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伟先生
应邀出席者:
- 香港地产建设商会
- 秘书长
- 卫少羽先生
- 香港建造商会
- 秘书长
- 陈永桐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1)5
- 司徒少华女士
(由秘书处拟备关于曾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上次举行的
条例草案委员会会议席上讨论的主要事项一览表、政府
当局对各代表团和议员所表达的意见的回应及香港建造
商会的意见书已于会上提交并载于附件)
政府当局证实同意一项建议,即在发现出现危险的工作
情况时,负责巡查的工厂督察会即场向东主发出书面通
知,表示有意向该东主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并明确指
出导致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的有关情况。倘在行将发出
暂时停工通知书之际,有关的危险情况已获纠正或已经
消除,即不会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这项额外程序会载
入劳工处的指引之中。此前曾有议员建议以法定表格发
出暂时停工通知书意向通知,政府当局认为不宜采取这
做法,理由如下:
-
暂时停工通知书预告通知的发出,属一项工
作程序,为了令执法工作尽可能灵活,不应
将这工作程序列入法例內。
-
倘意向通知具法定地位,其內容可能对劳工
处处长在其后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具约束力。
唯一对东主具法律约束力的通知书应为暂时
停工通知书,此通知书是须得到副首席工厂
督察总监批准的。
2. 与会议员普遍同意采用二级制度的安排,令在发出暂
时停工通知书前须先行发出意向通知,但意向通知毋须
是法定表格。部分议员认为须为此而提出修正案。由于
政府当局已表示不认为有需要在法例中增订这条文,主
席表示,他会代表条例草案委员会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与会者亦察悉,夏佳理议员有意动议提出若干
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将意向通知以附表形式载列
于法例之內。
3. 何敏嘉议员仍然关注到,可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的48
小时最高时限,属于过长;他促请政府当局订定较短的
时限。部分议员亦要求政府当局派调足够人手负责有关
工作,以确实表示当局是致力于加强工业安全的。麦世
耀先生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察悉议员的关注事项,并
会作出所需的人手安排,确保在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
查核补救工作以及若有需要时撤销暂时停工通知书等工
作,均能适时进行。虽然法例不会订明发出暂时停工通
知书的时限,但劳工处会考虑订定较短的时限,并在该
处的服务承诺內订明这个时限。
(会后补注:
|
麦先生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来函证实
劳工处会致力尽快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
并谓无论如何会在巡察后24小时內发
出。) |
4. 香港建造商会及香港地产建设商会的代表重申有需要
在条例中加入技术备忘录,列明有需要发出暂时停工通
知书及敦促改善通知书的技术情况及处境。备忘录会是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并会作为执法的客观标准,方
便东主遵从有关的安全规定。
5. 政府当局回答谓,为此制订详尽的技术备忘录除会有
困难外,政府亦认为在备忘录中列入行政程序或执法指
引是不合宜的。有关发出该两种通知书的准则会列入劳
工处的指引內,并会予以公开。当局向代表再度保证,
谓有关指引最后定稿或须作出重大修改时,当局会咨询
涉事各方,包括劳工顾问委员会及有关的雇主及雇员组
织。教育统筹司在此条例草案二读辩论时亦会被要求就
此问题表示意见。
6. 劳工处指引的附件列明导至当局须发出暂时停工通知
书及敦促改善通知书的各种情况。议员同意这足以作为
对东主的参考。部分议员提醒与会者,谓拟议的技术备
忘录会导致需要提出附属法例,因而耽延此条例草案的
通过。为消除代表的忧虑,该等议员提议有关对指引作
出重大修改时,应将咨询范围扩大至包括专业团体。
7. 香港建造商会建议,鉴于东主或会选择不将其个案转
交劳工顾问委员会属下的工业安全及健康委员会处理,
条例中应订明劳工处处长须在较短的时限內完成行政覆
核。政府当局对此建议回应时表示,在此等情况下,劳
工处处长必定可在较短时间內对有关个案作出决定。然
而,当局认为不宜在法例规定较短的时限,因为须考虑
到当局不时会进行一连串的突击执法行动,随后并会发
出多份暂时停工通知书,而劳工处处长若要在较短时间
內完成多项覆核便会有困难。
8. 政府当局证实,在一般情况下,倘敦促改善通知书已
被遵从,当局不会就有关触犯行为向东主提出检控。政
府当局答应会在二读辩论时,由教育统筹司在其演辞中
解释其立场,然而当局不会就此方面在条例草案中加入
有关条款。因为当局认为此举会削弱其执法权力。就此
方面,何敏嘉议员表示,政府当局的执法权力应予保留,
倘明确排除检控的可能性,或会导致不良后果,即鼓励
违犯者重覆其触犯行为。
9. 有建议谓应加入新条款,订明倘已遵从敦促改善通知
书或暂时停工通知书,便不应被诠释为东主已自行认罪。
就此方面,政府当局表示会征询律政署的意见,并会在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內务委员会会议前尽早将结果转告
议员。
10. 应主席要求,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在刑事检控中,
当事人的认罪承认必须出于自愿,方可被接纳。就遵从
敦促改善通知书或暂时停工通知书的指示而作出的行为
而言,东主其实是被法律迫使其遵从。因此,他的遵从
行为不能被视为等同认罪的自愿行为。在沒有其他进一
步的证供支持下,东主不可能单凭遵从法定通知而被定
罪。
(会后补注:
|
律政署的书面意见及助理法律顾问1的
评论已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64
及1770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
(政府当局会提出的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已于会上
提交并附于附件。)
11. 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政府当局就条例草案第2条
及第3条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并无不妥。该等
拟议的修正案获得议员通过。
12. 鉴于暂时停工通知书是针对即将对工人造成危险的
危险操作而发出,政府当局坚称,不遵从暂时停工通知
书属严格法律责任。在某些罕有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带
有危险的工程可能是符合公众利益,举例,当局有理由
相信,倘暂停一项斜坡稳定工程可能会引致严重山泥倾
泻。劳工处处长便不会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就此方面,
助理法律顾问1表示,除非法律另有订明,否则法院必
须考虑不遵从有关通知的原因,才可按拟议的10(9)条将
被告人定罪。
13. 与会人士备悉,主席会在內务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七
月六日举行的会议上,就委员会作过的讨论,作出口头
报告。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恢复二读辩论前会将条例
草案委员会的书面报告送交议员传阅。
(会后补注:
|
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书面报告已于一九九
六年七月八日经由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1)1782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
14. 会议于中午十二时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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