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89(01)号文件


提交立法局
条例草案委员会文件
1996年银行业(修订)
条例草案
与储值咭有关的认可和
豁免的拟议体制



引言

1.本文件旨在向位各议员概述根据1996年银行业(修订)
条例草案条文制订与储值咭有关的认可和豁免的拟议体制

基本原则

2.金融管理局认为在制订拟议体制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1. 须维持支付系统(即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性。目前只有持牌银行才可使用支付系统,
    我们必须谨慎处理有关准许持牌银行以外的
    机构运用支付系统的问题;

  2. 同时,我们不应窒碍创新,并应赋予服务供
    应商灵活性,以提高它们向公众提供服务的
    效率;

  3. 基于以上两点,某些非银行发咭人也应有机
    会发行多用途储值咭,但这些发咭人所发行
    的多用途储值咭使用范围应较持牌银行所发
    行的受到较大限制。只有持牌银行发行的多
    用途储值咭具有「一般被接纳的购买力」的
    特色,是纸币或往来戶口的较为直接的代替
    品;

  4. 须确保发咭人会履行其支付责任;

  5. 由于多用途储值咭类似现金及存款,因此法
    例的重点应在监管多用途储值咭。然而,单
    一用途储值咭也令人关注到保障消费者权益
    的问题,这个问题也需要予以处理(虽然不
    一定要通过银行业条例作出)。

由银行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3.根据以上原则,只有持牌银行方可发行用途不受限制,
可用以支付任何商品及服务的多用途储值咭。这类「一般
用途」的多用途储值咭的使用范围只会因愿意接受这类储
值咭的商号的数目而受到限制。因此,这类多用途储值咭
具有金钱(如银行纸币或往来戶口)的特色。由于目前只
有银行方可发行银行纸币或提供往来戶口服务,因此,只
有银行方可发行这类多用途储值咭是合理的做法。

4.1996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的拟议条文规定,银行
会被视为已获准发行多用途储值咭。此举是确认银行已获
准经营「银行业务」,包括承兌及收取支票。然而,必须
注意一点,就是银行不会获豁免遵守有关多用途储值咭的
监管和法定规定。

5.事实上,金融管理局希望与个别打算发行储值咭的银行
讨论它们拟采纳的政策及程序,以确保有关计划获妥善管
理,讨论事项包括晶片保安、储值咭的发行程序及控制措
施、储值咭与某一戶口之间的联系、预防洗钱活动的措施
、就发咭所收取的款项的管理,以及终止计划等。发咭人
除了遵守金融管理局的规定外,还需遵守个别发咭计划(
例如:Visa 或Mondex)的全体会员均须遵守的规则。

6.拟议法例将通过赋予金融管理局权力,可就发行多用途
储值咭和管理因发咭而收取的款项附加法定条件,以加强
金融管理局的监管。此外,金融管理局可要求银行停止发
行多用途储值咭。

7.我们认为法例赋予香港金融管理局足够权力,以确保银
行会审慎管理发行多用途储值咭的业务。

由非银行机构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8.草案目前的条文规定,非银行公司可申请成为接受存款
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以经营其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
储值咭的主要业务。根据在过往多次会议上各位议员提出
的意见后,现建议对这项条文作出修订,规定这类公司只
可申请成为接受存款公司。

9.实际获得认可资格的公司必须为特别目的公司,其主要
业务亦须为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咭。有关公司
必须为特别目的公司,是为了有一份明确的资产负债表,
以便能够审查有关公司是否符合银行业条例所载的资本充
足水平及其他规定。此举亦有助把支持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的资产与其他资产分开,并减低其他债权人也对这些资产
拥有申索权的可能性。

10.一般适用于接受存款公司的监管和法定条文也适用于这
类特别目的公司,惟特别目的公司毋须就其因储存价值于
多用途储值咭而收取的款项,遵守有关接受存款公司可接
受的存款款额和期限的限制。特别目的公司的其中一项发
牌条件将会是特别目的公司不得从事其他类型的接受存款
或借贷业务,而接受存款公司须由银行持有50%拥有权的
一般(非法定)规定则并不适用于特别目的公司。然而,
金融管理局会如惯常的做法一样,要求特别目的公司控权
人须具备适当条件。

11.与银行所发行的多用途储值咭一样,金融管理局也希望
信纳特别目的公司在晶片保安、风险管理及管理就发咭所
收取的款项等方面所制订的措施。

12.预期有两类公司将透过此途径申请发给认可资格: -

  1. 服务供应商(如运输公司或电讯公司),主
    要是为了收取服务费而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2. 如Mondex等类型的计划中的电子价值创制
    者(这些创制者的功能与银行纸币发行人
    大致相同)。

13.关键问题是服务供应商发行的多用途储值咭的使用范围
。除了这类储值咭一般具有的「主要」用途外(例如是支
付交通服务费),发咭人或会希望附加其他用途,以提高
这类储值咭的吸引力,以及为持咭人带来更多方便。在符
合上文第2段所载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认为为了促进
效率和创新,应容许这类储值咭附有附属用途,但又不能
因此而过度影响支付系统,而目前只有持牌银行方可运用
支付系统。要在两者间取得平衡有一定的困难;在某程度
上,我们需要根据实际经验,对政策逐步作出修改。

14.为了尽可能确保连贯性,现建议采用下列原则:

  1. 由非银行发咭人通过特别目的公司发行的多
    用途储值咭在使用范围方面应受到限制(即
    这些多用途储值咭或许应称为「有限用途」
    储值咭);

  2. 这类储值咭应具有一项主要用途,而这项主
    要用途应与发咭的特别目的公司拥有人的业
    务有关;

  3. 然而,除主要用途外,这类储值咭可附有附
    属用途,以便为持咭人带来更多方便。这些
    附属用途事先须经金融管理局批准。未经金
    融管理局同意,储值咭不得作其他用途;

  4. 发咭人将要为有关储值咭的附属用途提出一
    个令人满意的商业原因。一般来说,金融管
    理局会预期储值咭的主要用途和其他用途之
    间会有一些关系,又或是储值咭的其他用途
    能强化其主要用途。这类储值咭的其他用途
    应主要与「价钱相宜」的项目有关;

  5. 附属用途的重要性不应超越主要用途。发咭
    人须证明储值的其他用途的交易价值总额,
    不会超过主要用途的交易价值总额。

15.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这些指引会按个别事件的情况
而加以应用。

多用途储值咭的豁免准则

16.目前,草拟法例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宪报刊登公告,
宣布就条例而言,某张储值咭或某类储值咭并非属于多用
途储值咭。这类公告均属于附属法例,并须提交立法局审
查。

17.一般来说,如果预期某类储值咭对支付系统或持咭人造
成的影响十分轻微,而要求发咭人申请认可会引致过度监
管,则会授予豁免。就此而言,金融管理局会考虑有关储
值咭是否只在技术上被包括在「多用途储值咭」的定义內
,或只是取代一种现有的不受监管的支付工具(如旅行支
票)。

18.金融管理局在决定是否授予豁免时,会要求发咭人证明
储值咭计划的稳健性(例如是在晶片保安、风险管理等方
面)。同时,还会考虑发咭人的地位(例如是否公营机构
或上市公司)、其已缴股本及/或资产净值和过往盈利表
现,以确定在授予豁免时发咭人的财政状况是稳健的。

19.为了控制持咭人所承受的风险,现进一步建议咭內可储
存的最高价值一般不可超过不时指定的限额(例如初步定
为1,000元)。

20.至于获豁免储值咭的使用范围,预计适用原则与特别目
的公司发行的有限用途储值咭相同(见上文第14段)。然
而,金融管理局或会希望规定这些储值咭的附属用途应受
到更大的限制,并与储值咭的主要用途有更为直接的关系
。提出这项规定的理据,是储值咭的用途愈受限制,储值
咭对支付系统造成的影响便会愈少。

21.金融管理局可要求获豁免储值咭发咭人提供有关已发行
储值咭的数量、所储价值总额、交易数量等的统计资料,
以补足现有的货币供应统计资料,以及监察有关获豁免储
值咭的储值价值上限和使用范围的规定的遵行情况。不过
,有一点必须公开强调的,就是获豁免储值咭发咭人不会
像根据条例获得认可的特别目的公司一样,受到金融管理
局的持续监管(尤其是它们的财政状况)。我们会要求获
豁免储值咭发咭人作出警告语句(例如是在与储值咭有关
的任何宣传单张上),说明发咭人并不受金融管理局监管

单一用途储值咭

22.条例草案目前只适用于多用途储值咭。单一用途储值是
指只能用作购买由发咭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储值咭,这
些单一用途储值咭并未受到法例管制。此举与我们曾经进
行研究的大部分其他国家的政策一致,这些国家的政策倾
向只集中监管多用途储值咭。

23.然而,我们必须承认,单一用途储值咭和某些类别的多
用途储值咭(例如是有限用途储值咭)之间的分别可能是
极微。举例来说,连锁超级市场发行的单一用途储值咭可
以用作购买多种商品和服务。此外,某些单一用途储值咭
所储存的金额可能会较某些多用途储值咭所储存的金额大
许多。在这些情况下,持咭人便可能会承受风险。

24.基于这个原因,在我们与立法局财经事务委员会进行初
次讨论后,我们建议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限制
单一用途储值咭所储价值不得超过1,000元。任何单一用途
储值咭所储价值如超过这限额,便会自动被列作多用途储
值咭,受到本文件有关段落所载的监管规定监管,即发咭
人须为经金融管理局授予认可资格的机构或有关的储值咭
已获金融管理局给予特定豁免。

25.然而,我们在编制本文件时,再重新考虑此举的理据和
适切性:

  1. 首先,由于单一用途储值咭属于就特定商品
    和服务预付的款项,我们不能肯定监管单一
    用途储值咭应否归入金融管理局的权责范围
    。单一用途储值咭似乎与传统的银行监管工
    作的重点,即保障银行体系和支付系统的稳
    定并沒有甚么关系。多用途储值咭与这项功
    能有较直接的关系,因为多用途储值咭可用
    作支付由第三者而不仅是发咭人所提供的商
    品和服务;

  2. 第二,亦是与上一点有关的,目前有许多预
    付款项的情况(如影视店发售的代用券)都
    毋须遵守银行业条例。当聪明咭技术的费用
    下降,有部分这类计划可能会在日后变为聪
    明咭计划。这种情况只涉及付款媒介的转变
    ,而不是基本概念的转变。我们不能肯定应
    否因此而将这些计划纳入条例的管辖范围;

  3. 第三,假如所存价值超过某一限额的单一用
    途储值咭会受到法定体制的监管,则金融管
    理局便要选择批准或拒绝给予认可资格或给
    予豁免。举例来说,根据银行业条例授予一
    家影视店认可资格,以便其发行聪明咭似乎
    是一种过度监管的做法,而且令我们大大偏
    离银行业条例的基本目的。然而,如金融管
    理局给予豁免,则可能会引致道德责任问题
    ,因为持咭人可能会假设获豁免储值咭已得
    到正式批准。(当然,获豁免的多用途储值
    咭也会引致这个问题,但在程度上会轻微许
    多。同时,只有在1,000元以下的多用途储值
    咭才会获得豁免的规定,也能提供一重额外
    保障。)

26.以上的意见不是说毋须就单一用途储值咭考虑保障消费
者的问题。但我们认为应该在预付款项的一般范畴处理,
而不是将单一用途储值咭视作一种特殊的预付款项计划。

将采取的行动

27.以上各段列载金融管理局会考虑行使根据1996年银行业
(修订)条例草案所赋予的各项酌情决定权的基本原则,
我们计划在咨询各有关方面后,再进一步阐释这些指引,
并根据银行业条例将这些指引列入金融管理局刊发的认可
机构开业指引內。

28.金融管理局欢迎各位议员提出意见。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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