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487/96-97(04)号文件


对委员于一九九六年
十一月八日的会议
席上提出的
关注事项的回应


问题(a)就非银行机构所发行储值咭的用途拟议
设立限制一事,委员普遍认为,拟议规
管应顾及用戶的利益,不应窒碍市场发
展或导致持牌银行或大机构垄断市场,
这才是稳健的做法。在这方面,消费者
委员会亦关注到批准发牌当局应提防发
行机构订立妨碍竞爭的条件。

答案(a)我们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日举行的条
例草案委员会会议上已表明我们的立场
。我们认为有关竞爭的问题,不能纳入
一九九六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之內
,因为这问题已超越银行业条例的范围
。委员会亦留意到,消费者委员会最近
才发表一份有关「竞爭政策」的报告书
,而当局整体会于六个月內正式作回覆
。至于涉及发行储值卡的竞爭问题,正
如与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所达成的口头
协议一样,我们准备在恢复二读辩论的
发言中,表示我们支持良性竞爭,并且
不鼓励不合理的反竞爭手段。再者,香
港金融管理局会正式吁请银行业注意这
点。

问题(b)根据现行法例,倘创制虛假的电子货币
价值(但不使用有关价值),似乎不会构
成罪行。鉴于法例在此方面的漏洞,可
否根据《银行条例》或其他法例设立一
项伪制电子货币的罪行?

答案(b)条例草案委员会要求我们澄清,根据现
行法例,伪造电子价值的行为是否构成
罪行。委员会亦建议我们应该查核信用
卡欺诈行为所涉及的罪行是否与伪造电
子价值的行为相关。我们已在立法局CB
(1)487/96-97(03)号文件中讨论这个问题。

问题(c)就保障因申请发给多用途储值咭而缴付
存款的持咭人,可否规定发行机构将此
类存款全部存入一个独立信托账戶,俾
能保证持咭人在有关发行机构破产的情
况下会获发还其所缴付的存款?

答案(c)我们已在过往评论消费者委员会意见书
的文件中谈及我们对独立信托帐戶的意
见,该份文件经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五
日的会议席上讨论。鉴于下述原因,我
们认为难以在现阶段提出充分理由支持
该项建议--

  1. 对于由银行自行创制价值及发行
    的储值卡(如Visa系统卡)来说,所
    带来的影响只是银行的负债由一
    种形式(例如往来存款)转为另一种
    形式(有关储存价值的负债)。在往
    来存款并无获得信托帐戶保障的情
    况下。我们认为电子价值也沒理由
    需要这方面的保障。如认为银行的
    信誉及资产负债表已足以支持存款
    ,则也应该足以支持电子价值。

  2. 至于Mondex系统计划,全部电子
    价值都是由一家机构所创制。因
    此,有较充分的理由设立信托帐
    戶。由创制者作为一个特别目的
    公司(即只有有限数目的债权人对
    其资产有潜在债权),而其资产亦
    需要外汇基金票据或存放于外汇
    基金的存款;我们认为,至少在
    最初的阶段,此等安排应已足够
    。这样,机构的信贷风险便会消
    除,而资产的市场风险(此类风险
    亦不是开设信托帐戶便可以消除
    的),则由资本比率规定加以保障

  3. 多种用途储值卡的非银行发卡人
    亦同样须要成立特别目的公司。
    这些机构不会获准从事接受公众
    存款或贷款的业务。这样便不会
    有任何其他主要债权人对该机构
    的资产拥有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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