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95-96年度第CB(1) 2089(01)号文件
提交立法局
条例草案委员会文件
1996年银行业(修订)
条例草案
与储值咭有关的认可和
豁免的拟议体制
引言
1.本文件旨在向位各议员概述根据1996年银行业(修订)
条例草案条文制订与储值咭有关的认可和豁免的拟议体制
。
基本原则
2.金融管理局认为在制订拟议体制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 须维持支付系统(即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性。目前只有持牌银行才可使用支付系统,
我们必须谨慎处理有关准许持牌银行以外的
机构运用支付系统的问题;
- 同时,我们不应窒碍创新,并应赋予服务供
应商灵活性,以提高它们向公众提供服务的
效率;
- 基于以上两点,某些非银行发咭人也应有机
会发行多用途储值咭,但这些发咭人所发行
的多用途储值咭使用范围应较持牌银行所发
行的受到较大限制。只有持牌银行发行的多
用途储值咭具有「一般被接纳的购买力」的
特色,是纸币或往来戶口的较为直接的代替
品;
- 须确保发咭人会履行其支付责任;
- 由于多用途储值咭类似现金及存款,因此法
例的重点应在监管多用途储值咭。然而,单
一用途储值咭也令人关注到保障消费者权益
的问题,这个问题也需要予以处理(虽然不
一定要通过银行业条例作出)。
由银行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3.根据以上原则,只有持牌银行方可发行用途不受限制,
可用以支付任何商品及服务的多用途储值咭。这类「一般
用途」的多用途储值咭的使用范围只会因愿意接受这类储
值咭的商号的数目而受到限制。因此,这类多用途储值咭
具有金钱(如银行纸币或往来戶口)的特色。由于目前只
有银行方可发行银行纸币或提供往来戶口服务,因此,只
有银行方可发行这类多用途储值咭是合理的做法。
4.1996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的拟议条文规定,银行
会被视为已获准发行多用途储值咭。此举是确认银行已获
准经营「银行业务」,包括承兌及收取支票。然而,必须
注意一点,就是银行不会获豁免遵守有关多用途储值咭的
监管和法定规定。
5.事实上,金融管理局希望与个别打算发行储值咭的银行
讨论它们拟采纳的政策及程序,以确保有关计划获妥善管
理,讨论事项包括晶片保安、储值咭的发行程序及控制措
施、储值咭与某一戶口之间的联系、预防洗钱活动的措施
、就发咭所收取的款项的管理,以及终止计划等。发咭人
除了遵守金融管理局的规定外,还需遵守个别发咭计划(
例如:Visa 或Mondex)的全体会员均须遵守的规则。
6.拟议法例将通过赋予金融管理局权力,可就发行多用途
储值咭和管理因发咭而收取的款项附加法定条件,以加强
金融管理局的监管。此外,金融管理局可要求银行停止发
行多用途储值咭。
7.我们认为法例赋予香港金融管理局足够权力,以确保银
行会审慎管理发行多用途储值咭的业务。
由非银行机构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8.草案目前的条文规定,非银行公司可申请成为接受存款
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以经营其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
储值咭的主要业务。根据在过往多次会议上各位议员提出
的意见后,现建议对这项条文作出修订,规定这类公司只
可申请成为接受存款公司。
9.实际获得认可资格的公司必须为特别目的公司,其主要
业务亦须为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咭。有关公司
必须为特别目的公司,是为了有一份明确的资产负债表,
以便能够审查有关公司是否符合银行业条例所载的资本充
足水平及其他规定。此举亦有助把支持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的资产与其他资产分开,并减低其他债权人也对这些资产
拥有申索权的可能性。
10.一般适用于接受存款公司的监管和法定条文也适用于这
类特别目的公司,惟特别目的公司毋须就其因储存价值于
多用途储值咭而收取的款项,遵守有关接受存款公司可接
受的存款款额和期限的限制。特别目的公司的其中一项发
牌条件将会是特别目的公司不得从事其他类型的接受存款
或借贷业务,而接受存款公司须由银行持有50%拥有权的
一般(非法定)规定则并不适用于特别目的公司。然而,
金融管理局会如惯常的做法一样,要求特别目的公司控权
人须具备适当条件。
11.与银行所发行的多用途储值咭一样,金融管理局也希望
信纳特别目的公司在晶片保安、风险管理及管理就发咭所
收取的款项等方面所制订的措施。
12.预期有两类公司将透过此途径申请发给认可资格: -
- 服务供应商(如运输公司或电讯公司),主
要是为了收取服务费而发行多用途储值咭;
- 如Mondex等类型的计划中的电子价值创制
者(这些创制者的功能与银行纸币发行人
大致相同)。
13.关键问题是服务供应商发行的多用途储值咭的使用范围
。除了这类储值咭一般具有的「主要」用途外(例如是支
付交通服务费),发咭人或会希望附加其他用途,以提高
这类储值咭的吸引力,以及为持咭人带来更多方便。在符
合上文第2段所载原则的情况下,金融管理局认为为了促进
效率和创新,应容许这类储值咭附有附属用途,但又不能
因此而过度影响支付系统,而目前只有持牌银行方可运用
支付系统。要在两者间取得平衡有一定的困难;在某程度
上,我们需要根据实际经验,对政策逐步作出修改。
14.为了尽可能确保连贯性,现建议采用下列原则:
- 由非银行发咭人通过特别目的公司发行的多
用途储值咭在使用范围方面应受到限制(即
这些多用途储值咭或许应称为「有限用途」
储值咭);
- 这类储值咭应具有一项主要用途,而这项主
要用途应与发咭的特别目的公司拥有人的业
务有关;
- 然而,除主要用途外,这类储值咭可附有附
属用途,以便为持咭人带来更多方便。这些
附属用途事先须经金融管理局批准。未经金
融管理局同意,储值咭不得作其他用途;
- 发咭人将要为有关储值咭的附属用途提出一
个令人满意的商业原因。一般来说,金融管
理局会预期储值咭的主要用途和其他用途之
间会有一些关系,又或是储值咭的其他用途
能强化其主要用途。这类储值咭的其他用途
应主要与「价钱相宜」的项目有关;
- 附属用途的重要性不应超越主要用途。发咭
人须证明储值的其他用途的交易价值总额,
不会超过主要用途的交易价值总额。
15.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这些指引会按个别事件的情况
而加以应用。
多用途储值咭的豁免准则
16.目前,草拟法例规定金融管理专员可在宪报刊登公告,
宣布就条例而言,某张储值咭或某类储值咭并非属于多用
途储值咭。这类公告均属于附属法例,并须提交立法局审
查。
17.一般来说,如果预期某类储值咭对支付系统或持咭人造
成的影响十分轻微,而要求发咭人申请认可会引致过度监
管,则会授予豁免。就此而言,金融管理局会考虑有关储
值咭是否只在技术上被包括在「多用途储值咭」的定义內
,或只是取代一种现有的不受监管的支付工具(如旅行支
票)。
18.金融管理局在决定是否授予豁免时,会要求发咭人证明
储值咭计划的稳健性(例如是在晶片保安、风险管理等方
面)。同时,还会考虑发咭人的地位(例如是否公营机构
或上市公司)、其已缴股本及/或资产净值和过往盈利表
现,以确定在授予豁免时发咭人的财政状况是稳健的。
19.为了控制持咭人所承受的风险,现进一步建议咭內可储
存的最高价值一般不可超过不时指定的限额(例如初步定
为1,000元)。
20.至于获豁免储值咭的使用范围,预计适用原则与特别目
的公司发行的有限用途储值咭相同(见上文第14段)。然
而,金融管理局或会希望规定这些储值咭的附属用途应受
到更大的限制,并与储值咭的主要用途有更为直接的关系
。提出这项规定的理据,是储值咭的用途愈受限制,储值
咭对支付系统造成的影响便会愈少。
21.金融管理局可要求获豁免储值咭发咭人提供有关已发行
储值咭的数量、所储价值总额、交易数量等的统计资料,
以补足现有的货币供应统计资料,以及监察有关获豁免储
值咭的储值价值上限和使用范围的规定的遵行情况。不过
,有一点必须公开强调的,就是获豁免储值咭发咭人不会
像根据条例获得认可的特别目的公司一样,受到金融管理
局的持续监管(尤其是它们的财政状况)。我们会要求获
豁免储值咭发咭人作出警告语句(例如是在与储值咭有关
的任何宣传单张上),说明发咭人并不受金融管理局监管
。
单一用途储值咭
22.条例草案目前只适用于多用途储值咭。单一用途储值是
指只能用作购买由发咭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储值咭,这
些单一用途储值咭并未受到法例管制。此举与我们曾经进
行研究的大部分其他国家的政策一致,这些国家的政策倾
向只集中监管多用途储值咭。
23.然而,我们必须承认,单一用途储值咭和某些类别的多
用途储值咭(例如是有限用途储值咭)之间的分别可能是
极微。举例来说,连锁超级市场发行的单一用途储值咭可
以用作购买多种商品和服务。此外,某些单一用途储值咭
所储存的金额可能会较某些多用途储值咭所储存的金额大
许多。在这些情况下,持咭人便可能会承受风险。
24.基于这个原因,在我们与立法局财经事务委员会进行初
次讨论后,我们建议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限制
单一用途储值咭所储价值不得超过1,000元。任何单一用途
储值咭所储价值如超过这限额,便会自动被列作多用途储
值咭,受到本文件有关段落所载的监管规定监管,即发咭
人须为经金融管理局授予认可资格的机构或有关的储值咭
已获金融管理局给予特定豁免。
25.然而,我们在编制本文件时,再重新考虑此举的理据和
适切性:
- 首先,由于单一用途储值咭属于就特定商品
和服务预付的款项,我们不能肯定监管单一
用途储值咭应否归入金融管理局的权责范围
。单一用途储值咭似乎与传统的银行监管工
作的重点,即保障银行体系和支付系统的稳
定并沒有甚么关系。多用途储值咭与这项功
能有较直接的关系,因为多用途储值咭可用
作支付由第三者而不仅是发咭人所提供的商
品和服务;
- 第二,亦是与上一点有关的,目前有许多预
付款项的情况(如影视店发售的代用券)都
毋须遵守银行业条例。当聪明咭技术的费用
下降,有部分这类计划可能会在日后变为聪
明咭计划。这种情况只涉及付款媒介的转变
,而不是基本概念的转变。我们不能肯定应
否因此而将这些计划纳入条例的管辖范围;
- 第三,假如所存价值超过某一限额的单一用
途储值咭会受到法定体制的监管,则金融管
理局便要选择批准或拒绝给予认可资格或给
予豁免。举例来说,根据银行业条例授予一
家影视店认可资格,以便其发行聪明咭似乎
是一种过度监管的做法,而且令我们大大偏
离银行业条例的基本目的。然而,如金融管
理局给予豁免,则可能会引致道德责任问题
,因为持咭人可能会假设获豁免储值咭已得
到正式批准。(当然,获豁免的多用途储值
咭也会引致这个问题,但在程度上会轻微许
多。同时,只有在1,000元以下的多用途储值
咭才会获得豁免的规定,也能提供一重额外
保障。)
26.以上的意见不是说毋须就单一用途储值咭考虑保障消费
者的问题。但我们认为应该在预付款项的一般范畴处理,
而不是将单一用途储值咭视作一种特殊的预付款项计划。
将采取的行动
27.以上各段列载金融管理局会考虑行使根据1996年银行业
(修订)条例草案所赋予的各项酌情决定权的基本原则,
我们计划在咨询各有关方面后,再进一步阐释这些指引,
并根据银行业条例将这些指引列入金融管理局刊发的认可
机构开业指引內。
28.金融管理局欢迎各位议员提出意见。
香港金融管理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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