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35(02)号文件
1996年银行业(修订)
条例草案
货币经纪的稅务负担
拟议的货币经纪监管制度,对本港货币经纪的稅务负担并
无任何影响。換言之,他们在实施拟议监管制度前及实施
该制度后的课稅情况会维持不变。
一般课稅原则
2.本港并无特定成文法则,订明来自货币经纪的收入的课
稅方法。如何就他们的收入或亏损课稅,须参照香港稅务
条例及稅务案例法的一般稅务原则而决定。根据稅务条例
第14条,任何人(包括海外法团)倘符合下列三项条件,须在
本港缴纳利得稅:
- 该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
- 应课稅的利润须为该人从他在本港经营的行
业、专业或业务所得;及
- 有关利润(资本利润除外)必须于香港产生或
得自香港。
3某人是否在香港经营业务必须根据事实作出判断。一般
而言,倘任何海外实体在香港设有永久机构,便较有可能
被视作在本港经营业务。根据稅务条例所载稅务规则第5
条,永久机构指分支机构、管理机构及其他经营地点,但
不包括任何代理机构,除非该代理人有代其委托人进行合
约洽谈及订立合约的一般权能,并习惯上行使此等权能。
4.在判断纳稅人的利润来源时,必须首先确定有关入息,
然后引用具体指引原则,即「研究纳稅人从事何种活动而
赚得有关利润,以及他在哪里从事上述活动」。
5.货币经纪为银行同业的外汇及存款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他们按照委托人的买卖指示行事,并促使独立的买卖双方
(包括本地及海外银行)进行交易,他们就这些服务赚取佣
金作为回报。关于这方面,当局认为产生佣金收入的活动
,就是安排两个委托人进行交易,而收入来源则是货币经
纪进行对盘安排活动的地方。假如有关活动在香港进行,
即使买卖双方均在海外,亦不会对确定货币经纪佣金收入
的来源造成任何影响。
6.我们注意到市场上有两类货币经纪,即传统经纪和电子
经纪;前者以香港为基地及在香港经营业务,后者则以海
外为基地而向香港的财务机构提供服务。由于两者经营业
务的地方不同,传统经纪与电子经纪缴付利得稅的情况可
能有所差异。
传统经纪
7.传统经纪透过直接联系及通话器与其银行业务委托人联
络,使用者只要按下该通话器的按钮,便可即时互通讯息
。目前,香港共有十间传统经纪行,由于他们在香港设有
办公地方及透过这些办公地方运作,因此他们是在香港经
营业务。由于传统经纪是透过其在香港的交易设施为委托
人作出对盘安排,传统经纪向本地和海外委托人收取的佣
金收入,会视作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因而须课香港利
得稅。
电子经纪
8.电子经纪通过电脑化的互动数据系统,与其客戶进行外
汇交易及银行同业存款等交易活动。如要向他们征收香港
利得稅,我们首先必须确定他们是在香港经营业务。一般
来说,倘海外电子经纪符合以下条件,稅务局将会同意不
向其佣金收入征收香港利得稅:
- 有关经纪在香港既无聘用职员或设立办事处
,亦沒有交易或通讯设施;
- 其香港代理人并无订立对有关经纪具约束力
的合约的一般权能;
- 经纪在香港以外其他地方收到香港委托人所
发出的指示和委托;及
- 经纪在香港以外其他地方为交易双方作出对
盘安排。
稅务局
199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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