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2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1/BC/37/95/1
1996年猫狗(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日(星期二)
|
---|
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
---|
地 点: | 立法会大楼会议室B
|
---|
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经济司
- 庄 诚先生
-
渔农处助理处长
- 廖季坚先生
-
渔农处高级兽医官
- 冼敏思兽医
-
高级助理法律专员
- 陈子敏女士
应邀出席者 :
- 议程第II项
-
林汉环先生
- 港九狗会有限公司
-
创会主席
- 韦基舜先生
- 香港爱护动物协会
-
执行总监
- 戴维丝女士
-
副执行总监
- 施美娜女士
-
执行委员
- 徐咏苗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1)4
-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1)7
- 许兆广先生
(立法局CB(1)1122/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举行的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立法局CB(1)1695/96-97(03)号文件)
2. 林先生反对规定狗只戴上口套,因为戴上口套会使狗
只不安及激怒狗只,令狗只更具攻击性。狗只长期戴上
口套亦会对其健康有不良影响。由于任何品种或体型的
狗只均可能会咬人,因此全部均属于有潜在危险。在该
规例中指明若干品种的狗只属「潜在危险狗只」,并须
在公众场所以带牵引及戴上口套,是误导的规定。要确
保市民的安全,为狗只提供适当的训练是更为有效的方
法,因为经过训练的狗只会较易管制。他建议,曾经专
业练狗师训练的狗只应可获豁免在公众场所戴上口套。
他亦表示,由于私人楼宇及公共屋村均趋向禁止饲养狗
只,该等地点的狗只数目已逐渐减少,当局并无必要制
定该条例草案。
3. 主席询问,香港有否具国际认可资格的练狗师,以及
有否举办狗只训练课程。林先生表示,香港狗会及本港
其他狗会均有开办由合资格练狗师任教的狗只训练课程。
该等狗会曾邀请澳洲、中国及加拿大等其他国家的专业
练狗师来港主持训练课程。该等课程依照国际认可的训
练规则进行,因此获国际认可。他建议渔农处、警方及
香港爱护动物协会应定期为狗主举办训练讲座,曾参加
指定数目的训练课程的狗只应可获豁免在公众场所戴上
口套。当局可利用殖入狗只体內的微晶片记录狗只曾接
受的训练,以及区分未接受训练的狗只。
4. 议员询问,经过训练的狗只是否一定不会咬人。林先
生表示,在此方面不能作任何保证,但该等狗只咬人的
机会会大为减少。他表示,倘规定在公众场所必须替狗
只戴上口套,香港便会被视为一个不文明的社会。
(立法局CB(1)1695/96-97(01)号文件)
5. 韦基舜先生表示,港九狗会认为该条例草案并无必要,
因为现行法例已规定狗只在公众场所须以带牵引或受到
管束。拟议管制措施以狗只分类为基础,是十分危险的
做法,因为分类的准则并不明确,而该规例附表所包括
的狗只品种亦不齐全。举例而言,潜在危险狗只名单內
并不包括沙皮狗,但该种中国格斗狗只被饲养作打斗用
途已有很长的历史。此外,在混种狗只的分类方面亦难
有共识。他指出,倘在公众场所举办狗展,但狗只必须
戴上口套,将会是十分荒谬的事。英国《狗只世界》杂
志曾论定,实施类似英国《危险狗只规例》的法例,并
不能发挥任何效用,只会为市民带来不便。香港应从英
国的经验汲取教训。
6. 韦先生认为,管制狗只的责任最终应由狗主肩负。负
责任的狗主会为其狗只提供训练,以减少其狗只咬人的
危险。根据咬人狗只的狗种纪录将狗只分类,可能会误
导市民。他认为,禁止16岁以下人士携带「潜在危险」
狗只进入公众场所,是年龄歧视。
(立法局CB(1)1695/96-97(02)号文件)
7. 戴维丝女士表示,爱护动物协会原则上支持该条例草
案的精神。据爱护动物协会观察所得,现有的问题大多
数由经验不足及不负责任的狗主造成。爱护动物协会支
持对「格斗狗只」的拟议管制,但却担心就交出格斗狗
只所得的高额补偿或会被滥用。至于对「已知危险狗只」
的管制,爱护动物协会认为,在该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
法例前曾有咬人纪录的狗只,亦应视作已知危险狗只。
8. 戴维丝女士表示,爱护动物协会反对管制「潜在危险
狗只」,因为此种分类方式欠缺一套公正明确的准则,
特别是难以区分混种狗只。在按狗只品种实施管制方面,
许多海外国家均遇到困难,香港应以该等经验为鉴。该
规例附表第II部订明若干狗种属「潜在危险狗只」,此
种方式似乎不合逻辑。以英国牛头㹴及史丹福牛头㹴为
例,该两种狗只在其他国家获推荐为最佳的家庭宠物,
但在该附表中却被列为潜在危险狗只。爱护动物协会认
为,按狗只的行为区分其是否危险狗只,而并非按其品
种分类,是更为恰当的做法。该条例草案有关管制潜在
危险狗只的部分并无必要,因为私人楼宇及公共屋村的
管理规则已订明在楼宇公众地方管制狗只的规定。此外,
该条例草案并未能防止在家居及乡村发生的狗只咬人事
件。
9. 施美娜女士补充,根据英国的经验,将混种狗只分类
会有困难,通常会导致法律纠纷,令政府及狗主需承担
高昂的费用。她质疑应否将史丹福牛头㹴及英国牛头㹴
列入潜在危险狗只的名单,因为该两种狗只在性情及体
型方面均有别于比特斗牛㹴。另一方面,近期涉及咬死
人事件的大丹狗却未有列入名单內。
10. 徐咏苗女士认为,为狗只戴上口套或会给予部分人
士,特别是小孩错误的讯息,以为狗只是危险的动物。
此外,一些不负责任的人士或会戏弄及激怒戴上口套的
狗只。
(立法局CB(1)1695/96-97(10)及(11)号文件)
11. 首席助理经济司根据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向议员
简述该条例草案的背景资料及论点。
12. 议员询问,现行法例对狗只的管制是否足够。渔农
处助理处长表示,现行法例对狗只的管制适用于一般狗
只,并无提述特定品种的狗只。而《狂犬病条例》(第
421章)的目的在于管制狂犬病而非狗只。此外,狗只在
公众场所须以带牵引,否则须受到管束的规定难于执行,
因为有关法例并无清楚界定狗只已视作「受管束」的情
况。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任何人士所
畜养的狗只如经常滋扰或威胁其邻居或过路人,该名人
士即属犯罪。然而,并无条文规定逐步禁止畜养「格门
狗只」及「已知危险狗只」。该条例草案旨在处理现行
法例在管制狗只方面的弱点。
13. 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该条例草案属赋权条例,有
关管制狗只规定的细节则于该规例內订明。倘该条例草
案获得通过,总督会同行政局便会制定该规例,再经
「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议决程序」(以下简称「不否
决的议决程序」)由立法局批准。在回应议员的询问时,
他解释,根据不否决的议决程序,拟修订一项附属法例
的立法局议员须在该附属法例于立法局会议席上提交当
日起计的28日內就进行修订动议一项议案,而审议期限
最长只可延至下一次立法局会议为止。另一方面,该条
例草案可予以修正,以订明有关规例须根据「正面议决
程序」经立法局批准,以避免受28日审议期限的限制。
14. 议员察悉,该规例就有关管制狗只的事宜订定条文,
该等事宜包括狗只的分类、禁闭、检查、毀灭或沒收。
鉴于该等事宜对公众有广泛的影响,议员认为,在提交
附属法例予立法局要求批准时,立法局需要足够的时间
商议有关问题,以及咨询受影响的各方。议员要求政府
当局就此进行检讨。首席助理经济司回应时表示,政府
当局会研究该规例是否须经「正面议决程序」处理,并
会在翌日回覆。
15. 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倘若某些品种的狗只的过往
纪录显示该种狗只是饲养作打斗用途,并曾令人严重受
伤,该等狗种将列入格斗狗只的类别。当局亦会考虑其
他国家在类似的狗只分类方面的经验。在该条例草案获
通过成为法例后,当局会设立猫狗分类委员会,以决定
狗只的分类。渔农处会保存完整的纪录,包括狗只的幻
灯照片,以确保分类能保持一致。
16. 主席询问不将英国牛头㹴及中国格斗狗(沙皮)列入格
斗狗只名单的原因。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虽然该两种
狗只过往曾有被饲养作格斗用途的纪录,但它们已很久
沒有被饲养作格斗用途。此外,过去数年间,并无该等
狗种令人严重受伤的纪绿。在行为方面,英国牛头㹴与
比特斗牛㹴相差甚大。比特斗牛㹴在敌人投降后仍会继
续攻击,是一种极度危险的行为。此外,香港曾有人被
比特斗牛㹴袭击至死的个案。渔农处高级兽医官补充,
比特斗牛㹴是国际公认的格斗狗种,该种狗只的行为难
以预测。其他三种被列作格斗狗只的狗种,在行为及凶
猛程度方面均与比特斗牛㹴相若。
17. 主席询问有否国际认可的参考资料可供渔农处在决
定格斗狗只的分类时参照。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该处
会从《美国医学杂志》及美国疾病控制中心的专业杂志
中,节录由享誉国际的狗只专家撰写的相关文章,作为
参考。
18. 议员察悉此一分类,对此并无特别意见。该类狗只
包括裁判官在接获申请后归入该类的个别狗只。有关的
申请需显示该狗只曾使人死亡或严重受伤。
19. 主席询问将狗只分类为「潜在危险狗只」及「格斗
狗只」的准则有何分别。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被列入
潜在危险狗只类别的狗只并无曾被饲养作格斗用途的纪
录,但该等狗只的体型及力量足以在进行攻击时令人严
重受伤。某品种的狗只涉及令人严重受伤的个案数字,
是分类的其中一项准则。倘某品种狗只涉及的伤人个案
中超过2%造成严重受伤,当局便会考虑将该品种纳入潜
在危险狗只的名单。
20. 议员指出,在订定严重受伤个案的百分率时,当局
应考虑香港现存个别狗种的总数。此外,该名单亦应
随着狗咬人个案统计数字的变动而定期修订。渔农处
助理处长提述一份于会议席上提交的统计数字,并确
定当局已顾及香港现存个别狗种的总数。(会后补注:
有关的统计数字已随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发出的立法局
CB(1)1785/96-97(03)号文件送交议员。)经济司在更改该
规例附表所载的狗种名单时,会考虑最新的狗咬人个案
统计数字。有关附表如有更改,当局定会公布。至于不
将大丹狗列为潜在危险狗只的原因,渔农处助理处长解
释,虽然大丹狗体型大,但却并不凶猛,因此未有将其
列为潜在危险狗只。至于有言论指「潜在危险狗只」一
词似有贬意,他在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正考虑将「潜
在危险狗只」改称「列入名单的狗只」,但对该等狗只
的拟议管制措施则维持不变。
21. 议员得悉新加坡的《动物及雀鸟(狗只牌照及管制)规
则》后,询问何以许多海外国家均无制定类似的法例。
渔农处助理处长答称,由于新加坡及香港同为人口稠密
的地方,因此有需要制定该等法例,以保障公众安全。
在人口密度较低的国家,危险狗只的威胁不太严重。
(会后补注:
|
有关新加坡管制狗只的法例文本
已随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发出的
立法局CB(1)1705/96-97 (01)号文
件送交议员。) |
22. 主席质疑为何以年龄作为界定是否能在公众场所携
带管制狗只的准则。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以年龄作为
准则,是因为香港法例规定16岁以上的人士须负上法律
责任。法律事务部顾问进一步表示,防止年青人进行某
些行动,对他们可能是一种保障而并非歧视。倘狗只有
潜在危险,社会可决定不准青年人㩦带该狗只进入公众
场所,藉以保障年青人。虽然16岁以下人士可拥有狗只,
但若该狗只令人受伤,最终的责任仍须由其父母或监护
人承担。
23. 议员关注到,规定所有「潜在危险狗只」在公众场
所均须以带牵引及戴上口套,会对狗主造成不便。此外,
由于「潜在危险狗只」的分类或有爭议,此项规定或会
增加狗主及非狗主之间的纠纷。不合适的口套亦可能会
令狗只受到虐待。
24. 渔农处助理处长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须在保障公
众安全及对狗主造成不便两者间取得平衡。鉴于香港人
口稠密,规定潜在危险狗只在公众场所戴上口套是恰当
的措施。选择正确的口套便可减低狗只的不适。合适的
口套应可让狗只喘气及吠叫。
25. 议员怀疑警方在执行该规例时能否当场识别狗只所
属的类别。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警方的职责只限于将
有关个案转介渔农处。决定狗只所属类别或其后的检控
工作将由渔农处负责。在正常情况下,狗只所属的类别
在发出狗只牌照时便已确定。根据为狗只殖入微晶片的
牌照制度,类别资料会载于殖入狗只的微晶片內。高级
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该条例草案第8条(即经修订条
例的第6(1)条)授权警员就有关危险狗只的禁闭、毀灭等
事宜采取执法行动。该项授权是必需的,因为警员或须
即场采取行动。然而,有关实施该条例的分类及其他技
术性事宜,最终的责任仍由渔农处承担。
26. 陈鉴林议员询问,关于在涉及狗咬人的个案中找寻
狗主的问题,当局会采取何等措施解决。渔农处助理处
长表示,实施为狗只殖入微晶片的制度将可解决此问题。
殖入狗只体內的微晶片载有关于狗只类别及其狗主身分
的资料。
27. 议员询问,倘狗只在戴上口套后,撞倒人致令其身体
受伤,该名狗主需否承担任何刑事法律责任。法律事务
部顾问表示,在该等情况下,该名狗主便须负上民事法
律责任。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补充,倘狗只所戴的口
套未能有效防止狗只咬人,根据业经修订的条例,有关
狗主将需负上刑事法律责任。
28. 议员认为,渔农处应进行更多宣传及推行教育计划,
加强狗主在训练及管制狗只方面的知识。此外,有必要
对涉及咬死人个案的狗主施加更重的刑罚。渔农处助理
处长回应时表示,渔农处会印制教育狗主的小册子,以
增加他们在成为负责任狗主方面的知识。至于刑罚方面,
该条例草案已订有在若干情况下可被判入狱的条文,当
局认为此刑罚已能产生足够的阻吓作用。对于涉及咬人
个案的狗只,渔农处会向裁判官提出申请,将有关狗只
列为「已知危险狗只」,而该狗只便须遵守因而适用的
管制。
29. 议员建议,由于单是狗只的体型似乎已令公众感到
受威胁,规定超过某高度及体重的狗只在公众场所时须
受管制或会更为恰当。此外,高度及体重似乎是更客观
及较易为市民理解的准则。至于身体约束措施方面,议
员建议,体型超过若干限度的狗只,在室內的公众场所
须戴上口套及以带牵引,而在戶外的公众场所则应以带
牵引或戴上口套。
30. 渔农处助理处长回应时表示,在量度狗只的高度方
面会有困难,而渔农处在建议参考准则前,有需要先检
讨不同狗种的高度及体重。首席助理经济司表示,政府
当局会研究议员的建议,并于翌日回覆。
31. 议员确定,他们对「格斗狗只」及「已知危险狗只」
的拟议管制措施并无意见。
32. 议员询问有关规定狗主为「格斗狗只」及「已知危
险狗只」立出保险以弥偿狗只造成的损害的事宜。渔农
处助理处长回应时表示,该规例草拟本的原稿已就「格
斗狗只」及「已知危险狗只」的狗主订立保险规定。然
而,保险业已表示,由于所涉及的个案数目少,所以未
能提供保险保障。因此,当局会删除有关规定。不过,
受害者可循民事诉讼起诉有关狗主,以索取补偿。
33. 议员询问,渔农处会否考虑透过向狗主收取保险征
款,提供保险保障。渔农处助理处长回应时表示,由于
狗只牌照的收费最近刚推出,在此阶段收取额外的保险
征款并不恰当。渔农处会密切留意此事。
34. 有关爱护动物协会的意见,议员询问当局将会采取
何等措施,以预防关于向渔农处交出格斗狗只的规定
会被滥用。根据该项规定,狗主交出每只格斗狗只可获
3,000元补偿。渔农处助理处长同样关注议员提出的问题,
并表示会订下截止日期,在该日后将不再发出特惠补偿。
该条例草案及规例应尽快获通过成为法例,将该项条文
被滥用的可能性减至最低。
35.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星期三)上午八时三
十分举行下次会议。
36.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