生
表示,当局对此项保证虽表欢迎,但却忧虑到该两条条
例草案一旦获得通过,即可能会对现行委任制度造成影
响,并为日后的类似修订事项立下先例。
11. 李议员解释,该条例草案的拟议生效日期,乃顾及
房委会修订其常规的所需时间而提出,以便该会可进行
正副主席的选举工作。条例草案的生效日期可于稍后作
出修正。
12. 李议员指出,根据拟议第3(2)(a)及(b)条的规定,公
职人员加入房委会的安排将维持不变。至于第2(c)款內
把房委会委员数目定为21人之议,则是按照一九九五
年十月草拟该条例草案时的委员数目而订定。可是,倘
基于情况所需而把委员数目改为32人,他亦不会强烈
反对。李议员补充,此条文旨在使当局甄选合适的房委
会委员人选时可灵活行事。
13. 黃先生认为按新订条文第3(2)(c)条所作建议,让代
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加入房委会之举,将局限了委员人
选的选择,并对总督的委任权力造成束缚。他要求澄清
此条文的用意,以及将之从条例草案删除所带来的效果。
助理法律顾问解释,草案第3(2)(c)(i)及(ii)条结合起来所
产生的效果是,除了从立法局、市政局、区域市政局或
区议会选出的委员外,其他获委任加入房委会的人士均
须具备和房屋事务有关的经验和知识。李议员强调,其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在不损害总督的委任权力的情况下,
确保房委会拥有公平而均衡的委员组合。他以《香港艺
术中心条例》第9(2)(c)及(d)条为例,指市政局及区域市
政局成员均获委任加入监督团。黃先生表示,鉴于市政
局及区域市政局均须处理涉及文娛康乐的事务,在该条
例加入两个市政局的成员,是合理的安排。
14. 议员对删除拟议条文第3(2)(c)条的建议意见不一。
刘慧卿议员支持删除该条文,但陈鉴林议员则认为删除
该条文之举将有违条例草案摘要说明中所载的草案目的,
亦即让代议政制三层议会的成员加入房委会。张炳良议
员进一步建议修正拟议条文第3(2)(c)(ii)条,使之读成
「总督认为具备与房屋事务有关的经验和知识的非公职
人员」("who, not being public officers, are considered by the
Governor to have experience and knowledge in housing related
matters"),以提高该条文的灵活性。李议员答允参考各议
员所提意见,考虑修改其条例草案。然而,他重申在拟
议条文第3(2)(c)(i)条的规定下,总督拥有不委任任何委
员的酌情决定权,而条例草案的摘要说明亦不应以陈议
员建议的方式诠释。
15. 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订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
九日(星期一)上午十时四十五分举行。
16.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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