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6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38/95/2
1996年工厂及工业经营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星期二)
|
---|
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
---|
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
---|
出席委员 :
何承天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副主席)
梁智鸿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任善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项目II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曹振华先生
- 劳工处助理处长
- 麦世耀先生
- 屋宇署助理署长(法律及管理)
- 张孝威先生
应邀出席者:
- 香港建筑师学会
- 理事会会长
- 林和起先生
- 理事会会长
- 刘荣广先生
- 香港工程师学会
- 代表
- R M Kennard博士
- 香港测量师学会
- 代表
- 刘智强先生
- 香港地产建设商会
- 秘书长
- 卫少羽先生
- 香港建造商会
- 副会长
- 谢礼良先生
- 秘书长
- 陈永桐先生
- 香港建造业总工会
- 主席
- 潘杜泉先生
- 建造业安全管理学会
- 会长
- 陈越雄先生
- 委员
- 杨耀明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 (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1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1)5
- 司徒少华女士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605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的会议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3)763号文件、立法局
95-96年度第LS153号文件、立法局参考资料摘
要第EMBCR 2/2961/95II号、立法局95-96年度
第CB(1)1621号及第CB(1)1672号文件。已载于
附件由建造业安全管理学会在会上提交的立场书)
2. 各代表团应主席邀请陈述对1996年工厂及工业经营
(修订)条例草案的意见。普遍而言,全部代表团均支持
条例草案旨在改善工作场所工业安全的精神。香港建造
业总工会表示全力支持尽早通过条例草案,授权劳工处
处长向东主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或暂时停工通知书,着
令改善或立刻暂时停止任何危险运作,但其他代表及部
分议员对一些项目出表示关注及提出质疑。以下段落撮
述了会上所作的讨论。
3. 部分议员、香港建造商会、香港地产建设商会及部分
专业团体虽然支持授权劳工处处长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
的建议,但他们对废除《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11条
的建议表示有所保留。建议将下令暂时停止危险运作的
权力由法院转赋予劳工处处长。他们提醒说,要决定某
些工作是否属于危险,通常需要倚赖专业判断;他们怀
疑工厂督察是否有足够能力作出这种判断。此外,他们
认为,由于暂时停工会造成严重后果,将这种重要的权
力由法院转赋予执法部门是否有好处实成疑问。他们亦
认为拟议对不履行暂时停工通知书所征收的罚款额过高。
4. 麦世耀先生及曹振华先生回应时表达了以下意见:
-
现行的《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11条曾在
八十年代被引用过一次,但过往经验显示,
要取得法院颁令,是一件耗时而繁重的工作,
需要几近两个星期时间。在这期间可能已出
现了严重意外。
-
政府当局提出有关修订时曾参考外国的经验,
并发现英国、澳洲、新加坡及日本等地在赋
予有关权力后,确能有效减少工业意外和提
高安全意识。
-
现时不同的工序各有既定的国际安全标准,
预计不会对曾接受安全事宜训练的工厂督察
构成特别严重的困难。根据拟议的制度,倘
负责巡查的工厂督察建议发出暂时停工通知
书,其建议会经由工厂督察分区主任转交副
首席工厂督察总监作出最后审批。这名副首
席工厂督察总监是一名属于专业级别的高级
人员。若有需要,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会征
询劳工处的专业人员或工程人员的意见,及
/或向其他政府部门要求协助。
-
拟议对不履行暂时停工通知书的最高罚则是
罚款500,000元及入狱12个月;若继续违反
暂时停工通知书,则另加每日最高罚款50,000
元。当局是故意提高罚则,以收阻吓作用。
由于承建商提早完成建筑工程可以得到巨额
奖金,若非如此,他们可能会选择不理会暂
时停工通知书,然后用部分奖金缴交罚款。
-
在一般情况下,若已履行敦促改善通知书,
政府当局不会以其中所载的违例事项而提出
检控。然而,倘属涉及暂时停工通知书的严
重事故,当局可能会考虑以违反有关安全条
文为理由提出检控。
5. 部分议员同意,条例草案可令劳工处处长无须经过法
院的繁复手续而加快下令终止危险活动的进行,并因而
提高工人得到的保障。就此方面,陈婉娴议员建议当局
提交近年工业意外的资料,以便查究建筑地盘的安全情
况,以及是否有需要施行更为严峻的法例。政府当局答
应提供资料。
6. 香港建造商会建议实施一套两级制度,首先向东主发
出敦促改善通知书,要求东主限时纠正某一危险情况,
若逾时未办,则再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下令东主立刻
停止有关工作。麦先生就这项建议作出回应时解释说,
当局不建议采取这种制度,原因是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
的目的,是要应付有迫切危险并可能对工人造成严重身
体伤害的情况,若须先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才再发出暂
时停工通知书,则不能达到预防严重意外事件的目的。
7. 部分议员及建筑业和专业团体的代表认为,建筑物(修
订)(第3号)条例草案及1996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
例草案分属两项不同的条例草案,却同时在处理属加强
建筑地盘工业安全这项目。他们指出,这两项条例草案
并未清楚厘定承建商须负的责任,而劳工处及建筑署在
执法上亦出现灰色地带及互相重叠的地方。他们尤其关
注暂时停工通知书的发出可能被诠释为建筑业专业人士
在专业范畴上出现疏忽,而根据建筑物(修订)(第3号)条
例草案,当局是可以对这种专业疏忽提出检控的。
8. 麦先生及张孝威先生回应议员的关注事项时澄清说:
-
该两项条例草案各有不同目的。建筑物(修订)
(第3号)条例草案要处理的,主要是改善建筑
地盘的整体安全情况,并对未能妥善监察建
筑工程的专业人士施加刑罚。而1996年工厂
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草案的目的是保障建
筑地盘及其他工业经营场所的工人免受伤害,
以及对未能符合安全规定的承建商/东主施
加刑罚。
-
根据1996年工厂及工业经营(修订)条例草案
而发出的暂时停工通知书,一般适用于一种
或超过一种具危险性的工序、某种机器或工
地某处具危险性的部分。另一方面,根据建
筑物(修订)(第3号)条例草案发出的停工令,
一般是适用于整个建筑地盘的。
-
劳工处、建筑署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执行与安
全有关的法例上,各有明确界定的工作范围;
这些部门互相紧密合作,确保不会出现灰色
地带及工作重叠。
(由劳工处拟备于会上提交并载于附件的指引初稿副本)
9. 据部分议员及代表观察所得,条例草案中并未规定有
关发出及执行暂时停工通知书及敦促改善通知书的程序;
他们关注到有关权力可能被滥用,因而对承建商及东主
造成不公平情况。建造业安全管理学会的代表表示,法
例应清楚订明可予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及敦促改善通知
书的各种情况,以及发出此等通知书的程序。
10. 麦先生回应议员及代表的关注事项时解释说,在暂
时停工通知书及敦促改善通知书的发出及执行方面,劳
工处已备有明确的內部指引,以确保获授权的公职人员
采用一致准则。有关指引会在经修订的法例生效前公布。
指引会订明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时须经工厂督察、工厂
督察分区主任、及副首席工厂督察总监处理的三级行政
管理制度,以及发出敦促改善通知书须经工厂督察及工
厂督察分区主任处理的二级制度;此外,指引亦会列明
会导致发出暂时停工通知书及敦促改善通知书的各种情
况。指引又订明,暂时停工通知书应在发现危险情况后
尽快发出,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迟于发现此等情况
的两个工作日后发出。按照有关指引,在有关的危险情
况经妥为纠正或消除后,应迅速撤回暂时停工通知书。
11. 部分议员及代表同样认为,劳工处处长获准以十四
日时间决定是否批准提出覆核的申请,时间上属于过长。
其中间部分人士亦质疑,劳工处处长在作出决定时要征
询本身不是法定机构的劳工顾问委员会辖下的工业安全
及健康委员会的意见的做法是否适当。李卓人议员记得
在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举行的立法局人力事务委员
会会议上,部分议员曾质疑谓,暂时停工通知书既由劳
工处处长签发,而若其决定受到质疑,又由处长本人对
其决定进行覆核,在角色上会否有冲突。李议员建议,
较为适当的做法,是由不满意有关决定的一方直接向行
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2. 麦先生及曹先生回应时提出以下意见:
-
建议由劳工处处长征询工业安全及健康委员
会的意见进行覆核的机制,是由工业安全及
健康委员会內的雇主代表提出的。这方法比
由行政上诉委员会直接仲裁更为可取,原因
是这方法更为快捷,而且若经覆核后有关通
知书予以撤回,更可提早复工。
-
订下十四日的通知期是为了让劳工处处长有
足够时间征询工业安全及健康委员会的意见。
这只是完成覆核工作的最长时限,劳工处会
尽快就有关申请作出决定。
13. 建造业安全管理学会及香港建造商会的代表均认为,
在加强工业安全的工作上,工人本身亦担当重要角色;
条例草案只将确保安全的责任交予承建商和东主,并不
合理。
14. 麦先生回应时表示,政府当局完全理解到在加强工
业安全的工作上,工人亦有责任并予合作。他报告说,
因为不履行安全规例而被检讨的工人数目已由一九九一
年的一人增加至一九九五年的20人。
15. 条例草案委员会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上午八时三十分举行,欢迎各代表团出席会议。
16. 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分结束。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SIZ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