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39/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当局审阅)
档 号: CB2/BC/43/95/S2
消防安全(商业处所)条例
草案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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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上午八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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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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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
涂谨申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
黃秉槐议员
李启明议员
曾健成议员
缺席委员:
出席公职人员:
- 保安科
- 首席助理保安司
- 郭谭佩仪女士
- 助理保安司
- 谢美珊小姐
- 消防处
- 防火组消防总长
- 林振敏先生
- 防火组高级工程师
- 黃柏荣先生
- 屋宇署
- 助理署长/法律及管理
- 张孝威先生
- 署理总屋宇测量师/法律
- 林少棠先生
- 律政署
- 法律草拟科顾问
- 鲍以理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1
- 汤李燕屏女士
列席职员:
- 助理法律顾问4
- 林秉文先生
- 高级主任(2)1
- 陈美卿小姐
(立法局CB(2)778/96-97(01)号文件)
周梁淑怡议员在会议上提交一封由香港旅游协会于一九
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发给她本人的函件,表达该协会对
条例草案的意见。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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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函件已于会后随立法局CB(2)778/96-97(01)
号文件送交各缺席的议员参阅,并将之
送交当局置评。) |
(立法局CB(2)491/96-97号文件)
(立法局CB(2)643/96-97(01)号文件)
(立法局CB(2)750/96-97(01)号文件)
2.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正如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十日举行的第八次会议上所商定,「拥有人」
一词的定义已作出修订,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
下「拥有人」一词的意思完全相同。
3. 首席助理保安司解释,「占用人」一词的定义已作出
修订,分别删除/加入了下述词句:
-
「不论是以拥有人、分租承租人或特许人
士的身分占用,或是根据特许而占用」;
及
-
「任何代表占用人管理或控制有关处所的
人」。
加入
- 「正在该处所进行商业活动的任何人」;及
- 「任何充当真正占用人的代理的人」。
4. 主席指出,在条例草案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部分议
员关注到由于「占用人」一词的拟议定义包括了上文第
3(b)段的词句,该定义或会涵盖银行、超级市场及珠宝
店等地方的经理。虽然有关的词句经已删去,并在其重
订的定义加入了上文第3(c)及(d)段所载的词句,但此举
亦会引起同样的问题。主席问及将此类人士纳入条例草
案的涵盖范围內,是否当局的政策用意。消防处防火组
消防总长表示,倘有关的经理是东主的代理人,他便会
落入「占用人」的定义的涵盖范围內。
5. 法律草拟科顾问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上文第3(d)
段所载的新词句,亦会涵盖第3(b)段所载、旧有定义所
涵盖的人。不过,根据一般代理法,在判定某一个案的
所涉双方是否存著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时,可运用沿
用已久的原则。银行、超级市场及珠宝店的经理倘与有
关的占用人有著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即落入「占用
人」的涵盖范围內。此种情况在其他条例已司空见惯。
举例而言,根据《建筑物条例》,「拥有人」此一沿用
已久的定义,亦包含代理人的概念。
6.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回应黃秉槐议员时指出,拥有
人及占用人就遵从条例草案的规定须承担的责任,分别
载于附表2及附表3。倘占用人不在香港或不能寻获,有
关遵从条例草案所规定的责任,将不可转到有关处所的
拥有人身上。在该等情况下,当局要求占用人的代理人
进行所需的改善工程亦属合理,否则,公众安全便会受
到威胁。因此,当局认为「占用人」一词的定义必须涵
盖「任何充当真正占用人的代理的人」 (上文第3(d)段)。
7. 既要确保沒有人会因为「占用人」的定义而受到不合
理的对待,但又要顾及当局在执行方面所遇到的困难,
为了在两者之间求取平衡,议员同意「占用人」一词的
定义应涵盖占用人的代理人。不过,他们拟澄清一点,
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是指有关处所內十分高
级的人员。法律草拟科顾问建议采用旧有的词句,即
「任何代表占用人管理或控制有关处所的人」(上文第
3(b)段),因为这样可将「占用人」一词的定义的涵盖
范围限制于该等真正负责有关业务的人。议员关注到如
有关处所內沒有高级的员工,执行当局可以把较低级的
员工视为负责「控制有关处所」的人。为释除议员的疑
虑,助理法律顾问4建议采用「管理及控制有关处所」。
议员同意修改「占用人」的定义,以包括上述词句。当
局将会研究该项建议。
8. 法律草拟科顾问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问题时表示,应
将上文第3(c)及(d)段所载的词句纳入「占用人」一
词的定义內,因为它们是指两种不同类别的人士。由
于这纯綷是东主本身的业务,法院绝不会把上文第3(c)
段所载的词句诠释为包括受雇于有关处所內工作的售
货员。
9.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新的第3(6)(c)条所提述的
「不同的救援人员使用的通道」已修订为「不同的出口」。
议员接纳此项修改。
10. 议员接纳当局建议的各项修订,即修订第5条的总
目、第5(2)及5(6)条,以及加入新的第5(1A)条。
11.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加入新的第5(7)条旨在解释
如何构成第5(6)条下「合理辩解」的情况。关于新的第
5(7)(a)条,主席关注到新的条文或会令拥有人/占用人
有藉口不遵从消防安全指示,辩称所需的改善工程会影
响有关处所结构的完整性。屋宇署助理署长/法律及管
理回应时表示,倘所需的改善工程会影响有关处所结构
的完整性,拥有人/占用人便应采用其他方法改善情况。
12. 周梁淑怡议员认为,执行当局一开始便不应发出会
影响有关处所的结构完整性的消防安全指示。屋宇署助
理署长/法律及管理向议员保证,执行当局在采取执法
行动时,会考虑个别个案的实际情况。他又指出,新的
第5(7)条旨在释除条例草案委员会各委员在第一及第二
次会议上表示关注的事项,即条例草案內并无清楚订明
合理的意思为何。由于很难详细界定第5(6)条下「合理
辩解」一词的意思,当局建议加入新的第5(7)条,明确
订明在决定要求有关的拥有人/占用人遵从消防安全指
示是否不合理时,会考虑新的第5(7)(a)及(b)条所列载
的两个因素。
13. 经讨论后,议员认为新的第5(7)(a)及(b)条所列载
的两个因素,有助解释「合理辩解」一词。因此,他们接
纳新的第5(7)条。
14. 议员接纳当局就上述各项条文所提出的拟议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
15. 关于新的第25(2)条,即「如立法局已通过一项决
议宣布任何被取代或经修订的守则就本条例而言适用,
则保安司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有关的附表......」,
助理法律顾问4询问为何在「保安司」之后不用「必须」
而用「可」。法律草拟科顾问认为毋须强制规定,因为
当局的目的正是实施此一项规定。采用「可」字在处理
方面会较具弹性,让当局在立法局通过有关的决议后,
在适当的时候实施被取代或经修订的守则。
16. 议员接纳新的第25条。
17. 首席助理保安司表示,附表1第1(c)及2条的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旨在清楚订明,关于珠宝及金饰业,只
有设有保安区的处所才纳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內。议
员接纳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18. 首席助理保安司指出,建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
案有一项打字错误,即经修订的附表2第2(3)及(4)条应
合并于同一附表的第1(e)条项下。
19. 议员接纳经修订的附表2。
20. 消防处防火组高级工程师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
新的附表3第1(1)(a)条项下的规定,是业內人士广为采
用的标准规定。
21. 关于第1(1)(b)条,周梁淑怡议员认为「就属商场
的处所而言」(“in the case of premises comprising
a shopping arcade")的意思并不明确,当局应将之修订为
「就商场而言」("in the case of a shopping arcade")。
22.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第
1(1)(d)条的规定是标准的规定。
23. 议员接纳新的附表3。
24. 在条例草案委员会的第八次会议上,法律草拟科顾
问曾答应研究英国的《1971年防火法令》(以下简称「该
法令」)中的有关条文。
25. 法律草拟科顾问表示,根据该法令,利用处所作某
种指定用途即属违法,除非有关的处所已获发给有效的
消防证书,或该等处所获得豁免。在有关处所获发给消
防证书后,有关的占用人必须通知消防当局处所內任何
重大的改变。消防当局将会到有关的处所进行检查,研
究所作的更改会否令现有的消防证书所载的规定不足够。
如有需要,消防当局会向有关处所加诸额外的消防安全
措施。有关处所遵从额外的规定后,消防当局便会再发
给另一消防证书,取代现有的证书。主席询问有关的拥
有人/占用人是否必须提高其处所的消防安全标准,以
符合最新的安全标准。法律草拟科顾问表示,消防当局
可向有关处所加诸其认为必须的额外规定,令有关处所
在作出更改后,仍能符合安全标准。
26. 根据当局所提供的资料,议员认为该法令不能与条
例草案作比较。主席表示,除非当局可提出更多例证以
作支持,否则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会在其提交內务委员会
研究的报告中,指出当局曾提供若干海外法例的条文,
但却无法清楚显示其中有否任何条文如条例草案所建议,
采用了类似的机制以提高商业处所的消防安全标准。消
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认为美国洛杉矶的《多露菲梅尔条
例》可与条例草案作比较,因为前者规定某些住宅楼宇
装设额外的消防装置或设备。不过,议员察悉该条例只
适用于在一九四三年以前落成的住宅楼宇,而非新落成
的楼宇。
27. 消防处防火组消防总长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屋
宇署及消防处将会分别以作业备考及通函的形式发出指
引。当局应主席所请,答应提交以往曾发出的类似作业
备考及通函样本,供议员参考。
(会后补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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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局在会后提交的作业备考及通函样本
已随立法局CB(2)904/96-97号文件送交
各议员参阅。) |
28. 议员对此条文并无意见。
29. 主席指出,根据草案第24条,「只有在修订附表1
是有助达致本条例的目的之情况下」,保安司方可修订
附表1。因此,他认为草案第2条的草拟方式非常重要。
30. 主席认为草案第2条现时的草拟方式所采用「某些
种类的商业处所(例如银行和百货公司)」的词句,是指
只有该等与银行及百货公司性质相近的商业处所,才纳
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该两类均为川流不息且备有保
安措施的商业处所。这两种特质似乎已成为背后隐藏的
准则,限制保安司修订附表1的权力,即沒有上述两种
特质的商业活动,将不会纳入附表1的涵盖范围內。因
此,保安司不可在附表1加入如「商业楼宇的一般办公
室用途」的商业活动。
31. 首席助理保安司澄清草案第2条所提述的「例如银行
和百货公司」,是作为条例草案內所涵盖的「某些种类
的商业处所」的例子。藉该片语限制条例草案所涵盖的
商业处所类别,并非当局的政策用意。法律草拟科顾问
认为该片语会造成若干限制,令到只有若干指定种类的
商业处所才纳入条例草案的涵盖范围內。不过,「某些
种类的商业处所」此一片语并非单指该等与银行及百货
公司性质相近的处所。保安司可修订附表1,加入特定
类别的商业活动,但却非如「商业楼宇的一般办公室用
途」一类的活动,因为这是非特定的商业活动。
32. 助理法律顾问4回应主席的询问时表示,在诠释
「某些种类的商业处所(例如银行和百货公司)」此一片
语时,法院可能会引用「同类规则」(注一)。在该种情
况下,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便只限于该等与银行及百货
公司性质相近的商业处所。不过,法院可自行决定是否
引用该规则。为免出现模棱两可的情况,助理法律顾问
4建议在条例草案內清楚表明其政策用意,例如条例草案
只适用于顾客川流不息的商业处所。首席助理保安司回
应主席的询问时证实,这是当局的政策用意。周梁淑怡
议员及曾健成议员支持在条例草案內清楚表明此项政策
用意,并从草案第2条中删除「(例如银行和百货公司)」。
33. 主席认为不宜订明一、两项准则,诸如「顾客川流
不息」,限制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因为订明的准则并
非详尽无遗。他建议修订草案第2及24条如下:
-
草案第2条
删除「(例如银行和百货公司)」。
-
草案第24条
订明保安司在修订附表1时,必须考虑「与消防
安全有关的因素」。
34. 首席助理保安司支持主席的建议。她答应据此检讨
草案第2及24条的草拟方式。
35. 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星期一)下午
四时三十分在立法局大楼会议室B举行。
36. 会议于上午十时四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 另有要事
(注一):
|
Black's Law Dictionary (一九九零年第六版)第517页
就制定法例、订立遗嘱及其他文件而言,「同类规则」的
意思是,若在列举人物或事项时采用一般的用词,由于用
词具有特殊及特定含义,该等一般用词将不能以其最广泛
的意义解释,而只可视为单单适用于与该等指定属同一类
别或级别的人物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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