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2404/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业经政府当局审阅并经主席核正)

档 号: 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1997年4月17日(星期四)
时间:上午8时30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主席)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
    刘健仪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何俊仁议员
    刘汉铨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夏佳理议员
    梁智鸿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罗祥国议员
    叶国谦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黃惠沖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陈曼玲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 议员进行讨论

Senior Counsel(特委大律师)的新身分(草案
第8条)

关于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较次要修订(草案第9
至11条)

议员察悉,香港大律师公会(以下称为“大律师公会”)
按照在1997年1月17日会议上商定的安排,于1997年4月
4日来函提供更多资料,该函已于1997年4月8日随立法
局 CB(2)1744/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黃惠沖先生应主
席所请,向议员简述政府当局就大律师公会意见书(随
立法局 CB(2)970/96-97 号文件发出)所作的回覆。有关
回覆详载于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于1997年4月4日
来函所夹附的文件(立法局CB(2)1741/96-97(02)号文件)
。他指出,条例草案并无建议对现时御用大律师的委
任制度作出改变。草案旨在为御用大律师重新命名,
因为御用大律师的现有名衔在主权移交后不能继续使
用;另外,亦对首席大法官委任御用大律师一事给予
法定确认,用以取代透过行使皇室特权作出委任的做
法。主席继而邀请议员就草案第IV部发表意见。随后
讨论的要点综述于下文各段。

两类Senior Counsel(特委大律师)

2.议员察悉:(a)政府当局不支持大律师公会所提出需
为执业和非执业Senior Counsel (特委大律师)分别制定
法定条文的建议;及 (b) 政府当局认为可藉行政措施
对该两类Senior Counsel作出不同的规定。吴霭仪议员
表示无需将Senior Counsel的身分授予沒有执业的大律
师。黃惠沖先生指出,委任非执业大律师为御用大律
师的权力由来已久,而执业和非执业大律师的委任,
一直透过行政措施来作出区别。吴议员继而要求当局
查证执业和非执业御用大律师是否各有名册,以资区
别。欧义国先生答应照办,但他提醒议员,律政署部
分人员过去曾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而他们现在是执
业还是非执业御用大律师,实难作定论。为区别执业
和非执业御用大律师而制定法定条文,可能会构成限
制,并引起实际问题。

3. 周梁淑怡议员赞同大律师公会的意见,认为应在法
例中另订条文,订明非执业Senior Counsel的委任事宜
,理由是:(a)执业及非执业Senior Counsel获授予的权
力并不相同;及(b)英格兰对执业及非执业御用大律师
有所区别,尽管只是藉行政措施区分两者。她引述英
格兰大法官办公室于1997年2月7日致大律师公会会长
的函件(立法局 CB(2)1744/96-97号文件),该函述明:
与执业律师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的情况不同,获委任
为名誉御用大律师的律师,在法院席前不获排名,亦
不获授予任何出庭发言的权利。周梁淑怡议员又补充
,区分两者的问题不应以行政措施来解决。黃惠沖先
生解释,执业御用大律师的特权并非来自其名衔,而
是凭藉普通法及成文法得来。任何大律师,不论是执
业还是非执业御用大律师,均须符合有关职位的准则
。在此方面,法律顾问指出,非执业大律师在获委任
为非执业Senior Counsel后,倘若取得执业证书,亦可
获授执业Senior Counsel的身分。黃先生回应时表示,
两种身分的差异会在英皇制诰的形式中反映出来。欧
义国先生重申,据政府当局所知,其他司法管辖区并
未制定关于委任Senior Counsel的法例,亦无任何司法
管辖区根据有关法例对执业和名誉御用大律师的委任
作出不同处理。

4. 法律顾问继而请议员留意执业和非执业御用大律师
分别获颁授的英皇制诰的形式,以作比较 ( 此等英皇
制诰载附于立法局CB(2)1744/96-97号文件)。他指出,
严格来说,英格兰并非纯粹藉行政措施区分上述两者
。法律顾问亦提醒议员,倘在法例中另订条文,对非
执业Senior Counsel的委任作出规定,便须就此订立不
同的程序、适合委任的准则和委任文件。欧义国先生
补充,试图在法例中就执业和非执业Senior Counsel的
委任订立不同制度,会令有关法例难以应付各种实际
问题,例如一名大律师如将其一半时间用来从事学术
研究,另一半时间则用来执业,则应如何界定其所属
类别。刘健仪议员对在此方面预期出现的难题表示理
解。然而,周梁淑怡议员表示,执业时间并非一项相
关因素,首席大法官应考虑有关大律师的声誉和贡献。

5. 周梁淑怡议员询问以大律师持有执业证书与否,作为
执业Senior Counsel的委任准则是否可行。黃惠沖先生解
释,大律师的执业证书载明,该证书只授予大律师执业
的权利,持有该证书,并不表示有关的大律师正在执业
。在此方面,吴霭仪议员表示,政府当局此一说法有误
导成分,因为大律师仅在有意执业的情况下,才会申请
执业证书。倘大律师公会无法从持有执业证书此点证明
大律师有否执业,则是另一回事。她重申,应否以法定
形式另订条文,订明非执业Senior Counsel的委任事宜,
是一项原则问题。为保障公众起见,对名誉Senior Counsel
与执业Senior Counsel作出区别至为重要。黃惠沖先生告
知议员:(a)公众人士如有意聘用大律师,可随时参阅由
大律师公会所备存有关执业大律师排名次序的名册;及
(b)最高法院曾作出裁决,表明大律师公会有权在执业大
律师名册中,以附注形式指明某一执业大律师已未有执
业若干时间。

6.经讨论后,周梁淑怡议员建议政府当局考虑在法例中订
明,首席大法官获赋权委任享有较少权利的非执业Senior
Counsel ,而非设立两套委任制度。议员赞同此建议。欧
义国先生继而提出询问,而议员原则上同意不应为两类
Senior Counsel订立硬性的法定准则。因此,欧义国先生答
应考虑议员在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并会在日后会议上提交
书面建议,供议员考虑。

Senior Counsel(特委大律师)的委任准则

7.议员察悉,政府当局认为:(a)无必要在草案中加入
“有足够声誉”此项法定规定,因为就Senior Counsel
的委任资格所订的法定准则,是最低要求;及(b)本港
及其他司法管辖区所采用的“声誉”此一法定准则,
看来并无大律师公会所指“在业內获认同的标准”的
意思。何俊仁议员请议员留意《法律执业者条例》(第
159章)中的《海外律师(认许资格)规则》,当中有对“
声誉”一词的提述,亦即“在获认许的司法管辖区有
良好声誉”,此语显然含有“在业內获认同的标准”
的意思。因此,对于政府当局认为本港有关法例并无
提述“有足够声誉”此项准则,他并不赞同。黃惠沖
先生解释,《海外律师 (认许资格) 规则》所订的有良
好声誉此项准则,亦属最低要求,仅指有关律师未受
过任何纪律处分。欧义国先生补充,任何英格兰律师
若凭藉其在英格兰执业的经验提出申请,以期在香港
获得认许,便须向英国律师会领取一纸证书,证明其
具有良好声誉,但这只不过表示该名律师与英国律师
会之间并无问题。在委任御用大律师及Senior Counsel
方面,无论是在过去抑或现在,“在业內获认同的标
准”均属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虽然如此,既然法例
只会定出最低要求,那就不必详细订明适合委任的准
则。然而,何议员却有不同意见。他提及《外国律师
注册规则》,并驳称“有良好声誉”的准则,不仅指
“合资格从事法律执业”。

8. 吴霭仪议员表示,除了有担任大律师的经验和法律
知识外,御用大律师的身分亦应反映获委任者的品格
及其对法律专业的福祉所作出的贡献。在委任御用大
律师方面,“在业內获认同的标准”传统上是一项十
分重要的考虑因素。她认为声誉良好亦应成为最低要
求之一,而所有相关的考虑因素,均应在法例中订明
,以免向消费者传达任何有误导成分的信息。出席议
员普遍支持大律师公会提出在条例草案中加入“有良
好声誉”此项准则的建议,理由是:(a) 加入此准则并
无弊处;(b) 此举只会向公众人士更清楚显示Senior
Counsel的身分;及(c)“有良好声誉”此项准则,实际
上向来是委任 Senior Counsel的考虑因素之一。鉴于议
员对大律师公会提出在草案中加入“声誉”作为委任
Senior Counsel一项法定准则的建议有上述看法,欧义
国先生答应认真考虑此事,稍后会回覆议员。

9. 周梁淑怡议员提出询问,黃惠沖先生解释,在现行委
任制度下,任何大律师如已获认许为大律师10年或以上
,便有资格获委任为御用大律师。现时并无规定只有以
大律师身分执业10年或以上的人,才符合获得委任的资
格。因此,周梁淑怡议员表示支持政府当局的建议,因
为大律师公会提出在草案中加入“以大律师身分执业10
年”的法定规定,等于改变现行政策,而且此举或会欠
缺弹性。刘健仪议员亦有同感。周梁淑怡议员继而询问
政府当局会否考虑遵循英格兰的行政指引,采用
“normally of at least 10 years’ standing”( 通常有 10年或
以上声誉)一语。黃惠沖先生回应时表示,此语并无“在
业內获认同的标准”的含意,故在此情况下引用该语并
不切当。就此,吴霭仪议员提醒议员:(a)英格兰的行政
指引清楚载明“normally of at least 10 years’ standing”(
通常有10年或以上声誉)此项资格,与条例草案的规定差
别甚大,后者规定大律师根据第159章获认许后,必须经
过最少10年才有资格获委任为Senior Counsel;及(b)只有
10年声誉的大律师,一般不会提出申请,要求获委任为
御用大律师。

“Senior Counsel”(特委大律师)的中文称谓

10.黃惠沖先生表示,“特委大律师”一词较“资深大律
师”为佳,因其可反映首席大法官赋予Senior Counsel 的
特殊地位。虽然在此方面应尊重法律专业的意愿,但避
免令公众产生不必要的混淆亦属重要。他补充,其他司
法管辖区通常以 Senior Counsel 或 Senior Advocate一词取
代御用大律师的名衔,因此,政府当局认为沒有需要创
造“specially appointed barrister”这个新名词。黃宜弘议
员则认为,上述两词均未能使消费者清楚了解Senior
Counsel的身分。他提出,“高级大律师”一词可能较为
适合。杨孝华议员提出询问,黃惠沖先生表示,政府当
局曾考虑采用“高级大律师”此一中文称谓,但大律师
公会却不喜欢该词。出席议员普遍支持大律师公会提出
采用“资深大律师”此中文称谓的建议,理由是:(a)在
选用适当的名衔时,应尊重法律专业的意愿;(b)名衔只
不过是约定俗成,一经采用,公众人士即会明白其意思
;(c)“特委大律师”一词相当陌生,似乎暗示有关委任
仅是行使特权所致;及(d)“资深大律师”一词不但包含
经验丰富的意思,而且亦表示获委任者有良好声誉。因
此,议员建议当局将此事交由法律专业自行决定。

举证准则

11.何俊仁议员表示,他支持政府当局的立场,因为在大
律师纪律审裁组席前遵循一套确定和划一的举证准则,
将意味法律政策有所改变,但大律师公会却未能提出充
分理由,支持作出上述改变。吴霭仪议员表示,即使不
在条例草案中加入大律师公会建议指明举证准则的条文
,通常亦须在无合理疑点下证明对大律师提出的违纪指
控,因为此等指控会影响有关大律师的声誉及事业前途。

律师当事人帐戶的利息(草案第7条)

12. 议员察悉欧义国先生于1997年4月14日来函,并附上
一份关于律师当事人帐戶利息的文件(立法局CB(2)1844
/96-97号文件)。吴霭仪议员表示应让香港律师会 ( 以下
称为“律师会”)有机会就政府当局对其实务指示的意
见作出回应。主席遂要求当局将有关函件送交律师会,
以供参阅,欧义国先生答应照办。议员得悉,律师会最
近曾发出实务指示,规定律师在若干情况下须就自当事
人取得或代表当事人收取的款项支付利息 ( 参阅律师会
的立场书)。虽然如此,政府当局依然认为有需要就此立
法,理由是:(a)若非如此,便无法防止律师会取消或修
改其实务指示;(b)若不制定草案第7条,便无法对须支付
利息的情况作出管制;及(c)对当事人来说,有关的实务
指示不及英格兰的规则宽松。欧义国先生强调,根据普
通法,律师须就从当事人存放的金钱所赚取的全部利息
向当事人报帐。然而,只有在律师会实务指示第 2 段列
表所载的有限情况下,律师始须支付利息。因此,政府
当局认为,由立法局监察订立此等规则的工作,是符合
公众利益的做法。

13. 杨孝华议员提出询问,欧义国先生回应时重申不宜由
条例草案委员会决定律3师会发出的实务指示是否可以接
受。欧义国先生吁请条例草案委员会考虑律师会就律师
当事人帐戶的利息所订的规则,应否受到立法局或任何
其他外界组织监察,因为在英格兰,有关规则须由纪录
主事官批准。由于时间所限,主席建议在下次会议上继
续讨论此事,议员均表赞同。

II 其他事项

14.主席告知议员,政府当局以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形
式,向条例草案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条例草案的中文真确
本。议员如欲索阅,可与秘书联络。主席继而建议由法
律顾问代条例草案委员会审核该中文真确本。议员同意
此项建议。

III 日后会议的日期

15. 鉴于立法局调查梁铭彦先生离职事件及有关事宜专责
委员会将于1997年4月24日上午9时至10时30分举行研讯,
议员同意原订于1997年4月24日上午8时30分举行的会议,
改在1997年4月23日(星期三)下午12时30分举行。主席亦提
醒议员,条例草案委员会已定于1997年5月9日(星期五)下
午12时30分举行另一次会议。

16.会议于上午10时30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1997年5月22日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