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202/96-97号文件
档 号: CB1/BC/35/95/2

1996年公司(修订)条例
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星期二)
时  间:上午八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主席)
    陈鉴林议员
    刘汉铨议员
    单仲偕议员

缺席委员 :

    黃震遐议员
    李家祥议员
    郑明训议员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4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2
郑洁仪女士
高级主任(1)7
许兆广先生



I. 议员进行讨论

主席表示,是次会议的目的是让议员讨论截至目前为止 收到的意见书及政府当局为此作出的覆文。议员同意以 政府当局拟备的〈各有关组织对1996年公司(修订)条例 草案的主要意见及政府回应概览〉(以下简称「该份概 览」)为讨论基础,该份概览已随立法局CB(1)42/96-97(01)
号文件送交议员。

2. 主席要求秘书查证政府当局拟备的概览是否已包括收
到的意见书的所有重点。

(会后补注: 经查证后,立法局秘书处已确定该份概 览已包括截至会议当日所收到的意见书 內有关放宽对格式的管制及废除越权原
则的所有重点。)

放宽对格式的管制

3. 议员察悉,提交意见书的各有关组织主要关注草案第 4条及31条(赋权公司注册处处长(以下简称「处长」)指 明格式,以达致该条例的任何目的)会使处长于要求公司 提供额外资料方面,获得过大的酌情决定权。

4. 议员同意,为配合社会不断进步的需求,当局应赋予 处长酌情决定权,修订所采用表格的格式。他们察悉政 府当局的回应,即处长指明格式的权力受该条例的目的 及处长的职能所规限。然而,处长获授予的酌情决定权 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何就限制设定底线正是问题所在。

5. 议员认为原则上可接纳香港银行公会提出的修订,即 处长的权力限制在格式的形式方面,而不是格式的內容。 然而,议员认为将处长修订格式的权力局限于形式方面 会过于规限,因为修订格式的形式只涉及修订表格的设
计。

6. 为了在赋予处长修订格式的酌情决定权及适当地制衡 处长的权力两者之间取得平衡,议员同意处长修订表格 的权力应只限于格式方面,而不是表格的实质內容。
「只限于格式方面,而不是实际內容」 ("form but not
substance")的涵盖范围较「只限于格式形式方面,而不是
实际內容」("format but not the substance")广泛。此外,现
时亦有已确立的案例区别格式及实际內容。议员同意提 出此项建议供政府当局考虑。

废除越权原则

第5A条

7. 议员察悉香港会计师公会(以下简称「会计师公会」) 的意见。会计师公会特别指出将法律实体与有生命的 个体放在同等位置的困难,会计师公会亦质疑是否需 要赋予公司权利及特权。然而,经政府当局澄清加拿 大及新西兰制定类似的法例时亦出现相同的条文,即 赋予公司权利及特权,然而有关条文在该等国家并无 引起任何困难后,议员对第5A条并无异议。

第5B条

8. 主席请议员注意政府当局就第5B(1)(a)条提出的拟议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內容如下:-

    「凡任何公司的章程大纲述明公司的宗旨, 而该章程大纲限制该公司或沒有授权该公司 经营某些业务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则该公 司不得经营该等业务或作出该等其他作为。」

主席表示仍然关注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条文采用 双重否定句式的情况。为安全起见,公司将会继续尝试 在宗旨条款內详尽无遗地列出有关宗旨,以免触犯「公 司的章程大纲并无授权(该公司)经营(某些业务)」的条文。

9. 议员关注当前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见上文第 8段)在草拟方面有歧义,其意思可能会有不同的诠释。 有关条文可解释为:倘公司的章程大纲并无宗旨条款, 该公司的法律身分将不会受到限制。另一种解释则为: 倘并无宗旨条款,有关公司将触犯第5B(1)(a)条(即不得
经营其章程大纲并无授权其经营的业务),因为章程大纲 并无特别授权该公司经营任何业务。

10. 议员表示,废除越权原则的建议对香港的影响十分 广泛,因为有关建议将影响现有的公司及在条例草案制 定为法例后成立的公司。其影响范围包括商业公司及非 牟利组织。拟议法例应充分照顾在不同环境下不同类型
的组织的需要。

11. 议员同意律师会的建议(即修订第5B(1)条,清楚注 明任何公司的章程大纲如已载述该公司的宗旨,则该公 司只许经营章程大纲授权的业务及作出章程大纲授权的 作为)可解决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出的问题,详情如下:

── 首先,倘于经修正的条例草案通过后才成 立的公司并无载述其宗旨,第5B(1)条的限 制将不适用。

── 第二,现有的公司,由于全部均有在其章 程大纲载述其宗旨,倘更改其宗旨条款, 在其后加上若干条文以达致第5A(1)条建 议的目的,例如「及经营所有业务及具有 自然人的身分及及自然人的权利、权力及 特权。」,则仍可利用建议的条文。

── 第三,倘有需要载述对公司的若干限制, 例如涉及非牟利组织的个案,则该公司的 章程大纲应载述其宗旨条款,采用类似 「及经营所有业务及具有自然人的身分以 及自然人的权利、权力及特权,除下列权
力不应行使外......」的字句。

议员同意提出上述建议供政府当局考虑。

12. 助理法律顾问2察悉,政府当局提供的加拿大有关 法例摘录自《商业法团法令》,而澳洲及新西兰的法例 摘录并无明显指出非牟利组织亦包括在內。议员同意要
求政府当局提供下列资料:

  1. 该等国家的法例如何处理关于非牟利组织的
    条文?及

  2. 该等国家是否另有法例规管非牟利组织?

第5C条

13.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实际知悉与实际知情的区别而 拟备的法律注释。然而,究竟一间公司与实际知悉该公 司违反第5B(1)条的人士签订的合约属无效或某方面可 使其无效的问题仍未解决。政府当局的回应,即在此种 情况下有关合约「很可能受到质疑」,颇为含糊。

14. 议员同意应要求政府当局澄清究竟一间公司与实际 知悉该公司违反第5B(1)条的人士签订的合约属无效或 某方面可使其无效。倘某方面可使合约无效,究竟谁人 可使其无效?倘有关交易属无效,谁人应对损失负责, 是董事、股东,抑或有关的第三者?

15. 议员指出,已废除越权原则的其他英联邦国家在实 施有关条文方面的经验应对香港有所裨益。议员同意政 府当局应拟备一份摘要,说明其他英联邦国家处理废除 越权原则的方式,以及截至目前在此方面已确立的先例
及判例的法律诠释。

III. 下次会议日期

16. 议员同意待政府当局于三个星期內提交进一步资料 /澄清文件后才决定下次会议日期。议员同意下次会议 仍应由议员进行讨论。

17.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五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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