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197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42/95
1996年人民入境(修订)
(第2号)条例草案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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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二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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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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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李卓人议员
郑耀棠议员
何俊仁议员
廖成利议员
缺席委员:
叶国谦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副保安司(署任)
- 何蓓茵女士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署任)
- 张志伟先生
- 人民入境事务处助理处长
- 李少光先生
- 首席入境事务主任
- 严钧垲先生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助理法律顾问3
- 冯秀娟小姐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 高级主任(2)5
- 胡锡谦先生
刘慧卿议员获选为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
2. 何蓓茵女士告知议员,当局为加强打击雇用非法劳工
的执法行动而采取的其中一项措施,是藉1996年人民入
境(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提出若干修订,以纠正现行《人
民入境条例》(第115章)(以下简称「条例」)的条文中若
干不善之处,因这些情况令当局无法有效地检控违法者,
尤其是雇用外籍家庭佣工及外来工人的雇主。各项拟议
修订的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3. 草案第2条建议把第17G(2)条有关「可合法受雇的人」
的定义,修订为沒有违反根据条例施加的任何逗留条件
(如有的话)的香港身分证(以下简称「身分证」)持有人。
此举可堵塞法例现时的漏洞,即某个持有身分证的雇员
尽管可能违反逗留条件,但仍可合法受雇。法例经修订
后,对其未经许可的新雇主而言,该人是不可合法受雇
的人,因此,当局便可检控该名新雇主触犯条例第17I
条。
4. 草案第3条建议修订条例第17J条,订明雇主有责任
先查阅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有效旅行证件,然后才与其
订立雇佣合约。此项修订旨在减低工人,例如外籍家庭
佣工及外来工人从事未经许可的工作的机会,因为根据
此条文,雇主有责任检查该等人士的旅行证件,而他们
的证件上均会加注有局限性的逗留条件。
5. 为帮助雇主分辨哪些外籍家庭佣工及外来工人是不准
从事未经许可的工作,人民入境事务处(以下简称「入境
处」)自一九九五年年底起,会向首次进入本港或申请补
发原有身分证的家庭佣工,签发W字头的身分证。这些
W字头的身分证与当局签发予外来工人的身分证一样。
此外,当局又会在外籍家庭佣工及外来工人的旅行证件
上,盖上一个中英对照及容易阅读的入境印章,清楚说
明旅行证件的持有人只获准按照指定的合约为指定的雇
主工作,不得转換雇主。即使该等人士未获发W字头的
身分证,此举亦可确保雇主易于辨识其在受雇方面的限
制。外籍家庭佣工及外来工人如申请延期逗留,从外地
返港或首次来港,其旅行证件上将会盖上新的双语印章。
此项盖上双语印章的工作已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展开。
6. 李少光先生回应廖成利议员的询问时表示,由于外籍
家庭佣工及外来工人一般需在港逗留满12个月后申请延
期逗留,因此,当局需要约一年时间为他们的旅行证件
盖上新的双语印章。另外,当局预计需时两年更換发给
外籍家庭佣工的身分证。因此,在一年后,所有外籍家
庭佣工及外来劳工便会持有盖上新印章的旅行证件或W
字头的身分证,或两者兼备。何蓓茵女士告知议员,入
境处现时设有电话热线服务,解答有关雇用外籍家庭佣
工及外来劳工的查询。除此之外,市民亦可把问题传真
至入境处,该处一般会在一日后回覆。
7. 夏佳理议员指出,许多外籍家庭佣工在借贷时会以旅
行证件作抵押,因此无法出示证件供准雇主查阅。李少
光先生表示,贷款公司扣留借款人的旅行证件作为偿还
债项的抵押属非法行为。另一方面,旅行证件是重要的
证件,外籍家庭佣工有责任妥为保管,他们如希望转換
雇主,必须向入境处出示旅行证件。
8. 杨孝华议员及夏佳理议员询问,在某些情况下,例如
某外籍家庭佣工要求一位并非受其雇主雇用的佣工协助,
于其暂时缺勤期间(例如休息日)义务在其雇主的处所工
作,则有关的雇主是否要承担条例所订的任何法律责任。
张志伟先生表示,在此情况下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是能
否确立双方订有雇用合约,即有雇佣关系存在,而此事
确立与否则取决于对个别个案进行的不同验证。就条例
第IVB部而论,它只适用于涉及条例第17G(1)条所界定
的雇佣合约的个案。若该名临时外籍家庭佣工的工作属
一次性而非持续进行,则双方之间可以说只有劳务合约,
雇主毋须受条例中该部所订的规定管限。另一项须予考
虑的有关因素,是该名外籍家庭佣工的工作是否获得报
酬,但这个却并非决定性的因素。李裕生先生赞同张志
伟先生的意见。
9. 涂谨申议员表示,他记得上诉法院曾作出一项判决,
裁定即使雇员是以劳务合约形式受雇,其雇主亦可因违
反条例第17I条的规定聘用一名不可合法受雇的人而被
检控。按议员的要求,当局答应参考有关的法院裁决,
以澄清法例在雇用合约及劳务合约两者的应用情况。
10. 关于外籍家庭佣工未经许可从事兼职工作,以及雇
主聘用他们从事非家务工作这两个问题,李少光先生证
实,它们属于协助及教唆雇员违反逗留条件的罪行,可
根据条例草案第41条提出检控。待新法例生效后,雇
主亦可因违反条例第17I条,雇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而
被检控。因此,当局会有更多机会检控违法的雇主。干
犯条例第41条的人最高可被罚款5万元及监禁两年,而
干犯条例第17I条者亦会被罚款35万元及监禁三年。
11. 议员关注到该等罚则的阻吓作用有多大,严钧垲先
生回应时表示,法院对个别案件所判处的实际罚则会有
轻重,并取决于雇员所受剝削的程度和涉及的雇员人数
等因素。他表示,在一九九六年一月调高最高罚款额之
前,干犯协助及教唆雇员违反逗留条件此罪行的实际罚
款由2,000元至7,500元不等。自此,罚款额便调高至3,000
元至2万元不等。在最近一宗涉及非法雇用五名外籍家
庭佣工在制衣厂工作的个案中,协助及教唆雇员违反逗
留条件的雇主被罚款2万元及监禁三个月,缓刑两年。
李少光先生补充,保安科及入境处已向司法机关转达社
会人士的关注,供法官在决定适当的罚款额时作为参考。
12. 李卓人议员询问,律政司就经法院聆讯的案件提出
申请覆核者共有多少宗。李少光先生答谓,本年共有两
宗该类案件。关于第一宗案件,一名雇主被控四项非法
雇用来港旅客的罪名,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被判罪
名成立,共罚款1万元。经覆核后,该名雇主被加判监
禁两个月,缓刑一年。至于第二宗案件,一名雇主被控
21项雇用非法劳工的罪名,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被判
罚款共10,500元及监禁三个月。有关此宗案件的覆核申
请尚在处理中。
13. 李卓人议员指出,他知道部分被迫从事非家务工作
的外籍家庭佣工,因害怕失去工作而不敢透露真相。他
问及政府会否施行政策以鼓励雇员公开向入境处提出投
诉,并准许她们转換雇主。李少光先生答谓,当局会按
个别情况研究每宗个案。他提出告诫,谓在该等情况下
一概准许有关的雇工转工是危险的做法,可能引发雇员
提出更多虛构的投诉或捏造的指控。李少光先生回应廖
成利议员所提的相关问题时表示,当局会对每宗投诉个
案进行调查,但并无备存诬告个案的确实数字。在某宗
纠纷等待劳资审裁处作出裁决期间,有关的外籍家庭佣
工一般会获准延期逗留,直至案件审结。但在该段期间
该名雇员不得工作,而在案件审结后,她须返回其原居
地,并可再次申请来港替新雇主工作。
14. 夏佳理议员关注到雇主难以查知某人是否法例所界
定为可合法受雇的人。举例而言,普通市民难以分辨伪
造的旅行证件。何蓓茵女士及李少光先生指出,法例规
定雇主须负上合理责任,他们应按常理行事,以履行法
例的要求。无论如何,入境处随时准备为哪些在遵从有
关法例上感到困难的人士提供意见。张志伟先生及李裕
生先生指出,条例第17I(1A)条订明,在就该条所订罪行
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控人如能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切
实可行步骤,以决定与指控所犯罪行有关的雇员是否可
合法受雇,且已合理断定该雇员可合法受雇,即可以之
作为免责辩护。条例第38A(3)条亦就在建筑地盘发现非
法入境者的案件,作出相类的规定。夏佳理议员表示,
过往由上诉法院裁决的多宗案件特别显明雇主须符合极
为严谨的举证准则。他要求当局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研
究有关的法院裁决,并就法院如何处理雇主所提出、用
以支持一项免责辩护的证据,提供更多资料。李卓人议
员认为,就打击非法雇佣的行动而言,任何试图减轻雇
主所应负责任的建议均属倒退的做法。他认为,为求对
此事作出不偏不倚的评估,当局及高级助理法律顾问在
进行研究时应分析若干个案,以了解雇主如何成功地援
引证据,引用条例第7I(1A)条所订的免责辩护,使其被
控雇用不可合法受雇的人的罪名不成立。
15. 李少光先生回应夏佳理议员的询问时表示,以旅客
或学生身分来港的人士均不得在港工作。
16. 议员促请当局加强宣传有关法例的各项规定,以及构
成违反逗留条件的活动,例如雇用外籍家庭佣工及外来
工人从事兼职工作,和聘用他们履行雇佣合约所指定者
以外的职务。严钧垲先生回应谓,当局会印发宣传单张
及在条例草案通过成为法例后举行记者招待会,以提醒
市民注意新的规定。
17. 主席呼吁议员就条例草案征询有关的雇主及雇员组织
的意见。议员并同意应发出新闻稿,邀请市民就条例草
案提出意见,并邀请各关注团体在下次会议上与条例草
案委员会会晤。
(会后补注:
|
有关的新闻稿已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发出。) |
18.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星期一)上午十
时四十五分举行。
19. 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四时十分结束。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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