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号:CB1/BC/38/95/2
1996年工厂及工业经营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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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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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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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缺席委员:
其他出席议员:
- 何敏嘉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曹振华先生
- 劳工处助理处长
- 麦世耀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张志伟先生
应邀出席者:
- 香港地产建设商会
- 秘书长
- 卫少羽先生
- 香港建造商会
- 秘书长
- 陈永桐先生
- 建造业安全管理学会
- 会长
- 陈越雄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1)5
- 司徒少华女士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23号文件。由秘书处拟备
有关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上次会议席上曾讨论的主
要事项一览表及由香港工会联合会交来的函件在会上提
交并附于附件內。)
主席提及在会上提交的香港工会联合会(下称「工联会」)
函件。该封函件促请条例草案委员会加快研究此条例草
案,使其得以尽早制定。主席表示,议员及公众人士均
同样关注工业安全的重要,并期望有关法例得以尽早通
过,但条例草案委员会有责任详细审阅此条例草案。此
次会议是过往十日內的第三次会议,并邀请了政府当局
及代表团就此条例草案进行会商。条例草案委员会将致
力尽早完成其工作。
2. 夏佳理议员表示支持由香港建造商会、香港地产建设
商会、香港工程师学会、香港测量师学会及香港建筑师
学会所共同拟备的建议书。该建议书建议应推行一种两
重的管制安排。在执行时,当工厂督察现工作场作有危
险情况后,便会首先当场向东主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
列明所要求作出的改善事项。工厂督察随即按有关的部
门程序向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取得暂时停工通知书。倘
在随后的跟进巡察发现危险情况并未改善,而令工厂督
察感到不满意,则会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著令有关工
程立刻停止。倘发现有关危险已告消除,则不会发出暂
时停工通知书。建议书认为此种做法较口头通知东主作
出所需改善行动更为可取,因为上述做法会迫使东主尽
快实行改善工作,以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的规定。
3. 陈婉娴议员支持工联会的立场,即是当在严重的情况
下,工人受到即将对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的危险影响时,
立刻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是应该的。倘发出暂时停工通
知书前必须先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则会违反避免严重
工业意外的原意。
4. 麦世耀先生对联合建议书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的意
见仍然维持不变:即在有即将产生危险的情况下,向有
关东主首先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待得出补救行动的结
果后,才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此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相反,工厂督察首先在场向东主发出口头通知,指出当
局正考虑向他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并通知东主在此期
间停止有危险的操作。倘在严重的情况下需要加快发出
暂时停工通知书,有关方面可通知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
亲临工地现场,即时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
5. 部分议员及香港建造商会及香港地产建设商会的代表
质疑工厂督察在现场给予的口头通知的效力,因为此种
做法对东主而言是沒有法律约束力的。就此方面,夏佳
理议员建议,倘发现工作场所有危险情况时,应在现场
向东主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当局有意发出暂时停工通知
书,并列出导致发出该通知书的情况。该份通知书应是
法定表格,最好是作为有关条例的附表。
6. 麦先生证实原则上不反对将建议的安排纳入劳工处的
程序指引內,但政府当局及法律草拟专员须考虑将有关
书面通知作为指定表格纳入有关条例是否适当。夏佳理
议员回应时表示他有意就此建议提出所需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
7. 就一位议员建议在条例中对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规定
较短的时限,麦先生作出澄清谓,劳工处的內部指引规
定暂时停工通知书须在发现危险情况后48小时內发出。
然而,劳工处一定会尽早发出该通知书。为容许在执行
时有较大灵活性,不宜在条例中订明有关时限,但当局
会考虑在劳工处的服务承诺中列明此时限。
8. 香港建造商会及香港地产建设商会的代表重申他们的
关注事项,即是有必要为条例拟备技术备忘录,列出发
出及执行暂时停工通知书的准则及程序。他们指出有若
干条例附有技术备忘录或实务守则,而此项安排比內部
行动指引较为可取,因为后者并非法定,因此沒有法律
约束力。
9. 麦先生及曹振华先生回答时提出以下几点:
-
拟订技术备忘录会有困难,因为这是一份列
出技术规格及工程守则的文件,而当局认为
不宜在技术备忘录內包括行政程序或执行指
引。
-
当局会公布劳工处的指引,确保符合开放的
原则及达到一致的标准,而在指引最后定稿
或当局建议对指引作出重大修改时,会咨询
涉事各方。
就此方面,陈婉娴议员提醒与会人士,拟备技术备忘录
可能会耽延通过条例草案的时间,因为备忘录须作为附
属法例提交。
10. 部分议员认为东主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或暂时停工
通知书的指示后,便不应再为通知书所订明违反安全条
文的事项而遭受检控。他们建议应在条例草案加入此条
款。夏佳理议员亦关注到东主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或暂
时停工通知书而作出补救行动后,会被视为自认犯罪。
他因而强调应设立条款,在毫无疑点的情况下订明遵从
该等指示并不表示、亦不应被视为,东主已承认触犯有
关罪行。
11. 麦先生在回应此等关注事项时重申政府当局的立场,
即是倘敦促改善通知书已被遵从,则当局不会就通知书
內列明的触犯行为提出检控。然而,在涉及暂时停工通
知书的严重情况,当局仍可能考虑对违反有关安全条文
而提出检控。但政府仍会考虑议员在第10段提到的各项
建议。
12. 就此方面,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根据刑事法,东
主为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或暂时停工通知书的指示而采
取补救行动,此举不可能被视为自认犯罪。倘为此罪行
进行审讯,检控一方仍须提出其他证供,以证明所控罪
名属实。
13. 部分议员关注到容许劳工处处长有十四天时间就覆
核申请作出决定。他们亦建议在拟议的第9C(4)条中加入
有关程序,使劳工处处长在作出决定时征询一个咨询委
员会的意见。就此方面麦先生表示,经过再次考虑后,
政府当局已作出决定,给予有关东主一个选择。倘东主
选择在覆核时涉及咨询劳工顾问委员会的职业健康与安
全委员会,则该次覆核会在十四天內完结。不然的话,
倘覆核仅由劳工处处长作出,则需时较少。此等选择会
作为行政程序,列入劳工处指引。
14. 议员赞同此条例草案应予尽早通过,并同意在一九
九六年七月三日举行另一次会议,总结有关的讨论,以
便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恢复对草案进行二读及三读。主
席亦通知议员,內务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的会议上已通过会向立法局主席建议豁免提出条例草案
审议阶段修正案的最后期限(期限应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
日届满)。
15. 政府当局承诺会就议员及代表团提出的各重点及新
建议在下次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中作出回应。
16. 会议于下午四时四十五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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