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2008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 CB1/BC/39/95/2
1996年电讯
(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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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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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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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主席)
黃秉槐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陈鉴林议员
郑家富议员
刘汉铨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罗祥国议员
顏锦全议员
单仲偕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任善宁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议程第II项
- 首席助理经济司
- 胡瀚德先生
- 署理首席助理文康广播司(广播事务)
- 尤桂庄女士
- 电讯管理局署理高级助理总监(管制)
- 区文浩先生
-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陈元新先生
列席职员:
- 总主任(1)1
- 梁庆仪小姐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1)5
- 司徒少华女士
周梁淑怡议员及黃秉槐议员分别获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的
正副主席。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1791号及1905号文件)
2. 胡瀚德先生及尤桂庄女士应主席的邀请,解释该条例草
案的目的。条例草案的首项目的是废除《电讯条例》(第
106章)第13C(3)(a)条,该项条文授权广播事务管理局
(以下简称「广管局」)透过订立发牌条件,规定电台持牌
机构在某些情况下不得广播某些节目。第二项目的是以一
项新条文取代《电讯条例》第28条,以便更准确反映当局
拟遵守《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第47条的意向。第47条订
明:各成员国须采取步骤,防止传递或传播虛假或欺骗性
质的遇险信号、紧急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
3. 部分议员质疑政府当局在一九九七年主权移交前提出条
例草案的目的。尤小姐在回应时澄清,当局经全面检讨所
有可能影响新闻自由或发表意见的自由的本港法例后,建
议废除《电讯条例》第13C(3)(a)条。有批评谓,虽然此
项条文不致牴触《人权法案条例》,但此项条文所赋予的
权力过大,并可能被任意引用,因而会影响新闻自由或发
表意见的自由。此外,当局认为该项条文属不合时宜及不
必要,因为《电讯条例》第13M条及《广播事务管理局条
例》(第391章)第19及20条已包含若干条文,可供处理
不宜播放的电台节目及广告的管制事宜。她答应于会后以
书面确定当局曾否引用《电讯条例》第13C(3)(a)条。
4. 关于《电讯条例》第28条的拟议修订,胡瀚德先生解释,
该条例于一九六三年获通过成为法例以来,除于一九九四
年修订该项条文订定的罚则外,并无作出重大修订。政府
当局认为该项条文过于含糊及严苛,或会影响发表意见的
自由,因而应由局限性较少的条文取代。
5. 上文提及当局曾检讨香港所有法例,研究该等法例有否
影响新闻自由。尤小姐在回应议员就该项检讨工作提出的
询问时指出,检讨工作已进行一段时间,而负责统筹检讨
工作的政务科亦不时向资讯政策事务委员会汇报工作进度。
6. 一名议员促请政府当局除建议废除第13C(3)(a)条外,
亦应考虑修订第13C(3)(b)条,以清楚订明广管局在何等
情况下可暂时吊销电台牌照,以期缩窄该条文的规管范围,
配合政府就维护新闻自由及保障发表意见的自由所作出的
承诺。
7. 尤小姐回应时表示,该名议员建议的修订或许不属当前
的条例草案的审议范围,因为《电讯条例》第13C(3)条第
(a)款涉及电台节目的广播事宜,而第(b)款则与暂时吊销
电台牌照的事宜有关。然而,她表示政府当局将会进一步
考虑该款条文,若该名议员能提出具体建议,则更有帮助。
就此方面,主席亦请助理法律顾问4提供有关《电讯条例》
规定广管局可在何等情况下暂时吊销或撤销牌照的条文,
供议员参阅。
8. 一名议员关注在废除第13C(3)(a)条后,可能会削弱
当局规管电台节目的权力,尤小姐回应时指出,根据《电
讯条例》第13M条,政府当局仍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由
法院颁令禁止广播某些可能煽动仇恨、导致破坏整体治安
或严重损害公众健康或道德的节目。广管局亦可藉《广播
事务管理局条例》第19及20条赋予的权力,规管电台持牌
机构所广播的节目或广告的标准。一名议员认为《电讯条
例》第13M条在规管不宜广播的节目方面较第13C(3)(a)
条更为恰当。因为根据第13M条,规管的权力在法院,而
并非在行政当局,所以更能保障公众利益及发表意见的自
由。
9. 政府当局曾表示,就香港商业广播有限公司的牌照进行
的中期检讨,及其后修订其牌照条款的工作,将于一九九
六年底完成,但就新城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
的牌照条款进行的修订工作,只能在一九九八年中展开,
倘未能赶及,则会在一九九八年底以前展开。一名议员关
注到,废除第13C(3)(a)条会对新城并不公平,因该公
司的现有牌照载有反映该项条文的规定。因此,他促请政
府当局加快检讨工作,从而删除新城牌照的有关条文,以
配合获通过成为法例的条例草案。然而,部分议员认为,
在废除第13C(3)(a)条后,该项条文将失去时效,虽然该
两个牌照仍有反映此项条文的规定,但其法律效力已消失。
一名议员更建议,在完成中期检讨前,政府当局可考虑是
否能以书面向两间持牌机构作出保证,在废除第13C(3)(a)
条后,该等牌照所载反映该项条文的规定将不再适用。政
府当局答应考虑议员的建议。
10. 议员问及当局制定拟议修订时有否参考英国及其他国
家的有关法例,胡瀚德先生指出,各国会根据其个别情况
制定法例,但他手头并无可与香港现行《电讯条例》第28
条相比的英国法例(若有的话)的资料。区文浩先生补充,
国际电信联盟并无指定其成员国应采取何等方式,但政府
当局认定,根据法例订立定罪条文是履行此项责任的最佳
方法。他答应翻查英国法律的有关资料,并将该等资料送
交议员参阅。
11. 议员问及当局会否于《电讯条例》列明若干技术词语
的定义,包括「电讯」、「遇险信号」、「安全信号」及
「识别信号」,以避免该等词语被任意定义的情况。部分
议员亦关注到第28条的拟议修订未有包括「紧急信号」及
「传播」两个词语,但该两个词语曾在《国际电信联盟组
织法》第47条出现。
12. 区先生在回应时提出下列数点:
-
《电讯条例》第2条已订明「电讯」一词的定
义──「透过视像或电线或无线电波或任何
其他电磁系统传递、发送或接收任何性质的
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消息」。
此项定义的涵盖范围已十分全面。
-
国际电讯规例对「遇险信号」、「安全信号」
及「识别信号」等词语已有明确及广为采用
的定义。该等词语的涵义应不会出现歧义。
然而,政府当局会考虑是否有需要于该条例
界定该等词语,而并非依据一般字典的涵义。
-
法律草拟专员认为「安全信号」类别已包括
「紧急信号」,因而不需在修订条文中列明
「紧急信号」一词。然而,电讯管理局原则
上并不反对加入「紧急信号」一词,并会与
法律草拟专员研究此项建议。由于「传播」
可理解为传递信息的一种方式,当局认为无
需于拟议第28条加入该词。
13. 议员察悉,根据拟议修订,任何人士如传递「明知虛
假;或意图欺骗」的遇险信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即
属犯法。据此理解,在疏忽或无意的情况下传递虛假信号,
或不会构成罪行。一名议员亦质疑是否需要作出规定,使
任何人士传递其「相信」为虛假的信息即属犯法。根据
《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第47条本身的规定,成员国在
采取所需行动前,无须证明传递信号者的犯罪意图,因
此,部分议员认为,政府当局应尽力在维护资讯自由以
及保障公众免受虛假信息影响而引致不安两者之间取得
平衡。
14. 胡瀚德先生及区先生在回应时提出下列数点:
-
《电讯条例》的主要目的是规管香港的电讯
业务,使其得以良好地经营及发展。该条例
并非为管制电讯所传递的信息內容而订立,
若须管制信息內容,亦应由其他法例进行。
-
经拟议修订后第28条的涵盖范围将获得更佳
的界定,因为经修订的条文只适用于遇险信
号、安全信号或识别信号的传递;而并不适
用于一般的信息。
15. 该项条文规定,当局须证明传递者知情及故意的意图,
方可提出证据证明该项罪行。关于此项规定,陈元新先生
指出,由于一经定罪,违反此项条文的最高刑罚为第三级
罚款及入狱两年;因此,政府当局认为有需要就传递者的
犯罪意图订定更高的举证要求。然而,政府当局会考虑议
员的意见。
16. 另一方面,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更多资料,说明有
何法律保障(如有的话),可使公众免受电讯传递的虛假信
息的不良后果影响。在此方面,议员亦曾讨论「信号」及
「信息」两词的差异,以及「信息」是否已包括「信号」。
区先生答应请法律草拟专员进一步澄清此项问题。
17.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星期一)下午二时三
十分举行下次会议。
18.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五分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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