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35(01)号文件
提交立法局
条例草案委员会文件
1996年银行业(修订)
条例草案
进一步资料及经修改
的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订
引言
本文件旨在提供有关多用途储值咭及货币经纪的进一步资
料,并列载1996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草案」)
经修改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
进一步资料
2.议员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及十八日举行的条例草案委
员会会议上,要求就下列范畴提供更详尽的资料: -
- 多用途储值咭的性质、与银行纸币或存款相
似的地方、有关该等储值咭的监管问题,以
及其他国家就该等储值咭所设的最高储值限
额;
- 接受存款公司经营的业务及有关的监管规定
;
- 电子货币对货币制度造成的长远影响;及
- 货币经纪的角色、拟议监管制度的影响,以
及以发牌条件而不是附属法例的形式列出部
分规定的理由。
3.本文件附件一至四载有关于上述范畴的详尽资料,供各
位议员参阅。
经修改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
4.我们在考虑到各位议员的意见及电子经纪的进一步意见
后,建议就草案提出进一步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附件
五载有经修改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
5.就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提出的进一步修改如下:
- 草案第6条--第15(3)条--在最近一次的条例
草案委员会会议上,议员同意为发行或促
使发行多用途储值咭而成立的特别目的公
司,只会获发接受存款公司的牌照。第15
(3)(a)条已就此作出修订;
- 草案第23条--附表2--批准成为货币经纪或
将批准续期的建议收费水平为44,800元。
此收费水平反映有关批准及监管货币经纪
的工作量,较监管本地代表办事处的工作
量为多,但却远较有关接受存款公司的工
作量少;及
- 草案第24条--附表11--根据附表7第1(4)段,
在香港以外地方注册的机构申请成为认可
机构时,如有关的银行业监管当局通知金
融管理专员,其就有关准则的任何事宜信
纳该海外机构,则金融管理专员亦可能就
该项事宜信纳该机构。现建议于附表11加
入类似条文,俾使金融管理专员在决定货
币经纪是否符合该附表所列准则时,可依
赖该货币经纪的有关海外监管当局的意见
。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附件一
多用途储值咭的性质
及作出监管的理据
目的
本附件旨在回应议员提出的意见,就下列事项作出解释:
- 多用途储值咭在某些情况下与银行纸币相
似的地方,以及在其他情况下与存款相似
的地方;
- 就发行多用途储值咭制订监管制度的理据
;以及
- 其他国家就储值咭所设的最高储值限额。
多用途储值咭与纸币或存款相似的地方
2.简单地说,储值咭是一种附有预付货币价值的工具,而
预付货币价值则储存于装嵌在咭上的磁带或电子装置內。
消费者可利用一张多用途储值咭在任何地方购买任何商品
,完全不受限制。因此,多用途储值咭代表「一般被接纳
的购买力」,也就是纸币或往来戶口以外的另一种支付工
具。然而,多用途储值咭也有不同的类别,例如是使用范
围受到较大限制的多用途储值咭。
3.顾客利用多用途储值咭购物时,只需把咭擦过设于商号
的销售点终端机,而毋需核对顾客的信贷额或签名样式。
有关的款项会直接从多用途储值咭上扣除,并转帐至该商
号的终端机或咭上。商号则可随时使用配备特别装置的电
话,把累积的交易价值转帐至其银行戶口。当多用途储值
咭所储价值用罄,消费者可透过自动柜员机或配备特别装
置的电话,自其戶口把款项再储入咭內。
4.目前主要有两项多用途储值咭计划在发展中或推出市面
:Mondex系统及VisaCash系统。这两项计划是根据两个
不同概念发展而成的 ** Mondex系统近似银行纸币,而
VisaCash系统则类似电子支票。不过,两者均涉及相同
的原理,也就是「发行」储于咭內的电子价值,而发咭
人则向那些接受以电子价值支付商品和服务费用的人士
承诺,会履行该等人士对发咭人提出的付款要求。
5.根据Mondex系统,「创制者」创制Mondex价值,就如
发钞银行发行传统银行纸币一样;发行Mondex价值令创
制者产生新的债务(就如发行银行纸币令发钞银行产生
新债务)。参与Mondex计划的会员银行可从创制者「购
买」Mondex价值(就如它们可以从发钞银行提取银行纸
币),而会员银行的顾客则可透过借记其存款戶口获取
Mondex价值,这个过程类似提取现金。Mondex价值与
银行纸币一样,可在持咭人之间,或持咭人和商号之间
自由转移,而毋需经过结算系统。(附录一的图解说明
Mondex价值与银行纸币相似的地方。)虽然Mondex系
统的安全问题在某程度上有赖各家会员银行遵从适当的
风险管理步骤,但最终要视乎「创制」Mondex价值的机
构(相当于「发钞」银行)是否可信。
6.另一方面,VisaCash系统则与电子支票相似(但这个系
统毋须与支票戶口联系)。VisaCash系统并沒有核心价值
创制者,会员银行自行创制价值,并售与顾客。以VisaCash
系统进行的支付,透过VisaCash结算及管理系统进行结算
(就如支票结算系统一样)。此外,在VisaCash系统內,有
关的价值不能在持咭人与持咭人之间转移(这是与Mondex
系统最主要的分别)。因此,根据VisaCash系统发行的电子
价值,只涉及发咭银行将资产负债表上的存款债务转为储值
债务(就如自储蓄戶口转帐至支票戶口),不会对银行的整
体负债水平造成影响。(附录二的图解说明VisaCash与支票
相似的地方)。
在现阶段对发行多用途储值咭进行监管的理据
7.金融管理局经检讨多用途储值咭的影响后,认为需要对
这种工具的发行作出监管,理由如下:
- 由于发行多用途储值咭的发咭人收取的款项
与接受存款相似(在上文有关VisaCash的例
子中已加以说明),因此限制认可机构才可
接受存款的理由(即保障存戶)亦适用于发
行多用途储值咭;
- 另一方面,某类别储值咭在创造货币价值的
功能上,与发行传统纸币的性质极为相似(
在上文有关Mondex的例子中已加以说明)。
发行传统纸币以及支持发行纸币币值的要求
均受到极为严格的监管。因此,发行「电子
」货币受到类似的保障条款监管也是顺理成
章的;
- 多用途储值咭等同一种新的支付系统,如有
关储值咭被广泛使用,而发咭人不履行支付
责任的话,将会扰乱金融体系的稳定性。举
例来说,如一个被广泛使用的储值咭系统的
发咭人不履行支付责任,或储值咭被大量伪
造,不但会令消费者对有关储值咭系统的功
能和稳健程度的信心大减,影响更会遍及其
他预付储值咭系统,结果对整个支付系统的
稳定构成威胁。银行有可能发生挤提,发咭
人亦然。因此,当局应作出监管,以确保发
咭人及储值咭的稳健;尤其须保证发咭人能
充分支持储值咭內的价值,以确保它们能支
付对商号及消费者的债务;
- 由于多用途储值咭的保安系统极为重要(例
如是防止伪造),而多用途储值咭亦有可能
会被利用作洗钱活动;因此,只准许认可
机构发行多用途储值咭是适当的做法。随
著多用途储值咭的出现,洗钱者可能会利
用多用途储值作为运送及转移金钱的工具
,以避免携带大量现金。因此,当局必须
立法规定发咭人制订完善的防止洗钱活动
措施,例如:确立查帐线索;限制储值咭
进行转移的款项;限制储值咭只能在指定
戶口转移款项;以及监察储值咭交易的情
况,并举报任何可疑的活动;
- 大部分海外国家(包括英国及新加坡)的监管取
向,以及欧洲货币组织(European Monetary
Institute)的建议,都是只准许认可金融机构
发行多用途储值咭。欧洲国家一般赞同欧洲
货币组织的建议。部分国家依赖现行银行法
例(以发行多用途储值咭等同接受存款为理
由)来限制信贷机构才可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亦有多个国家正积极考虑引入新法例来监
管多用途储值咭的发行,其中包括德国。德
国政府计划在短期內向国会提交草拟法例,
建议多用途储值咭的发咭人应受到银行法例
监管,以减低欺诈风险,及维持支付系统的
健全性。(尽管德国和香港两地是完全独立
地制订它们各自的制度,但德国的制度与香
港建议实施的制度十分相似。)
8.金融管理局曾考虑是否可能以银行业条例內的现行限制
规定,限制认可机构才可发行多用途储值咭。然而,根据
我们所得的法律意见,由于不能确定在咭內储存的价值,
是否在任何情况下均等同银行业条例內所界定的「接受存
款」;因此,金融管理局认为需要对银行业条例作出修订
,将发行多用途储值咭明确列入其监管范畴。然而,这并
不是说要对每类多用途储值咭分别订立全面的监管制度。
对银行业条例作出的修订,是旨在让金融管理局能够灵活
处理各种类型的多用途储值咭计划。
9.至于应该在现阶段即实行监管,抑或待有关科技更趋成
熟和市场更具规模时才进行监管的问题,金融管理局认为
应在现阶段便引进新法例以实行监管,原因如下: -
- 多用途储值咭对香港支付系统的潜在冲击较
诸其他主要金融中心,如美国或英国要大得
多,因为该等国家的经济体系的规模远超香
港。因此,我们需要采取较为积极的监管方
针,确保支付系统的健全性及稳定性不会因
多用途储值咭不受控制地发展而受到影响;
- 香港对于发行银行纸币以及发行纸币币值的
支持有极为严格的监管;因此,如果等同银
行纸币的电子货币毋须受到任何形式的监管
,则与香港一贯的政策有所抵触;
- 正如一九九四年欧洲货币组织报告指出的一
样,我们不应对此问题采取观望态度,因为
多用途储值咭的发展需要庞大投资,如日后
才发觉发展不当的话,将难以纠正;及
- 如果我们采取观望态度,目前便沒有任何机
制防止不合适的人士(例如是那些在财政稳
健程度、道德操守以至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质
素都不如理想的人士)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其他国家就储值咭所设的最高储值限额
10.据我们所知,目前只有美国就豁免遵守若干监管规定
,提出有关储值咭的最高储值限额建议。联邦储备局现
正就将条例E(Regulation E)(为实行电子资金过戶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而订定的条例)的部分
规定,例如是适当的披露应用于多用途储值咭的建议,
咨询公众意见。就此而言,联邦储备局亦建议,最高储
值额达100美元的多用途储值咭,应可完全豁免遵守条例
E。然而,要注意的是,条例E只涉及有关消费者的事宜
,例如是消费者对于未获授权的电子提款,只需负上有
限法律责任;纠正错误的程序;资料的披露;以及提供
终端机收据和戶口结单等事项。
11.就我们所知,并沒有其他地区(如英国、新加坡、澳洲
和日本)设有任何有关限制。然而,在决定应如何监管多
用途储值咭方面,将咭內所储值价值的数额列为考虑因素
之一,则似乎是一个得到确立的原则(例如是十国集团的
央行就这个问题进行的工作)。特别是在德国,有关当局
似乎已提出建议,「规模较小的发咭系统」的供应商(若
其发行的多用途储值咭设有最高储值限额)将可获豁免遵
行部分监管规定(但必须遵行资料披露规定,并符合审计
及审查要求)。然而,我们仍未得悉有关的最高储值限额
的上限。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附件二
特别目的公司就发行
多用途储值咭
申请成为接受存款公司
目的
在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举行的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上,议员提出如特别目的公司会获发接受存款公司牌
照,可能会使公众对接受存款公司的业务产生混淆,因为
特别目的公司只发行多用途储值咭,而不接受存款。本附
件旨在阐明不会出现混淆的原因,以及有关该等接受存款
公司的监管规定。
接受存款公司的业务性质
2.一九八一年制订的金融三级制规定,接受存款公司只能
接受10万元以上、存款期超过三个月的存款。根据这项接
受存款限制,接受存款公司不能接受来自公众的「零售存
款」。
3.根据最近就检讨金融三级制进行的调查显示,大部分接
受存款公司的资金主要来自银行同业市场、关联公司或总
行的存款、或本身的资本。事实上,接受存款公司所接受
的存款只占港元存款总额的0.58%,兼且部分接受存款公
司并沒有经常接受客戶存款(当然,在有需要时它们会觉
得拥有接受存款的权利,会对它们有帮助)。因此,认可
主要为发行多用途储值咭而成立的特别目的公司,为接受
存款公司,虽然这些公司不接受公众存款(除以发咭人身
分接受存款外),亦不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接受存款公司的业务非常多元化。过去数年,它们已发
展了不少配合市场特别需要的业务。根据上文提及的调查
显示,接受存款公司的主要业务包括贷款及垫款(主要为
商业贷款、贸易贷款及消费贷款)、资产类别贷款(主要
为租购、租赁、汽车贷款)、证券投资、货币市场买卖及
商人银行服务,而其中一家接受存款公司(及一家有限制
牌照银行)专门从事发行信用咭的业务。由此可见,接受
存款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当广泛,而接受存款亦并非它们的
最主要业务。因此,即使若干接受存款公司(特别目的公
司)主要从事发行多用途储值咭这一门新业务,也不会令
公众产生混淆。
有关获发接受存款公司牌照的特别目的公司的监
管规定
5.根据银行业条例的规定,特别目的公司一旦成为接受存
款公司,即会受到金融管理专员监管。此举一方面赋予非
银行机构发行多用途储值咭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让金融
管理专员具备所需的监管权力,以确保该等机构有效和审
慎地运作。
6.特别目的公司须符合银行业条例附表7所载的发牌准则,
包括控权人须为合适人士(但会豁免有关银行持有50%拥
有权的非法定准则),有关机构方可申请成为接受存款公
司。接受存款公司的已缴股本最少须为2,500万元。
7.特别目的公司一旦获发接受存款公司牌照,将须与其他
类别的认可机构一样,遵守相同的监管规定,包括资本充
足比率的法定最低要求为8%;流动资金比率的法定最低要
求为25%;控权人及董事须为合适人士;以及有关亏损风
险及贷款集中风险的限制。正如其他机构一样,金融管理
专员所发出的法定指引,亦适用于这些接受存款公司。金
融管理专员也会对这些特别目的公司进行定期的实地审查
及非实地审查。除了上述「一般」规定外,特别目的公司
还须遵守有关多用途储值咭计划的运作的监管规定,包括
该等机构应如何管理和运用从公众收到的资金以及保安要
求等规定。
8.正如上文所述,虽然专门发行多用途储值咭的接受存款
公司的角色应不会引起混淆,但金融管理局将有权在列载
所有认可机构资料的登记册內注明该等机构具有这种功能
。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附件三
电子货币对货币制度造成
的长远影响
目的
本附件评估电子货币对货币制度造成的长远影响。
概要
2.根据我们的分析:
- 为符合货币发行局制度(联系汇率制度就是
一种货币发行局制度),那些性质与银行纸
币相若的电子货币也应当有适当的支持(第
3-4段);
- 为了确保零售支付系统稳健和完整,以及预
防系统性不稳定的情况,须设立适当的制度
以监管电子货币的发行(第5段)。
- 电子货币的出现应不会对货币政策市场运作
造成重大的影响(第6至7段);
- 如果出现电子货币取代纸币的情况,外汇基
金自发钞所得的利润会减少(第8至9段);
及
- 从统计角度来看,可能需要检讨货币供应的
定义,并作出适当修订(第10段)。
评估
发行货币的支持
3.货币发行局制度的主要特色,就是纸币的发行要得到按
固定汇率折算的储备货币的全面支持。这项规定令纸币发
行机制成为一个稳健的机制,能够提高固定汇率制度的可
信程度。在香港,外汇基金条例规定发钞银行须持有由外
汇基金发出的负债证明书(Certificate of Indebtedness),
作为它们发行银行纸币的支持。负债证明书是按1美元兌
7.80港元的固定汇率发出和赎回,因此,纸币的发行是得
到美元的全面支持。
4.为了维持货币发行局制度的健全性,金融管理局认为那
些功能几乎可与银行纸币和硬币相同的电子货币,也应当
有适当的支持。而支持那些电子货币的资产应是外汇基金
票据(或外汇基金存款);因外汇基金票据是既具有流动
性,又沒有风险的港币资产。由于外汇基金会将从票据(
或存款)所得的大部分款项,转換成外币资产(主要为美
元资产),此举将符合货币发行局制度对发行货币提供支
持的要求。
对零售支付系统的影响
5.由于电子货币促进个人与商业机构之间,以及个人与个
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电子货币可能会在零售支付系统中扮
演重要角色。因此,一旦某个电子货币系统出现问题(如
由于发行人未能履行支付承诺,或电子货币被广泛伪造,
使公众对该电子货币失去信心),将可能影响金融及银行
体系整体的稳定性。为了保障零售支付系统的健全性,我
们需要有适当的监管制度,确保发行人和有关工具的稳健
。而电子货币系统得到适当支持,将有助信贷及流动资金
风险管理。
对货币政策市场运作的影响
6.倘若电子货币系统运作健全而审慎,电子货币的出现应
不会对货币政策的运作构成重大的影响。为了在联系汇率
制度下保持汇率稳定,金融管理局会在有需要时,进行外
汇和货币市场操作(包括在银行同业市场注入或抽走流动
资金,从而影响银行同业利率)。我们预期电子货币的出
现不会对上述操作构成任何直接影响。
7.至于电子货币会否影响中央银行控制货币供应的能力,
我们必须注意一点,就是香港金融管理局不会通过货币政
策来控制或调节货币供应。正如其他实行固定汇率制度的
地方一样,香港的货币供应主要受国际收支状况影响1 。
发钞利润
8.外汇基金发给发钞银行的负债证明书是不附利息的,而
外汇基金会将收到的美元审慎地投资,以获取投资回报。
換言之,正如其他中央银行/金融管理当局一样,外汇基
金可以就纸币发行赚取利润(专称为「铸币收益」)。如
果电子货币会减低银行纸币的使用量,金融管理局所赚取
的利润亦会相应减少。
9.不过,有很多因素可影响银行纸币的需求。因此,虽然
近年自动柜员机、信用咭及扣数咭广受欢迎,理应使银行
纸币的使用量减少,但流通纸币和硬币数量并沒有减少。
我们预期电子货币取代纸币和硬币,会是一个渐进式的过
程;因此,电子货币取代纸币和硬币的程度,以及对发钞
利润和货币发行局制度的影响,只有经过一段时间后,方
能较清晰地确定。
编算货币统计资料
10.虽然金融管理局并非以控制或调节货币供应为货币政策
目标,但在经济分析中,货币供应统计资料是相当重要的
,因为这些统计资料与其他经济变数(如通胀率和经济活
动的水平)在某程度上是有关连的。由于电子货币具备银
行纸币和硬币的大部分特性,我们需要考虑是否在货币供
应的定义內涵盖电子货币,以及涵盖的方法。直至目前为
止,尚未有国际公认的处理电子货币统计资料的方法。
结语
11.电子货币是一项金融创新工具,它可能使零售支付系统
更有效率和更方便。虽然这种产品的出现应该不会对货币
政策的市场运作造成重大的影响,但却有一些关于货币支
持、利差、货币供应的定义、支付系统的健全性以及系统
性稳定等方面的问题。通过制订适当的监管制度,以确保
发行人和产品稳健;以及在有需要时,规定电子货币有适
当的支持,以上的问题将大致上得到解决。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1--在固定汇率制度下,如果国际收支出现盈余,由于外币盈余会按固定汇率兌換为本地货
币,因此货币供应会增加。在浮动汇率制度下,国际收支出现盈余可能会引致汇率上升,
对货币供应造成的影响较小。
附件四
货币经纪的角色和拟议
监管制度
目的
为回应议员提出的意见,本附件:
- 进一步阐释货币经纪的角色,以及有关批准
和监管货币经纪的拟议法律制度;
- 解释拟议法律制度对货币经纪的影响,特别
是有关制度会否窒碍竞爭的问题;及
- 解释为甚么监管货币经纪的规定会列为发牌
条件,而不是附属法例。
货币经纪的角色
2.货币经纪主要提供银行同业外汇和存款交易方面的服务
。货币经纪基本上是负责配对安排和传递交易双方的名称
;他们将交易配对,并把交易对手的名称告知有关双方,
而两位有关的委托人则直接进行结算。
3.目前有两种货币经纪,即传统经纪和电子经纪:
(a)传统经纪
目前有10位在香港注册的传统经纪,他们都是外汇
及存款经纪同业公会会员。这些传统经纪是通过连
接经纪与委托人的电话线,将委托人配对的。由于
传统经纪经常会接收和搜集市场资料和交易机会,
所以他们能够向委托人提供市场消息和意见。传统
经纪如果能够成功将交易配对,可以根据交易金额
按比例收取经纪佣金。
(b)电子经纪
电子经纪通过电脑化互动数据系统操作,协助系统
用戶进行外汇交易和银行同业存款。交易资料通过
其世界性网络传送,并在安装于系统用戶处的电脑
监视器萤光屏上显示出来。系统用戶可通过其电脑
终端机,把交易指令输入电脑系统內,以进行买卖
,只要交易指令符合已输入电脑系统的限额检查(
如信贷和持仓限额),系统便会将所有输入该电子
经纪网络的交易指令对盘。也就是说,交易双方是
直接进行交易的。电子经纪就通过其系统达成的每
宗交易收取划一服务费,而不论交易金额为多少。
拟议法律制度
4.金融管理局是应外汇及存款经纪同业公会和香港银行公
会的要求,提出有关货币经纪的拟议法律制度。由于上述
两个公会在执行纪律处分方面缺乏法定权力和保障,因此
它们认为难以对货币经纪进行监管。金融管理专员支持它
们的建议,原因是一个有秩序和有效率的银行同业外汇及
货币市场,对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相当重要。
5.简言之,拟议监管制度赋予金融管理专员权力,根据附
表11所列的合适准则,批准或拒绝批准申请。这项拟议监
管制度亦赋予金融管理专员权力,可向经纪或其控权人索
取为行使金融管理专员在银行业条例下的职能而合理需要
的资料,并在有需要时,对经纪进行实地审查。同时,拟
议监管制度亦将法定保障范围扩展至包括货币经纪的核数
师,使他们能够就以货币经纪的核数师身分所知悉,有关
內部控制与正当经营业务有关的事宜,真诚地向金融管理
专员传达。我们认为这些规定足以让金融管理专员监察货
币经纪,确保它们一直符合合适准则。金融管理专员会要
求货币经纪在经营业务时,遵守行为守则及有关市场惯例
的指引。
拟议制度的影响
6.拟议制度对现有或新货币经纪的影响,就是它们需要申
请批准,并要受到根据草案实施的监管规定限制。金融管
理局认为拟议制度为所有货币经纪提供一个公平的竞爭环
境,不论它们是现有或新的货币经纪,是传统或电子经纪
,是在本港或外海经营,都能够在一个公平的环境里经营
。拟议制度不会妨碍竞爭或阻止新经纪加入,原因是:
- 拟议制度生效后,所有现有货币经纪(不论
是传统经纪或电子经纪)均须申请批准,它
们均会受附表11列载的相同批准准则限制;
- 所有货币经纪均会受到相同监管制度和指引
监管(除非某些规则和惯例明显地不适用于
电子经纪,或某些规则和惯例明显地不适用
于传统经纪);及
- 任何人士如欲在香港经营货币经纪业务,或
向在港人士提供货币经纪服务,必须符合适
用于现有货币经纪的批准准则。有关制度并
沒有规定货币经纪的数目。
7.此外,香港并非唯一订有监管货币经纪制度的国际金融
中心。在英国,包括货币经纪在內的货币市场机构均受英
伦银行监管。英伦银行有权要求列于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第43条项下的机构,遵守London Code of
Conduct的规定。英伦银行还有权在这些机构违反规定时
,公开谴责有关机构、限制其活动或暂停或撤销其列入该
名单的资格。就此而言,英国有关获准列入名单的规定与
草案建议的相若。
8.由于两位电子经纪位于英国,须受英伦银行的监管,因
此它们指出它们应毋须受金融管理局监管,尤其从技术上
来说,它们并非在香港经营货币经纪业务,在香港亦未设
有办事处。然而,这两位货币经纪是向香港的认可机构提
供服务,因此我们认为把它们列入金融管理局的监管范围
內,是合理的做法*。不过,我们会参考英伦银行对这两
位货币经纪实行的监管(请参阅建议加入附表11的规定,
该等规定赋予金融管理局这方面的法定权力)。
9.电子经纪亦对需要加入外汇及存款经纪同业公会表示关
注,它们认为后者的成员主要为传统经纪,担心此举会令
它们处于不利的竞爭位置。我们现正研究香港金融管理局
应否坚持这项规定。
将监管规定列作发牌条件而非附属法例的
理由
10.以发牌条件的形式详细列明监管货币经纪规定的做法,
与银行业条例中监管认可机构的其他做法相若。这种做法
有下列好处:
- 一旦出现问题,这种方法让我们能够迅速采
取监管行动,以作补救(例如是限制机构作
出可能会损害批发货币市场的某些行为);
及
- 这种方法能够提供灵活性,让我们可以根据
经营手法的改变或因为产品或技术创新,而
对有关条件作出修订;由于货币经纪处理的
是极为复杂的金融产品(如衍生工具),这
一点尤其重要。
11.制度中具备足够的审查和制衡机制,确保货币经纪的利
益不会受到损害:
(a)第134B(1)条:附加条件前先行作出咨询
这项条文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在行使权力,对每位
货币经纪的批准证明书附加条件前,须先行咨询外
汇及存款经纪同业公会*;如所附加的条件只适用
于某位获批准的货币经纪,则有关的经纪会有机会
在一段合理期间內作出陈词。
(b)第132A(1)条: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根据第132A(1)条,任何人士如对金融管理专员决定
对批准附加条件,或修改附加于批准的条件有任何
不满,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提出上诉。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同样做法亦适用于小部分位于欧洲,但可向香港人士提供服务的传统经纪。银行业条例
规定此等经纪同样需申请获发认可资格(除非当局以其规模小而对他们作出豁免)。
*--如有关当局认为电子经纪毋须是外汇及存款经纪同业公会会员,则这项条文可能需要略
作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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