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312/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
草案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二)
时  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何承天议员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黃秉槐议员
    李启明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

    李卓人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科
首席助理保安司
郭谭佩仪女士

消防处
防火组消防总长
林振敏先生

消防处
防火组高级工程师
黃柏荣先生

屋宇署
署理总屋宇测量师/法律
林少棠先生

律政署
署理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郑剑峰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林秉文先生
高级主任(2)1
陈美卿小姐



I. 与当局进行讨论

(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82号文件)
(立法局CB(2)124/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2)154/96-97号文件)

当局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所作回覆(f)项

当局如何能令购物商场內的商业单位租客对有关工程, 如提供逃生途径的工程,负起责任?请当局举例以说明
之。

郭谭佩仪女士 表示,在一般情况下,当局以业主为 执法对象;不过,当局认为,在涉及以下事项的情况下, 对租客采取执法行动更为恰当:

  1. 装置轻型设备如手提灭火筒、独立紧急照明
    系统等;及

  2. 小规模的改动如扩阔门口、改用抗火门等。 在这类情况下,基于保安理由,由租客遵从 有关规定会较为合适。

2. 周梁淑怡议员不明白何以当局并无在条例草案中反映 上文所述的政策意向。由于条例草案第3条给予「拥有 人」一词如此广泛的定义,她担心执行当局可能会把消 防安全指示送达订明商业处所的业主、租客及占用人, 但应由哪一方负责进行所需的改善工程却不甚清楚。因 此,周梁淑怡议员提议当局在条例草案中清楚界定业主 与租客分别应负的责任,举例而言,业主负责涉及资本 成本的大型装置,租客则负责小型设备,如手提灭火筒。

3. 刘健仪议员赞成在条例草案中清楚界定业主与租客的 责任。她认为业主应负责涉及改变有关处所结构的改善 工程,而租客/占用人则负责与结构无关的工程。不过, 这些责任的分配只是相对执行当局而言,倘若租约有所 订明,则业主仍可要求租客/占用人遵从消防安全指示 內涉及结构更改的规定。

4. 黃秉槐议员认为业主与租客之间的责任分配,应以所 需的改善工程是否涉及有关商业处所的中央系统(例如中 央冷气系统)为基准。他举出一例,某幢商业大厦地面层 的一部分租给一间银行,在大厦的所有单位当中,只有 银行须装设自动喷洒系统,在这情形下,遵从有关规定,
便属银行的责任。

5. 何承天议员指出,倘若在条例草案中清楚界定业主与 租客的责任,遇有消防安全指示须同时送达业主与租客 的情况,也许会引起实际困难。他提议在条例草案中言 明,业主是执法对象,业主可自行遵从规定,又或在租 约有所订明的情况下,要求租客遵从规定。

6. 经商议后,郭谭佩仪女士表示,议员建议在条例草案 中界定业主与租客的责任,当局认为有可取之处,因此 会考虑议员的各项建议,然后就业主与租客之间的责任
分配提出建议。

当局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所作回覆(g)项

条例草案是否具有追溯力?若有,会否牴触人权法?

7. 郭谭佩仪女士告知议员,根据法律意见,倘若法例把 已过去而在当时属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定为违法,或反 之,把已过去而在当时属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定为合法, 则该法例便具有追溯力。然而,本条例草案的全部条文, 只对条例草案生效后的作为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会出 现追溯力的问题。

8. 夏佳理议员并不同意当局的论点,并举出以下例子:

日期事件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 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当时守则 所订的标准与规定,批核一 份商业楼宇图则。
一九九六年十月 条例草案在立法局获得通 过。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有关商业楼宇的建造工程根 据经批核的图则完成。拥有 人申请入伙纸。

夏佳理议员担心,在这个案中,除非拥有人根据刚通过 的法例,进行改善工程,以符合经修改的守则,否则建 筑事务监督不会发出入伙纸。

9. 林少棠先生告知议员,签发入伙纸受《建筑物条例》 规管,与此条例草案无关。以夏佳理议员所举的例子而 言,由于楼宇按核准的图则建造,建筑事务监督会发给 入伙纸。主席询问,建筑事务监督可否在发出入伙纸后 一天,向有关的拥有人送达消防安全指示,要求他进行 改善工程,以符合刚通过的法例所载的修订守则。林先 生表示建筑事务监督理论上可以这样做。议员认为这样 对拥有人并不公平。经主席要求,林先生答应再研究此 问题,日后以书面作覆。

10. 夏佳理议员问及本港及外国目前的做法,林少棠先 生表示,在本港,已落成楼宇的拥有人向来毋须改善消 防安全标准,以符合修订守则內的新规定。不过,汇丰 银行石硖尾分行在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发生火警后,当 局发觉,一些现有的商业处所,由于顾客川流不息,的 确需要提高消防安全标准,因此,条例草案会适用于指 定的而非全部商业处所。关于外国目前的做法,林先生
答应进行研究。

11. 夏佳理议员询问消防处外国的消防当局会否因为一 宗类似石硖尾火警的事件而作出同类的法例修订,规定 在现有楼宇进行改善工程。林振敏先生表示,以他所知, 某些海外国家已立例规定在往宅楼宇装设烟雾感应器, 而未有这种装置的现有楼宇亦须遵从这项新规定。

12. 部分议员认为,在现有楼宇装设烟雾感应器远较进 行涉及楼宇结构的改善工程简单。林少棠先生表示,执 行当局向有关的拥有人送达消防安全指示,规定在指定 限期完成某些改善工程后,该名拥有人可向执行当局提 出可达到相同效果的另一方案。正如上次会议亦有提及, 当局接纳防火工程作为指定消防安全措施的另一替代方 案。举例而言,拥有人如认为不可能按照执行当局的要 求,在商业处所加设楼梯,即可建议把原有的楼梯增压, 或提出其他加强消防安全的措施,作为替代方案。一九 九六年的《提供火警逃生途径守则》在本年十二月一日 生效前,屋宇署会发出指引,介绍防火工程的概念及內 容,令建筑界的专业人员及市民对此更为了解。

13. 部分议员关注到,倘若购物商场內须进行改善工程, 小型单位的拥有人未必有足够的财力,聘请获授权人士 为其提议替代方案,况且他们亦可能难以就采用哪一方 案达成共识。夏佳理议员举出一例,假设商场內共有100
个单位,执行当局向所有拥有人送达消防安全指示,要 求他们在商场內加设楼梯;结果,100名拥有人当中,99
名同意把位于余下一位拥有人所占单位旁的楼梯扩阔, 该名拥有人虽然知道改善工程会令其单位所占的楼面面 积减半,但在沒有选择余地之下,只好少数服从多数。 林少棠先生表示,为避免这类纠纷,屋宇署会提供专业 意见,并向小型单位的拥有人发出指引。主席指出,并 非所有拥有人都会听取屋宇署的意见。

14. 助理法律顾问4表示,从法律角度来看,条例草案 并不具追溯效力,因此不会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不过,议员可从政策角度考虑是否需要分期实施此法例, 或在条例草案中订明分界日期,言明条例草案并不适用 于某一日期前取得入伙纸的商业楼宇。就此,主席建议 暂时豁免近年落成的商业楼宇,使其不受此法例规管。 举例而言,某些商业楼宇的图则在法例实施前10年內批
核,又或在一九八六或八九年批核(因为三份守则其中一 份在一九八六年通过,两份在一九八九年通过),这些楼 宇应暂时获得豁免。

条例草案附表2第2段的草拟

15. 议员注意到,附表2第2(1)段规定指定商业处所拥 有人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以提供足够的走火通道、进 入处所的通道及抗火材料。周梁淑怡议员询问「足够」 的定义为何。林少棠先生回应时表示,有关的规定已详 载于附表2第2(2)段列出的三份守则中。议员因此质疑
是否有需要保留第2(1)段。经商议后,林先生同意附表
2第2(1)段也许不须保留,第2段会重新草拟,清楚订明
指定商业处所的建造规定。

16. 经周梁淑怡议员要求,林少棠先生答应提供三份守 则,给议员参考。

〔会后补注: 屋宇署于会后提供的三份守则已随立 法局CB(2)194/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当局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所作回覆的附件

17. 议员已参阅屋宇署视察22幢商业楼宇的摘要表及 在会上提交的有关图则。

〔会后补注: 有关图则已于会后随立法局
CB(2)154/96-97号文件送交缺
席委员。〕

银行(九间)

18. 林少棠先生向议员简单讲述摘要表所列出的第一宗 个案(消防处档号:151)及有关的图则。他总结时表示, 该九间银行进行所需的改善工程应无重大的实际困难。

购物商场(四个)

19. 林少棠先生向议员简单讲述摘要表第四页所列出的 第一宗个案及有关的图则。他指出该幢楼高四层的购物 商场只有三个排烟孔,并不足够。补救办法是装置传统 式排烟孔(而非摘要表所称的「机械式排烟系统」)。

20. 夏佳理议员询问屋宇署何以认为该购物商场內有三 个排烟孔并不足够。他质疑屋宇署在这个案中是引用一 九八九年抑或一九九六年的《抗火结构守则》,及两个 不同版本的守则对于装置排烟孔的规定是否有任何不同 之处。林少棠先生答应研究此问题。

II.下次及日后会议的日期

21. 议员得悉以下团体希望向条例草案委员会表达它们
对条例草案的意见:

  1. 零售管理协会;及

  2. 香港地产建设商会、香港建筑师学会及香 港测量师学会联合发表意见。

22. 经商议后,议员同意以下的会议安排:

日期时间目的
第四次
会议
九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 (星期四) 上午八时三 十分至九时 三十分 与上文第21 段列出的团 体会晤
第五次
会议
九六年十一 月四日(星期
一)
下午四时三 十分至六时 三十分 与当局继续 讨论

〔会后补注: 经主席指示,第六次会议定于一九九六 年十一月十二日(星期二)下午二时三十 分至六时三十分举行。〕

III. 结束会议

23. 会议于下午四时三十五分结束。


* ──另有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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