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 265/96-97(01)号文件

提交立法局
条例草案委员会文件
《1996年银行业(修订)
条例草案》

有关货币经纪的拟议监管体制



引言

为回应议员提出的意见,本文件会:

  1. 澄清《银行业条例》第121条是否容许金融
    管理专员向有关的海外监管当局披露关于
    核准货币经纪的资料;

  2. 阐释是否需要就「货币经纪」的定义,指
    定「衍生工具」为一项工具;及

  3. 阐释修订有关货币经纪的资本要求所涉及
    的程序。

披露资料

2.根据金管局所得的法律意见,确认在《银行业条例》第
121条项下,金融管理专员可向有关监管机构披露的资料
并非仅限于认可机构的资料。如果有关的海外监管机构
就货币经纪履行类似金融管理专员的职能,则金融管理
专员可向这些机构披露有关货币经纪的资料。

指定「衍生工具」为一项工具

3.金管局已向香港外汇及存款经纪同业公会确定,「货币
经纪」的定义第(a)(i)(A)及(B)段列载的交易(即作出存款
及买卖货币)已足以界定货币经纪的主要业务。虽然部分
货币经纪也可能会从事衍生工具业务,但他们仍会进行外
汇及存款经纪业务,所以他们仍然会在定义所涵盖的范畴
內。因此,金管局认为无需就「货币经纪」的定义,指定
「衍生工具」为一项工具。

修订资本要求

4.条例草案附表11第5项指明获核准为货币经纪所需的资本
要求。上述第5项规定的最低已缴股本为5百万港元或同等
数额的任何其他货币。议员关注到金融管理专员是否可无
需咨询立法局而对该项资本要求作出修订。

5.根据《1996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第21条,财政
司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1。惟须注意,这类公告属于附
属法例,需要经过立法局的「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即属通
过」程序。即是说,议员可以审核有关附表11第5项规定的
资本要求的任何修订建议。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 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