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1)128/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1/BC/37/95/1
1996年猫狗(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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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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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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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经济司
- 庄 诚先生
-
渔农处助理处长
- 廖季坚先生
-
渔农处高级兽医官
- 冼敏思兽医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子敏女士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1)4
- 陈庆菱女士
列席职员 :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1)7
- 许兆广先生
首席助理经济司回应议员于上次会议席上提出的建议时
表示,政府当局认为并无理由在制定猫狗规例时采用
「正面议决程序」。该程序应用于涉及例如拨款等拟议
规例会较为适合。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当局在
制订附属法例的个案中大多数采用「不否决或不提出修
订的议决程序」(以下简称「不否决的议决程序」),旨
在简化有关的立法过程。
2. 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正面议决程序」并不一定只
适用于拨款建议。鉴于管制狗只的规定载于该规例內,
而非并载于该条例草案,日后立法机关的议员或许需要
更多时间审议该规例。此外,「正面议决程序」亦不一
定会阻延该规例获批准的时间。根据正面议决程序,政
府当局会就动议一项批准附属法例的议案发出预告,而
立法局內务委员会在决定需否要求将该项议案押后时,
将有21日时间考虑。倘立法局议员提出要求,该项议案
可予以押后,并可成立小组委员会,详细研究有关的政
策事宜。倘该项议案并无引起爭议,以「正面议决程序」
批准附属法例可以较采用「不否决的议决程序」更快。
附属法例的「正面议决程序」制度运作良好,从未曾因
而导致任何不必要的延误。
3. 首席助理经济司表示,政府当局在拟备该规例前,曾
进行广泛的公众咨询工作,立法局在批准该规例前已无
需进一步咨询公众。因此,该规例采用「不否决的议决
程序」是适当的。主席认为,虽然政府当局曾进行咨询,
但由于该规例的影响范围甚广,立法局或许仍希望咨询
有关的各方。
4. 陈鉴林议员询问能否将该规例分为两部分,每部分采
用不同的议决程序。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尽管此方案
在技术上可行,但不会建议采用,因为公众或许难以理
解两部分的分别。
5. 议员同意修正该条例草案第5条,规定根据该项条文
制定的规例须经「正面议决程序」批准。倘政府当局并
不同意该项修正案,法律事务部顾问将拟备由条例草案
委员会提出动议所需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6. 首席助理经济司表示,政府当局曾经考虑议员的建议,
即以狗只的体型而并非以其品种作为规定狗只在公众地
方须受身体约束措施管制的准则,并且同意可以对该规
例作出相应的修正。根据该项修正案,当局将会删除该
规例的「潜在危险狗只」附表,并会制订条文,规定任
何品种的狗只如超过指定体重,在公众地方便须受身体
约束措施管制。他请议员注意,该项修订案会令更多狗
只须在公众地方接受该种管制。
7. 渔农处助理处长建议,体重超过20公斤的狗只应在公
众地方受身体约束措施管制。20公斤是中等体型混种唐
狗的平均体重。该处认为无需订定高度准则,因为体重
准则已足以界定狗只的体型。此外,在量度狗只的高度
方面会有实际困难。政府当局同意,体重超过20公斤的
狗只,在室內公众地方应以带牵引及戴上口套。渔农处
高级兽医官表示,国际文献曾经指出,狗只不应在沒有
以带牵引的情况下被戴上口套,因为戴上口套的狗只倘
被拋弃将会饿死。
8. 议员原则上同意政府当局的建议,但鉴于规定所有体
重超过20公斤的狗只须受身体约束措施管制,其影响范
围将会更为广泛,议员要求政府当局在制定该规例前,
应广泛咨询市民,并考虑各关注团体的意见。
9. 至于应否纳入新条文,容许狗只在郊野公园的若干地
区受较少的身体约束措施管制,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
该项建议在执行方面会有困难,因为未有以带牵引的狗
只很易会游荡出指定地区。渔农处高级兽医官补充,部
分关注团体曾对体型庞大的狗只在郊野公园自由奔走的
情况表示关注。
10. 首席助理经济司指出,管制狗只的身体约束措施应
适用于郊野公园及市区,因为郊野公园是为市民休息及
享受而设计。大部分市民均不能接受容许体型庞大的狗
只在郊野公园自由奔走。
11. 主席询问,在郊野公园內清楚界定的地区,例如在
烧烤地点或游乐场两公里范围外,豁免狗只受身体约束
措施管制,是否实际可行。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虽然
此种豁免可在草拟有关条文时订明,但在实际执行上会
有困难,因为有关人士可辩称其不可能知道指定地区的
界线。陈鉴林议员认为有需要在本港所有戶外公众地方
对狗只采取身体约束措施。主席促请政府当局进一步考
虑此事,并就此方面进行公众咨询。
12. 议员对上述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13. 法律事务部顾问要求政府当局确定该条例草案的条
文与《狂犬病条例》(第421章)并无牴触。高级助理法律
草拟专员表示,政府当局在草拟该条例草案前,曾参阅
《狂犬病条例》的条文,确保该两条法例并无牴触。
14.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第3(1)(g)条中「公众
地方」一词将会修正为「任何指明地方」,因为该规例
对「公众地方」已有指定的定义。此外,第3(1)(j)条及
第3(2)(c)条须订明有关秤量狗只的条文,以容许在该规
例內指定对超过若干体重的狗只采取管制措施。
15. 议员对上述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16. 主席察悉,有关人士或获授权人员须先行取得渔农
处处长的特定授权,才可根据该条例执行职务。主席亦
询问,职员证是否足以作为特定的授权证明。法律事务
部顾问表示,普通的职员证并非指定的授权文件。渔农
处助理处长补充,授权文件会订明该名人士或人员是根
据该条例哪一项有关条文获授权执行职务。
17. 法律事务部顾问询问第5A条授权「任何人士」而并
非授权「(渔农处)人员」执行职务的原因。渔农处助理
署长表示,此项规定使当局可授权并非公务员的人士执
行特别职务,例如为狗只殖入微晶片的工作。
18. 主席询问,当局为何授权警员在执行业经修订的条
例第6(2)(c)条时可扣留有关人士,而并非扣留有关狗只。
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该条例有需要授权警员可扣留有
关人士,以便进行搜查处所等行动。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补充,此类授权予警员的条文在其他法例亦相当普
遍,旨在方便警方采取行动。此外,根据该项条文的作
出的扣留,只能持续至搜查行动结束为止。
19. 法律事务部顾问询问,与《狂犬病条例》的条文相
比,该条例草案在毀灭狗只方面是否授予当局更大的权
力。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当局曾将该条例草案
就毀灭狗只所规定的权力与《狂犬病条例》所规定的权
力作比较。该条例草案亦订有一套机制,以便狗主可以
对毀灭狗只的决定提出上诉。此点比现行法例已有所改
善。
20. 主席询问可否改善该条例草案第8(c)条有关「身体严
重受伤」的定义。他关注「有破裂伤口,而该伤口需作
多针缝合或需进行整形外科手术」的词句或会出现不同
的诠释。法律事务部顾问表示,界定身体严重受伤的定
义,是就警员在何等情况下可以无需手令而进入任何处
所(住用处所除外)作出规定。因此,使有关定义易于应
用是可取的方式。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答应考虑提出
此方面的问题作进一步的政策考虑。
21. 议员对上述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22. 主席询问,为何根据业经修订的条例第10(2)条,就
狗只或猫只的个案而言,有关书面通知须送达其畜养人;
然而就「任何其他东西」的个案而言,则须送达其拥有
人。渔农处助理处长表示,根据该条例草案的定义,狗
只的畜养人包括狗只的狗主。而该条中「任何其他东西」
是指狗只或猫只以外的东西,因此有关提述须关乎其
「拥有人」。
23. 议员对上述条文并无特别意见。
24. 主席要求政府当局在拟备所需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时咨询法律事务部顾问。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会在一
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內务委员会会议席上就条例草案委员
会的商议过程作出口头报告,并建议于一九九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恢愎二读辩论该条例草案。就动议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作出预告的最后限期为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
日。
(会后补注:
|
由政府当局拟备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已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发
出的立法局CB(1) 1851/96-97号文件送
交议员。) |
25. 会议于上午十时三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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