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180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
档 号:CB1/BC/41/95/2
1996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及
1996年雇佣(修订)(第2号)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五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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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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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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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刘健仪议员(主席)
何敏嘉议员
唐英年议员
田北俊议员
李卓人议员
陈婉娴议员
郑明训议员
李启明议员
梁耀忠议员
缺席委员 :
廖成利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
- 梁悦贤女士
-
劳工处助理处长
- 曾健和先生
-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人权组)
- 黃庆康先生
-
律政署检察官
- 锺洪伟先生
-
劳工处职业健康顾问医生
- 梁礼文医生
列席秘书 :
-
总主任(1)3
- 杨少红小姐
列席职员 :
-
法律事务部顾问
- 杜俊能先生
-
高级主任(1)8
- 俞沈淑娟女士
(立法局CB(1)1483/96-97号文件)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会议的纪要获确认通过。
(政府当局在席上提交的书面答覆其后已随立法局
CB(1)1609/96-97(01)及(02)号文件送交议员)
2. 主席在提及当局对与会者在上次会议席上提出的多项
实际及法律问题所作出的书面答覆时表示,议员希望当
局可于会议举行之前相当一段时间提供书面答覆,以便
他们有充分时间阅读。
3. 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简述当局提交的文件的要点,该
文件旨在回应香港海外女佣雇主协会的代表在其意见书
內提出的主要关注事项。
4. 关于海外家庭佣工(以下简称「外佣」)应否被摒诸于
此条例草案的保障范围以外的问题,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表示,此方面最关键的问题是此举会否违反《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订明的非歧视原则。他澄
清,倘若在待遇上的区别准则合理和客观,则并非所有
待遇上的区别均属于歧视。经考虑海外女佣雇主协会因
应此等准则所列举的困难,以及寻求获豁免一方应承担
举证责任的原则后,当局认为有关的困难并非独有或无
法克服,因而不足以构成修订涉及雇员生育权利的一般
性条文的理据。
5. 劳工处助理处长证实,《雇佣条例》自一九六八年制
定以来,除个别例外情况外,便一直适用于所有雇员,
包括本地及海外家庭佣工。虽然部分议员坚决反对把外
佣摒诸于此条例草案保障范围以外的建议,但亦有部分
议员强调有必要研究外佣雇主提出的各点关注事项。议
员均认为,鉴于《雇佣条例》制定已有30年之久,当局
应根据雇佣模式的转变,检讨此条例的适用情况。一位
议员建议,此项检讨应考虑到外佣留宿的特殊情况。
6. 主席提及香港海外女佣雇主协会提交的意见书。该意
见书指出,英国的私人住戶并不受种族或性别歧视法例
的规管。律政署高级检察官在回应时指出,由于英国并
无有关人权法案的本土法例,因此此方面的情况有别。
主席就此指出,海外女佣雇主协会亦曾列举美国、台湾
和新加坡的例子,此等国家和地区在提供生育福利方面
订有豁免和某些灵活性。议员要求当局在适当的事项上
加以证实或作出补充,并提供更多有关这些国家和地区
在此方面法例条文的资料。
7. 劳工处职业健康顾问医生向议员简介《妇女在怀孕期
间继续担任各种不同工作的指引》。他表示,怀孕妇女
在正常怀孕期间,只需在适当时对工作程序稍作修改,
便可继续工作,直至怀孕的最后一星期。
8. 主席表示,雇主的子女若需由家庭佣工照顾,他们在
遵从建议的指引方面仍然会有实际困难。劳工处职业健
康顾问医生在回应时强调,家庭佣工通常无需重复提举
小童。因此,根据有关指引,家庭佣工仍可提举小童,
直至其怀孕的后期。部分议员对于指引是否可行有所保
留。
9. 劳工处职业健康顾问医生在答覆有关指引根据何等准
则拟定及其认受性的询问时告知议员,有关指引是美国
医学会于八十年代发表,而参考国际认可的指引是劳工
处的惯常做法。劳工处助理处长澄清,当局迄今并无向
雇主及雇员广泛传达有关指引。不过,待制定此条例草
案后,劳工处会发出适当指引,供劳资双方参考。
10. 至于外佣生育的统计数字,劳工处助理处长证实,
当局并无此方面的统计数字。不过,他提到在上次会议
席上引述的统计数字,并表示,因外佣怀孕而产生的雇
佣问题并不严重。
11. 主席提请议员留意,香港律师会对有关粗重工作或
对怀孕雇员造成伤害的工作的准则提出关注。劳工处助
理处长就此向议员保证,拟议的三重方式(即涉及诊治雇
员的医生的意见,由雇主指定的医生的第二项意见以及
在出现两项不同的医学意见时由劳工处处长作出裁决)应
可提供足够的保障。
12.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在提及雇主有责任照顾与其同住
的怀孕雇员时表示,当家庭佣工丧失工作能力时,根据
合约,其雇主有责任为该雇员提供免费医疗。然而,雇
主并无法律责任照顾其家庭佣工,虽然他可能觉得在道
义上有责任这样做。
13. 关于可否觅得怀孕外佣的替工的问题,劳工处助理
处长表示,本港有临时或兼职的本地家庭佣工可供聘用,
雇主可利用劳工处本港就业辅导组或私营职业介绍所在
这方面的服务。根据劳工处的数字,成功获聘用的家庭
佣工在一九九四年有815名,一九九五年有809名,一九
九六年有1213名,而在一九九七年第一季则有267名。
14. 部分议员预期雇主在物色文职或秘书类别的替工方
面不会有困难,但他们怀疑是否有临时家庭佣工可供聘
用。由于雇主有责任为留宿的家庭佣工提供住处,这将
增加雇主为其怀孕的外佣物色替工的困难。劳工处助理
处长在回应时表示,雇主若愿意给予具竞爭力的工资,
应可聘请到愿意受雇为临时家庭佣工的求职者。来自中
国的新移民以及曾参加家务助理再培训课程的人士,令
本地家庭佣工的供应有所增加。他亦指出,雇主在聘用
一名外佣时,已充分理解其需遵守《雇佣条例》的条文。
15. 至于部分议员提出的雇主为雇员提供住处的问题,
当局估计,只有少数担任临时佣工的本地家庭佣工需获
雇主为其提供住处。劳工处助理处长亦告知议员,入境
处在特殊情况下,可能批准雇主提出申请,在其居所以
外的地方为其外佣提供住处。不过,主席提醒谓,此条
例草案若获得通过,除非雇主有可能在14天內为身体不
适的家庭佣工觅得替工,否则其在遵守有关的法定规定
方面仍会面对实际困难。
16.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在回应雇主因被迫保留一名可能
无法履行职务的外佣而面对的困境所引起的关注时表示,
若情况许可,雇主可引用普通法中合约失效的原则终止
雇佣合约。他进一步解释,因严重患病(不论是否由怀孕
所引致)以致丧失履行职务的能力,亦可能令雇佣合约失
效,倘合约失效,该合约便会根据法律自动终止,而无
需经由雇主或雇员采取任何行动。
17. 议员询问合约失效原则的先例以及此原则是否适用
于雇用外佣的个案,律政署高级检察官在答覆时证实,
就雇佣合约而言,此项法律原则迄今仍未经本地法院验
证。法律事务部顾问补充谓,有关条文并无就何为因严
重患病而丧失履行职务的能力的情况作出清晰的界定,
此点须根据个别个案的实况加以考虑。他表示,此项普
通法的原则虽然理论上可提供解决方法,但其是否适用
于留宿家庭佣工的个案仍有待验证。
18. 当局向议员简介此条例草案第7(2)条的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拟稿,该项修订将令雇主可在试用期內除怀孕
以外的其他原因解雇怀孕外佣。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补
充谓,根据法律意见,该修订条例草案第7条将废除雇
主现时根据《雇佣条例》第6(3)及6(3A)条可行使的权利,
令他们无法解雇在试用期內的雇员,拟议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的目的就是要纠正这种不正常情况。主席指
出,从证据的角度而言,雇主实难以证明其解雇行动是
有正常理由,首席助理教育统筹司和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在回应时表示,由于必须研究个别个案的情况,故实不
可能详细列出每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
19. 法律事务部顾问提及《国际劳工公约第3号》的条文,
并询问此项公约如何适用于其第1及第3条所界定的一般
雇佣情况以外的家庭住戶。当局澄清,当局在检讨本港
生育保障的条文时,曾考虑《国际劳工公约》所订明的
原则及精神,但无意把该公约的条文纳入本土法例。
20. 议员随后开始逐项审议条例草案的条文,并提出以
下关注事项:
21. 法律事务部顾问会与当局跟进第(1)及(2)款的草拟方
式。
22. 法律事务部顾问就拟议第12(4)条评论说,此项条文
并无订明怀孕雇员须于何时向其雇主提出所需的通知,
这将意味著一名怀孕雇员可给予其雇主很短促的通知期。
议员和当局认为,一名怀孕雇员实际上可能会在怀孕初
期便把怀孕一事告知雇主,以保障自己免被解雇,并就
如何放取其为期10星期的产假征求雇主的同意。关于此
点,议员亦同意,提供医生证明书已足以作为所需的通
知。
23. 当局证实将以在席上提交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取代第7(2)条。
24. 由于并无订立罚则对付违反拟议第15AA(1)条的行为,
而拟议第15AA(3)条似乎已达到保障怀孕雇员和惩罚违例
雇主的立法意图,主席要求当局以书面说明因何仍需加
入该项条文。主席强调,当局若决定保留拟议第15AA(1)
条,便须更为明确地界定条文中所提及诸如「粗重」和
「有损害」等字眼。
25. 关于应否对违反拟议第15AA(3)或第15AA(7)条的行
为施加刑事处罚的问题,陈婉娴议员、李启明议员及政
府当局均认为有必要施加刑事处罚,以收阻吓作用。劳
工处助理处长亦向议员保证,有关罪行并非严格法律责
任,因此控方需提出非常确实的证据。
26. 议员同意,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时三十分举行
27. 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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