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94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6月5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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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下午2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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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会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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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涂谨申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陆恭蕙议员
何俊仁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 欧义国先生
-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鲍以理先生
-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 黃惠沖先生
-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 朱映红女士
列席秘书:
- 高级主任(2)3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以往会议的续议事项
委员察悉,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已于其1997年6
月4日的来函(随立法局CB(2)2570/96-97号文件发出)中证
实:(a)律师会已准备将有关遗嘱认证工作现行收费率的
资料提交事务费委员会审议,并已把此事转交辖下遗产
事务委员会处理;(b)律师会的成员必须根据遗嘱认证工
作的收费率收取费用;及(c)事务费委员会若就遗嘱认证
工作订出一个收费率,律师会将不会试图设定、实施或
推行另一个收费率。
II.研究及讨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律政司将会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2.欧义国先生应主席之请,向委员简介律政司将会提出
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该等修正案载于其1997 年6
月2日的函件(随立法局CB(2)2546/96-97号文件发出)。他
解释,草案第8条(Senior Counsel)试图把Senior Counsel细
分为两类人士,即执业大律师及以名誉身分获委任的人
士,以符合委员的意愿。该建议已送交香港大律师公会
(下称“大律师公会”)及律师会置评。据他所知,除大
律师公会反对把名誉Senior Counsel的名衔授予律师外,
法律专业大致上接纳有关建议。就此,吴霭仪议员告知
委员,她现时正征询大律师公会的意见,并可能就此事
动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欧义国先生回应吴议员进
一步提问时表示,政府当局现正征询司法机构的意见,
并会就拟写方面的事宜咨询大律师公会。他会尝试在下
星期二或星期三把该等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定稿。
3.对于草案新订第8条的拟写,吴霭仪议员提出下列意见
:(a)草案第8(4)条首对方括号內的字句是必要的;(b)第
2 对方括号內的字句并非必要,因为有关人士可以是因
其对国际法律的杰出贡献而获委任的;及 (c) 加入最后
一对方括号內所提述的字句是适当的。吴议员就新订草
案第19(2)及19(3)条的实施提出问题,欧义国先生回应时
解释,附表 1 所载多项相应修订同时提述律师法团及外
国律师法团。若该等关于律师法团及外国律师法团的相
应修订分开实施,则该两项新条文在有关条文仍未实施
时的效用为,该等相应修订所载有关律师法团及外国律
师法团的提述须犹如只提述其中一种法团而理解。吴议
员再提问,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示,有需要在条例草案
中加入拟议新订草案第20A至20E条,而非按一般做法就
附属法例作出修订,因为该等修订必须在1997年7月1日
生效。
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会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4. 应主席之请,法律顾问向委员简介将会由主席代表条
例草案委员会动议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该等修正
案载于立法局CB(2)2579/96-97号文件。他解释,该等修
正案旨在反映条例草案委员会在上次会议时就下述事项
所作的决定:(a)非法定定额收费;(b)物业转易工作的定
额收费;(c)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组合;及(d)规定物业买
方须缴付卖方出售其新发展项目单位的法律费用的合约
条文。就此,欧义国先生告知委员,由于律师会已准备
把有关遗嘱认证工作现行收费率的资料提交事务费委员
会审议,政府当局不反对删去关于非法定定额收费的草
案第16条。吴霭仪议员再提出询问,法律顾问指出,条
例草案附表 1的第 111项会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 第
159章)(下称“该条例”)第74(3)(d)条,故无须提出进一
步修正案,以落实条例草案委员会保留定额收费的决定。
吴霭仪议员将会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5. 吴霭仪议员继而向委员简介其将会提出的拟议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该等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已随
立法局CB(2)2506/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她解释,由于
主席会代表条例草案委员会动议有关的委员会审议阶段
修正案,故此将无需按文件所载动议删去草案第17(f)及
20条。不过,若委员支持保留定额收费,便有需要修订
条例第56(1)条,使事务费委员会所订的定额收费凌驾于
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协议,藉以消除任何疑虑。吴议员
进一步请委员注意律师会1997年6月4日的来函,函中载
述律师会为何支持有关该条例第56(1)条的拟议修正案,
该函已随立法局CB(2)2589/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
6. 委员察悉,欧义国先生曾于1997年5月30日致函秘书处
,列述政府当局对吴霭仪议员所提拟议委员会审议段修
正案的意见,该函已随立法局CB(2)2533/96-97号文件送
交委员。欧义国先生回应吴霭仪议员的询问时解释:(a)
即使有定额收费制度存在,容许律师与当事人协议不采
用定额收费并无矛盾;(b) 该情况在英国已存在差不多
100年;及(c)该条例第56(1)条清楚反映立法的意图是容
许律师与当事人在他们认为恰当的情况下协议不采用定
额收费。他强烈认为,拟议修正案与废除定额收费并无
直接关系,因此,委员即使支持保留定额收费,该条例
仍可保留现有的第56条。他质疑,律师会既然一直声称
现行定额收费制度运作良好,为何支持对条例第56(1)条
作出如此重大的改变。欧义国先生重申,即使容许律师
以协议方式不采用定额收费,政府当局认为定额收费有
欠公平,理应将之废除的立场亦沒有矛盾。吴议员进一
步提出询问,欧义国先生回应时提述其1997 年5 月30 日
函件的附件 C,并证实政府当局在此事上的立场一向如
此。吴议员其后表示,此事有欠公平,因为若政府当局
一开始便向委员清楚表明其立场,则条例草案委员会或
会以不同方式考虑定额收费整个问题。就此,欧义国先
生回应涂谨申议员的询问时告知委员,在近日一宗已达
成和解的法庭案件中,律师会决定不会对不按定额收费
率收费的律师行进行纪律处分。
7. 吴霭仪议员认为,就条例第56(1)条提出的拟议修正案
与条例草案委员会保留定额收费的决定有直接关系,故
此建议委员考虑把有关修正案纳入条例草案委员会将会
动议的委员会审议段修正案之內。法律顾问回应委员的
提问时指出,拟议修正案未必与保留定额收费有关,虽
然两者之间有一定关系。条例草案委员会的决定是保留
现行定额收费制度及《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附表2所
列物业转易工作的收费表。为实施只关乎律师法团的规
定,有需要对该条例第56(1)条作出条例草案附表 1第 69
项的相应修订。他补充,条例第56(1)条的法律效力,的
确提供了一定灵活性,只要有关协议根据《律师 (一般)
事务费规则》规则第 5 条是公平合理的,则不论根据第
74条而订立的规则为何,律师与当事人可以就酬金事宜
达成协议。法律顾问回应叶国谦议员其后提出的询问时
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若作出政策决定,不得达成不按
事务费委员会所定的定额收费率收费的协议,即需就条
例第56(1)条提出拟议修正案。
8. 经讨论后,多数委员支持吴霭仪议员就绦例第56(1)条
提出的修正案,并通过由条例草案委员会再行修订该修
正案。不过,郑家富议员在此事上不表赞同。
民主党将会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9. 郑家富议员向委员简介民主党将会提出的修正案,该
等修正案已于会上提交,而经修订的修正案文本于会后
随立法局CB(2)2611/96-97号文件送交委员。关于新订条
例第34A(3)条提出的拟议修正案,法律顾问回应郑家富
议员的询问时答允在会后就有关修正案是否属于条例草
案涵盖的范围提出意见。
III.立法时间表
10. 委员察悉,若条例草案须于 1997年 6月23日恢复二读
辩论,则条例草案委员会须于1997年6月13日向內务委员
会提交报告。在有关安排方面,就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
辩论作出预告的限期为1997年6月6日,而就委员会审议
阶段修正案作出预告的限期则为1997年6月13日。
IV. 其他事项
11. 委员通过由法律顾问代表条例草案委员会审核将会由
律政司提出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中文本。
12. 关于该条例第74(5)条中对第5条的提述,欧义国先生回
应法律顾问时指出,在此处有相互参照上的错误。若按照
有关英国法例的拟写方式,有关提述应为第56条。不过,
政府当局不会在本条例草案中处理该问题。
13. 会议于下午4时25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6月19日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