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立会CB(2)132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 | 1997年5月1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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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上午10时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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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 立法局会议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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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委员:李华明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刘慧卿议员
黃宜弘议员
郑家富议员
叶国谦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涂谨申议员
杨孝华议员
陆恭蕙议员
何俊仁议员
罗祥国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 欧义国先生
-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书:
- 总主任(2)3
-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 法律顾问
- 马耀添先生
- 高级主任(2)3
- 戴燕萍小姐
I. 议员进行讨论
事务费委员会(草案第17条)
主席在回应周梁淑怡议员的询问时,重述条例草案委员
会对更改修订事务费委员会成员组合的两种意见。周梁
淑怡议员其后置评谓指出,鉴于事务费委员会负责厘定
律师的收费,倘若如律师未能占委员会半数席位成员,
则属不公平。黃宜弘议员赞同意周梁淑怡议员的意见解
。就此,吴霭仪议员就此提询问有关事务费委员会的法
定人数,欧义国先生解释,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
159 章)第 74(2)条,事务委员会的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主席
及两名成员。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委员会
在以表决时可方式决定的事项,须按照多过半数成员作
出的意愿作决定为准,而主席将有权投决定票性表决权。
废除物业转易工作的定额收费(草案第20条及附
表2)
2. 欧义国先生知会议员,事务费委员会成员曾举行会议
,讨论由香港律师会 (下称“律师会”)就有关物业转易
工作定额收费提交的建议,但仍需就此事寻求首席大法
官的批准。就此,法律顾问表示,根据《释义及通则条
例》(第 1 章),规定立法局有 28 天时间审议由事务费委
员会以附属法例形式订定的规则。由于立法局可藉透过
决议将,把审议期限延展长至下一次立法局会议,因此
该此等规则须在 1997年 5月 16日在于宪报刊登,以便在
1997年5月21日的立法局会议席上提交立法局省览,使立
法局可以有此一做法才能按第 1 章所规定的整个审议期
进行研究,让立法局有完整的审议期限。鉴于律师会提
交的建议将不能赶及一般配合正常的立法进度,刘健仪
议员就此提询问,附属法例可否以条例草案形式进行修
订。法律顾问指出,在作为立法程序上,附属法例以条
例草案形式进行修订附属法例乃合乎规则并无问题。由
于物业转易工作的定额收费是为条例草案的其中一部分
,另一个可行之法是就条例草案动议有关的一项委员会
审议阶段修正案是一个可行的选择,此举并沒有超出亦
在条例草案的事务范围內。但法律顾问提出警告诫,议
员需小心考虑研究未来工作路向,因为即使立法局具有
所需权力,它仍必须有具备充分的理由,才可规避现有
的立法机制程序 (即事务费委员会的订定规则的例权力)
行事,虽然立法局有权如此做。就此,吴霭仪议员对立
法局可以如此直接的方法干预律师收费表示关注。
3. 郑家富议员关注到,倘条例草案委员会决定废除定额
收费,而事务费委员会其后宣布物业转易工作的新定额
收费,此举或将会向对市民发放出混乱淆的讯息。因此
,他认为表示,如条例草案委员会应待事务费委员会有
决定后,才在决定是否废除定额收费前,首先等待事务
费委员会有所决定,这样做将会较好为妥善。但然而主
席认为条例草案委员会应考虑从原则上的角度,研究应
否废除定额收费。刘慧卿议员认为,若时间许可,条例
草案委员会应尽量可在时间的许可下等待事务费委员会
的作出决定,因为由该委员会厘定的定额收费水平可能
是议员的其中一个考虑须研究的因素。对就此问题,吴
霭仪议员提出警告诫,事务费委员会具备所需知识及专
才的门技术与知识事务费委员会,在厘定一个公平及合
理的收费时,定已进行仔细的深入讨论过各项问题,议
员不应只顾选择最廉宜的收费。对关于此问题,主席要
求秘书向事务费委员会查询有关律师会就物业转易工作
定额收费所提交建议的进度。吴霭仪议员建议秘书应在
致函事务费委员会时的函件中,向委员会解释在时间上
配合因素的重要性。
4. 欧义国先生在回应吴霭仪议员的提问时解释,如废除
定额收费,物业转易工作的收费将会按基于公平合理的
原则,根据采用《律师(一般)服务收费规则》的第5条来
厘定物业转易的收费。吴议员进一步询问当局有否考虑
爭议的数目可能会骤增的可能性。欧义国先生回应时表
示,如废除定额收费,或可能会减少爭议,因为如此一
来措施将给予消费者可以更大自由地藉协商与律师协议
商定就物业转易工作的收费达成协议。
5.主席其后邀请议员就废除定额收费表达意见。议员有三
种意见,分别为:(a)赞成废除定额收费;(b)反对废除定
额收费;及(c)尚未有表明确立场,须视乎事务费委员会
对律师会的建议有何所作的决定而定。黃宜弘议员表示
,他不支持废除定额收费,因为应尊重法律专业人士在
其收费问题上所持的立场应予尊重。刘健仪议员表示,
基于原则上的问题,自由党并不支持废除定额收费的原
则,因为此一事项应由事务费委员会决定。周梁淑怡议
员补充,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她在现阶段反对当局在
现阶段的建议,因为该建议并未必对有利于消费者的权
益有利。她提出警告诫谓,在改变实行已久多年的制度
时前,必实需详加考虑,特别是现时提出的此一改变会
为对法律专业带来而言,是一项基本的改变。叶国谦议
员知会议员,民主建港联盟 (下称“民建联”)在考虑消
费者的权益后,属意选择保留定额收费,但认为应重新
厘定定额收费的水平则应重新厘定。刘汉铨议员表示,
香港协进联盟基于下列理由不支持废除定额收费,理由
如下:(a)废除定额收费在将在市场上引起混乱;(b)此举
未能保证法律服务的质素;及 (c) 有关应把物业转易工
作收费的事宜的决定应交由事务费委员会决定处理,
因为立法局可在此事上所行使其的审查权将具有负面
的影响,将委员会的决定否决或修改。廖成利议员告
知议员,香港民主民生协进会(下称“民协”) 暂时仍
未确订定其立场,民协须视乎事务费委员会的决定。
不过,民协会的决定将基于下列三项考虑因素作决定
,分别为:(a) 避免造成产生混乱;(b) 纾缓市民对现
时行定额收费的不满;及 (c) 在市场上引进竞爭元原
素。郑家富议员表示,民主党支持当局废除定额收费
的建议,但如时间许可的话,民主党亦会充分同时考
虑事务费委员会的意见。刘慧卿议员表示,鉴于竞爭
会对将有利于消费者有利,她原则上她支持当局的建
议。吴霭仪议员提出警告诫谓,当局的建议具有深远
影响,必因此需要审慎地研究及有提出充分的理据支
持由。她澄清,不接纳该建议并不等如须永远保留定
额收费,因为日后如有一个良好根基稳固的土地业权
注册制度,可使律师在所收取的物业转易工作方面便
可收取收费维持在低廉而固定的收费水平。然而,重
要的一点,是兼顾到公众利益和以及法律专业的诚信。
6. 鉴于不少出席会议的议员大多均支持保留定额收费
,主席要求欧义国先生在向当局考虑反映议员的意见
后,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议员汇报当局的立场。,欧
义国先生答允主席的要求。
废除规定物业买方须支付卖方法律费用的合约
条文(草案第18条)
7. 房屋司于其1997一九九七年3三月25二十五日的函件
(已随立法局CB(2)1699/96-97号文件发出)中表示,如草
案第18条获得通过成为法例,香港房屋协会(下称“房
协”)执行委员会将需决定法律费用是否应需向买方收
回法律费用,抑或费用由房协负担。主席在回应吴霭
仪议员的问题时表示,条例草案委员会并未就此事接
获收到有关事宜的进一步资料。就在此问题上,欧义
国先生知会议员,他曾联络表示支持条例草案的房屋
委员会 (下称“房委会”),但该会仍未就如何处理法
律费用的问题仍未有作出任何决定。在回应吴议员的
进一步查询时,欧义国先生解释,房委会辖下物业的
价格并非由按市值厘确定,故因此房委会可选择提高
物业售价格以支付该等费用成本。周梁淑怡议员关注
对该等法律费用成本的负担可能转嫁至消费者表示关
注。因此,她表示此事应由房屋事务委员会讨论。
8. 欧义国先生随即继而向议员简介有关条例草案第 18
条的参考文件,该文件随附于其1997年4月3日由他发
出的函件內 (已随立法局CB(2)1718/96-97号文件发出)
。刘汉铨议员质疑,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论提问,当局
的建议会否对消费者有利,因为废除规定买方须支付
卖方法律费用的合约条文只限适用于大型发展项目,
而卖方往往可以把法律费用包括在物业的售价內。黃
宜弘议员赞成其见解。他认为,此事应由乃个别消费
者须自行作出的选择。刘健仪议员提出警告诫谓,如
物业售价提高,买家须缴付的厘印费数额亦会将因应
售价而增加。周梁淑怡议员表示,立约自由的原则至
为重要,除非有极之非常充分的理由,否则该原则不
应受到任何限制。,因此,她不能支持当局的建议。
郑家富议员表示,鉴于分开聘用法律代表以保障消费
者的权益非常重要,民主党支持当局的建议。此外,
卖方亦须顾及市场形势,故因此亦未必可能如其所愿
推高,把楼价推高。刘慧卿议员赞同其见解。吴霭仪
议员表示,在交易中有关选择共同聘用法律代表或分
开聘用法律代表,最终后须由消费者衡量分开聘用法
律代表的优点相对于所涉及的时间等因素问题而自行
作出抉择决定。她提醒议员,律师会已提交一份新建
议,当中并无不包括遏止在物业转易工作中时分开聘
用法律代表的新建议。吴议员因此并不支持就在此事
项上制定强制性条文,她认为有关事宜应留待消费者
自行决定。廖成利议员表示,民协并不支持当局的建
议,因为较为重要的是使消费者认识到他们拥有分开
聘用法律代表的权利更为重要。,民协认为在法例中
订列明废除条文并非是必要的。不过,廖议员指出,
由律师会提议削减出有关物业转易工作法律费用的削
减幅度则仍未足够。就此问题,叶国谦议员告知议员
,民建联尚未就此事项确订定其立场。
9. 在回应议员的所提意见时,欧义国先生强调,条例
草案并沒有订提出任何强制性条文,草案只的原意是
要确保给予消费者可以选择分开聘用法律代表的选择
权,使他们不致受到不公平对待会因此被受惩罚而需
支付卖方的法律费用。
10.由于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完成商议条例有关草案的政
策事宜商议工作,主席要求指示秘书就议员的意见拟
备摘要。主席又要求欧义国先生处理下列事项:(a)在
1997年5月20日前对在过往会议所提出的待决事项要点
作出回应;及(b)在考虑反映议员的意见后,向议员汇
报当局对条例草案中各项条文的所持立场。欧义国先
生答允主席的要求。
II. 日后会议日期
11.主席提醒议员下两次会议的安排举行日期如下:
- 在1997年5月20日(星期二)下午4时30分举行;及
- 在1997年5月22日(星期四)上午8时30分举行。
12.议事完毕,会议在下午12时10分结束。
临时立法会秘书处
1997年8月11日
Last Updated on 5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