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1163/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 期: |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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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间: | 下午四时三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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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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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健仪议员
梁智鸿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郑家富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陆恭蕙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 欧义国先生
- 律政署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
- 鲍以理先生
-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 黃惠沖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 行动委员会
-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 祈连先生
-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 单浩然先生
-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 柯广辉先生
-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 欧景华先生
-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 彭雪辉女士
- 委员
- 谢泽权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与当局举行会议
关于「出庭发言权」的拟议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
欧义国先生应主席之请,向议员简介当局为何认为可以
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藉此在条例草案加入有关
的修正案 ( 详情载于其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四日的来函,
该函已随立法局CB(2)359/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他促
请议员在现阶段应只考虑该等修正案是否合乎规程,而
非其优点何在。若该等修正案被裁定为不合规程,当局
会提交另一条例草案,并希望內务委员会将之交付本条
例草案委员会进行研究。欧义国先生补充谓,立法局主
席所作的裁决对日后其他条例草案的委员会审议阶段修
正案会有重大影响。
2. 主席继而邀请议员就此事发表意见。就此,吴霭仪议
员申报其作为执业大律师的利益关系。她指出,本条例
草案是一条有18项目的之条例草案,而非如当局所述,
是一条综合条例草案。两者之间有微妙分别。关于出庭
发言权的建议并未见于条例草案,因此,她倾向于不接
纳此建议是在条例草案的范围內。吴霭仪议员解释,出
庭发言权是由法院授予。若两系法律专业在顾及当事人
和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同意可在哪些范畴扩大出庭发言
权,而法院亦接纳双方的协议,则即使并无法例规定,
律师的出庭发言权亦可获准扩大。但欧义国先生提醒议
员,两系法律专业在此事上的看法有颇大分歧。香港大
律师公会反对一般性扩大律师的出庭发言权。周梁淑怡
议员亦怀疑该建议的主题是否与本条例草案有关。她认
为需要求立法局主席就该建议是否在条例草案的范围內
私下作出裁决,然后条例草案委员会才考虑该建议的优
劣。杨孝华议员指出,「出庭发言权」事关重大,议员
须慎重考虑。他认为当局应以另一条例草案提出该建议
,并由议员考虑成立另一条例草案委员会 ( 并另行征集
委员),抑或请其他议员加入本条例草案委员会,以进行
研究。
3. 对于主席的询问,法律顾问表示立法局主席过往作出
的裁决并非具约束力的先例。个别建议均须按其背景及
有关情况,来衡量优劣之处。在此情况下,提出该建议
的当局需提供所有理据,以便立法局主席作出裁决,特
别是部分议员对该建议在程序上是否恰当表示有所保留
。无论如何,立法局主席会考虑条例草案委员会的看法
,才作出兼顾各方面意见的决定。他提醒议员,在1995
年防止贿赂(杂项条文)条例草案委员会研究有关条例第
30条的拟议修正案时,任何一方均未有从议事程序的角
度正式提出反对将该等修正案纳入条例草案,亦沒有要
求立法局主席作出程序上的裁决。
4. 经讨论后,条例草案委员会决定当局应就该建议在程
序上是否恰当一事,要求立法局主席私下作出裁决。议
员同意不会就此事采取任何立场。 ( 会后补注:经当局
提出要求,立法局主席其后作出私下裁决,即准许律师
获得扩大发言权的拟议修正案超越本条例草案的范围,
故不得就本条例草案提出。) 当局
II. 与行动委员会举行会议
律师法团及外国律师法团
(立法局CB(2)483/96-97号文件)
5. 应主席之请,祈连先生表示行动委员会虽然对有关律
师法团的建议并无异议,但反对当局以本条例草案仓促
地处理此项涉及重要而复杂法律范畴的问题。行动委员
会认为此事应交由一个客观、具备所需知识和专才的独
立委员会小心和妥善地进行研究,因为:(a)此事无需急
于处理,而公众和法律专业亦沒有如此要求;及(b)有关
建议会带来重要的深远影响,而有关实施方面的问题大
部分仍未解决。
6. 祈连先生及单浩然先生继而向议员简介他们有关律师
法团及外国律师法团的意见书。该意见书其后在一九九
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随立法局 CB(2)804/96-97 号文件送
交议员。郑家富议员就该意见书提出问题,单浩然先生
同意提供资料,概略比较本条例草案与澳洲有关律师法
团的法例,供议员参考。 ( 会后补注:行动委员会已提
供资料,概略比较本条例草案与澳洲法例中的有关条文
。该份资料已随立法局CB(2)804/96-97号文件发出。)
7. 夏佳理议员提及英国律师会拟备的律师法团执业规则
,并问及律师法团与律师会有关赔偿基金的契诺有何目
的。祈连先生解释,有了该项契诺,赔偿基金就某律师
法团所支付的赔偿金在若干情况下可向其股东追讨。夏
佳理议员继而表示,此举或许有违律师法团只须负上有
限法律责任的原意。
8. 夏佳理议员并问及,除成立律师法团外,行动委员会
有否考虑限制律师在个别案件中须负上的法律责任,即
就每宗有关物业转易的申索设定法律责任的上限。祈连
先生表示,行动委员会未曾考虑过此方法。但他置评谓
,申索额超过某上限的当事人将不会获得充分保障。
废除规定买方须支付卖方费用的合约条文
(立法局CB(2)613/96-97号文件)
9. 应主席之请,谢泽权先生及彭雪辉女士按随文所附,
向议员简介他们有关废除规定买方须支付卖方费用的合
约条文(草案第18条)的意见书。
10.夏佳理议员问及,按行动委员会之见,草案第18条会
否适用于现有的合约;倘适用的话,此举不但干预契约
自由,亦更改了合约条款。谢泽权先生请议员注意条例
草案附表3第5条所载,即如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买卖协
议是在《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 34A条生效
前订立的,则该条不适用于该协议。因此,他认为草案
第18条不应适用于现有的合约。夏佳理议员提醒议员,
附表3第5条只适用于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买卖协议,而
草案第18条亦授予未完成或已完成的土地发展项目中某
一单位的独有占用权或其他权益。谢泽权先生置评谓,
当中可能只是草拟方式有别,附表3第5条与草案第18条
在本质上并无分别。
11.谢泽权先生回应杨孝华议员的问题时表示,由于条例
草案的影响可能极为深远,若未曾作透彻和妥当的研究
,则行动委员会属意不再进一步就条例草案进行任何工
作,因为香港未必能够承担这个无法改变的错误。
III. 日后会议日期
12.主席提醒议员,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七日(
星期二 )下午二时三十分举行,以便与英国律师会前副
会长Robert SAYER 先生会晤。议员进一步同意以下的
会议安排 ─
- 在一九九七年一月九日(星期四)上午八时三十分
举行会议,以便与徐嘉慎先生讨论废除物业转易
工作的定额收费一事,并另行与谢连忠先生讨论
条例草案;及
- 在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五)上午八时三十
分举行会议,以便与香港大律师公会讨论条例草
案,特别是有关Senior Counsel的新地位、大律师
纪律审裁组和律师法团的拟议条文。
13.会议于下午六时五十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日
*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