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48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41/95/2
雇佣(修订)条例草案及
1996年雇佣(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一)
|
时 间 : | 下午四时三十分
|
地 点 : | 立法局会议厅
|
出席委员:
刘健仪议员(主席)
唐英年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明训议员
李启明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梁悦贤女士
- 署理劳工处副处长
- 曾健和先生
-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 萧艾芬小姐
应邀出席者:
香港律师会
- 商业法律分组委员会成员
- 黃冠文先生
香港雇主联合会
- 助理经理
- 官淑芬小姐
港九劳工社团联会
- 社会事务主任
- 陈伟麟先生
- 宣教主任
- 吴慧仪小姐
香港职工会联盟
- 组织干事
- 张丽霞小姐
- 总干事
- 邓燕娥小姐
香港工会联合会
- 副理事长
- 梁富华先生
- 高级秘书
- 叶伟明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1)5
- 司徒少华女士
I.确认通过会议纪要
(立法局CB(1)726/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五日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II.与代表团会商
2.主席欢迎代表团及政府当局的代表出席会议。她阐明会
议的目的,是就1996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进行商
议。不过,若各代表团亦拟对1996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
提出意见,他们可尽抒己见,但会议席上不会详细讨论
后一项条例草案。
香港律师会
(立法局CB(1)707/96-97号文件)
3. 香港律师会(下称该会)曾提交意见书,详述对1996年雇
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的意见,黃冠文先生在陈述此等
意见时强调,该会的立场不偏不倚,并提出下列关注事项
:
- 根据该条例草案第7条的推定,雇主须负上举
证责任,证明每年酬金属赏赠性质及是仅由
雇主酌情付给,此举对雇主不公平。应根据
每宗个案的事实来决定究竟每年酬金属合约
性质或赏赠性质,而且须由雇主及雇员提出
证据证明其个别申索属实;
- 由于发放年终酬金的目的,一般是酬赏雇员
在年內工作勤奋及对公司的忠心,根据草案
第8条的建议,将获取按比例的年终酬金的
合资格服务时期由26个星期减为3个月,或
会使员工的流失率增加;及
- 应注意的是该条例草案中的多项拟议修订,
实际上是把普通法概念编订成为法例,而最
后解释权在于法院。
香港雇主联合会
(立法局CB(1)1247/96-97(01)号文件)
4. 官淑芬小姐提交香港雇主联合会(下称该会)的立场书,
并明确表示该会原则上支持两项条例草案,因为条例草案
是劳工顾问委员会(下称劳顾会)內三方达成共识的结果。
然而,鉴于1996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扩大工资的
定义,该会关注这一点对雇主构成的成本影响。
港九劳工社团联会
(意见书在会议席上提交并已随立法局CB(1)1351/96-97(01)
号文件发给议员)
5. 陈伟麟先生告知与会者,港九劳工社团联会(下称该会)
大致上支持该两项条例草案,但提出建议如下:
- 根据1996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第15AA(3)条
,在雇员的要求及在医学意见证明属实的情
况下,雇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內尽快将怀孕
雇员调离该等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但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自收到提出请求的
日期翌日起计的14天。为更有效保障怀孕雇
员,应取消14天的宽限期;
- 关于1996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可能
需要重新研究「工资」一词的拟议词句(该词
句旨在扩大「工资」一词的涵盖范围),以了
解该拟议词句会否构成反效果,把扩大了的
「工资」定义范围规限于该词所列明的各项
津贴/款项,因而有违提供一个涵义更广泛
的定义的原意;及
- 获取按比例的年终酬金的合资格服务时期应
包括试用期在內。
香港工会联合会
6. 香港工会联合会(下称该会)支持此两项条例草案,因为
劳顾会曾讨论并通过条例草案所载的建议。然而,该会的
代表对两项条例草案提出下列关注事项:
- 政府当局建议取消对令怀孕雇员合资格获得
产假薪酬的在生子女的限制,此项建议的理
据并不成立。此项修订可能会间接导致夫妇
生育更多儿女,令贫穷问题恶化,尤以新移
民家庭的情况为然;及
- 应将雇员享有年终酬金的权利列入经修订的
「工资」的定义內。
香港职工会联盟
(在会后收到的意见书已随立法局CB(1)1351/96-97(02)号文
件发给议员)
7. 香港职工会联盟(下称该会)的代表认为,两项条例草案
整体而言对工作人口有利,该会建议下述事项可予改善:
- 不应允许雇主有14天的宽限期才将其怀孕雇
员调离有危险的工作,应规定雇主不得拖延
即时办妥;
- 45岁以下雇员按百分率调减长期服务金的规
定具有歧视成分,应立刻取消此规定,而不
应如政府当局建议分两个阶段予以取消;
- 获取按比例的年终酬金的合资格服务时期应
包括试用期在內。
- 政府当局建议将属固定性质的超时工作薪酬
,或数额不少于雇员每月平均工资20%的超
时工作薪酬列入工资定义涵盖的范围,此项
建议可能对某类雇员不公平。这类雇员须经
常超时工作,但所得的超时工作薪酬的工资
率却沒有增加。因此,应考虑使用下述內容
,即「超时工作的时数相等于或超过工作时
数的20%」,作为决定应否把有关的超时工
作薪酬算作工资的进一步准则;及
- 为减轻雇员的困难,如工资在到期支付的日
期起计14天后仍未支付,则雇员应有权当作
雇主终止雇佣合约,而非如条例草案所建议
的一个月。
与政府当局讨论
(立法局CB(1)1247/96-97(03)号文件,中文本于会议席上提
交)
年终酬金
8. 署理劳工处副处长表示,各项拟议修订并非旨在令雇主
须另外承担责任,而是为消除含糊之处,以及避免就年终
酬金的性质引起不必要的爭拗。条例第11AA条若制定成
为法例,则只适用于在法例生效日期后订立的雇佣合约。
此外,他在回答主席的问题时告知与会者,在一九九四、
九五及九六年,关于年终酬金的申索个案分别是2 865、
3 069及3 730宗。
9. 与会者认为,拟议条文第11AA条或会令雇主在日后的
雇佣合约清楚订明,年终酬金属酌情付给或赏赠性质,署
理劳工处副处长认为,即使沒有拟议条文第11AA条,雇
主亦可想出类似这项条文的解决办法。他及部分议员均
有同感,认为由于雇主只在解雇雇员时才按比例发放年
终酬金,因此拟议修订不可能引致职员流失率上升。
10. 就此,李卓人议员告知与会者,是他倡议条例第11AA
条的拟议推定,藉以更有效保障沒有订立书面雇佣合约的
雇员。
11.在获得按比例发放年终酬金的合资格时期方面,署理劳
工处副处长澄清,建议的三个月合资格时期不包括试用期
(视乎试用期最长为三个月而定),其目的旨在决定雇员是
否有权享有按比例发放的年终酬金。然而,雇员一旦符合
资格,便有权依据整段服务时期包括试用期在內,获得按
比例发放的年终酬金。主席察悉代表团关注的事项,并要
求获得保证,即修订后的条例第11F条各项条文可准确反
映上述权利。署理劳工处副处长亦明确表示,根据劳工处
惯常的行事方式,该处将印制单张阐明有关的法例,并在
该处印行的《劳资关系通讯》內公布劳工法例的各项修订
。
工资的定义
12. 署理劳工处副处长表示,「工资」的现行定义涵盖范围
已十分广泛,拟议修订可以更清晰的词句,阐明该定义将
会包括的津贴的各种形式。至于经修订的定义可能在诠释
时有所限制,主席发出指示应仔细研究此问题。
13. 关于「属非经常出现的性质」的任何交通津贴一词,
法律事务部顾问关注在诠释此词句时,能否贯彻一致及有
否规范标准。主席同样关注此问题并表示,若政府当局能
说明草案第3(a)(ii)(cb)及(cc)条的预定分别,以及提出决定
交通津贴是否属非经常/经常出现性质的验证方法(如有
的话),此举会有所帮助。
14. 较早时有建议谓以超时工作时数,而非以超时工作薪
酬,作为一项可能的准则来决定应否把超时工作薪酬算作
工资,署理劳工处副处长在提出意见时表示,在实际执行
时会有困难。举例说,在核实雇员累计工作时数时,或会
犹疑应否把雇员因病或台风吹袭期间缺勤的工作时数计算
在內。尽管如此,政府当局会更彻底考虑此建议是否可行
。此外,若备有法院就此问题作出的判决,主席要求政府
当局和香港律师会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供相关判词的文本
。
根据第7条当作终止合约的情况
15. 部分议员与代表团同样关注到:如工资在到期支付的日
期起计14天后仍未支付,则雇员应有权当作雇主在沒有给
予通知的情况下终止雇佣合约。署理劳工处副处长在回覆
时重申,劳顾会与雇主及雇员进行广泛磋商后,才同意现
行的建议。除考虑雇员面对的困境外,亦应适当地顾及雇
主面对的现金周转问题。若设定的期限太短,可能会迫使
雇主解雇其雇员。他补充说,一个月的拟议期限业已充分
平衡双方的利益。就此,主席要求政府当局提供更多资料
,以证明现行的建议有理据支持,包括雇主曾表达的各种
忧虑。
长期服务金
16. 署理劳工处副处长解释,当局建议取消较年青雇员获
得按比例调减的长期服务金的规定,此项建议是劳顾会在
考虑到雇员享有的权利有所改善,以及此举对雇主构成的
成本影响后,才达成的共识。
17. 提及香港律师会就当局引入长期服务金的政策用意,
提出该会的意见时,陈婉娴议员告知与会者,在一九八五
年首次制定关于长期服务金的法例时,当局已同意会逐步
就相关的条文引入各项修订加以改善,因此,现时建议取
消45岁以下雇员获得按比例调减的长期服务金规定,此举
符合制定长期服务金法例的目的。
其他关注事项
18. 有与会者认为,1996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旨在
把许多普通法概念编订成为法例,李启明议员表示,在法
律上清楚订明相关的条文,藉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对雇
主及雇员均有利。
19. 根据1996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当局建议取消令雇员
合资格获得有薪产假的在生子女人数的规限,有与会者认
为此举可能不符合政府的家庭计划政策,署理劳工处副处
长认为,鉴于家庭人数缩减的趋势,上述问题不会出现。
此外,有需要遵守《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精
神。
其他事项
20. 议员同意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时三十分
举行下次会议,以便继续讨论1996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
关于生育保障的事宜。主席并向各代表团表示,欢迎他们
出席下次会议再次参与讨论。
21.会议于下午六时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五月六日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 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