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85/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5月9日(星期五)
时间:下午12时30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汉铨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宜弘议员
    陆恭蕙议员
    叶国谦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列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事务部顾问
    杜俊能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上次会议后的续议事项

在上次会议上,政府当局在在讨论律师当事人帐戶的利
息一事时,当局提到申报作出利益声明的问题。主席告
知议员,他曾已与法律顾问商讨论此事,所得出的结论
是,在审议条例草案时的审议过程中,委员是以立法局
议员的身分讨论公共政策,当中并不涉及个人的任何金
钱利益。根据《会议常规》的规定,每名议员应须于立
法局每一会期的首次会议举行前登记其个人利益,当其
中包括接受薪酬的雇佣关系及物业业拥有权,但无须在
每次会议都这样做。不过,任何议员如认为有需要,可
选择在于立法局或任何委员会的任何会议过程中,就个
人利益作出声明。除非有人质疑个别某议员在有关某事
宜中有直接的金钱利益,否则作出利益声明一事不会在
议事程序中提出此事。杜俊能先生补充,根据这是过往
先例,这是立法局的一贯情况,亦是英国下议院所采用
的惯例。

II.议员的进行讨论过程

废除非法定的定额收费无效(草案第16条)

2. 议员察悉,香港律师会(下称“律师会”)曾于1997 年5
月9日致来函,秘书处,函中列表示反对草案中有关“废
除使非法定的定额收费无效 ”的规定;该函件在会议上
提交,其后并随立法局CB(2)2236/96-97号文件送交缺席
的议委员参阅。欧义国先生应主席之请发言。时他表示
,事务费委员会是在1964年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
159章)设成立的法定机构,作为一个有权就律师的非爭
讼事务的收费订立规则的法定组织。该等规则內有的其
中一项规定是,订明在顾及有关个案件的所有情况后,
未被纳入法定定额收费未有涵盖的非爭讼事务的收费用
必须是公平合理。因此,律师会多年来单方面就在遗嘱
认证工作上单方面订立厘定的规则非法定定额收费,显
然与该有关法例的规定不一致有抵触。他补充,律师会
若希望事务费委员会在遗嘱认证工作方面订立规则,理
便应向事务费委员会提出建议。对关于遗嘱认证工作的
非法定定额收费在事务费委员会成立之前业已经存在一
事,吴霭仪议员提出其询问题,而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
示,据他所知,当时并无任何过渡安排。

3. 根据律师会 1997年5月9日的来函件所载述,银行及受
托公司倾向于往往采用按照一个与遗产价值挂钩钩的收
费率,征收取管理遗产的费用。有见及此,吴霭仪议员
因此要求取得与下列事项有关的资料:(a)银行及受托公
司是否确实按某一个收费率征收取费用;(b)若然,银行
及受托公司的收费內包含括什么何种费用;(c)若当中涉
及律师或大律师参与有关工作,有关上述收费內是否包
含括律师或大律师的费用;及(d)银行及受托公司为何按
根据遗产的价值征收费用。欧义国先生答允尽快核实查
明该等所需资料。刘汉铨议员继而询问质疑,假如银行
及受托公司确是实根据按某一个收费率征收取费用,政
府何以当局为何在此事上采取不同的立场。他表示,箇
中含意此举似乎暗示是政府不信任律师,而此举可能因
而令导致市民对法律专业的行事的持正本质产生负面的
理解看法。欧义国先生强调,采用订定额收费率的方案
做法未必有不当。事情的备受爭议之处关键是在于只有
事务费委员会才有法定权力订厘定该事务有关的收费表
率,而不是律师会则否。废除使非法定的定额收费无效
的条文,旨在确保有关实际做法能如实能恰当反映现行
法例的规定。欧义国先生回应刘健仪议员的提出询问,
欧义国先生回应时时证实,政府当局已请律师会注意,
该会在就遗嘱认证工作厘定的定额收费,与现行事务费
规则并方面有不一致之处。不过然而,当局并未正式要
求律师会把有关问题提交事务费委员会考虑该等,因为
此事要由为这是属于律师会自行处理的事务。就在此方
面,何俊仁议员告知议员:(a)银行及受托公司的收费是
与遗产的价值挂钩钩,而现时并无任何规定,限制如何
厘设定有关此等收费;及(b)它们银行及受托公司的收费
低于律师会就遗嘱认证工作厘定订明的定额收费,因此
,废除使遗嘱认证工作的非法定定额收费无效,未必会
对律师不利。议员察悉,民主党倾向于支持政府当局的
建议,认为如有必要需设立就遗嘱认证工作的设立定额
收费,收费率只则有关收费只应由事务费委员会厘定。

4. 鉴于议员关注非法定的定额收费一旦遭废除后无效后
所涉及的过渡安排表示,就此,主席提出询问,欧义国
先生回应主席的提问时表示,按照根据现行关于事务费
的规则,在沒有定额收费的情况下,律师有权可就处理
非爭讼事务征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此外,在其他非爭
讼事务的收费方面,亦从来沒有未出现混乱的情况。至
于有关律师会对草案拟议第 56A(3)条的追溯效力所表示
的关注一事,刘慧卿议员提出询问,欧义国先生回答时
回应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解释,从严格的法律角度而言
,该项条文并无追溯效力,其目的只是废除使现时由律
师会订立的任何有关规则无效,而不会会影响在该条文
生效之前所发出的任何事务费帐单。尽管有该项上述条
文存在的规定,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合约协议仍然有效
。欧义国先生补充,可于条例草案內可加入一项条文,
订明使不能废除在草案第16条获得通过成为法例之前所
订立的任何协议不会变成无效,又或延迟有关该条文可
延迟生效。为了此证实政府当局解释适当,刘议员寻求
征询法律意见,以证实当局的解释。杜俊能先生回应时
表示,法律顾问会就该事将就此事提出供法律意见,供
议员参考。在主席要求下,欧义国先生答允尽快回应就
议员关注的事项作出回应,以便议员研究该此事。

事务费委员会(草案第17条)

5.议员察悉,政府当局就事务费委员会一事提交了一份
文件,该文件已随立法局CB(2)1947/96-97号文件送交议
员参阅。议员又察悉,消费者委员会(下称“消委会”)
曾于1997年4月21日致函条例草案委员会主席,而律师会
则于1997年5月6日致来函秘书处,对消委会的来函件作
出回应,有关此等函件已随立法局CB(2)2199/96-97号文
件送交议员参阅。黃惠沖先生重申,政府当局的立场不
是要与为难法律专业为难。在现行法律下,事务费委员
会获赋权监察法律专业的各项涉及公众利益的收费及费
用,而该等收费及费用是涉及公众利益的。因此,当局
认为:(a)在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中內应有消费者的代表
;及(b)律师成员的人数不应过多,以致至可妨挠碍事务
费委员会实施的任何建议。

6. 吴霭仪议员表示,虽然她赞成事务费委员会內应有包
含消费者的代表,但在事务费委员会的成员组合中,非
律师成员的人人数不应多于律师成员的人人数。她向提
醒与会各人提出告诫,任何专业均难以无法接受由一个
其从业员在成员组合中只占成员少数的外间间组织厘定
行业收费。她强调,这是关乎这是专业自主的问题。此
外,该有关组织可能会把物业转易收费定于一个极低的
水平,以致可能令律师或会索性根本不愿接办物业转易
业务工作。杨孝华议员及刘汉铨议员均有同感。刘慧卿
议员表示认为,让消费者代表加入在事务费委员会內设
立消费者的代表是确实重要的,但问题此事的关键重点
是在于如何在消费者利益及与专业自主两者之间取得适
当平衡。就此,何俊仁议员就此提出询问,黃惠沖先生
回应时回应何俊仁议员的询问时证实,事务费委员会订
立的规则在刊登宪报之前,须经首席大法官批准,并须
由立法局按不否决或不提出修订的审核议决程序予以通
过。因此,何议员提醒议员,立法局会在考虑双方提出
的意见后,有权就该等规则作最终决定。

7. 议员普遍支持赞成在事务费委员会內加入消费者的代
表,但对于政府不赞同当局所提额外建议事务费委员会
增加4至6名成员,以扩大其消费者成员人数组合一事的
建议,却不表赞同。大部份分议员认为,由 3 名行外人
士非法律界成员代表消费者的利益,足以在讨论过程中
反映不同的意见,已足以代表消费者的利益。但吴霭仪
议员辩称反驳,事务费委员会 3 名行外人士非法律界成
员加上事务费委员会的一名当然成员之后,人数便会多
于超过律师成员的人数。就就此,欧义国先生提醒议员
:(a)地政总署署长是以个人身分出任事务费委员会成员
;及(b)高等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均独立独
立于政府行事架构之外,他们定可会以客观及而公平正
地研究的态度考虑该等问题,此点应可信赖。因此,议
员在考虑平衡律师与非律师成员人的人数的平衡问题时
,不应把他们上述人士计算在內。经讨论后,出席的议
员得出有两种不同意见,:即分别是:(a)在事务费委员
会所有成员(包括当然成员)中,应有总半数的 50% 应为
律师,其中包括当然成员在內;及(b)全体成员总数的组
合的比例应为4:3:3,即4名律师,3名当然成员及3名
具有消费者或商业背景的行外人士非法律界成员。在主
席要求下,欧义国先生答应认真考虑可否按照上述其中
一项种意见,对条例草案作出修订正。

III. 日后会议的日期

8.议员通过编同意安排举行下列会议,以供讨论其他待
议议题及逐项一研究条例草案的各项条文-

  1. 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上午10时30分;

  2. 1997年5月20日(星期二)下午4时30分;及

  3. 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上午8时30分。
9.会议于下午2时1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5月27日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