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8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
草案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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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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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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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夏佳理议员
黃秉槐议员
李卓人议员
李启明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何承天议员*
刘健仪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科
- 助理保安司
- 谢美珊小姐
- 消防处
- 防火组消防总长
- 林振敏先生
- 防火组高级工程师
- 黃柏荣先生
- 屋宇署
- 助理署长/法律及管理
- 张孝威先生
- 署理总屋宇测量师/法律
- 林少棠先生
- 律政署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鲍以理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1
- 陈美卿小姐
(立法局CB(2)904/96-97(01)号文件)
议员审悉当局对香港旅游协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的函件的意见。
2. 助理保安司表示,正如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一九九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举行的第九次会议所商定,「占用人」一
词的定义已作出修订,使包括:
-
「正在该处所进行商业活动的任何人」;及
-
「正以如此占用该处所的人的代理人身分控制
和管理该处所的任何人」。
3. 夏佳理议员并不认为「占用人」一词的重订定义可以
接受。他担心上文第2(a)段的词句会包括有关处所的售
货员。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该词句所指的是有
关业务的东主,并非指售货员。夏佳理议员认为,如其
意果真如此,便应从该词句中删去"activity"一字(即「进
行商业活动」改为「经营业务」)。高级助理法律草拟
专员不以为然,并指出" business activity " (即「商业活动」)
一词的概念在条例草案其他部分亦有使用。
(会后补注:
|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在会议之后表
示,其在上文第3段答覆所指的,是
" commercial activity " (即「商业活动」)
一词的概念在条例草案其他部分
亦有使用。) |
4. 关于上文第2(b)段的词句,夏佳理议员担心其涵盖范
围会包括有关处所的经理。他认为经理只是占用人的雇
员,要他负责遵从条例草案项下有关规定以及肩负法律
责任,实属不合理。主席表示明白其关注的问题,但指
出在条例草案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议员为要确保沒有
人会因为「占用人」的定义而受到不合理对待,但又要
顾及当局在执行方面所遇到的困难,为了在两者之间求
取平衡,最终同意该词的定义应涵盖上文第2(b)段的词
句。采纳该定义的用意是,所谓「代理人」是指有关处
所內十分高级的人员,并非低级的员工。
5. 夏佳理议员继而建议以「管理该业务」取代「管理该
处所」。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在大多数的情况
下,「控制和管理该处所」的人与「管理该业务」的人
可能是同一人。不过,亦会有不同一人的个案。在该等
个案中,识别「管理该处所」的人可能会较为容易。
6.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根据
「占用人」一词的重订定义,执行当局如未能寻获占用
人,便会找寻有关处所的经理。如经理不在该处所內,
执行当局便会向售货员索取该经理的姓名,然后向其送
达消防安全指示。假如更改「占用人」一词的重订定义,
使「管理该业务」的人纳入涵盖范围內,执行当局在识
别有关的人时会有困难,尤以商场內的细小单位为然。
7.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回应夏佳理议员的询问时表示,
地产代理不会纳入上文第2(b)段所载词句的涵盖范围內。
8. 经讨论后,夏佳理议员建议在上文第2(a)段的词句加
入"or managing such business"(即在「商业活动」之后加入
「或管理该业务」)。助理保安司答允研究此项建议。
9. 夏佳理议员又建议从上文第2(b)段的词句中删除"so
occupying the premises" (即删除「如此占用该处所」),
以配合处所空置的情况。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认为无
此必要,因为沒有进行商业活动的空置处所并不纳入条
例草案的涵盖范围內。
10. 助理保安司表示,在条例草案委员会举行第九次会
议后,当局曾检讨草案第2及24条的草拟方式,所得结
论是无需对草案第2条作任何更改。据当局所接获的法
律顾问意见,「例如银行和百货公司」此一片语对条例
草案的涵盖范围并无影响。因此之故,当局希望保留该
片语。
11. 主席指出,条例草案委员会举行第九次会议时,他
建议修订草案第24条,规定保安司在修订附表1时,必
须考虑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因素,当局曾表示会考虑其建
议。主席仍认为必须作出修订,限制保安司修订附表1的
权力,使只有存著火警危险的商业活动才能加入其內。
经讨论后,助理保安司答允检讨草案第24条的草拟方式,
以反映此点。
12. 议员接纳草案第3(1)条所载各用词的定义。
13.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当
局不会藉附属法例修订草案第3(2)条所订230平方米此
一起码面积,因为此乃一项标准规定,凡面积超逾230平
方米的处所必须装置自动喷洒系统,以应付火警的发生。
此项标准采用已久,且广为业內人士接纳。
14. 议员接纳草案第3(2)条。
15. 议员接纳上述各条款。
16. 议员接纳上述各条文。
17.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回应主席询问草案第8(2)(b)
条时表示,如有关的拥有人不服限制使用令而提出上诉,
该命令在上诉期间不会生效,直至上诉被撤回或最终被
驳回时才生效。屋宇署署理总屋宇测量师/法律证实,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亦采用相同的做法。
18. 主席担心在上诉期间暂缓执行限制使用令可能会危
及公众安全。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指出,根据草案第
8(3)条,如地方法院认为有关情况是适当的,可指示限
制使用令须自该命令送达有关处所的拥有人的日期起生
效。
19. 议员接纳草案第8条。
20. 议员察悉,任何人违反限制使用令,「即属犯罪,
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50,000及监禁3年,并可就该项违
反持续的期间內每天或一天的部分时间另处罚款$25,000。」
主席认为每天另处罚款$25,000实在太重。
21.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指出,根据条例草案,执行
当局将会采用三阶段的办法,即先送达消防安全指示,
符合消防安全令,然后才送达限制使用令。未能遵从前
两项指示/命令的罚则,草案第5(6)条及草案第6(8)条
已作规定。任何人沒有遵从消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
全令,一经定罪,可就该指示/命令指明的期限届满后
持续沒有遵从该指示/命令的期间內每天或一天的部分
时间分别另处罚款$2,500或$5,000。如该人继续沒有
遵从该指示/命令,执行当局可向地方法院申请作出限
制使用令。如该人违反限制使用令,对他施加较重的罚
则以及就该项违反持续的期间內每天或一天的部分时间
另处罚款$25,000,此举并非不合理。高级助理法律草
拟专员补充,每天$25,000是最高的罚款,而法院极少
会判处最高罚则。
22. 主席认为即使法院判处最高罚款,仍可能继续会有
违反限制使用令的情况。例如,由于有关处所的拥有人
经已去世,该处所的业权出现爭议,故未能确定何人是
新的拥有人,由其负责遵从限制使用令。为保障公众安
全起见,主席认为执行当局应:
-
采用《建筑物条例》下的现行做法,即代拥有人
进行所需的改善工程,然后向他追回所涉费用;
或
-
要求封闭有关的处所。
23. 屋宇署署理总屋宇测量师/法律指出,条例草案与
《建筑物条例》有所不同,条例草案所规定的改善工程
是与有关的处所的用途有关。換言之,如有关的处所并
非用作条例草案附表1所列载的订明商业活动,该处所的
拥有人便无需进行改善工程。因此,该拥有人在接获消
防安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限制使用令后,可能会
选择更改该处所的用途,使其在附表1所列载的范围以外。
在此等情况下,执行当局不宜代他进行所需的改善工程,
或要求封闭有关的处所。
24. 议员认为草案第9条所订可判处的重型罚款,在阻吓
拥有人违反限制使用令方面可能未必有效。消防处防火
组消防总长表示,草案第11条订明,「督察级或以上的
警务人员可将任何就任何处所违反第8(1)(a)条的人逐
离该处所。」采取此项行动可终止有关处所的商业活动。
主席认为情况未必如此,他指出草案第11条订明,警务
人员只获赋权将任何违反限制使用令的人逐离该处所,
但并不包括其他人。因此,顾客仍可进入该处所并自取
其所需的货品,而有关的拥有人/占用人则可在该处所
之外收取所涉款项。
25. 议员建议在草案第9条加入一项条文,使如法院认为
情况是适合的,可就其拥有人已违反限制使用令的处所
送达封闭令。助理保安司指出,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要提
高订明商业处所的消防安全措施,并非针对危险建筑物。
因此,就此类处所送达封闭令或会缺乏充分理由。屋宇
署署理总屋宇测量师/法律补充,如有关的处所被视作
危楼,《建筑物条例》第26及27条已赋权建筑事务监督
申请封闭令。
26. 经讨论后,议员认为如不在订明商业处所进行所需
的改善工程,一旦发生火警,将会危害公众的安全。他
们要求当局研究上文第25段所载的建议,并解释警务人
员将如何根据草案第11条行使其权力。
27. 议员接纳上述各条文。
28. 议员质疑,消防处处长及屋宇署署长既为执行当局,
为何又会被视为获授权人员。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
示,「执行当局」与「获授权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根据草案第14(2)条,消防处处长及屋宇署署长凭藉其
职位均视为获授权人员,令他们可以行使拟议条例授予
或委予的职能,例如进入和视察有关的处所。
29. 议员察悉,草案第14(2)条订明,所有警务人员均视
为获授权人员,他们在草案第14(1)条下获赋权「执行在
授权书內指明的本条例所授予或委予的任何职能。」主
席认为「任何职能」的涵盖范围过于笼统。消防处防火
组消防总长表示,本条例所授予的主要职能是视察有关
的处所。主席询问,其他有关条例,例如《建筑物条例》
及《消防条例》是否订有类似的条文,订明所有警务人
员均视为获授权人员,以执行该等条例所授予或委予的
任何职能。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表示,此项条文肯定
不是独一无二。他承诺提供关于有关条例类似条文的资
料。
30. 议员察悉,草案第15(1)条订明,「如任何获授权
人员合理地相信
-
任何处所正用作进行任何订明商业活动;或
-
有任何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正在任何处所或曾在
任何处所发生,
则该获授权人员可无需手令而进入和视察该处所。」
31. 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草
案第15(1)(a)及(b)条是指两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故在
该两条款之间采用「或」而非「及」。根据第15(1)(a)
条,即使沒有发生违反本条例的罪行,任何获授权人员
均可无需手令而在该处所进行一般视察。
32. 主席指出,要符合草案第15(1)(a)条项下的条件十
分容易。例如,任何珠宝店显然是用作进行珠宝业务,
即订明商业活动,因此,包括所有警务人员在內的获授
权人员均可无需手令而进入任何珠宝店,以进行一般视
察。主席认为赋权警务人员视察有关处所的消防安全措
施并不合适,警务人员只宜协助其他获授权人员,例如
消防处及屋宇署的人员,进行视察。周梁淑怡议员指出,
此问题又关乎草案第14(2)条,该条款订明所有警务人
员均视为获授权人员。关于此问题的讨论将会押后进行,
直至当局提供有关条例类似条文的资料(见上文第29段)。
33. 主席又指出,草案第15(1)条只订明视察的权力,并
无订明视察的目的。他建议草案第15(1)条在"without warrant"
之后加入"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Ordinance " (即在该款
之初加入「为本条例的施行」)。经重订的草案第15(1)
条将会涵盖草案第15(2)条所指的意思,而后者再无必
要。他请当局检讨该两项条款的草拟方式。
34.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下午
四时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举行。
35. 会议于下午六时五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日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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