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22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35/96

1996年公司(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星期三)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刘健仪议员(主席)
    黃震遐议员
    陈鉴林议员

缺席委员:

    李家祥议员
    郑明训议员
    刘汉铨议员
    单仲偕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助理财经事务司
陈煥儿女士
破产管理署助理署长
宝乐贤先生
副民事检察专员
艾 麟先生
副首席检察官
狄靳诗雅女士
高级检察官
郑剑峯先生
公司注册处处长
锺悟思先生
公司注册处业务经理
高理达先生

应邀出席者:

香港银行公会

东亚银行法律顾问
郭凌志先生
秘书
郭展礼先生

香港会计师公会

理事会成员,法律事务委员会主席
冯保罗先生
破产管理会计师委员会成员
布 鎏先生
破产管理会计师委员会成员
李约翰先生
法律事务委员会成员
安永辉先生
助理干事 专业实务
李定邦先生

计盈行

联合开发人
徐助雄先生
导师
司徒彩兰女士

香港律师会

马 兰女士
黎寿昌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1)4
陈庆凌女士

列席职员: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财务委员会)
刘国昌先生



I. 确认通过上次会议纪要及续议事项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的会议纪要获确认通过。主席告 知议员,中华厂商联合会已拒绝应邀出席是次会议,香 港公司秘书公会则表示将会就条例草案提交意见书。

II. 与香港银行公会(以下简称「银
行公会」)会商

越权原则

2. 郭展礼先生向议员简述银行公会就条例草案提交的意 见书的重点。银行公会全力支持废除越权原则。然而, 拟议的法例修订并未完全废除该原则,而且在若干程度 上,该项原则可藉拟议条文第5(B)1条重新订立。实际 上,与一间公司交易的第三者将仍需参阅组织章程大纲 及章程细则(以下简称「组织章程」),以及应实际知悉 其组织章程及其宗旨条款的內容,因为有关方面仍可能 以代表公司的董事或人员越权或不适当地处理其业务为 理由,对有关交易提出质疑。第5C条给予第三者的保 障并不足够,因为该条条文并不涵盖有关人士实际知悉 组织章程的情况。在多种情况下,与一间公司交易的第 三者会获得组织章程的文本。举例而言,银行通常要求 某公司提供其公司组织章程的文本,以便查证该公司曾 否采取正确步骤授权执行有关文件的指示或有否借贷的 限制等。与公司交易的第三者为审慎起见,被迫要审阅 宗旨条款,以免引起诉讼。此外,倘宗旨条款不够明确, 有关公司会被要求修订其组织章程或通过股东决议授权 进行交易;因此,越权原则的宗旨条款引起的问题仍未
解决。

少数股东权利与第三者权利之间的平衡

3. 议员关注,一旦废除越权原则,少数股东的权利会否
获得足够保障。鉴于少数股东不可委任公司董事,虽然
根据第5B条的规定,股东可保留向公司的人员提出诉讼
的权利,但有关条文似乎对董事过于宽松。

4. 郭凌志先生回应谓,银行公会建议在第5B(2)条(即「任 何公司的任何作为(包括向该公司或由该公司作出的财产
转让)并不会仅因该公司违反第(1)款而无效。」)加入条 文,说明任何公司的作为均不可成为无效,其目的是在 不影响少数股东权利的情况下,保障如银行等第三者的
利益。

追溯效力

5. 郭展礼先生表示,倘有关越权原则的拟议立法修订只 适用于日后的交易,则该原则仍适用于条例草案通过前 进行的所有交易。由于有关方面需决定有关的交易是否 受越权条文的规限,此种情况将会造成混淆及不明确的
情况。

放宽对格式的管制

6. 郭凌志先生就条例草案中授权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下简 称「处长」)不仅可指明格式,同时亦可指明表格內容的 条文,进一步阐释银行公会的关注。他表示,公司在表 格上须向处长提供何种资料,应在法例适当地订明,而 不应由处长酌情决定。他提及政府当局的论点,即受屈 的公司可要求司法覆核,并且认为此种情况会令香港作 为一个经营业务的地方的理想程度下降。

7. 关于政府当局的意见,即处长指明格式的权力受主体 条例的条文及限制所约束,银行公会认为在多个范畴并 无该等限制。郭凌志先生相信,为使处长可更灵活应付 于处理收集资料方面的技术转变,赋权处长指明予以收 集的资料的形式已属足够,根本无需指明资料的內容。

与政府当局讨论银行公会的意见

8. 主席询问,「实际知悉」一间公司的宗旨的第三者, 对已进行的交易会造成甚么影响。艾麟先生于回应时解 释,根据条例草案的规定,倘进行交易的第三者「知悉」
有关董事出现越权的情况,当局便可质疑有关交易及使 其无效。银行公会就条例草案第6条(第5B(2)条)提出的
修正,即建议令有关交易不会失效,会引起以下的问题:
倘第三者在知悉该宗交易属违法的情况下进行可能使其 获益的交易,该宗交应否视为恰当?(若属不恰当,则该
宗交易可能无效。)

9. 黃震遐议员建议,虽然政府当局可考虑更改拟议条文 第5B(1)或5B(2)条,然而较理想的做法是,藉条例中的 其他条文,例如第40B条,清楚注明,倘董事的作为属 违法或不符合少数股东的利益时,少数股东可享有若干 权利。应主席的要求,政府当局同意研究如何消除议员 及银行公会对条例草案第6条表示的忧虑,并为此提供
资料文件。

III. 与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简称「会
计师公会」)会商

越权原则

第5A条

10. 安永辉先生概述会计师公会就废除越权原则的修订 提交的意见书。他认为第5A条在赋予公司自然人的身 分、权利、权力及特权之余,或会造成异常的情况,因 为在概念上难以将法律实体与有生命的个体放在同等位 置。举例而言,条例草案并无明确指出公司会否如自然 人一样,可以因为如谋杀等罪行遭受检控,以及在接受 诘问时有权保持缄默。此外,自然人的权力及有关的组 织章程注明的公司权力亦可能出现互相抵触之处。

第5B条

11. 安永辉先生就第5B条的草拟工作提出以下各点:

  1. 拟议条文第5B(1)(a)款的中文本及英文本之间
    出现差别。英文本谓「公司不得进行任何未
    经其章程大纲授权的业务或行使任何未经其
    章程大纲授权的权力。」(原文为'companies
    shall not carry on any business or exercise any
    power that it is not authorised by its memorandum
    to carry on or exercise',)然而该条款的中文本意
    思为任何公司不应进行其章程大纲禁止进行的
    交易。

  2. 鉴于拟议条文第5(1A)(b)款容许不属第21(2)
    条提及的公司选择不使用宗旨条款述明该公
    司可参与的活动,第5B(1)(a)款将使该等公
    司完全不可经营任何业务。当局应在该条款
    內清楚说明此条款只应适用于其章程大纲內
    已载有宗旨条款的公司。

12. 第5B(1)(b)条规定任何公司不得以违反其章程大纲 及其任何股东决议的方式行使其权力。然而,并无宗旨 条款的公司日后可藉股东决议,授权或禁止进行某一类 型的活动。第三者仍需查证董事的委任及限制。安永辉 先生认为第5B条应加入一条条文,特别指明第三者无 需查证章程大纲或关于董事权力方面的任何限制。

第5C条

13. 安永辉先生质疑政府当局拟议制订第5C条的政策
理据(该条条文说明任何人不得仅因任何事项是于处长
所备存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中披露而被视为知悉该 事项)。他认为该条条文涵盖的事项不应仅限于在章程 大纲或章程细则中披露的事项,而应包括所有交由处 长备存的文件。因为倘公司的章程大纲并无宗旨条款, 送交处长备存的股东决议或曾明文规定禁止若干活动。

债项的利息

14. 李约翰先生表示,采用合约利率计算债项的利息,涉 及三至五年期间的利息金额的计算工作,而期间的利率 或曾多次变动,令执行清盘的工作非常麻烦及费用高昂。 采用固定利率可简化有关事宜及可为债权人作出公平的
安排。

15. 至于第264A条规定的息率较《最高法院条例》订明 的息率及合约利率为高的问题,布鎏先生表示,倘合约 利率低于法院利率,将会引起混淆。债权人从其债权收 取利息,然而修订并无清楚说明债权人可否从合约利率 或法院利率两者中任选其一,用以计算清盘后的利息。 他指出,有关方面须就其债务缴付清盘后的利息的情况
曾多次出现。

开始清盘的定义

第264A及264B条

16. 布鎏先生指出,当局已为第264A及264B条就开始
清盘日期的定义作出特别的界定。在其他情况,有关的 清盘日期应以清盘令的日期为准。他质疑采用两个不同 的定义是否理想的做法,因为不顾文意而作出定义或会 构成危险及引起混淆。他亦询问在该条例的其他条文中
是否亦载有任何其他定义。

实际知悉

17. 会计师公会曾就一旦第三者持有组织章程文本即会 被视为实际知悉有关公司的宗旨,因此倘一宗交易在该 公司的权力范围以外进行,第三者将不会受到保障此一 问题表达意见。安永辉先生为此回应谓,在此一情况下, 将无法实现尽量减少调查工作及查究公司董事权力的情 况的意向,第三者将仍需为此进行实质的查究工作。

18. 主席要求会计师公会就政府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
日的覆文及秘书处将向该会提供的第5B(1)条的拟议委员
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作出进一步回应。

与政府当局讨论会计师公会的意见

债项的利息

19. 关于债项利息的问题,宝乐贤先生回应谓,以合约 利率计算利息是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政府当局仍认 为,在付清所有债项后仍有盈余可供计算的清盘个案数
字,实际上极低。

关始清盘的定义

20. 宝乐贤先生表示,有关定义的适用范围纯粹限于第
264A及264B条涉及转換外国债项的条文,并不会影响
为达致该条例其他目的而就开始清盘日期作出的定义。
应主席的要求,宝乐贤先生答应就为第264A及264B条
另行界定开始日期的定义所持的政策理据提供覆文。

IV. 与计盈行会商

放宽对格式的管制

21. 徐助雄先生告知议员,计盈行是一间电脑软件公司, 专门就提交表格予处长的事宜,向执业会计师、律师行 及上市公司提供服务。他关注赋权处长指明格式的条文, 因为他认为指明格式一事应由立法局等独立团体批准。 他详述向处长索取正在审核中的格式样本时出现的困难, 并对处长在征询有关日后采用的格式的意见时只会咨询 选定的若干团体的做法表示关注。

22. 司徒彩兰女士请议员注意有关规管格式及废除越权
原则的意见调查的结果。她表示计盈行曾向其客戶发出
350份问卷,其中15间公司及22间专业机构(主要为会
计师行及律师行)已作出回应。

(会后补注: 调查结果的撮要已于会议席上提交,
至于中译本则已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
三日发出的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1)2064号文件送交议员)

23. 议员认为由于该项调查的规模甚小及收回问卷的比 率颇低,倘代表团可以提供更具代表性的资料,他们欢 迎代表团提交进一步的意见书。

与政府当局讨论计盈行的意见

24. 锺悟思先生于回应主席的查询时表示,倘有关建议 获通过成为法例,根据《公司条例》使用的若干最常用 格式,将会由中英双语及方便使用者的格式取代。当局 曾就该等表格咨询各有关的主要专业团体,包括香港会 计师公会、香港公司秘书公会、香港律师会、香港银行 公会等,并已尽量采纳该等团体的意见。锺悟思先生证 实,在采用其他新订表格前,亦会就表格的格式形式及 內容咨询该等专业团体。所有新订表格在获正式采用前 均会进行刊登宪报的程序。

25. 关于计盈行关注索取正在审核的格式时出现困难一 事,锺悟思先生解释,由于处长曾根据其接获的意见大 幅修改其建议的初步意见,并有可能再次更改有关的设 计,因此不宜将初步的格式透露。此外,由于立法局或 会就放宽法定格式的规管及处长可修订法定格式作出决 定,过早发出该等格式会事先左右立法局的决定,此举 亦并不适当。他强调,处长曾就当前的格式更改事宜咨 询有关的专业团体及公司注册处的客戶联络小组成员, 日后亦会就格式的任何拟议更改进行咨询。该部门亦保 证在进行任何该类更改时,会作充分的宣传。

26. 至于拟议修订容许在无须修订附属法例的情况下更 改格式有何理据,锺悟思先生解释,倘保留现行的程序, 当局即使须对格式作出极为轻微的更改,亦会十分费时 失事,因为对有关附属法例作出的修订需要由行政局及 立法局通过。基于上述理据,立法局已同意放宽管制逾 20条其他条例(包括《银行业条例》及《差饷条例》)的 格式。他亦表示表格的內容已在主体条例中注明。至于 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惯常做法,政府当局表示,加拿大、 美国及澳洲等多个国家正朝著放宽对格式的管制的方向
进行。

27. 主席表示,委员会将于日后讨论有关条文时进一步
辩论放宽对格式的管制的问题。

V. 与香港律师会(以下简称「律师
会」)会商

越权原则

草拟方面的问题

28. 马兰女士表示,律师会同意根据与一间公司交易的 第三者不应受该公司并无获授权力所影响的原则,而修 订该条例中的越权原则。她指出下列有关条例草案草拟
工作方面的问题:

  1. 倘与一间公司交易的第三者「实际知悉」该 公司的权力,该第三者是否获准无需理会有 关权力的问题,此事并不清楚。条例草案并 无说明「实际知悉」有关公司违反其章程大
    纲的第三者是否获得保障。

  2. 条例草案并无提及一间公司违反章程大纲的
    后果;及

  3. 第5条及第5B(1)条有关一间公司获赋权力的
    条文,在草拟方面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该两
    条条文似乎自相矛盾。

29. 黎寿昌先生认为,"by reason only"(「仅因」)(5B(2))
"merely because"(「仅因」)(5C)等字眼导致运用该等条文
时出现大的困难,而且该条例亦无清楚说明该等字眼是
否对等。以加拿大法例为例,该国使用"by reason only"一
词的方式,似乎与本条例草案所使用者相同,然而该词 在该国法例中的使用方式能保持一致。他亦指出,第
5B(1)(a)条的"carry any business or exercise any power" (「经
营某些业务或行使某些权力」)及第5B(1)(b)条的"exercise
any of its power"(「行使其任何权力」)并不一致,他应主
席的要求,同意提供加拿大法例的文本,供议员参阅。

30. 黎先生进一步表示,草拟第5A(1)条时将特权包括 在內的做法,以乎已不属越权的问题,因为越权只关乎 一间公司的权利、权力及身分,而并不包括特权。倘在 法例中说明当局是否有意将有关个人特权的条文应用于
公司,将有一定的作用。

废除越权原则

31. 黎先生认为,从草拟的条文来看,不能确定越权原
则已完全废除。第5A及5B条的最终结果是,与有关公
司交易的第三者仍需参阅该公司的宗旨,而由该公司指
明其宗旨仍属较理想的做法;因此将回恢作出拟议修订
前的情况。

32. 关于律师会就是否需要保障被视为「实际知悉」某 公司的宗旨的第三者所持的立场,马兰小姐表示,律师 会需考虑此问题,然后再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进一步
的意见。她亦提及由于她并无机会研究政府当局就第5B(1)
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律师会亦会于稍后时
间就此发表进一步的意见。

与政府当局讨论律师会的意见

33. 关于将特权纳入第5A(1)条的问题,艾麟先生表示 根本的理论是越权原则不可应用于自然人,然而自然人 作出法律上承认的作为的身分或会受权力、特权等提述 约束,即自然人的身分或会因其活动的该等方面的提述 而被中止。他进一步表示,若干类似的加拿大法例于制 订时亦包括特权在內。虽然此法例确实赋予公司自然人 的身分,然而并无赋予公司作出所有自然人可能作出的 作为的能力。此项修订并无增加公司的能力,使其能作 出超越现时可以作出的作为。

34.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就律师会的建议作出书面回覆。 该项建议是,倘政府当局有意在第三者「实际知悉」一 间公司的组织章程时取消对第三者的保障,当局应在条 例草案中澄清此一意向。

VI. 下次会议日期

35.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时三十分
举行下次会议。

36. 会议于上午十时五十分结束。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