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2)2083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
草案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纪要

日  期: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星期四)
时  间:上午十时四十五分
地  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

出席委员 :

  1. 火警调查报告书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汇丰银行石硖尾分行发 生火警后,政府成立跨部门调查小组,研究 如何确保该类惨剧不会重演。调查小组其后 提交火警调查报告书,建议若干类别的现有 商业处所的消防安全标准应予提高,并须改 善走火通道,该等商业处所包括银行及顾客 流量大的其他商业楼宇。一般而言,该等顾 客并不熟悉有关建筑物的整体设计规划,当 此等处所发生火警时,必须向其清楚显示走 火通道,以及作出明确的应变指示。

  2. 在一九九四年进行的咨询工作

    当局在一九九四年曾公开咨询各有关方面对 上述火警调查报告书所载各项建议的意见, 并曾咨询负责管理有关类别商业处所的团体 及发展该等处所的专业团体。大部分回覆的 团体均赞成提高消防装置及设备的规定标准, 且认为走火通道的标准亦须提高。

  3. 当局在內部作进一步商议

    当局曾在內部对此事作进一步商议,结论是 有需要扩大拟议法例的适用范围,除采纳火 警调查报告书的各项建议外,并作出其他规 定,包括改善供灭火及救援人员使用的通道,
    以及使用抗火材料。条例草案附表2载述的
    四项守则,已对该等规定大致上作出界定。 扩阔法例的适用范围旨在确保消防人员及拯 救当局得以尽快进入有关处所,而有关处所 的建筑结构则应尽量采用抗火材料。业界对
    此方案普遍表示欢迎。

条例草案的目的

3. 顾立勋先生表示,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藉规定有关的 拥有人采取改善措施,向载于附表1的订明商业处所的 占用人、使用人及访客提供更佳的防火保障。条例草案 第3条已对「拥有人」一词作出界定,当中包括:

  1. 《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界定的拥有人;

  2. 该处所的分租承租人;

  3. 根据占用权或占用特许占用该处所的人。

条例草案第II部──消防安全措施的遵从

4. 顾立勋先生表示,当局清楚知道有需要在执法方面采 用灵活的处理方法,并须与业內人士保持紧密合作及经 常进行咨询。因此,当局建议分三阶段落实该等措施, 详情如下:

  1. 消防安全指示

    根据草案第5条,有关的执行当局可找出订 明商业处所需进行的各项改善工程,并把消 防安全指示送达有关的拥有人,指示其须于 指定的期限內完成该等工程。该拥有人其后 应展开有关的工程,若无合理辩解而沒有遵 从指示,可被判处触犯草案第5(6)条所订的
    罪行。

  2. 符合消防安全令

    根据草案第6(1)条,裁判官将获赋权应有关
    执行当局的申请,向被裁定犯了草案第5(6)
    条所订罪行的拥有人作出符合消防安全令, 指示该拥有人须遵从该罪行所关乎的消防安 全指示所指明的所有或任何规定。根据草案
    第6(4)条,裁判官将获赋权应有关执行当局 或有关处所的拥有人的申请,撤销或更改就 该拥有人发出的符合消防安全令。

  3. 限制使用令

    根据草案7(1)条,任何拥有人如未有遵从消 防安全指示或符合消防安全令的规定,则有 关的执行当局将获赋权就有关的处所向地方 法院申请限制使用令。该命令将禁止使用有 关处所进行附表1所载述的任何订明商业活 动。有关执行当局可藉该命令要求把有关处 所关闭,直至该等处所的拥有人显示其已完 成有关当局规定进行的各项改善工程,或显 示该等处所将被用作条例草案附表1所载述 的订明商业活动以外的用途为止。然而,条 例草案容许有关的拥有人在上述过程中的各 个不同阶段在地方法院进行的聆讯上陈情。 地方法院只有在信纳有关情况符合草案第7(6)
    条所载列的三项准则时,才会获赋权作出命
    令。根据草案第8(2)(a)条,限制使用令在该
    命令送达有关处所的拥有人的日期后28天
    生效。当局承认在辨识拥有人方面可能有困 难,但会确保把该命令邮寄或送交该名拥有 人,务使其清楚知道当局就有关处所进行的
    执法行动。

5. 顾立勋先生表示,当局亦承认有需要就发出、执行或
撤销该等命令订立清楚明确的程序。大体而言,该等程 序是因应在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分别进行两次咨询 工作后取得的回应而制订。事实上,业界大部分人士对 有关程序均极表支持。部分大型银行及香港赛马会本身 均曾致力确保其处所可符合日后生效的有关规定。然而,
正如立法局参考资料摘要第15段所载,某些团体关注到
在某些大型商场实施此类防火措施的实际情况。当局会
继续征询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会采用灵活的处理办法。
当局会确保在法例生效后,预留合理时间予业界,以熟
习该法例及遵从就个别处所作出的具体指示及命令。

条例草案第IV部──杂项

6. 顾立勋先生表示,条例草案对政府的真正制肘在于第
21条,该条订明,任何人无合法权限而向另一人披露在
执行或履行该条例所授予的职能时取得的资料,即属犯
罪。

讨论

火警调查报告书

7. 何承天议员要求当局提供更多有关一九九四年一月十 日在汇丰银行石硖尾分行所发生火警的资料,以及提交 有关的火警调查报告书。顾立勋先生表示,当局实际上
已在第一份咨询文件中公布该份火警调查报告书的要点。
他答允向议员提供该份咨询文件。

在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五年分别进行
的咨询工作

8. 顾立勋先生在回应何承天议员的询问时证实,上述两 次咨询工作均在草拟条例草案前进行。应何承天议员的 要求,顾立勋先生答应向议员提供上述两次咨询工作中 曾被咨询的团体的名单,以及各团体所作回覆的详情。 顾立勋先生表示,一般而言,业界对咨询文件极表支持。 夏佳理议员认为上述情况未必表示业界支持条例草案, 因为咨询文件与条例草案的內容可能有出入。顾立勋先 生表示,一九九五年的咨询文件在內容及性质上与条例 草案非常相似,已道出草案的要点。不过,当局并无特 别就关于执行方面的建议及某些定义征询意见。事实上,
该等定义乃取自现有的条例,例如《建筑物条例》。

拟议法例的适用范围

9. 夏佳理议员指出,根据条例草案第4条,拟议法例将 适用于本身构成或组成在此法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 建造的现存建筑物一部分的订明商业处所。因此,该法 例将适用于现存或新建的建筑物。顾立勋先生表示,条 例草案旨在规定某些不符合现行安全标准的商业处所改 善消防安全措施。因此,当局不会对新落成的建筑物采 取行动,因为该等建筑物实际上已受《建筑物条例》所 规管。在法例生效后的头三年內,当局的执法行动将针 对该等大部分于一九七三年之前建造,并无装设喷洒系 统,故情况极待改善的建筑物。当局会要求有关人士在 该等建筑物进行消防安全改善工程,以便该等处所可供 用作附表1所指定的用途。

10. 议员关注到,条例草案并未明确阐述上述政策用意, 而就法理而言,当局甚至可向新建筑物发出消防安全指 引。此外,载于附表2的订明消防安全措施,包括额外 消防安全装置或设备的提供,以及守则內所订明的结构 规定,均会不时改变。在该等情况下,一旦有关标准改 变,则新落成的建筑物或根据现行消防安全措施及守则 建造而于数年前落成的建筑物,均可能需要进行改善工 程。下文撮录顾立勋先生对议员所提各点关注事项的回
应:

  1. 合理的规定

    草案第5、6及7条订明,执行当局的规定 必须是合理的。当局若规定按现行守则建造 的新建筑物须进行消防安全改善工程,即不 算是合理的做法。此外,根据条例草案第II 部,有关的拥有人有数次机会审查执行当局 在执法程序中的各个阶段所作的规定,在法 理方面是否合理。此等规定包括遵从消防安 全指示、符合消防安全令及限制使用令。

  2. 守则

    载于附表2的守则是征询业界的意见后制订 的,不会经常更改。当局会以该等守则作为 进行消防安全改善工程的参考底线,但不会 以其作为绝对的准则。当局不会规定全面实 施该套守则,因为其中若干措施对某类处所
    未必适用。

  3. 灵活的处理方法

    鉴于现有的建筑物是按照不同的标准及设计 建造,当局会采用灵活的处理方法,确保所 采取的执法行动是合理的。曾经参与咨询过 程的各有关方面均知道,改善工程的性质及 程度取决于指定建筑物现时的消防安全标准, 可予改善之处及为达致合理消防安全水平所 订定的目标。

  4. 在法例中订明分界日期

    当局曾考虑在法例中订明分界日期,但预计 此举会引起许多问题。例如,可能导致在许 多情况下,在分界日期前建造的建筑物的消 防安全措施符合可接受的水平,而在该日期 后建造的建筑物则不符合。当局为此辨识了
    500幢大部分建于一九七三年前、而且沒有装
    设喷洒系统的建筑物,作为执行第一阶段执
    法行动的对象。当有关的执法行动结束时,
    当局会考虑下一阶段的行动。

11. 关于上文第10(a)段所述事项,议员认为条例草案內
未有明确阐述是否合理此一概念。顾立勋先生表示应从
须进行的措施及实施该等措施所需的时间两方面考虑
「是否合理」。草案第5(6)、6(2)及7(6)条提述「合理」
及与之相关的概念。主席认为应以较贯彻的形式阐明是 否合理的参考依据,尤需澄清甚么是当局的合理规定。 因此,他建议当局研究在条例草案中普遍使用是否合理 此验证方法。顾立勋先生答应研究该事,并考虑可否在 条例草案內清楚带出该概念。

12. 关于上文第10(b)段所述事项,顾立勋先生回应助理 法律顾问4的询问时表示,载于附表2的守则已涵盖所 有情况。当局不会要求进行守则內并无指明的任何改善 工程。助理法律顾问4认为附表2的草拟条文未有作明 确反映。主席总结谓,在逐条研究条例草案时会进一步
讨论该问题。

13. 关于上文第10(c)段所述事项,何承天议员认为,当 局采用灵活的处理方法,是极度危险的,因为此举会给 予当局过多酌情决定权。此外,该等酌情决定权可由不 同的人员以不同的方式行使。顾立勋先生表示,一如在 较早前所指出,由于现有建筑物是按不同的标准及设计 建造,当局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法。此外,有关情 况亦会随著时间而改变。随著消防安全标准及有关处所 实际用途的改变,消防安全措施亦会相应更改。因此, 就法律观点而言,当局难免要采取灵活的处理方法,确 保在顾及各不同个案的情况后,其采取的执法行动是合
理的。

14. 对于上文第10(d)段,部分议员不信服当局的解释, 仍然认为在法例內若不订明分界日期,则当局会有权向 现有及新建的建筑物的拥有人采取执法行动。他们认为
该项权力的范围过于广阔。

法例的追溯效力及对人权法案的影响

15. 顾立勋先生在回应夏佳理议员的询问时表示,按照当
局取得的法律意见,是项法例并无追溯效力,与《香港
人权法案条例》(以下简称「人权法案」)的条文亦无牴
触。

法例的执行

16. 夏佳理议员关注到,草案第3条(上文第3段)对「拥 有人」的界定极之广泛;根据该法例作出的通知可送达 有关处所的拥有人、分租承租人及占用人,但在谁人应 负责进行所需改善工程方面却有欠明确。顾立勋先生重 申,当局承认在送达通知予进行改善工程的最恰当人士 方面会有困难。因此,当局打算让有关处所內的人知道 该等处所需进行的改善工程。基本上,负责有关处所结 构的人士应有责任进行改善工程。若分租承租人/占用 人有权进行改善工程,当局才会向他采取执法行动。然 而,如法例中「拥有人」一词的定义并无包括处所的分 租承租人及占用人,在若干情况下,当局实无法把应负 责改善工程的人纳入法例涵盖的范围之內。

17. 夏佳理议员认为有关的立法用意根本有欠明确。他 引述由发展商把商场各单位售予不同人士的例子。他不 知当局是否会向各个有关的拥有人抑或拥有人联会采取 执法行动。他又关注到,若在一众个别拥有人中只有一 人遵行有关规定,当局会怎样处理。顾立勋先生表示, 商场可按多种形式拥有。若由法团拥有人分别出租各单 位,则当局会向整个商场的拥有人采取执法行动。若商 场的单位已个别出售,则当局会向个别有关拥有人采取 执法行动。顾立勋先生承认这是个特别难解决的问题。 他向议员保证,当局会继续审慎处理如何执法的问题。

附表1所载订明商业活动

18. 黃秉槐议员建议把游戏机中心及麻雀馆纳入附表1。
顾立勋先生表示,附表1所载清单涵盖当局认为需要在
现阶段进行执法行动的各项商业活动。当局会考虑在适 当时候把其他类别的活动纳入法例之內,并对附表1作
相应修订。

当局将采取/提供的进一步行动/资料

19. 主席要求当局就其是否真正需要具有条例草案所订 的广泛权力,以及就法例的广阔适用范围两事释除议员
的疑虑。

20. 议员要求当局就下列事项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1. 附表1

    附表1订明的银行业务是否涵盖以非街铺形 式营运的银行,若然,把该等银行纳入其中 而不理会顾客流量大的卡拉OK是否合乎逻
    辑。

  2. 附表2第1段

    一九七三年规定提供的消防安全装置及设备 与附表2第1段所载述者之间的差别。

  3. 附表2第2段

    依时间先后次序摘要列出订明商业处所多年 来在建造规定方面的更改,包括守则方面的
    改变。

  4. 分阶段实施执法行动

    关于当局对其辨识、作为首阶段执法行动的
    500幢建筑物进行统计调查的资料(例如每幢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楼龄及拥有人的数目), 以及计划在日后各阶段进行的执法行动。

  5. 对有关拥有人及租客之间关系的效力

    法例对有关处所的拥有人及租客之间的关系 有否任何法律效力。例如处所拥有人若以数 月时间进行改善工程,则谁人须负责赔偿受
    影响租戶的损失?

  6. 进行改善工程的责任

    有关分租承租人/占用人有权为处所进行改 善工程的例证(上文第16段)。

  7. 法例的追溯效力及对人权法案的影响

    支持当局声称该法例无追溯效力及与《香港 人权法案条例》的条文并无牴触的法理基础 (上文第15段)。

  8. 外地的参考资料

    海外国家,例如英国的有关法例/惯例。

21. 顾立勋先生答应进一步研究上文第19段所述各点事
项,并提供上文第20段所要求的资料。

III. 下一步行动

22. 黃秉槐议员建议当局邀请一名总屋宇装备工程师出
席下次会议。

23. 议员通过发放一份新闻稿邀请市民就条例草案提出
意见。

(会后补注: 上述新闻稿已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
日发出)

IV. 下次会议日期

24.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星期二)上午十 时四十五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举行。

V. 结束会议

25. 会议于下午十二时三十分结束。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