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551/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1/95/2
1996年房屋(修订)
条例草案及
1996年房屋(修订)
(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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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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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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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冯检基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李永达议员
黃秉槐议员
陈鉴林议员
张炳良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陈婉娴议员
朱幼麟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房屋科
- 房屋司
- 黃星华先生
- 首席助理房屋司
- 陈佩珊小姐
房屋署
- 副署长(行政)
- 卢古嘉利女士
- 会议事务秘书
- 周炎林先生
列席秘书:
- 甘伍丽文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5
- 张炳鑫先生
- 高级主任(1)3
- 余丽琼小姐
I.逐一研究1996年房屋(修订)(第2号)条
例草案的条文
(立法局CB(1)344/96-97(02)号文件)
廖成利议员就条例草案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
已随立法局CB(1)344/96-97(02)号文件发出,廖议员请议员
参阅该份拟稿,并对之作出以下修改:
- 第3条(a)段下的(a)、(b)及(c)分段的编号应分
别以(i)、(ii)及(iii)取代;
- 第(iii)(i)段应为‘in paragraph (a), by deleting
“subsection (2)(a) or (b)” and substituting
“subsection 2(c) or (d)”; and....’(删除(a)
段「第(2)(a)或(b)款」而代以「第2(c)或(d)
款」;及……);
- 第(iii)(ii)段应为‘in paragraph (b), by deleting
“subsection 2(c)” and substituting “subsection
2(e)”.’(删除(b)段「第2(c)款」而代以「第
2(e)款」);
- 第5条的首句应为“by deleting paragraphs (b)
and (d) and substituting.....”(删除第(b)及(d)段
而代以……);及
- 应删除条例草案第3(d)条,作为相应修订。
2.议员随即继续逐一研究该条例草案及其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的条文。
草案第3条--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
拟议条文第3(2)条
3.卢古嘉利女士要求廖议员澄清下列事项的理据:根据拟
议条文第3(2)(c)条,委任不超过六名及不少于两名立法局
议员加入房屋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委会」);房委会委员
中区议员所占的比例偏高;以及条例草案并未包括市政局
及区域市政局的成员。
4.廖议员表示,有关获委任加入房委会的立法局议员数目
,是根据过往趋势订定,目的是令总督可灵活行事。他强
调由于区议员对其所属区域內和房屋有关的事务有所认识
,兼且具备代表性,故在房委会委员中加入区议员是恰当
之举。廖议员补充,房委会委员中并不包括市政局及区域
市政局成员的决定,是避免区议会与两个市政局的人选可
能出现重覆的情况。此外,两个市政局的工作著重于文娛
康乐事宜,而非房屋事务。
5.卢古嘉利女士认为该等建议旨在对总督的委任权力造成
束缚,因此并不可取。黃星华先生重申,让代议政制三层
议会成员加入房委会的建议,会损害及混淆行政和立法机
关各自担当的独立角色。在该等建议所订明的情况下,将
由同一群人决定和监察房委会的政策。他强调房委会委员
应以个人身分获委任,而不应理会其是否代议政制三层议
会的成员。
拟议条文第3(3)条
6.廖议员解释,鉴于在过往会议上所作的讨论,他已提出
建议,恢复由总督委任人选担任房委会主席及副主席此两
个重要职位。然而,他强调只有按拟议条文第3(2)(c)至(e)
条委任的人选,才有资格获委任为主席;至于副主席的委
任人选,则必须是按照拟议条文第3(2)条获得委任的人士。
黃先生对为保留该两个职位的现行委任制度而作出的修正
表示欣赏。
拟议条文第3(4)条
7.廖议员解释,由于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中已删除由立
法局提名的机制,他会对拟议条文第3(4)(a)条作出相应的
修改。黃先生认为拟议的修改属技术事项,并不影响当局
反对条例草案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立场。
拟议条文第3(6)条
8.廖议员解释,拟议条文第3(6)条旨在把房委会的会议法定
人数订定于其成员数目三分之一的合理水平。然而,他对
此事持开放的态度,如有需要,他并不反对更改该数目。
议员对此项拟议条文并无提出任何特别意见。
草案第4条--终止现时所有委任安排
9.廖议员回应主席时证实,所有现任房委会委员,包括主
席及副主席在內,其委任安排原则上均会在条例草案生效
当日终止,不过当局可按照拟议条文第3(2)(e)条重新委任
有关的委员。黃先生表示当局对于该项建议为现任房委会
委员带来的影响虽表关注,但该条例草案一旦获通过成为
法例,当局仍须按照其规定行事。
10.至于房委会委员的委任期,廖议员解释,按照拟议条文
第3(2)(e)条委任的委员,其任期将固定为两年。除此以外,
身兼代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身分的其他房委会委员,其委
任安排将维持有效,直至他们不再担任三层议会成员为止
。举例而言,一名区议员在正常情况下,可在其担任区议
员的四年任期內,连续两届担任房委会委员一职。倘遇有
该名区议员的任期届满或提出辞职此等情况,以致其辞任
房委会委员,则会要求有关的区议会提名另一成员,以填
补该空缺。
11.周梁淑怡议员对该建议表示保留。她认为任期不一致的
情况会造成混乱,而且让房委会的委员组合受制于立法局
及区议会选举,亦非可取的做法。周梁淑怡议员指出,房
委会委员委任期同日开始生效的建议,亦有别于现行的交
替委任制度。按照该制度,房委会委员的委任工作将分两
批进行,以便保留具备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委员,此项安排
对于确保房委会得以持续运作实至为重要。她提出警告,
指房委会的委员组合如经常改变,将会削弱其作为当局辖
下行政机构的运作效率。陈鉴林议员与张炳良议员认为应
为所有房委会委员设立固定的任期,以消除可能出现的含
糊之处。议员对拟议条文第4(a)及(b)条可能导致的混乱情
况感到忧虑,并对有需要保留现行的交替委任制度,以确
保房委会得以持续运作一事表示关注。黃先生对此亦有同
感,并重申当局仍然反对在房委会委员中加入代议政制三
层议会的成员。
12.廖议员认为按照拟议条文第3(2)(e)条委任的委员,极可
能会再获其所属区议会再度提名加入房委会,故有关房委
会委员组合经常改变的忧虑并不成立。他补充,即使在房
委会委员全属新任委员的极端情况下,房委会的运作效率
应不会受到损害,因为委任人选是否胜任该职,较房委会
持续运作一事实较为重要。此外,在其他法定机构如医院
管理局,交替委任制度并不常用。至于是否订有任何措施
以应付各种变化,例如分区数目有所减少,以致区议会的
代表人数受到影响的问题,廖议员表示其中一个可行方法
是订立附属法例,增加来自其他类别的委任人选数目。廖
议员补充,他愿意因应是次会议所作讨论提出另一项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将房委会委员的任期统一为两年的固
定任期。此外,他亦会考虑让身兼区议员一职的房委会委
员在停止担任前一职位后,继续留任房委会委员,并让区
议会每两年作出一次提名。
13.周梁淑怡议员认为让区议员在其任期届满后留任房委会
委员的建议,实有违拟议条文第4(a)条的精神。张议员对
于该项建议会令区议会失去作出提名的机会一事亦表关注
。他认为或需在条例草案加入附加条文,清楚订明区议会
向当局呈交提名人选后,可对有关名单作出修改。主席表
示如将拟议条文第3(2)(d)条修正为“a person nominated by
each District Board”(由每个区议会提名一位人士),便可解
决议员的关注事项。廖议员答允在修改其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拟稿时,考虑议员的意见。
14.廖议员要求当局澄清订有何种措施,处理因身兼代议政
制三层议会成员身分的房委会委员的任期届满,以致出现
房委会委员空缺的情况。黃先生表示在现行委任制度下,
根本不会出现上述情况,因为现时的房委会委员是以个人
身分获得委任,而并非因为其属代议政制三层议会的成员
。主席并不信纳当局的回覆,因为在立法局95-96年度第CB
(1)1633号文件附录V的附件中,亦有按房委会委员的代议
政制三层议会成员身分分类胪列其背景。此外,在当局向
新闻界和公众人士作出的回覆当中,亦有分类胪列该等委
员所担当的职位,以说明房委会的代表性。黃先生强调,
在上述参考文件分类胪列委员背景之举,是按议员的要求
而作出的,且委任三层议会成员担任房委会委员纯属巧合
事故。他补充,鉴于当局是按照有关人士的个人长处,委
任社会各阶层人士担任房委会委员,故房委会委员应具备
足够的代表性。假设身兼代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的房委会
委员能代表其所属议会的利益,实非正确之举。
15.周梁淑怡议员不满当局再三拒绝在《房屋条例》內加入
委任代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的条文,因为当局一向致力推
动代议政制,而且在房委会成立之初,巿政局议员曾获委
任为该会的当然委员。她强调委任三层议会成员加入房委
会,可确保房委会的均衡架构及公信力。她批评当局在此
事上过于强硬,其立场亦不能切合现今的社会状况。黃先
生仍然坚持委任代议政制三层议会成员加入房委会之举,
会混淆行政及立法机关的角色。
草案第5条--区议会的职能
16.议员对此项条文并无提出任何特别的意见。
II.周梁淑怡议员就1996年房屋(修订)条
例草案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拟稿
(立法局CB(1)344/96-97(01)号文件)
17.周梁淑怡议员就其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下
列修改:
--拟议条文第2(2)(b)条应为“such number of public
officers, not exceeding 3, as the Governor may
appoint; and”(由总督委任的某一数目的公职人
员,其人数不得超得三名;及);
--拟议条文第2(2)(c)条应为“such number of other
persons, as the Governor may appoint by notice in
the Gazette...”(总督藉宪报公告委任的某一数目
的其他人士...);及
--拟议条文第2(3)(a)条应为“one of the persons
appointed under subsection (2)(c) and (d) as the
Chairman of the Authority; and....”(根据第(2)(c)
及(d)款委任的其中一名人士担当委员会的主席
;及...)。
草案第2条--房屋委员会的设立及组织
拟议条文第2(2)条
18.周梁淑怡议员解释,拟议条文第2(2)(c)(i)(c)条的“and”
(及)字应以“or”(或)一字取代,但她对于拟议条文第2(2)
(c)(i)(d)条中另一“and”字应否由“or”取代,则持开放
的态度。该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目的是尽量增加房
委会委员人选的选择。
19.张炳良议员忧虑如删除第2(2)(c)(i)(d)条的“and”字,
总督在委任房委会委员时将不会包括代议政制三层议会的
成员。助理法律顾问亦表示,倘以“or”取代“and”字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与条例草案将达致相若的效果
。为了更充分反映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目的,助理
法律顾问建议保留第(d)段的“and”字,并将拟议条文
第2(2)(c)(ii)条的段落编号修改为2(2)(d)。周梁淑怡议员察
悉助理法律顾问的建议,并答允作出相应的修改。
20.周梁淑怡议员表示她不会建议更改房委会委员的数目,
并认为现时的32名委员之数,对一个行政机构而言实嫌过
多。黃先生同意有需要尽量将委员数目维持于最低水平,
以便作出有效的管制。然而,鉴于房委会的工作日趋繁复
,工作量亦日渐增多,房委会的委员数目已于最近按房委
会主席及房屋署的要求予以增加。卢古嘉利女士补充,在
32名房委会委员中,有四名委员为公职人员,28名委员则
属非公职人员。按照现时的房委会常规,除投诉小组委员
会外,房委会辖下所有小组委员会会议的会议法定人数须
包括最少两名房委会委员。鉴于在房委会辖下的小组委员
会中,共有八个常务小组委员会及一个负责九龙城寨清拆
事宜的专责小组委员会,现时的房委会委员数目应属合理
。
拟议条文第2(3)条
21.周梁淑怡议员解释,由于房委会属行政架构的一部分,
让当局在委任房委会主席及副主席此两个重要职位的人选
方面拥有酌情决定权,亦属合理的安排。然而,当局亦有
需要提高委任制度的透明度及公开程度,为达到此目的,
她在拟议条文第2(3)条加入咨询机制。周梁淑怡议员补充
,她准备就草案第2条及第3条分别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以便议员可选择支持其中一项修正案。
22.张议员认为有需要在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中清楚订明
进行咨询工作的方式,以消除可能出现的含糊之处。周梁
淑怡议员表示可参考《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的类似
条文,该等条文已明确订定就委任事宜进行的咨询工作。
助理法律顾问补充,根据该条例第3(1A)条,总督须就委
任大律师和律师加入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一事,咨询香港
大律师公会执行委员会及香港律师会理事会。助理法律顾
问应议员所请,答允查询总督实际上如何进行此等咨询工
作。
(会后补注:助理法律顾问的函件已连同行政署长及两位法
律界人士的覆函,随立法局CB(1)444/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参阅。)
23.黃先生表示咨询程序只适用于专业团体,他更反对为房
委会引入此种机制,并提出警告,指此举会为其他法定及
咨询机构立下先例。
III其他事项
24.廖议员认为《房屋条例》中大部分条文和房委会的设立
有关,并要求当局澄清该条例应否一如《香港大学条例》
及《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的处理方法,易名为房屋委员会
条例。黃先生回覆时表示,《房屋条例》为关乎房屋事务
的本地法例提供了基本的结构,房委会、其他委员会及委
员团均属该条例的组成部分。由当局为该条例现时涵盖的
各个不同团体制定个别法例,实非恰当之举。他又认为把
《房屋条例》与议员提述的以上各条条例作出直接的比较
,亦是有欠妥当的做法,因后者不会对社会整体构成影响
。
25.陈鉴林议员要求有关的三位议员澄清他们对条例草案及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立场。周梁淑怡议员代表自由党
表示,该党将支持她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廖议
员对两条条例草案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均表支持,但
他要求李议员阐明可采取何种方法,解决行政与立法机关
在协商委任人选名单方面出现的僵局。李议员表示民主党
內部仍未就条例草案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决定。
至于解决行政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僵局的机制,李议员表示
他不准备在其条例草案內订立任何处理此种情况的机制,
因为他深信可以非正式政治的方式解决此种僵持不下的情
况。然而,他答允在作出最后决定前,征询曾就此事表示
关注的议员的意见。李议员补充,他将会就房委会委员数
目,对其条例草案提出唯一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至于其他重要事项,则不会作出任何修改。
26.至于当局的立场,黃先生重申,当局强烈反对该两条条
例草案及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尤其是让代议政制
三层议会成员加入房委会,以及以选举方式选出该会主席
及副主席的规定。黃先生回答一项相关问题时表示,他认
为当局无须再以书面述明其立场,因为会议纪要內已记录
了当局的看法。黃先生询问倘当局愿意给予行政上的承诺
,在委任房委会委员时考虑代议政制三层议会的成员,有
关的议员会否考虑撤回条例草案及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李议员及廖议员对此均给予否定的答覆。
27.在结束讨论前,议员同意给予有关的议员两个星期时间
,让他们将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稿送交条例草案委员
会委员审阅。认为有需要再次召开会议的议员,亦可在该
段时间內通知立法局秘书处。如届时未有接获任何要求,
即可拟写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供內务委员会审阅。
28.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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