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2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
草案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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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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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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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何承天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黃秉槐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启明议员
曾健成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科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郭谭佩仪女士
- 助理保安司
- 谢美珊小姐
- 消防处
- 防火组消防总长
- 林振敏先生
- 防火组高级工程师
- 黃柏荣先生
- 屋宇署
- 助理署长/法律及管理
- 张孝威先生
- 署理总屋宇测量师/法律
- 林少棠先生
- 律政署
- 法律草拟科顾问
- 鲍以理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1
- 陈美卿小姐
(立法局CB(2)554/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2)629/96-97号文件)
条例草案委员会分别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
月四日举行的第四及第五次会议的纪要获得确认通过。
(立法局CB(2)643/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676/96-97号文件)
2. 首席助理保安司向议员简介撮录了下列各项外地法例
的主要条文的一览表:
-
新南威尔斯的《1990年地方政府(徒步旅行者
旅舍)修订法令》;
-
英国的《1971年防火法令》;
-
新加坡的《1994年消防安全法令》;及
-
美国洛杉矶的《多露菲梅尔条例》。
3. 主席询问,根据此等外地法例,特别是英国及美国的
法例,有关的拥有人/占用人是否必须定期提高其处所
的消防安全标准,以符合最新订定的标准。
4. 关于英国的《1971年防火法令》的规定,法律草拟科
顾问表示会研究有关的条文,并于稍后作覆。
5. 关于美国洛杉矶的《多露菲梅尔条例》,消防处防火
组消防总长表示,该条例是在一九八二年的火灾发生后
提出的,旨在规定该等在一九四三年以前落成、楼高三
层或以上的住宅楼宇,必须加设消防装置及设备。在装
置该等设备(如自动喷洒系统)后,将可一劳永逸。何承
天议员指出,该法例与条例草案的相异之处,是前者不
适用于新落成的楼宇。何议员表示,他虽然不反对提高
旧式楼宇的消防安全标准,但却认为提高新落成楼宇的
消防安全标准,以符合最新的守则此一规定,并不合理。
6.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由于条例草案所涵盖用作订明
商业活动的处所数目会不断改变,把实施计划纳入条例
草案內会对执行当局造成实际困难。不过,当局承诺:
-
公布该项实施计划;
-
就实施计划咨询业內人士,并以作业备考的
形式将该计划发给业內人士;及
-
每当完成实施计划某一阶段后,会先咨询立
法局保安事务委员会,然后才展开下一阶段
的工作。
7. 议员接纳当局建议的各项安排。
8. 议员审悉当局的回覆,在根据其他有关法例采取执法
行动时,若拥有人在改善工程动工后,发觉由于未可预
见的问题而未能完成工程,执行当局现时的做法,是延
长遵从命令的指定期限。根据条例草案,当局亦会采用
同样的做法。保安司为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致辞时,
会重申此点。议员接纳当局的答覆。
9. 当局在会议上提交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拟本。首席
助理保安司表示,简略而言,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涵
盖下列各点:
-
将遵从条例草案各项规定的责任由订明商业处
所的拥有人及占用人分担;
-
关于珠宝或金饰业务,修正案拟本清楚订明只
有设有保安区的处所才纳入条例草案的适用范
围;
-
阐明有何原因可构成「合理辩解」,足以支持
不遵从消防安全指示的行为;及
-
订明条例草案下适用的三份守则的文本,以及
规定日后如引用任何经修订的守则,须先由立
法局决议通过。
10. 议员察悉,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拥
有人」的定义如下:
「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
从官方取得而持有处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
人、任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他
人收取任何处所租金的人,或若处所租给租
客时任何本会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
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
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
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
代理人。」
11. 由于此定义沿用已久及广为接受,议员认为条例草
案下「拥有人」一词亦采用相同的定义,才是适当的做
法。他们质疑当局为何建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将
条例草案下「拥有人」一词定义的涵盖范围扩展至包括
「任何代表拥有人管理或控制有关处所的人」。法律草
拟科顾问表示,加入该句子的目的,是要顾及拥有人不
在香港的情况。在该等情况下,执行当局便会向负责管
理或控制该处所的人送达消防安全指示。
12. 议员质疑哪类人士会被视为「代表拥有人管理或控
制有关处所的人」。法律草拟科顾问表示,此新增的句
子主要是指有关拥有人的代理人。主席询问,在极端的
情况下,倘执行当局不能寻获有关的拥有人,其租用人
是否亦纳入该定义的涵盖范围內。法律草拟科顾问认为
此种情况应不会出现,因为租用人并非拥有人的代理人。
助理法律顾问4亦表示,一般而言,租用人并不是代表拥
有人管理或控制有关处所的人。
13. 刘健仪议员询问,订明商业处所的护卫或看守员是
否纳入该定义的涵盖范围內。法律草拟科顾问认为这须
视乎个别情况而定。
14.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回应议员的询问时表示,若
有关的拥有人不在本港,根据条例草案下经修订的「拥
有人」的定义,执行当局可把消防安全指示送达其代理
人,例如有关处所的管理公司。夏佳理议员及周梁淑怡
议员认为,拥有人即使不在本港,最终仍有责任进行所
需的改善工程。因此,由管理公司承担所需的责任并不
合理。
15. 夏佳理议员认为,若拥有人不在本港,执行当局便
应将消防安全指示贴在有关处所的入口处。倘拥有人未
能在指定期限內遵从该项指示,执行当局可要求关闭其
处所。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指出,根据条例草案,执
行当局在要求关闭有关的处所前,须先完成下列三个步
骤:
第一步: 送达消防安全指示
第二步: 送达符合消防安全令
第三步: 送达限制使用令
因此,他认为执行当局必须确保消防安全指示可送达有
关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
16. 助理法律顾问4指出,根据《建筑物条例》,「拥有
人」一词的定义(上文第10段)订明,倘不能寻获或不能
确定谁是拥有人,或是该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
「拥有人」一词便包括任何充当拥有人的代理的人。据
此,议员认为在条例草案內订明「拥有人」一词的定义
与《建筑物条例》下同一词的定义相同,已很足够。他
们建议从定义中删除「及包括任何代表拥有人管理或控
制有关处所的人」,当局对此表示赞成。
17. 议员接纳当局建议对「机械通风系统」一词所建议
的定义。
18. 关于「占用人」一词建议的定义,议员质疑为何该
定义包括「任何代表占用人管理或控制有关处所的人」。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表示,加入这句的目的是要顾及
不能寻获有关的占用人,以致无法向其送达消防安全指
示的情况。部分议员认为此种情况并不常见,除非有关
的处所经已空置。他们担心此句子会涵盖银行、超级市
场、珠宝店等地方的经理。他们认为规定该类人士有责
任遵从消防安全指示并不合理。
19. 何承天议员及李卓人议员认为,倘占用人不在本港,
则有关处所的拥有人即有责任遵从消防安全指示。周梁
淑怡议员却有不同的见解,她认为最终应由占用人承担
责任。夏佳理议员对此表示赞同,并指出如占用人不在
本港,执行当局便应将消防安全指示贴在有关处所的入
口处。
20. 经讨论后,首席助理保安司承诺考虑修订「占用人」
一词的定义。
21. 周梁淑怡议员询问为何「占用人」一词的定义涵盖
「分租承租人」而非「承租人」。法律草拟科顾问表示,
就本地法律而言,「承租人」即是「拥有人」。
22. 刘健仪议员询问「分租承租人」是否包括「再分租
的分租承租人」。法律草拟科顾问认为如何划定界线此
一问题,定会引起爭拗。李卓人议员建议重订的「占用
人」的定义应包括条例草案下「拥有人」原本的定义第
(b)项,即「该处所的分租承租人(不论是向如此界定的
拥有人承租或是向其他分租承租人承租)」。经讨论后,
议员要求法律草拟专员及助理法律顾问4研究此项草拟
方面的问题。
23.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为了回应议员较早前所提出
的意见,当局引入新的第3(6)条,旨在反映订明商业处
所內的办事处(例如银行內的办事处),如利用抗火墙、
地板或天花板与一般市民可进出地方(例如银行大堂)分
隔,并另外设有逃生途径的话,则该办事处便不会纳入
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內。议员支持此一政策用意,但却
认为建议的修订未能清楚反映此种情况。此外,建议的
修订亦沒有明确规定若银行的行政办事处,诸如会计部,
设于零售银行办事处以外的另一地点、而市民又不得进
入的地方,则该等办事处会否纳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
內。主席以香港汇丰银行辖下位于长沙湾的信用咭中心
为例,询问该等办事处是否纳入条例草案附表1第1(a)
段的涵盖范围內。首席助理保安司证实,政策的用意并
非要涵盖该等办事处。她答应检讨草拟方面,俾能更清
楚反映政策用意。
24. 关于新的第3(6)(b)(i)条,何承天议员认为「由抗
火的墙壁、地板或天花板将其与公众人士一般可进入的
部分分隔」此句应予以修订,在「墙壁」之后加上「、
门」。屋宇署助理署长/法律及管理对此表示赞成,但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却不赞同。后者指出,虽然墙壁、
地板及天花板均为不能轻易拆除的结构部分,但门却不
然。事实上,即使某些楼宇设有自掩门,但亦会经常有
人为方便进出,而故意将其开启。一旦遇到火警,浓烟
便会迅速穿过该等开启著的自掩门,扩散到相连的房间。
因此,他认为将「门」一词纳入新的第3(6)(b)(i)条內
并不适当。屋宇署助理署长/法律及管理表示,倘相连
的房间如第3(6)(c)条所规定,另外设有通道,便不会
受到波及。
25. 议员认为消防处的意见并不能令人信服。消防处防
火组消防总长表示,倘发现楼宇內公众地方的抗火门遭
打开,消防处即会发出消除火警危险通知书,要求有关
人士正视该种情况。不过,现行法例并无授权消防处对
楼宇內存著同一问题的个别单位采取执法行动。周梁淑
怡议员认为,如有需要,当局应建议修订现行法例,扩
大消防处在此方面所拥有的权力。李卓人议员却不赞成
扩大该处的权力,因为此举会令到消防处须前往各楼宇
的个别单位进行检查。夏佳理议员建议当局检讨有关抗
火门的政策。
26. 署理总屋宇测量师/法律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
如抗火墙上有洞口,便须装置防火卷闸,以保持该墙的
防火功能。该防火卷闸是由探测系统操作,即是该系统
探测到烟雾时,即会自动关闭以遮挡洞口。他建议加入
一项条文,规定抗火门均须装置防火卷闸以保护其洞口。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指出,每道防火卷闸价值超过十
万元。主席要求当局再详细研究屋宇署的建议。
27. 关于新的第3(6)(c)条,议员认为其草拟文本并不明
确。倘银行大堂设于地面,而有关的办事处则设于同幢
大厦的一楼,彼此均有不同的走火通道引伸至同一幢楼
梯,此类办事处纳入新的第3(6)(c)条的涵盖范围与否,
并沒有清楚订明。主席要求当局研究此一问题。
28.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四)在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举行。
29.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四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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