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1)505/96-97号文件
档号:CB1/BC/44/95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內务委员会会议会议文件
1996年银行业(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报告
本文件汇报1996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商议
过程,并寻求议员支持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恢复二读
辩论此条例草案。
2. 此条例草案旨在:
-
订定「储值卡」、「多用途储值卡」及「单
一用途储值卡」的定义,并赋予香港金融管
理局(下称「金管局」)权力,可根据「多用
途储值卡」的定义,宣布某类储值卡并非储
值卡;
-
设立法律架构,对多用途储值卡的发行或促
进发行予以规管;
-
就外汇及存款批发市场经营的外汇及存款经
纪的发牌及规管事宜,设立法律架构;及
-
引入技术修订,以改善此条例个别条文的执
行事宜,并精简涉及上诉及罚则的条文。
3. 內务委员会在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的会议席上决定应
成立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此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委员会
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举行首次会议,并推选黃震遐
议员出任主席。条例草案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载于附录1。
4. 条例草案委员会业已举行八次会议,除与政府当局会
晤外,亦曾邀请本港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兴趣各方就条例
草案表达意见。条例草案委员会在审议工作进行期间,
曾邀请消费者委员会、威士(Visa)国际组织以及香港外汇
及存款经纪同业公会的代表表达意见。此外,条例草案
委员会的委员亦曾出席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总管理处举
行的Mondex计划的操作示范。
5. 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此条例草案拟议的规管架构,
只适用于可用作支付由第三者提供的多种货品及服务的
多用途储值卡的发行或促进发行事宜。而单一用途的储
值卡不会受此项规管架构所规管。为使某些多用途储值
卡的发行机构获得豁免,金管局将获赋予权力,在考虑
此类发行机构所提供的货品和服务范围与其主要业务之
间的关系后,可宣布某类储值卡并非多用途储值卡。此
项豁免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由香港地下铁路公司发行、
用以支付公共交通服务收费的通用储值票。
6. 条例草案委员会亦察悉,虽然新加坡及部分欧洲国家
正寻求透过立法,对多用途储值卡加以规管,但本港将
会是最先设立法律架构规管多用途储值卡的地区之一。
美国目前正采取观望态度,但该国其他法律的现有条文
可适用于多用途储值卡的发行,藉以保障消费者。
7. 当局强调,储值卡科技的发展非常急速,本港在这方
面已发展的计划主要有两项,即Mondex及Visa/Master
Card系统。由于Mondex等类别的多用途储值卡在创造货
币价值的功能方面,与发行银行纸币相若,因此,现时
对发行银行纸币的管制以及支持发行纸币币值的规定,
亦应适用于发行电子货币。此外,由于发行多用途储值
卡的机构所收取的款项与存款相似,因此,为保障存戶,
规定只有认可机构才可接受存款的理据亦应适用于多用
途储值卡的发行机构。考虑到多用途储值卡已成为一种
新的付款系统,如某种储值卡受到广泛使用,而其发行
机构若不履行付款承诺,便会扰乱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此外,由于可能出现欺诈及假冒的情况以及其他非法活
动(例如洗黑钱),因此,更有需要对多用途储值卡加以
规管。
8. 有议员询问在这样早的阶段便加以规管会否妨碍多用
途储值卡市场的发展,当局回答时解释谓,拟议法例的
目的,是在顾及产品创意和方便消费者这方面的广泛公
众利益,以及维持付款系统的稳定性这两者之间求取平
衡。
9. 根据当局的建议,现时的持牌银行将被视为已获准发
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但现有的有限制牌照银行
和接受存款公司不能从事此等业务。不过,主要业务包
括发行/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的特别目的公司,却可
申请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牌照,以便经营
发行/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卡的主要业务。条例草案委
员会亦曾讨论到此项安排会否导致市场被持牌银行垄断,
以及注册成为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特别目
的公司的地位会否引起混淆的问题。经商讨后,当局同
意对第5(3)(a)条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订,以便此等特
别目的公司只可申请接受存款公司牌照,而不能申请有
限制牌照银行牌照。由于现有的接受存款公司的业务范
围已十分广泛,当局认为,倘某些接受存款公司主要从
事发行多用途储值卡等新业务,应不会造成混淆。当局
亦采纳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建议,认为应清楚告知有关申
请者其认可业务的范围,而此等公司获发牌的地位可能
须在认可机构的公开登记册上具体注明。
10. 政府当局原先建议,所有单一用途储值卡无须受到
规管。立法局财经事务委员会认为应接受规管的储值卡
应按其价值区分,而不是按照难以划清界线的用途类别
来区分。鉴于事务委员会所表达的意见,政府当局曾计
划提出一项修订案(新订的附表十四),规定单一用途储
值卡可以储存的价值最多不得超过1,000港元。然而,经
条例草案委员会商讨后,政府当局认为单一用途储值卡
实际上与预付货物及服务的性质相似,而与传统的银行
业务无关。因此,单一用途储值卡不应被纳入《银行业
条例》的范围內,而有关保障消费者的问题,较适宜从
预先缴付货物的角度处理。政府当局已决定不会提交附
表十四,而所有单一用途储值卡,无论其价值为何,均
完全不受《银行业条例》规管。
11. 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拟议法例会赋权金管局,可
在宪报发出通告,宣布某储值卡或某类储值卡在该条例
下不被列为多用途储值卡。为符合豁免的规定,发卡机
构须证明储值卡计划及该公司均属财政健全;该机构亦
须宣称该卡只可用于有限的用途上。该等储值卡的主要
用途必须与发卡机构的业务有关,倘将储值卡的使用范
围扩展至其他附属或附带的用途,则主要用途及附属用
途之间必须有商业协同作用。为限制持卡者所承担的风
险,经豁免的储值卡须受到规限,每张卡的储值额不能
超出最高限额(暂订为1,000元)。储值限额会于发给发卡
机构的法定指引中订明。
12. 条例草案委员会对拟议豁免准则持不同的意见。虽
然条例草案委员会对有关方式并无异议,但由于拟议的
豁免限制只适用于非银行机构所营办的多用途储值卡(因
为持牌银行已被视为获准可发行或促进发行多用途储值
卡),部分议员对这提议持保留态度。他们建议采用较简
单的制度,就是对价值低于某一限额的储值卡全部给予
豁免。然而政府当局认为,单凭储值卡价值而自动给予
豁免,不符合持卡者的利益,因为不论储值卡的价值多
少,都存在破产的风险。议员要求该等准则可在合理的
情况下应用于不同的非银行机构。政府当局应议员的要
求,答应会要求金管局与非银行发卡机构进一步讨论详
细的安排。
13. 政府当局建议根据第16(9)条赋予金管局新的权力,
就多用途储值卡的发行机构订立规定,作为批准发卡的
条件。该等规定包括向持卡人收取的款项的管理及有关
行政事宜,以及将该等款项与发卡机构/促进发行机构
所持有的其他款项分开处理。金管局亦会在其法定指引
內订明其他內部管理措施及防止伪造和洗黑钱的保障措
施等。就此方面,议员关注到被视为已获准发行多用途
储值卡的持牌银行,在遵照规管的规定的事宜上,不应
比非银行机构获得较优惠的待遇。这是要确保银行及非
银行机构都处于公平竞爭的环境。议员亦建议应禁止该
等机构采用任何不合理的妨碍竞爭的做法,而法定指引
或行为守则內亦应设立上诉条款,以防此种行为发生。
就此方面,政府当局向条例草案委员会保证,所有获批
准发行多用途储值卡的机构在有关晶片安全、发卡程序
及资金管理等方面,均须遵守同样的规定。虽然政府当
局认为在指引或行为守则中加入有关妨碍竞爭的条款是
不切实际的,因为这会令此等文件过分繁复,然而当局
会与发行机构进一步商讨解决议员所关注事项的方法。
14. 为确保所有可能发卡的机构均知悉审批及豁免的条
件,条例草案委员会已作出建议,将此等条件清楚列明
在《申请成为认可机构的指引》內,政府当局亦已同意
这样做。
15. 条例草案委员会亦察悉,新订的第132A条将订明有
关就金管局的决定或该局施加的规管规定提出上诉的事
宜。
16. 条例草案委员会成员考虑到电子货币是无形的,而
若有人伪造晶片或注入虛假价值亦难以察觉,因此十分
关注储值卡计划的安全问题,因为此问题对付款制度有
严重的影响。政府当局回应谓已备有精密的保安措施去
查出虛假的电子价值。发卡机构为使金管局信纳其储值
卡制度属稳健安全,该机构须就储值卡计划的保安问题
提交顾问报告。然而,金管局为回应议员的关注事项,
将会与有兴趣发卡的机构进一步商讨保安的规定。虽然
部分议员认为应在法例或法定指引內列明详尽的保安规
格,以便发卡机构遵从,但政府当局认为事实上不可能
在法例及指引中列出所有的技术细节,而为了适应日新
月异的科技发展,亦需要保留某种程度的弹性。
17. 有关越境使用某些多用途储值卡的影响,议员关注
到倘有人利用外国机构发出的储值卡进行欺诈活动,亦
可能会影响香港的付款系统的稳定性。政府当局表示,
本港尚未发展到越境使用多用途储值卡的阶段,但金管
局会监察此方面的发展,在适当情况下,订立有关外地
储值卡在香港使用的条件。
18. 委员会察悉,伪造电子价值及以欺诈手段使用所储
价值等罪行,属《刑事罪行条例》及《盜窃罪条例》的
管辖范围。
19. 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银行业条例》目前有关「存
款」一词的定义,可能并不涵盖涉及持卡人因申请储值
卡而预先支付并储存在储值卡的款项的所有情况。议员
担心,倘若储值卡的发行机构破产,持卡人预先支付的
款项将得不到足够保障。当局解释谓,倘若储值卡的储
值额是由银行本身创制并发行(例如Visa/Master卡系统),
其发行的储存价值与存款相类似,若出现银行清盘的情
况,此等储值额会获优先处理。为消除此方面的疑问,
当局同意引入一项新的推定条文(即新订的第2(15)条),
以便在出现清盘的情况时,此等储值额可根据《公司条
例》(第32章)第265(1)(b)条,获优先支付。至于Mondex计
划,当局表示,此等储值额等同银行纸币而非存款。金
管局会向Mondex订下条件,规定其必须把资金投资于高
质素的资产(例如外汇基金票据),并且足够赎回未被使
用的Mondex储值额。
20. 鉴于此等保障措施以及此条例內已有规限认可机构
运作的条文,当局认为无需就持卡人申请储值卡所缴付
的款项,规定发行机构必须把此类款项存入一个独立的
信托账戶。条例草案委员会察悉,发行机构必须为发行
多用途储值卡而保存可鉴别的资产负债表,并须遵循条
例列明对资本和流动资金的规定。
21. 条例草案委员会接纳政府当局的建议,认为须应货
币经纪行业的要求,订出法律架构以规管货币经纪。委
员会察悉,货币经纪行业认为若沒有法律条文支持以采
取纪律行动,实难以进行自我规管。然而,委员会认为
拟议的规管不应限制有意加入货币经纪行业的人士。议
员关注到政府当局建议,规定所有货币经纪须按照新订
的第134B条的规定,加入货币经纪协会作为成员,令所
有货币经纪均受现行的行业守则所规管。部分条例草案
委员会成员质疑此项安排的理据。政府当局考虑委员会
的意见后,已修订其建议,并会提出一项委员会审议阶
段修正案(新订第134(1)(a)条),订明一名已获金管局批准
的货币经纪无需作为货币经纪协会的成员,而现有的行
为守则将继续适用于已获金管局批准的货币经纪。
22. 议员关注到过分规管可能会妨碍该行业的发展,因
此他们建议不应对货币经纪的运作施加过分的限制。政
府当局称,拟议附表十一所载列的建议批核准则只属一
般及最低限度的规定,以确保控制人及董事均属适当人
选,而业务会在审慎的方式下运作。至于资金规定方面,
委员会察悉此项规定旨在处理货币经纪在犯错时所招致
的或有债务,并使货币经纪能在业务大幅减缩的情况下
继续经营。
23. 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应修订货币经纪的定义,以涵
盖传统经纪及电子经纪,并包括该等在海外经营而为本
港客戶服务的经纪。至于应否宣布「衍生工具」为一种
由货币经纪进行的交易,政府当局认为货币经纪的主要
业务仍然是作为外汇及存款经纪,因此拟议对货币经纪
所下的定义已足以涵盖此等业务。委员会同意拟议新增
的第XXA部及相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4. 委员会同意现时分别载于条例中不同条款的罚则应
综合为一个附表(即新订的附表十三),以方便查阅及修
订。委员会对罚款额的修订亦表同意。条例草案委员会
同意,有关上诉的各项条文应全部归入新订的第132A
条。
25. 由政府当局提出的各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包括
此条例草案的法定中文真确本)已综合载述于附录2(a)及2(b)。
26. 条例草案委员会支持此项条例草案,并建议应于一
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的立法局会议席上对此条例草案恢复
二读辩论。
27. 谨请委员支持条例草案委员会于上文第26段所作的
建议。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Bills Committee on Banking (Amendment) Bill 1996
1996年银行业(修订)条例草案委员会
Membership List
成员名单
|
---|
Dr Hon HUANG Chen-ya, MBE (Chairman)
| 黃震遐议员(主席)
|
Dr Hon David K P LI, OBE, LLD
(Cantab), JP
| 李国宝议员
|
Hon Ronald ARCULLI, OBE, JP
| 夏佳理议员
|
Hon Paul CHENG Ming-fun
| 郑明训议员
|
Hon Ambrose LAU Hon-chuen, JP
| 刘汉铨议员
|
Dr Hon LAW Cheung-kwok
| 罗祥国议员
|
Hon SIN Chung-kai
| 单仲偕议员
|
Hon Mrs Elizabeth WONG, CBE, ISO, JP
| 黃钱其濂议员
|
Total : 8 members
合共 : 八位成员
16 December 1996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Last Updated on {{PUBLISH AUTO[[DATE("d mmm,yyy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