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9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39/95/2


1996年电讯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星期一)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刘健仪议员
    陈鉴林议员
    刘汉铨议员
    顏锦全议员
    任善宁议员

缺席委员:

    黃秉槐议员(副主席)
    刘慧卿议员
    郑家富议员
    罗祥国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首席助理经济司
胡瀚德先生
首席助理文康广播司(广播)
布义敦先生
电讯管理局助理总监
黃国树先生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屈信朋先生

列席职员:

总主任(1)3
杨少红小姐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1)5
司徒少华女士



I. 通过上次会议纪要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08号文件)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条例草案委员会的会议纪要获确认
通过。

II. 续议事项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15号文件,中译本夹附于第
CB(1)2037号文件)

2. 主席告知议员,政府当局就议员于上次会议席上所提 问题而作出的回应,已于会议前随立法局95-96年度第
CB(1)2015号文件送交议员传阅。

III. 就条例草案进行讨论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15号及2037号文件)

3. 议员审阅政府当局的文件,审议结果撮述如下。

第13C(3)(a)条

4. 议员察悉《电讯条例》第13C(3)(a)条自制定成为法
例后,从未被援用。

5. 一位议员询问废除该条文的目的为何,布义敦先生解
释,主要的目的是撤除赋予广播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
「广管局」)过大的权力,即订立发牌条件,规定电台持
牌机构不得广播某些节目。此项权力被批评为过大,因而
可能影响新闻自由或发表自由。

6. 政府当局证实,即使第13C(3)(a)条被废除,香港商业 广播有限公司(「商台」)和新城广播有限公司(「新城」) 现有牌照第27条,即反映条例第13C(3)(a)条的条文仍具 法律效力,作为发牌条件之一。预期商台的牌照在进行中 期检讨后,预期快将获得续期,若条例草案获通过成为法
例,第27条将正式从新牌照中删除。

7. 至于新城,布义敦先生报告说,政府当局曾与新城进行 讨论,后者欢迎在废除条例第13C(3)(a)条后,提早删除 牌照中的有关条文。他补充说,提早进行新城中期检讨工 作并不可行,因为检讨工作涉及由广管局广泛咨询公众意 见,以及多项准备工作。然而,除非广管局有不同的意见, 当局准备向总督会同行政局建议,在中期检讨之前,将新 城现有牌照內的有关条文删除。他预期可在未来数月內完 成修订新城的牌照。议员不反对当局对新城牌照所作的拟
议安排。

8. 虽然当局较早时已给予保证,但一位议员仍忧虑,废除 第13C(3)(a)条后,可能会削弱当局规管电台节目的权力。 他亦询问英国在规管电台节目广播方面有何相类的法例, 以及行使该等权力与确保给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约》下发表自由的责任,两者能否互相兼容。

9. 布义敦先生在回答议员的提问时表示,拟议删除第
13C(3)(a)条所赋予的检审前权力,会将重点放在持牌
人的自我规管。当局若有理由相信广播某项节目会触犯第
13M(1)条的规定,布政司可向高等法院申请禁止广播有
关节目的禁令。第13M条在规管不宜广播的电台节目方面
较第13C(3)(a)条更为恰当,因为根据第13M条,规管的
权力在法院,而非行政机构。《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
19及20条授权广管局发出专业守则及书面指引,以规管 电台节目及广告的标准。主席亦认为,在条例第13M条下,
公众利益及发表自由可能获更佳保障,原因是禁止广播某
类节目的准则,在第13M(1)条清楚列明。

10. 至于参照英国的相类法例,布义敦先生表示,当局会 尽量提供资料,供议员参考,但应注意的是,在处理现行 的条例第13C(3)(a)条时,英国法例并不是政策考虑的因
素。

11. 主席就此点作出补充,表示为达致政府维护新闻自由 及发表自由的承诺,《电视条例》(第52章)第36条已于一
九九三年被废除。该条文就电视牌照事宜,赋予广管局相 类的权力。虽然当局应按本地的需要及情况制定香港法例, 但她认为若能向议员提供有关英国相类广播法例的资料(特 别是该等法例如何配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有关发表自由的规定),将对议员有所帮助。议员在审阅有
关资料后,如希望进行讨论,可召开另一次会议。

12. 在主席要求下,布义敦先生同意与律政署查核是否备 有所需的资料,若该署沒有此等资料,则会要求英国政府 提供协助。他答允在约一星期內,向委员会汇报进展情况。

(会后补注: 布义敦先生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日来 函,表示律政署并无所需的资料。他 已去信英国政府,要求取得有关资料,
并促请英国政府尽早答覆。)

第13C(3)(b)条

13. 主席记及郑家富议员曾于上次会议席上,建议修订第 13C(3)(b)条,以便清楚订明广管局在何等情况下可吊销 电台牌照。然而,政府当局在书面答覆中,并沒有表示有
计划在条例內就上述事宜加以订明。

14. 主席询问郑家富议员的建议是否属现行条例草案的范 围內。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立法局主席有最终权力,决定 任何修订建议是否与条例草案的事项有关。若郑议员决定
提出修订,他会与他进行讨论。

15. 席上察悉,修订第13C(3)(b)条的建议可能会引起其 他重要的问题,该等问题是否在现行条例草案的范围內, 令人质疑。经讨论后,议员同意采取主席建议的下述处理
方法:

  1. 个别议员可决定对条文提出修订,该等修订 是否与条例草案有关,由立法局主席决定;

  2. 倘个别议员希望研究第13C(3)(b)条的政策 问题,可在有关的事务委员会提出讨论。

第28条

16. 议员察悉第28条的拟议修订与英国《1949年无线电 报法》第5(a)条截然不同,又鉴于该两项条文是为履行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以下简称「该组织法」)第47 条的责任而订立,一位议员询问两项条文不同之处,以及 草拟拟议修订时有否参考英国的法例。

17. 助理法律顾问4回应说,该组织法第47条仅概括订明 各会员国的责任。无线电报法第5(a)条的条文则具体说明 根据该法令在何种情况下即属违法。相对而言,《电讯条 例》第28条涵盖范围较为广泛。

18. 议员关注在草拟第28条的拟议修订时所采用的方法,
屈信朋先生提出以下各点:

  1. 英国法规的相关条文在一九四九年写成,当 时英国的法律草拟风格较现时的风格明显有 所不同。在草拟本地法例时未必适合采用这 种早期风格,因为其表达方法不一定更清晰。

  2. 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草拟方法会因应其独 特的环境和需要而有所差别。当局认为, 《电讯条例》第28条的拟议修订与现行的无 线电报法第5(a)条均能履行该组织法第47
    条所订的责任。

19. 部分议员建议将该组织法第47条的「紧急信号」一词, 列入第28条的拟议修订內,屈信朋先生对此提出下述意见:

  1. 政府当局及法律草拟专员均认为,拟议修订 內「遇险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的涵 义已包括「紧急信号」,因此尽管加入「紧 急」一词并无问题,却是无此必要。

  2. 将国际公约(例如该组织法)整体转载至本土 法例往往并不可行。建议的第28条已十分精 简清晰,能传达该组织法第47条的精髓。

20. 主席在总结此一点时重申议员的意见:为严格依遵该 组织法第47条的字眼,应加入「紧急」一词。屈信朋先生 答允在得到决策科的指示后,草拟所需的修订。

21. 一位议员关注拟议修订包括的范畴狭窄,任何人如传 递「明知虛假;或意图欺骗」的遇险信号、安全信号及识 别信号,才属违法。她始终认为需加入「相信是虛假」的 额外规定,以便在因疏忽或粗心大意而传递虛假信号的情 况下,仍可执行第28条的规定。鉴于该组织法第47条并无 明确列明须证明犯罪意图,另一位议员建议法律事务部提 供书面意见,说明若按照该位议员的建议扩大此条文的范 围,将会有何影响及是否恰当。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其后答允在第28条加入「或 相信是虛假」的字眼。主席表示,法 律事务部只须拟备一份资料摘要,说 明「明知」及「相信是」虛假的分别, 供议员参阅。)

22. 屈信朋先生在回应议员的意见时澄清下列事项:

  1. 「明知虛假」及「意图欺骗」这两个规定互 为补足,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应可涵盖所有根 据此条文而可能触犯法例的情况。

  2. 一位议员忧虑,若传递信号者仅「相信」信 号是虛假的,则该修订条文就不能予以执行。 当局的意见是,若传递信号者不知道所传递 的信号是虛假的,但相信信号属实,且沒有 以合理方法尽力核实;则若案情严重,或会 推断此举为有意图欺骗。因此,在此情况下, 政府当局就第28条建议的修订仍可予以执行。

23. 屈信朋先生应主席的要求,答允考虑议员的意见,并 会尽早以书面形式告知委员会,在修订条例草案內加入建 议的额外规定会有何影响及是否恰当。若政府当局同意议 员的意见,或会直接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以节省时 间。议员同意政府当局的建议安排。

(会后补注: 政府当局经向律政署刑事检控科核证后,获 悉所提的修订并无问题,因而同意加入「或
相信是虛假」的字眼。)

24. 议员察悉,政府当局的文件第8.1和8.2段订明,条 例內重要字眼的定义,应与该组织法赋予该等词语的意义 相同,而「信号」一词含义广泛,已包括「信息」一词的 含义。议员因而同意政府当局的意见,认为无须界定「信
息」一词的含义。

25. 会议于下午四时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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