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局CB(2)660/96-97号文件
(此份会议纪要的英文本业经当局审阅)

档号:CB2/BC/47/95

1996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
条例草案委员会
会议纪要

日期: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星期二)
时间:下午二时三十分
地点:立法局大楼会议室A


出席委员:
    周梁淑怡议员(副主席/会议主席)
    夏佳理议员
    刘慧卿议员
    涂谨申议员
    黃宜弘议员
    杨孝华议员
    何俊仁议员
    叶国谦议员
    罗祥国议员
    廖成利议员
    吴霭仪议员
    黃钱其濂议员
缺席委员:
    李华明议员#
    刘健仪议员*
    梁智鸿议员*
    陆恭蕙议员*
    郑家富议员*
    刘汉铨议员*
出席公职人员:
    律政署副律政专员(律政司办公室)
    欧义国先生

    律政署高级检察官
    黃惠沖先生
应邀出席人士:
    香港律师会

    会长
    陈爵先生

    副会长
    梁云生先生

    理事
    薛建平先生

    理事
    周永健先生

    理事
    陈传仁先生

    秘书长
    穆士贤先生

    行动委员会

    发言者
    具物业转易经验的英国执业律师Martin RAYBOULD先生

    香港产业交易法律学会有限公司副会长John HOGGSON先生

    行动委员会代表

    行动委员会召集人
    徐嘉慎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祈连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单浩然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柯广辉先生

    委员
    施祺理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欧景华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祈礼辅先生

    小组委员会召集人
    彭雪辉女士

    委员
    谢泽权先生

    委员
    张斌先生
列席秘书:
    总主任(2)3
    梁欧阳碧提女士
列席职员:
    法律顾问
    马耀添先生

    高级主任(2)3
    戴燕萍小姐


I.与当局及香港律师会举行会议

上次会议的续议事项

律师法团

议员察悉,律政署曾致函秘书处,而香港律师会(以下简
称「律师会」)亦曾提交有关「专业弥偿计划」的参考文
件,该等文件已分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一
月十八日随立法局CB(2)427/96-97号及CB(2)454/96-97号
文件送交议员。会上通过在日后的会议上考虑此事。

外国律师法团

2.议员察悉,Coudert Brothers律师行、律师会及香港美国
商会属下法律委员会主席庄胜杰先生曾分别致函秘书处
,该等函件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十八
日分别随CB(2)428/96-97号、CB(2)450/96-97号及CB(2)
460/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议员通过在日后的会议上讨
论此事。

草案第14及15条分别增订第43B及49A条,就法律公证
人及律师订立多元合伙业务作出规定


3. 议员察悉,行动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多元合伙业务意
见书的大纲」的文件,而律政署亦曾就此事致函秘书处
,该等文件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别随立法局
CB(2)453/96-97号及CB(2)470/96-97号文件送交议员。

当局对多元合伙业务的立场

4. 黃惠沖先生向议员简介关于「多元合伙业务」的文件
,该文件已随立法局 CB(2)221/96-97 号文件送交议员。
黃惠沖先生向议员保证,当局清楚知道有需要为订立多
元合伙业务的律师及法律公证人定出保障措施,.正如律
师会及消费者委员会的意见所提。据当局理解,要是律
师会可透过订立规管多元合伙业务的规则以确保律师专
业的独立性及完整性,则律师会不反对删除有关多元合
伙业务的法定禁制。他解释,当局对多元合伙业务的方
针与律师会的观点一致,因为(a)在第一阶段,《法律执
业者条例》(第159章)会加入新订第 43B 及49A条,规定
法律公证人及律师按照实施的规则与并非法律公证人或
律师的人订立合伙业务;及(b)待第二阶段订立有关规则
后,该等新条文才会实施。拟议第49A(5)(e)条并规定现
行的有关规则适用于多元合伙业务的非律师合伙人。议
员察悉,当局亦会在第二阶段修订或废除现时与新订第
43B及49A条不一致的条文,例如《律师执业规则》的第
4条,该条文禁止律师与非合资格人士分享费用及利润。

律师会对多元合伙业务的立场

5. 薛建平先生应主席之请,按夹附的讲稿向议员简介律
师会对多元合伙业务的看法。欧义国先生其后透过主席
询问律师会的立场。陈爵先生及薛建平先生回应谓,律
师会不会热烈支持该建议,但若获赋权订立规管多元合
伙业务的规则,则该会亦不会反对该建议。建师会真正
关注的是,实行多元合伙业务之议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薛建平先生回应刘慧卿议员的询问时提述荷兰的有关情
况(按其讲稿所载),并解释谓,一旦通过删除法例对多
元合伙业务的禁制,律师会即使未准备就绪,亦可能被
迫推行多元合伙业务。

6. 对于律师会所提问题,黃惠沖先生回应吴霭仪议员的
询问时表示,当局已考虑过该等问题。但当局的立场是
,该等事项应在立法程序的第二阶段处理,以便律师会
这个自我规管的组织可按本身的步伐决定何时方适合推
行多元合伙业务。欧义国先生补充,条例草案旨在废除
法例对多元合伙业务的禁制,并让律师会控制推行多元
合伙业务的步伐及程序。吴霭仪议员其后询问,既然存
在种种问题,当局何以仍认为应删除法例对多元合伙业
务的禁制。欧义国先生解释,当局的立场是,除非有公
众利益的理由作为理据,否则不应限制提供法律服务的
形式。他补充,即使删除法例对多元合伙业务的禁制,
律师会若认为恰当,亦可订立规则禁止该等业务。上述
建议不过是承认律师会有权规管律师专业。

7. 何俊仁议员认为,过往以法例禁止成立多元合伙业务
的政策决定必定有其理据。对于该项相等于实行改革的
建议,当局应令议员完全信服其确有好处,并且符合公
众利益。他关注到,在解决有关问题之前推行多元合伙
业务可能会损及公众利益。欧义国先生解释,讨论文件
中所夹附的《法律服务咨询文件》、英国上议院议长的
绿皮书及白皮书、澳洲贸易实务委员会的最后报告及澳
洲政府的寻求司法之道行动方案的有关摘录,已载列支
持多元合伙业务的论据。他提出告诫,谓在现行制度下
的多元合伙业务,不具法律执业者资格的人可以并且正
在提供法律服务。当局因此认为,准许律师及大律师参
与该等业务是符合公众利益的。就此,刘慧卿议员表示
,若有足够的规则保障消费者的利益,而该等规则是经
正面立法程序订立,她不会反对当局所提改革法律服务
的原则。

8. 何俊仁议员进一步询问,为何不待解决已知问题或订
出规管多元合伙业务规则的政策原则后,才废除法例上
的禁制。欧义国先生表示,其他司法管辖区亦采用条例
草案建议的二阶段方案。要解决已知的问题可能需时多
年。他重申,当局不会催促律师会推行多元合伙业务,
条例草案只不过赋权律师会在解决已知的问题后,按本
身的步伐推行有关工作。

II.与行动委员会举行会议

英国在物业转易工作方面的经验

9.Martin RAYBOULD先生应主席之请,讲述他在英国从
事物业转易工作的经验。他告知与会各人,在八十年代
末期经济衰退之前,英国因废除定额收费而引起的问题
并不明显。倚赖物业转易工作的小型律师事务所面对的
打击最严重,尤其是需要物业转易工作的利润补贴其他
业务,例如诉讼及离婚工作的律师事务所。价格竞爭导
致物业转易工作的收费水平下降,令有关利润低于律师
每小时的最低收费,此举令物业转易工作交由律师事务
所的文员或实习律师处理。即使对未经登记业权的物业
,亦不会提供适当的法律专业服务。律师就价值低物业
所拟备的契约更乏善足陈。若在业权方面出现问题,贷
款人惟有诉诸法庭解决。议员察悉,在每年总额高达二
亿英镑的申索中,约有四分之一涉及业权出现问题,即
有关申索每年达5,000万英镑。因此,在过去五年,律师
弥偿保险的供款额已增加三倍。RAYBOULD 先生回答
夏佳理议员时表示,业主在申索解决前不能出售有关的
物业。RAYBOULD 先生指出,小型律师事务所的数目
已大减。预计在未来三至五年,将有25%的小型律师事
务所被迫结业。他认为应保留定额收费制度,因为 (a)
消费者会知道须支付的确实费用;(b)废除该制度会严
重影响小型律师事务所的业务;及(c)最终受影响的将
会是消费者。

与英国律师会前副会长举行会议

10.徐嘉慎先生告知与会各人,若条例草案委员会同意
,英国律师会前副会长Robert SAYER先生愿意向条例
草案委员会概括讲述定额收费的优劣之处,以及英国
废除定额收费的后果。经讨论后,议员同意在一九九
七年一月与 SAYER 先生举行会议,并请徐嘉慎先生
要求SAYER先生提出书面意见,并涵盖下列事项:

  1. 废除定额收费对英国的消费者及律师事务所有何
    影响,以及有否任何事实和资料可作佐证;及

  2. 在过去三年,英国每年平均提出的专业弥偿申索
    数额多少,而在当中涉及的有问题业权申索个案
    数目、物业价值及每宗个案的申索额各为多少。
主席又建议议员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或该日前通
知秘书拟就英国方面的经验所提的其他问题,以便转交
徐嘉慎先生。徐嘉慎先生答允把议员的要求和问题转告
SAYER先生,并作出所需安排。

III. 下次会议日期

11.下次会议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一)下
午四时三十分举行,届时将与行动委员会举行会议。

12.议事完毕,会议于下午四时二十五分结束。

立法局秘书处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不在本港

*另有要事



Last Updated on 3 November 1997