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911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31/95/2
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及
1996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
草案委员会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五)
|
---|
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
---|
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厅
|
---|
出席委员 :
冯检基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李永达议员
黃秉槐议员
陈鉴林议员
陈婉娴议员
张炳良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房屋司
- 黃星华先生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陈佩珊小姐
- 房屋署副署长(行政)
- 卢古嘉利女士
列席职员:
- 总主任(1)2
- 甘伍丽文女士
- 助理法律顾问1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1)3
- 余丽琼小姐
冯检基议员获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主席。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33号文件附录II)
2. 李永达议员向条例草案委员会作出简介,指本条例草
案的目的是修订《房屋条例》(第283章),赋权立法局
以全份而非选择性的方式,通过或否决总督委任房屋委
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委员的名单,藉以提高房委
会的透明度、问责性和代表性。准房委会委员的名单应
以附属法例方式提交立法局,并按例常的立法程序通过。
在审核附属法例期间,准房委会委员可应邀与立法局议
员会晤,以便就与房屋事务有关的事项交換意见。此举
可确保委任制度內订有适当的监察及制衡机制,而又无
损总督的委任权力。条例草案的最终目的是改善本港各
种与房屋事务有关的事项。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33号文件附录III及IV)
3. 廖成利议员表示,本条例草案的目的是改变房委会的
委员组合,藉以让更多公众人士参与房委会的工作、提
高房委会的可信程度,并适当地平衡各有关方面的利益。
根据拟议的安排,房委会委员应包括由立法局从其成员
中提名的六名人士、由每个区议会从其成员中提名的一
位人士(共18人),以及不多于12名具备房屋事务经验
及知识而并非公职人员的其他人士。房委会的主席及副
主席应由其委员互选产生。廖议员强调,由于房委会委
员仍将由总督委任,本条例草案并未更改现行的委任制
度及以行政为主导的制度。他欢迎议员就其建议提出任
何意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33号文件附录V)
4. 黃星华先生应主席所请,向条例草案委员会简介委任
房委会委员的制度,以及两条拟议条例草案对该委任机
制的影响。黃先生表示当局在委任政府辖下监管机构及
委员会的成员时,会顾及社会各界人士的利益及有关监
管机构或委员会的工作及职能。房委会委员均以个人身
分获委任,当局在作出委任时会考虑他们的经验、对房
屋及有关事务的认识、在所属行业或专业享有的地位和
声誉、协助房委会提高效率和有效运作的能力。房委会
现时的委员组合包括来自各个行业和界别的代表,使该
会委员中包括数目均衡的专业人士和代表公众利益的人
士。
5. 当局认为该两条条例草案所载建议会破坏现有的均衡
组合,导致在有关的专业范畴中出现专门人才不足的情
况。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所载由立法局审查房委
会委员人选的建议,既有异于以行政为主导的管治制度,
更对总督的委任权力造成束缚。该两条条例草案混淆了
行政及立法机关的角色,对于其他法定及咨询机构如医
院管理局、地下铁路公司、九广铁路公司及土地发展公
司构成严重影响。有见及此,当局强烈反对两条条例草
案所载的建议。
6. 黃先生亦强调,现行制度是一个有效及经过多次试验
的制度。当局忧虑该两条条例草案会改变现时委任最佳
人选这个公平而独立的机制,并会使挑选候任委员的工
作趋于政治化,以及令房委会委员中专业人士及代表公
众利益人士之间的平衡荡然无存。随之而来的,是房委
会日后在作出政策上的决定时,可能会倾向于在政治上
作出妥协,而非以较广泛的公众利益为依归。有关房委
会主席及副主席此等重要职位的拟议选举方式亦不可取,
因此等职位会对政策上的决定造成重大影响。现行的委
任制度应予保留,以便当局选出适当人士担任该等职位,
从而确保该会保持独立及公正。
7. 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草案建议在主体条例中加入第
3(2)(2A)款,订明「任何命令的草稿均须提交立法局并
经该局决议通过,否则不得根据第(2)(c)款发出该项命令。
此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并不适用于
任何此等命令」。一位议员提及此事并询问在其他法例
中,是否订有条文对总督的委任权力作出类似限制,以
及此种限制可能带来何种影响。助理法律顾问答应拟备
文件,就其他法定机构的委任机制作一比较,包括总督
的委任权力及提名过程,供议员于下次会议研究之用。
8. 一位议员要求当局澄清其反对1996年房屋(修订)条例
草案中的拟议审查制度的理由,并引述《基本法》第九
十条有关任免法官的条文,询问该条文指定的委任制度
有否违背以行政为主导的制度。另一位议员对此事持不
同意见,他认为由于房委会是当局辖下的行政机构,对
司法人员与房委会委员的委任事宜作出直接的比较是不
恰当的做法。黃先生强调,由立法局审查委任人选之举,
对房委会以至其他法定机构而言均属前所未有。拟议安
排会使挑选候任委员的工作趋于政治化,并会对现行委
任制度下重要的一环造成影响,亦即削减可提供独立公
正意见的委员的数目。有关建议偏离了现行以行政为主
导的管治制度及《基本法》。
9. 议员认为在现任房委会委员中,代表巿民大众的委员
数目偏低,因此并不认同房委会现时的委员组合属公平
而均衡。鉴于在过去三届的房委会委员中,代议政制三
层议会成员所占的比例有所减少,议员要求当局阐释如
何透过现行委任制度反映草根阶层的意见。黃先生表示,
正如参考文件附件所列,当局是按照个别人士的才能,
委任社会各个界别的人士担任房委会委员,使该会可以
高效率和有效的方式履行其对社会大众的责任。至于过
去三届的委员组合,黃先生强调当局沒有为每类委员设
定固定的人数。重要之处是当局须委出最佳人选,使房
委会可以独立、公正而不偏不倚的方式制订其日后的政
策。黃先生回答一位议员时表示,当局已在其提交的参
考文件內列明房委会委员的委任政策,但他不便提供有
关其他法定及咨询机构的资料,因此事属于政务司的职
权范围。
10. 一位议员支持立法局参与房委会委员委任工作的建
议,但她对于1996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所建
议的房委会委员组合则有所保留。该位议员认为条例草
案的建议过于呆板,并要求廖成利议员就下述事项作出
澄清:由立法局及区议会从其成员中提名代表担任房委
会委员的理据;用以评定条例草案第3(2)(c)款提述的所
需经验和知识的标准;以及未来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倘
由普选产生,会否恢复推行现时的委任制度。廖议员表
示,由立法局提名其成员加入法定机构的行政委员会,
殊非罕见,他并以香港大学校董会及香港中文大学校董
会为例说明此点。至于由区议会提名其成员加入房委会
的建议,则是基于其代表性而提出,他已为此参考《巿
政局条例》及《区域巿政局条例》。廖议员对就此方面
提出的更多建议表示欢迎。至于第3(2)(c)款,廖议员表
示该条文的精神在于让当局以灵活的方式委任合适人选
加入房委会。有关在未来行政长官选出后恢复推行现时
委任制度的最后一点,廖议员认为由于经普选产生的行
政长官普遍获得巿民的支持,故上述建议亦属可行。
11. 另一位议员关注到增加房委会中三层议会代表数目
的建议,会对房委会的运作带来何种影响。她担忧主席
及副主席的拟议选举方式会使房委会趋于政治化,并要
求负责该等条例草案的两位议员就此作出解释。李议员
重申,其提出的条例草案旨在为该委任制度引进一个适
当的监察及制衡机制,藉以提高房委会的透明度、问责
任及代表性。该条例草案并非用以干预房委会的运作。
李议员回应一位议员时表示,在立法局通过或否决准房
委会委员名单方面,条例草案未设定时限,如立法局与
当局僵持不下,议员即须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另一方面,
廖议员认为其提出的条例草案可令有关方面灵活行事,
并可提高房委会委员组合的代表性。
12.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时三十分及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时四十五分举行下两次
会议。议员要求当局考虑邀请其他决策科人员出席一九
九六年七月九日举行的下次会议,以便就其他法定机构
成员的委任事宜提供资料。他们并同意如接获代表团体
提交的书面意见,即会与有关的代表团体会晤。
13.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分结束。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