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691/96-97号文件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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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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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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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陆恭蕙议员*
罗祥国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应邀出席人士:
- 香港律师会
- 会长
- 陈爵先生
- 副会长
- 梁云生先生
- 会员
- 叶锡安先生
- 秘书长
- 穆士贤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高级助理法律顾问
- 李裕生先生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与香港律师会举行会议
议员察悉,香港律师会 (以下称为「律师会」) 就下述事
项提交了三份意见书,该等意见书已于会上提交,其后
随立法局CB(2)1408/96-97号文件送交缺席委员参阅:
- 多元合伙业务及法律公证人;
- 废除合约条文;及
- 事务费委员会。
多元合伙业务及法律公证人
2. 陈爵先生应主席所请,向议员简介律师会就多元合伙
业务及法律公证人(以下称为「公证人」)提交的意见书
。廖成利议员询问,若强制规定公证人加入香港法律公
证人协会(以下称为「协会」),律师会会否依然反对公
证人有权与并非公证人的人订立合伙业务的建议。陈先
生表示,协会若能规管公证人的操守,律师会并不反对
该建议。议员就律师会对多元合伙业务的立场提出询问
,陈先生回应时解释,律师会对有关多元合伙业务的建
议有所保留,因为此乃一项新概念,而其他司法管辖区
亦无先例显示可圆满解决多元合伙业务所带来的种种问
题。虽然律师会同意长远而言,推行多元合伙业务会对
法律专业有利,但在时机尚未成熟的阶段予以推行,却
可能有损公众利益。因此,立法局不应为律师会推行多
元合伙业务一事设定任何时间表,而应作出弹性安排,
以便律师会可参照海外司法管辖区的经验,视乎本身情
况作出决定。律师会原则上不反对有关建议,因为「同
一站购物」的概念有其方便之处,让委托人可在同一地
方获得多项服务。但即使撤销该建议,律师会亦不认为
是一项重大损失。夏佳理议员就此表示,他对推行多元
合伙业务一事有极大保留,因此举可导致大规模的非法
律专业法团垄断法律服务市场。叶国谦议员亦提出询问
,陈先生回应时表示,律师会已在一次会议上就上述建
议征询其会员的意见,并邀请他们提交意见书。陈先生
指出,律师会对此事的立场是以向其会员搜集所得的意
见为根据。
废除合约条文
3. 梁云生先生向议员简介律师会就废除合约条文一事提
交的意见书。梁先生提醒议员,英国作出不必要的立法
干预(例如租金管制及租住权保障 ),已带来打击投资意
欲的不良副作用,最终令公众利益受损。据律师会所知
,其他司法管辖区并无任何相类的法例,就应由哪一方
承担法律费用的问题限制签约各方的合约权益。有关建
议会开创不良的先例,让当局对个人的自由缔约权利作
出不必要的立法干预。他解释,律师会鼓励物业买方在
大规模物业发展计划的转易中与卖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
,因为如此一来,买方仅须支付全部费用的100%,但若
另行聘用法律代表,则须支付全部费用的150%。根据律
师会最近向事务费委员会所提出有关物业转易费用的建
议,就物业转易费用的款额而言,买卖双方在大规模物
业发展计划的转易中聘用同一法律代表,仍然是符合买
方利益的做法。陈爵先生回应主席的提问时解释,按照
律师会最近向事务费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若买卖双方分
开聘用法律代表,买方须支付全部费用的60%,而卖方
则须支付全部费用的40%,但若双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
,费用总额便会较低,收费仅为原有费用的80%。吴霭
仪议员其后提出询问,陈先生解释,虽然律师会可能仍
会基于费用较低的理由,鼓励买方在物业交易中与卖方
聘用同一法律代表,但若涉及的工作量较小,律师便不
应收取划一的法律费用,此乃公平与否的问题。在廖成
利议员建议下,陈先生答应提供资料,就大规模物业发
展计划的转易与落成物业两方面,比较买方另行聘用法
律代表与和卖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时分别须承担的法律
费用。
4. 在吴霭仪议员及刘汉铨议员建议下,主席要求秘书邀
请香港房屋委员会及香港房屋协会就以下问题发表意见
:(a)若废除规定物业买方须支付卖方法律费用的合约条
文,将造成何种影响;及(b)两会会否提高物业售价,藉
以填补法律费用方面的开支。
5. 郑家富议员不信纳有关建议会对消费者的选择造成限
制,因为规定买方须支付卖方法律费用的合约条文,令
消费者只有采取买卖双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的做法,而
别无其他选择。梁云生先生回应时表示,律师会不反对
规定发展商支付法律费用。然而,此事不应透过立法强
制执行。将买卖双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之举定为不合法
,才是确保买卖双方各自聘用法律代表的直接方法。郑
议员又提出询问,梁先生表示,大规模物业发展计划转
易的买卖协议均经由法院及地政总署审批,从而确保物
业买方获得充分的保障。因此,应让消费者自行决定是
否采取买卖双方聘用同一法律代表的做法。他告知议员
,据其经验所得,在大规模物业发展计划转易的买方中
,超过50%另行聘用法律代表。陈爵先生补充,由买方
还是卖方本人支付卖方的法律费用乃一项议价问题,须
视乎市场情况而定。梁先生回应夏佳理议员的询问时表
示,物业买方与银行就大规模物业发展计划的转易及落
成物业安排家居按揭时,可聘用同一法律代表,而买方
则须承担银行的法律费用。夏佳理议员再提出询问,梁
先生表示,据其所知,消费者委员会亦认为此类合约规
定并不公平,但当局却未有采取任何行动,废除此类在
买方与银行之间订立的合约条文。因此,他认为当局正
不公平地应用不同的标准。在此方面,主席表示应要求
当局解释为何对此事采取不同的立场。
事务费委员会
6. 叶锡安先生强调,当局从未就修改事务费委员会成员
组合及职能的建议事先征询法律专业或公众人士的意见
。他表示,当局处心积虑,企图以该建议破坏法律专业
的独立地位。他指出,在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中,已有
地政总署署长或知识产权署署长作为当局的代表。叶先
生又向议员解释现时厘定律师酬金的制度。律师如属法
院人员,所收费用须受到法院的整体监管。凡律师的当
事人均有合法权利要求其律师把有关帐单提交法院,以
证实所收费用公平合理。事务费委员会亦须负责为律师
厘定非爭讼事务的收费,以及规管其他关于收费的事宜
。他重申,在此情况下,现有建议被视为当局采取的一
种手段,试图干预传统上一直由法律专业及法院处理的
事务。叶先生继而向议员简介有关事务费委员会的意见
书。
7. 主席提出询问,叶锡安先生重申,事务费委员会的现
行制度已为消费者提供足够保障,故此无须作出任何改
变。此外,当局亦未有提出任何理由,支持其让更多非
律师参与厘定律师酬金的做法。刘汉铨议员其后提出询
问,叶先生回应时表示,只要事务费委员会的律师及非
律师成员人数相等,律师会不会强烈反对让更多消费者
参与的建议。在此方面,何俊仁议员表示,现时的趋势
是让外界人士参与监管提供专业服务的工作,此亦可能
是当局建议作出有关改变的理由。因此,何议员询问,
若非律师成员不包括高等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司法常
务官及地政总署署长 (或知识产权署署长),律师会会否
接纳事务费委员会內律师与非律师成员人数相等的建议
。叶先生表示,律师会反对作出任何改变,使事务费委
员会大部分成员为非律师成员,以致他们可控制律师的
酬金。在此方面,廖成利议员表示,若高等法院大法官
及政府官员在事务费委员会內沒有表决权,律师与消费
者成员人数相等的建议,或可释除律师会的疑虑。叶先
生回应何议员的提问时解释,事务费委员会主席无权作
决定性表决,在表决赞成和反对者数目相等的情况下,
委员会成员须透过磋商解决分歧。郑家富议员就此表示
,他对律师会所关注的问题亦有同感。然而,当局提出
改变事务费委员会成员组合的建议,可能是由于社会人
士不满现行制度的运作一直对消费者不利。因此,他要
求律师会提供资料,详列过去三年所接获有关律师收费
过高的投诉数目,供议员参考,陈爵先生答应此事。
(会后补注:律师会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来函提供所
需资料,该函随立法局 CB(2)1461/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
参阅。)
8. 叶锡安先生表示,事务费委员会有成员代表消费者发
表意见虽会有好处,但律师与消费者成员的数目却不必
相等。他提醒议员,条例草案建议在事务费委员会加入
有消费者或商业背景的人士,由总督或 ( 在一九九七年
六月三十日以后)由行政长官作出委任。此等人士可能会
与法律专业有利益冲突,而消费者作为行外人士,亦无
厘定法律服务酬金所需的知识,他对此表示关注。鉴于
使用服务者与提供服务者的利益有所不同,对于有关让
使用服务的人士控制专业服务酬金的任何建议,吴霭仪
议员亦表示保留。叶先生及陈爵先生回应吴议员其后提
出的询问时表示,若物业转易收费定于一个不合理的低
水平,律师可能拒绝提供物业转易服务,此举并不符合
消费者的利益。在吴议员建议下,主席要求秘书致函各
专业团体,查询此等团体在服务酬金方面有否受到任何
管制,若有的话,管制的形式为何。在此方面,主席表
示当局亦可提供任何有关资料,用以支持其建议。
II. 下次会议日期及讨论事项
9.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
星期三)上午八时三十分举行,以便议员就条例草案进行
讨论。
10.会议于下午六时三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另有要事
*不在本港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